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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原 告 張志龍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被 告 張志虎

夏筱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夏筱燕對被告張志虎就本院一O二年度司執字第一O四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O二年五月七日所製作,定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四之票款債權原本及其利息債權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不存在。

本院一O二年度司執字第一O四六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O二年五月七日所製作,定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二及次序四所列被告夏筱燕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票款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暨其利息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三原告假扣押債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本院99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0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即債務人張志虎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6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5月7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2年6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2年6月14日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102年6月25日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夏筱燕持系爭由執行債務人張志虎為發票人,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日為101年6月1日,到期日為101年10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院卷(一)第15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在排除債務人所負擔票據責任之危險,原告顯有排除債務人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夏筱燕持系爭由張志虎為發票人,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日為101年6月1日,到期日為101年10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院卷(一)第15頁),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而,事實上,被告夏筱燕對被告張志虎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卻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將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及製作分配表,顯然被告夏筱燕與被告張志虎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之極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如經鈞院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即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迭經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足參。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卷(一)第26、27頁),併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前向鈞院提起99年度重訴字第96號返還款項事件,請求被告張志虎返還7,355,478元(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經原告聲請假扣押,並提出被告張志虎將新北市○○區○○路2段159巷之房屋委託永慶房屋出售之釋明,經鈞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404號裁准假扣押(本院卷(一)第28頁),惟嗣後被告張志虎提出抗告,抗告法院認為原告所提供前揭被告張志虎委託永慶房屋出售之資料,住址僅記載「新北市○○區○○路2段」,未能釋明被告張志虎有將房屋委託仲介業者出售之情事,而以98年度抗字第1333號廢棄原裁定(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嗣經原告提起再抗告,遭最高法院駁回(本院卷(一)第32、33頁)。惟查,被告張志虎於此過程中,竟於98年8月28日塗銷假扣押後,旋即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4○○○區○○段00000-000建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5○○○區○○段00000-000建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6○○○區○○段00000-000建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6○○○區○○段00000-000建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之1○○○區○○段00000-000建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5樓之1○○○區○○段00000-000建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5樓之2○○○區○○段00000-000建號,總計七筆房地於塗銷查封後,短短數日間移轉登記予其同居女友即被告夏筱燕名下(本院卷(一)第34至73頁),意圖規避原告之扣押,明顯為惡意脫產行為。其後,原告再於99年3月10日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99年度全字第18號裁准假扣押(本院卷(一)第74、75頁),雖被告張志虎再次提出抗告,然抗告法院認定其確有脫產之實,並認原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而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09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張志虎之抗告確定在案(本院卷(一)第76至79頁)。

(四)詎料,被告張志虎於98年間塗銷假扣押後,旋即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建號及其基地信託予被告夏筱燕(本院卷(一)第34至73頁、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系爭信託行為實係為脫免強制執行所為,而其於101年1月13日塗銷信託登記後,迅速於同日將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被告張志虎),辦畢登記後再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夏筱燕(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且被告張志虎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852號案件中,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仍由其收取(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顯見系爭不動產信託後仍處於被告張志虎管領、處分之下,故其於101年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夏筱燕名下,顯係為逃避訴外人張仲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所為,經鈞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張志虎所為之信託行為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張仲之權利,而撤銷被告張志虎與被告夏筱燕間之信託行為,並命塗銷信託登記(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至明。

