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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楊丹芳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被 告 許炳裕

楊艷雪李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壹拾玖元整,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列先位聲明「一、被告許炳裕、被告楊艷雪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8土地,及其上同段158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文生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楊艷雪所有。被告楊艷雪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確認以被告許炳裕為債務人、被告楊艷雪為設定義務人、被告李文生為權利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10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 :24,000,000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四、被告李文生應將第3項所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及備位聲明「一、確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李文生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楊艷雪名下。三、被告楊艷雪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許炳裕名下。」核先位聲明部分:本件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18,969,992元,此有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及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69,992元。又聲明第1、2項係以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手段(理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該2項標的互為競合。聲明第3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0元,而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價值為18,969,992元,並未超過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債權額,則依前揭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69,992元。復聲明第3、4項訴之利益同一,不併徵裁判費,併予敘明。又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第1、3項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8,969,992元+18,969,992=37,939,984元),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939,984元。就備位聲明部分: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18,969,992元,已如上述。又聲明第2、3項與第1項,經核應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其中之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算之必要。而聲明第1至3項均係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標準,是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969,992元。綜上所述,本件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939,984元,而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969,992元,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37,939,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872元,扣除原告已繳84,853元外,尚餘261,019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如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