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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原 告 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豪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如附表所示共八份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7條第4 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承攬如附表所示地點之造林工作,並於各項工作完成後,由伊會同被告所屬檢驗人員檢驗合格,被告再發給承包費用。伊已依約如期履行契約全部之工作完畢,並經被告所屬檢驗人員檢驗合格且交地在案,伊屢經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如附表「尚未給付金額」欄所示契約價金金額,是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契約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913 萬0,58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3 萬0,58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盛豪曾自白參與林務局屏東林區管

理處依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後續邀標)方式辦理金、馬、澎湖及屏東縣琉球鄉等離島造林標案之違法圍標行為,就民國98年度標號第1 至第26標離島造林標案、99年度標號第1 至第29標離島造林標案、凡那比風災復舊案、100 年度標號第1 至第29標離島造林標案等標案,與訴外人林春雄等人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之違法行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及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並業已坦承犯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因以陳盛豪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罪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以100 年度偵字第149 號、第301 號、第351 號、第41

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1 號對原告及陳盛豪為緩起訴處分(以下合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 項第8 款第3 目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者,甲方(被告)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伊自得不付款予原告。㈡縱認原告公司得依據系爭契約向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惟原

告繳付之「圍標款」金額,應即為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款及兩造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5 項約定之溢價或利益,伊自得將溢價或利益自兩造契約價款中扣除之。依據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98、99年度及凡那比風災復舊案之圍標款與得標金額比例」,分別為27.8% 、29.8% 、10% ,則伊得以兩造訂立之各契約扣除之溢價及利益分別如附表「被告主張抵銷金額(即契約溢價及利益)」欄所示共計18,402,874元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簽訂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造林工作,承攬報酬總價為63,297,705元,原告均已依各契約履行完畢,並經被告檢驗人員檢驗合格,惟被告尚積欠契約價金19,130,5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8 「契約名稱」欄所示之契約書及工作費用明細表、開標紀錄、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勞務採購契約變更議定書及工作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契約價金19,130,58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得否依如附表所示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款第3 目之約定拒絕給付價金?㈡被告得否主張以附表所示契約第16條第5 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及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依如附表所示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款第3 目之約

定拒絕給付價金?⒈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圍標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約定

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自1 項至第3 項、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款第3 目之約定,其得不給付契約價金云云,然查:

⑴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款均約定:「乙方(即原告)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⑴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⑵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⑶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第16條第1 項、第5 項則分別約定:「乙方因違約構成取消契約之條件時,甲方即應通知乙方取消契約(若有保證金則作為違約罰金),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格扣除。」;次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又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87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款之約定,倘原告有違反法令

及契約情形,被告得在違反之情形消滅前暫停付款,固無疑義,惟細繹該款約定全文,該款第1 目、第2 目分別約定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之情形,顯然係就得以改善或補正之情形而為規定,否則該款本文不致明文「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因此,該款第3 目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核屬概括約定,依契約解釋原則,當以與上開第

1 目、第2 目之約定有相同性質者始屬之。然被告係以原告賄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違法圍標行為,抗辯原告有違反法令、契約之情形,當無待原告改善、補正之可能,是應非上開約款所指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況參諸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可知於賄賂或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之情形,被告本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格扣除,益徵圍標行為不在系爭契約第

5 條第1 項第8 款第3 目約定之列。⑶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款第3 目之約定,

抗辯其得不給付如附表「尚未給付金額」欄所示契約價金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告得否主張以附表所示契約第16條第5 項約定及政府採購

法第59條規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抵銷?⒈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約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格扣除,已如前述。

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含99年凡那比颱風災害復舊工作)分別

應依第16條第5 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溢價及利益共計18,402,8762 元,並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抵銷等語,經查:

