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99號原 告 鐘有為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被 告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6月間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約19.05坪,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興建房屋,並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A.a 約定:「地主分配55%由壹樓往上分配至分完止」,係原告可得分配面積之計算方式,且被告告知原告,就原告所提供系爭土地每坪可建造之房屋面積為6.5坪,故可建造之房屋面積共約68.2坪(計算式:19.1坪X6.5坪X55%=68.2坪),因被告為感謝原告及其配偶曾瓊瑛長期整合其他5位地主與被告簽約,特承諾原告可分配之新建房屋面積為系爭土地可建坪數100%(含系爭土地原可分得之55%、原告與其配偶曾瓊瑛整合其他地主有功可再得45%)計算及平面車位3個,兩造遂於96年6月7日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原告)土地約19.1坪,依法規規定,乙方給予甲方新建房屋(權狀面積)126坪,平面車位3位(由乙方排定)。全部無償給予」,翌日即96年6月8日原告及其配偶立即偕同其他地主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當時被告鼓勵地主當日簽約即可多增加2坪,因此,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可建造房屋面積為126坪(計算式:19.1坪X6.5坪X100%+2坪=126.15坪)。
(二)嗣後,原告發現被告之舊分配表計算方式有誤,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自承計算可興建房屋面積有誤,故有新計算表,其每坪土地可建造之房屋面積實為9點多坪,並非締約時稱6.5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A.b.約定:「雙方所分得之面積以實際登記之權狀面積為準(以竣工後地政機關總登記面積為準)」,竣工後每坪土地可建造房屋面積由竣工前粗估1:6.5坪增為
1:9點多坪,則原告可分得之房屋面積應為179.76坪,然被告仍堅稱原告可分得面積為126坪,原告遂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協議約定額外分配之45%,其中短少之53.76坪,惟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可建坪數分配55%之房屋面積應為98.87坪,而非68.2坪,短少30.67坪(計算式:98.87-68.2=30.67,原告書狀誤載為30.87坪),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11樓,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總面積66.18平方公尺,陽台22.23平方公尺,雨遮8.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河堤段2311建號,654.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21(約23.04平方公尺),及河堤段2312建號,88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66(20.06平方公尺)合計139.76平方公尺(42.28坪,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倘若被告已陷於不能給付短少之30.67坪房屋予原告,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按每坪均價60萬5000元計算之損害,共1855萬5350元(計算式:30.67坪X60萬5000元=1855萬5350元)(見原告起訴狀、準備理由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另案(案號: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下稱前案)訴訟之101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係以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為其請求權基礎,復於102年4月11日具狀表示:「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係地主基於與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之合建契約可得55%之房屋比例,再因上訴人暨配偶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主動整合其他地主完成受任任務,致使被上訴人能順利興建房屋,故上訴人得再取得45%之房屋比例」等語,顯見原告於前案確係以系爭合建契約為其請求權基礎,況原告於本案主張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應給付之房屋比例55%即建物坪數為98.87坪,顯已涵蓋於前案第二審訴訟之先位請求中。再者,原告於本案備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萬5350元,對照前案第二審之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77萬4200元,顯見原告於前案對被告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金額已大於本案備位聲明所請求之金額。
從而,原告於本案先備位之主張均與前案主張相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確認合建契約關係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合建原則之二合建條件:㈠分配方式:之A.新建房屋部分之a.暨其協議書乙方應辦事宜:之①等約定可分配新建房屋面積為179.76坪」,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70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㈠A.a.約定:「地主分配55%由壹樓往上分配至分完止」,係原告可得分配面積之計算方式,另被告承諾原告可分配之新建房屋面積為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可建坪數100%計算及平面車位3個,兩造遂簽訂系爭協議書,於應辦事宜欄①約定之126坪係按原告提供土地之可建坪數100%依法規規定計算得出,惟被告因變更設計,原告提供之土地可建坪數分配55%之房屋面積為98.87坪,再加45%之面積合計100%可建坪數為179.76坪,故先位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1之土地,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塗銷權利人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364萬元,登記字號為中正一字第01104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建物未能移轉登記之損害592萬7650元;備位主張倘若被告將全部建物賣出予第三人致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177萬42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判決駁回原告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5、148頁)。