(五)由上可知,本件被告張志虎為脫免強制執行,無不以信託或假買賣等名義,將其名下財產悉數移轉登記予其同居人即被告夏筱燕,此亦為實務上常見債務人脫產手段之一;而被告張志虎就其與原告、訴外人張仲間之多起訴訟,一再遭受敗訴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8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92至1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其自覺於事實及法律上已無退路,為躲避其對原告、訴外人張仲間之債務,脫免遭強制執行,一再興訟,甚至與其同居人即被告夏筱燕捏造一紙15,000,000元如此鉅額之票款債權,就原告假扣押之3,000,000元債權執行,造成原告之假扣押債權僅能獲分配471,792元,而尚有2,528,208元之不足額,實侵害原告之權益至鉅。況查,被告張志虎是否有如此雄厚之財力得以借款予被告夏筱燕,令人存疑,且一次開立一紙鉅額達15,000,000元之本票(本院卷(一)第15頁),亦非尋常;而據被告夏筱燕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陳,因「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嗣經屢次催討,亦不獲置理」(本院卷(一)第119、120頁),惟被告夏筱燕與被告張志虎已同居多年,至今仍同住一處,苟真如其所言,屢經催討而不獲付款,甚至需經司法途徑、以強制執行程序方可解決,怎可能相安無事而仍同居一處?甚且,若被告夏筱燕多次向被告張志虎催討系爭票款未果,顯然被告張志虎根本無清償之意願,惟綜觀本件卷內資料,被告張志虎竟未曾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此不僅違背常情,亦殊難想像,故被告夏筱燕對被告張志虎之15,000,000元票款債權,顯為不實,被告張志虎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顯係以此減少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實侵害原告之債權甚鉅,渠等間之票款債權確為虛構,至為灼然。綜上,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63號被告夏筱燕與被告張志虎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4所列被告夏筱燕對於被告張志虎之15,000,000元票款債權實為虛構而不存在,故系爭分配表次序2之執行費120,000元、次序4之15,000,000元票款債權暨其利息313,151元,合計共15,433,151元,應一併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原告應受分配之假扣押債權更正為2,976,000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夏筱燕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4之票款債權原本及其利息共15,313,151元不存在。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7日製作,定於102年6月1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關於次序2及次序4所列被告夏筱燕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12萬元、票款債權原本1,500萬元暨其利息313,151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原告應受分配之假扣押債權應更正為2,976,000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自93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夏筱燕借款云云,逐一駁斥如下:

⑴被告張志虎雖主張其自93年起,為籌措訴訟費、律師費、

擔保金、反擔保金等,即不定時向被告夏筱燕借貸云云,惟查:單就被告張志虎自93年起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本院卷(一)第279至289頁)觀之,被告張志虎93年起至101年止,歷年所得分別如下:93年度8,857,407元、94年度5,193,342元、95年度5,828,227元、96年度6,063,831元、97年度10,448,757元、98年度5,421,087元、99年度4,500,702元、100年度7,702,192元、101年度6,347,553元。由上可知,被告張志虎歷年所得分別上看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且此亦僅係利息及租金所得,尚不包含銀行存款、動產、不動產等財產,足見被告張志虎根本無向被告夏筱燕借款之需要,再就被告張志虎於98年間將名下不動產移轉或信託登記於被告夏筱燕名下之前,所擁有如下表所列之不動產(本院卷(一)第34至73頁,附表10),保守估計其市值即有上億元,足見被告張志虎根本無向被告夏筱燕借款之需要。反觀被告夏筱燕自96年起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被告夏筱燕96年起至102年止,歷年所得分列如下:96年度24,543元、97年度103,531元、98年度536,249元、99年度499,763元、100年度639,393元、101年度498,097元(應扣除夏筱燕受託信託財產專戶327,522、6號13樓之1租賃收入93,828及委託人張志虎261,458元)、102年度344,425元(應扣除夏筱燕受託信託財產專戶287,405及資料來源Z000000000(按:張志虎身分證字號)1,913,680元)。由上可知,被告夏筱燕歷年所得分別僅數十萬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新北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722元計算(本院卷(二)第17、173頁),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共計224,664元,故以被告夏筱燕之年收入而言,僅堪日常生活溫飽而已,絕無可能有高達1500萬元之資金可供借貸予他人。至於被告夏筱燕名下之財產,除雙城里安泰路建物面積約24坪之房屋為其固有財產之外,其餘均屬被告張志虎自其名下或利用原告罹患帕金森氏症之機會所移轉或信託登記之財產,均非其固有財產,足見被告夏筱燕根本無借貸予被告張志虎之可能。則被告張志虎所言其為籌措訴訟費、律師費、擔保金、反擔保金等,陸續向被告夏筱燕借款之理由,實僅為矯飾之詞。