⑴原告自93、94年起即與林春雄、訴外人林坤木等人共同意圖

影響98年度標號第1 至26標離島造林標案、99年度標號第1至29標離島造林標案、凡那比風災復舊案之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即俗稱圍標),並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違法行為一情,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盛豪於金門地檢署偵查中自承:93、94年一開始要標離島造臨時,第一次林坤木因造林工作打電話給伊,到林坤木家後林坤木及林春雄說要工作的話就要配合繳2 成多至3 成的錢,伊想要工作,所以林坤木及林春雄怎麼繳伊就怎麼做等語,此有金門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01 號偵查案件100 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且經參與上開圍標行為之同案被告林春雄供稱:伊行賄賴聰明是希望賴聰明支持預定底價,少刪一點,董章治是造林主辦,有權可以刪預算,權利算很大,伊請田志成支持離島造林經費,拜託他們不要刪減太多預算金額,伊賄賂徐政競因為徐政競有核底價,伊推估得標之標案可獲得標金額1 成的利潤;同案被告林坤木供稱:伊行賄賴聰明等人係因其等職務與離島造林工作標案有關;訴外人即同案被告劉福地供稱:90、91年林務局屏東管理處海岸造林小組有寄一張招標公告給伊,因伊符合海岸造林1 千萬以上之資格,林坤木及林春雄就通知伊去開會,叫伊不要做,拿圓仔湯的錢,後來在94、95年時,伊跟林春雄及林坤木說伊要做,不要拿圓仔湯的錢,所以伊在94、95年時就開始依照渠等的分配並繳交渠等指定的得標金額百分比承作標案,就伊多年從事離島造林經驗,大約還有1成5 之利潤;訴外人即同案被告顏淳清供稱:伊從95、96年間開始到離島從事造林業,林坤木、林春雄就以同樣的手法操盤圍標,所以伊從那時起就配合林春雄與林坤木的指示分配取得內定標案,一定要參加林坤木、林春雄主導的圍標,才可標得100 年離島造林標案,伊繳交的圍標金就是確保伊能夠得標,也才可知道能用多少價格去投標,減除圍標款後利潤約1 成左右;訴外人即同案被告陳孝義供稱:伊參與離島造林圍標減除圍標款後,利潤大約有1 成;訴外人即同案被告蔡輝陽供稱:離島環境比較不好風險大,但相對利潤比較好,單價給的比臺灣平地造林的單價高等語明確,有金門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9 號案件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至第222 頁反面、第224 -234、237 、238 頁),且參諸本件圍標行為案發前之被告屏東林區管理處辦理98、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決標公告一覽表、100 年2 月24日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記錄、案發後之被告100 年12月9 日、101 年5 月1 日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記錄、100 年2 月與100 年12月相同地點標案之部分相同工作項目之底價單價比較表、決標單價比較表(見本院卷二第33-41 、46-57 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查獲前即98年、99年、100 年2 月決標之標案,其決標金額與底價金額比皆高達97%至100 %,於刑事案件查獲後之100 年12月9 日、10

1 年5 月1 日重新招標並決標之標案,其決標金額與底價金額比例僅為57.24 %、64%,且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均有至少降低20%、30%,足見被告之公務人員因陳盛豪與林春雄等人之圍標行為,就標案底價非但應刪減卻未刪減,且高估底價至少2 、3 成,陳盛豪與林春雄等人亦以與底價金額些微差距甚至相同價格之決標金額取得標案;而陳盛豪、林春雄、林坤木、劉福地、顏淳清、陳孝義、蔡輝陽於偵查中因坦承犯嫌,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9-210 頁),原告於98、99年間確有就如附表所示契約之違法圍標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87條第4 項之規定,堪以認定。。

⑵被告抗辯98年度標號第1 至26標離島造林標案之圍標款為得

標金額之27.8%、99年度標號第1 至29標離島造林標案之圍標款為得標金額之28.9%、凡那比風災復舊案之圍標款為得標金額之10%,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94 、195 頁、第195 頁反面),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因原告參與由林春雄、林坤木分配、收取圍標款之離島造林標案之違法圍標行為而使契約價格溢出一般於同樣市場條件之合理價額,自屬可信。原告雖辯稱所謂之溢價係指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額而言,被告應舉證有何溢價之情形及溢價金額為若干,而利益部分被告應舉證有何廠商,並收受多少價金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有何公務員收受多少賄賂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或其他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機關始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則被告得扣除之溢價及利益自當以原告所交付之金額計算,而非以其他廠商收受之價金或公務員收受之賄賂作為扣除之依據,是原告前揭指摘,非有理由,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附表編號