(二)經核前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均為兩造,又原告於前案上訴程序中,聲明變更依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請求被告給付592萬7650元,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177萬4200元,涵蓋本件依系爭合建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萬5350元,兩訴之當事人相同,本件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涵蓋,原告雖主張:原告於本件係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取得興建房屋坪數55%之權利,即建物坪數面積應為98.87坪,被告短少給付30.67坪,而於前案係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可取得興建房屋坪數45%之權利,合計100%之權利,兩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相同,應非同一事件云云,惟查,原告前後兩訴之原因事實,均為:「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合建房屋,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㈠A.a約定:『地主分配55%由壹樓往上分配至分完止』,被告告知原告,就原告所提供系爭土地每坪可建造之房屋面積為6.5坪,故可建造之房屋面積共約68.2坪,另被告為感謝原告及其配偶曾瓊瑛長期整合其他5位地主與被告簽約,特承諾原告可分配之新建房屋面積為系爭土地可建坪數100%(含系爭土地原可分得之55%、原告與其配偶曾瓊瑛整合其他地主有功可再得45%)計算及平面車位3個,兩造復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無償給予原告新建房屋126坪及平面車位3個,嗣原告發現被告之分配計算方式有誤,每坪土地可建造之房屋面積應為9點多坪,而非6.5坪,兩造計算原告可分得之房屋面積不同,因而衍生訴訟」,且原告於前案主張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見被證1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房屋、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係以「被告計算可興建房屋面積有誤,每坪土地可建造之房屋面積實為9點多坪,並非締約時稱之6.5坪,則系爭土地可建坪數分配55%之房屋面積為98.87坪,加上原告與其配偶整合其他地主有功,被告承諾再分配45%之房屋面積,合計100%共179.76坪,但被告爭執原告可得分配之房屋面積126坪為固定坪數,僅分配予原告126坪,故短少給付53.76坪」等語為由(見被證14),並提出系爭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為其論據(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04號卷第9至21頁)。
(三)承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判決已就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短少給付房屋坪數及債務不履行等情,以「依系爭協議書之乙方應辦事宜①僅有定額面積之約定,並未有原告可分配之新建房屋面積為被告提供之土地可建坪數100%計算之概算比例之約定,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僅約定原告得分配可建面積55%之房屋,並無100%分配字樣,是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之㈠之A. b所謂『雙方所分得之面積以實際登記之權狀面積為準(以竣工後地政機關總登記面積為準)』,應指原告所分配可建面積55%之房屋,係以竣工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此觀兩造嗣後復簽訂系爭合建補充協議書,依產權登記面積時,被告亦僅就原告可分配55%部分予以增加原告取得之面積亦明。依常理判斷,原告若明知其取得房屋之面積係以主管機關核准之實際坪數而定,則在合建之前,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房屋實際面積理應無法計算,而非有定數,復若在系爭協議書簽約前已取得共識,則可見『原告可分配之新建房屋面積為提供之土地可建坪數100%計算』為兩造間最重要之合建條件,衡情此事關乎原告權益甚鉅,當應於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為類如『地主分配100%』,或於系爭協議書乙方應辦事宜為類如『甲方土地約19.1坪,乙方給予甲方前開面積可建坪數100%之新建房屋…』之書面記載,以表明兩造係約定日後依可建坪數100%計算房屋面積,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或協議書時自無可能約定確定面積,而觀之系爭協議書果有由124坪修改為126坪之情,益見兩造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面積確為定額,始有將增加之坪數直接加上原有分配坪數之情。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地主分55%,系爭協議書約定126坪,乃因原告整合地主有功,故被告給予超過55%之定額面積,而非日後依可建坪數100%計算上訴人得取得之面積。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得取得系爭合建案可建坪數126坪房屋,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伊得取得可建坪數之100%,共179.76坪房屋,扣除被告已分配予伊之房屋面積126坪,被告仍須給付53.76坪,自屬無據,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雖主張倘若被告將合建案房屋出賣予第三人,致使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面積為126坪,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126坪以外之53.76坪房地之價值2177萬4200元本息,亦屬無據」等理由詳予論述,而駁回原告關於給付房屋及債務不履行之請求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判決第5至10頁,即本院卷第89至94頁),顯見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業經前案予以實質審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前案所涵蓋,原告於前案所主張可得分配之房屋坪數為179.76坪,係以系爭土地可建坪數100%計算,有包括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分配比例55%即98.87坪在內,前案既因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本件原告所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包括,亦即本件原告所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確定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又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房屋及金額範圍亦為前案所涵蓋,前後兩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均屬相同,且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持事由係於前訴訟事實審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自不容原告再行主張、抗辯或爭執。是以,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事件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前訴訟確定後再行起訴,自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案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而前案又經判決確定,則本件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要非法之所許,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聲請調閱前案全部開庭錄音光碟,欲證明前後二訴之請求權基礎不同部分,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