1 至4 、6 號所示凡那比颱風災害復舊工作係原採購契約之追加,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契約變更議價),此觀之採購契約施工方式變更議定書、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議價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反面、第241 頁、第244 頁反面、第245 頁、第248 頁反面、第249 頁、第253 頁反面、第254 頁、第257 頁反面、第258 頁),其契約履行之權利義務除有特別約定外,仍依據原契約規範,故被告抗辯本件應以27.8%、28.9%、10%計算98年度、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凡那比風災復舊案之溢價及利益如附表所示共計18,402,874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與系爭契約價金抵銷,為有理由。

⑶從而,原告依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

金19,130,580元,固有理由,然與被告主張以如附表所示之溢價及利益18,402,876元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727,704 元(19,130,580 -18,402,876 =727,70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130,580元與被告主張以如附表所示之溢價及利益18,402,876元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727,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7 月6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56-2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編號│簽約│契約名稱 │造林地點 │契約總價 │尚未給付金│凡那比颱風│被告主張抵銷││ │時間│ │ │(新臺幣/ │額 │災害復舊經│金額(即契約││ │ │ │ │元) │(新臺幣/ │費 │溢價及利益)││ │ │ │ │ │元 ) │(新臺幣/ │(新臺幣/ 元││ │ │ │ │ │ │元) │) │├──┼──┼──────┼─────┼─────┼─────┼─────┼──────┤│1 │98年│98年度澎湖平│金門三多路│7,720,000 │315,763 │⒈99年11月│2,176,250 ││ │2 月│地景觀造林綠│(平記1 號│ │ │ 22日簽訂│(7,720,000 ││ │24日│美化平記1 、│)、金門烈│ │ │ 採購契約│×27.8%+ ││ │ │2 、70號造林│嶼鄉西方- │ │ │ 施工方式│300,900 ×10││ │ │工作勞務採購│上村- 上庫│ │ │ 變更議定│%= ││ │ │契約書(第拾│- 青岐(平│ │ │ 書 │2,176,250 )││ │ │捌標) │記2 號)及│ │ │⒉追加300,│ ││ │ │ │金門多年國│ │ │ 900 │ ││ │ │ │小聯外道路│ │ │ │ ││ │ │ │(平記70號│ │ │ │ ││ │ │ │) │ │ │ │ │├──┼──┼──────┼─────┼─────┼─────┼─────┼──────┤│2 │同上│98年度澎湖平│金門技術學│6,830,000 │845,958 │⒈99年11月│1,914,230 ││ │ │地景觀造林綠│院及聯外道│ │ │ 22日簽訂│(6,830,000 ││ │ │美化平記15、│路(平記15│ │ │ 採購契約│×27.8%+ ││ │ │16、17號造林│號)、金門│ │ │ 施工方式│154,900 ×10││ │ │工作勞務採購│翟山- 歐厝│ │ │ 變更議定│%= ││ │ │契約藍本(第│(平記16號│ │ │ 書 │1,914,230 )││ │ │貳拾參標) │)及金門泗│ │ │⒉追加154,│ ││ │ │ │湖-珠山( │ │ │ 900 │ ││ │ │ │平記17號 │ │ │ │ │├──┼──┼──────┼─────┼─────┼─────┼─────┼──────┤│3 │同上│98年度澎湖離│金門珠山段│11,020,000│4,081,696 │⒈99年11月│3,105,360 ││ │ │島造林林記33│(林記33號│ │ │ 22日簽訂│(11,020,000││ │ │、34、35、36│)、金門古│ │ │ 採購契約│×27.8%+ ││ │ │號造林工作勞│城段(林記│ │ │ 施工方式│418,000×10 ││ │ │務採購契約書│34號)、金│ │ │ 變更議定│%= ││ │ │(第拾肆標)│門古崗段(│ │ │ 書 │3,105,360 )││ │ │ │林記35號)│ │ │⒉追加418,│ ││ │ │ │及金門羊山│ │ │ 000 │ ││ │ │ │測段(林記│ │ │ │ ││ │ │ │36號) │ │ │ │ │├──┼──┼──────┼─────┼─────┼─────┼─────┼──────┤│4 │同上│98年度澎湖離│金門東沙段│5,220,000 │681,693 │⒈99年11月│1,501,550 ││ │ │島造林林記2 │、寧湖三劃│ │ │ 22日簽訂│(5,220,000 ││ │ │號造林工作勞│段(林記2 │ │ │ 採購契約│×27.8%+ ││ │ │務採購契約書│號) │ │ │ 施工方式│503,900 ×10││ │ │(第貳標) │ │ │ │ 變更議定│%= ││ │ │ │ │ │ │ 書 │1,501,550 )││ │ │ │ │ │ │⒉追加503,│ ││ │ │ │ │ │ │ 900 │ │├──┼──┼──────┼─────┼─────┼─────┼─────┼──────┤│5 │99年│99年度澎湖離│金門太湖劃│6,336,000 │2,261,648 │ │1,888,128 ││ │3 月│島造林林記2 │測段 │ │ │ │(6,336,000 ││ │16日│號造林工作勞│ │ │ │ │×29.8%= ││ │ │務採購契約書│ │ │ │ │1,888,128 )││ │ │(第貳標) │ │ │ │ │ │├──┼──┼──────┼─────┼─────┼─────┼─────┼──────┤│6 │同上│99年度澎湖離│金門東紅山│7,266,000 │4,168,715 │⒈99年11月│2,183,458 ││ │ │島造林林記8 │段 │ │ │ 22日簽訂│(7,266,000 ││ │ │號造林工作勞│ │ │ │ 採購契約│×29.8%+ ││ │ │務採購契約書│ │ │ │ 施工方式│181,900 ×10││ │ │(第捌標) │ │ │ │ 變更議定│%= ││ │ │ │ │ │ │ 書 │2,183,458 )││ │ │ │ │ │ │⒉追加181,│ ││ │ │ │ │ │ │ 900 │ │├──┼──┼──────┼─────┼─────┼─────┼─────┼──────┤│7 │同上│99年度澎湖平│金門湖后劃│3,819,678 │1,193,785 │ │1,138,264 ││ │ │地景觀造林綠│段(平記5 │ │ │ │(3,819,678 ││ │ │美化平記5 、│號)及金門│ │ │ │×29.8%= ││ │ │6 號造林工作│多年國小(│ │ │ │1,138,264 )││ │ │勞務採購契約│平記6 號)│ │ │ │ ││ │ │書(第拾玖標│ │ │ │ │ ││ │ │) │ │ │ │ │ │├──┼──┼──────┼─────┼─────┼─────┼─────┼──────┤│8 │同上│99年度澎湖平│金門南機路│15,086,027│5,582,322 │ │4,495,636 ││ │ │地景觀造林綠│(平記1 號│ │ │ │(15,086,027││ │ │美化平記1 、│)、金門士│ │ │ │×29.8%= ││ │ │2 、3 、4 號│校路(平記│ │ │ │4,495,636) ││ │ │造林工作勞務│2 號)、金│ │ │ │ ││ │ │採購契約書(│門溪邊- 復│ │ │ │ ││ │ │第拾捌標) │國墩(平記│ │ │ │ ││ │ │ │3 號)及金│ │ │ │ ││ │ │ │門文化園區│ │ │ │ ││ │ │ │聯外道路(│ │ │ │ ││ │ │ │平記4號) │ │ │ │ │├──┴──┴──────┴─────┼─────┼─────┼─────┼──────┤│合計 │63,297,705│19,130,580│1,559,600 │18,402,876 ││ │ │ │ │(惟被告主張││ │ │ │ │抵銷之金額為││ │ │ │ │18,402,876元││ │ │ │ │)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