⑵被告張志虎就其向被告夏筱燕借貸乙節,未盡舉證之責: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還款或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貸與人本於借貸意思而交付借款」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苟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卷(一)第290、291頁)。

本件被告雖提出被證1至被證9-4被告夏筱燕之匯款記錄,惟此等匯款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茲分述如後。

②被證1部分:被告張志虎雖提出被告夏筱燕匯款予伊之憑

證,惟渠等至今不僅無法提供被告二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書面,且就被告夏筱燕交付款項是否本於貸與款項之意思乙節,亦未能證明,則此等款項係被告張志虎向被告夏筱燕所借?抑或被告夏筱燕償還對被告張志虎之借款?或係出於其他原因?均難憑被證1中98年、100年間二紙匯款單據予以釐清。事實上,被告張志虎於98年9月間,為脫免原告對之追償債務,乃將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2665、02666、02667、02713、02734、02744、02745及02876等建號建物及其基地,於塗銷查封後,短短數日間移轉登記予其同居女友即被告夏筱燕名下(本院卷(一)第34至73頁、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意圖規避原告之扣押,該等信託行為實係為脫免強制執行所為,而上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02876建號建物地面一層暨其基地,迄今仍租與聯邦商業銀行,至於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地下一層暨其基地,亦租與燦坤公司使用,因上開建物及基地均已信託予被告夏筱燕,故聯邦商業銀行及燦坤公司即均將租金給付予被告夏筱燕(本院卷(一)第34至73頁、本院卷(一)第292至295頁),故被證1所示,被告夏筱燕分別於99年、100年匯予被告張志虎之款項,應係被告夏筱燕基於上開信託不動產受託人之地位所收取之租金,此本歸屬於被告張志虎所有,並非被告夏筱燕之財產,足見被告夏筱燕所為匯款之動作並非借貸,渠等所言,並不實在。

③被證2部分:被告二人以被告夏筱燕於95年至101年4月期

間,匯款至原告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單據,主張被告張志虎對被告夏筱燕負有債務云云,惟此等資料與被告二人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何干?被告不能僅以對於第三人之匯款即證明渠二人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既未能證明渠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其提出被證2,顯然係試圖混淆視聽。

④被證3部分:自原證17觀之,被告張志虎98年度所得為5,

421,087元,97年度所得更是高達10,448,757元之鉅額,實難理解被告張志虎何以需要向被告夏筱燕分別借款二筆300萬元之款項以供法院擔保?且年收入僅數十萬元之被告夏筱燕,又有何資力可借貸高達6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張志虎?甚且,被告張志虎於98年9月7日,業將其名下租與聯邦商業銀行、燦坤公司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夏筱燕,故自斯時起,歸屬於被告張志虎之租金,即由被告夏筱燕收取,則縱認被告張志虎於98年8月、同年12月提存於法院總額600萬元之款項,係自被告夏筱燕銀行帳戶所支領,該等款項之來源,亦應係被告夏筱燕因信託關係而收取之租金,則此本屬被告張志虎所有,何來借貸?被告張志虎既未能提出其向被告夏筱燕借貸之證據,而僅以夏筱燕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法院提存書,即欲證明渠等間消費借貸關係,實為無稽至明。

⑤被證4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張志虎於98年9月7日將其名

下租與聯邦商業銀行、燦坤公司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夏筱燕後,該等租金即由被告夏筱燕收取,並自99年起設有信託財產專戶,此觀被告張志虎99年起至101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本院卷(一)第279至289頁),「夏筱燕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金額分別為171,702元、338,192元、2,613,553元自明。故縱如被告所言,被證4所示款項係被告夏筱燕代被告張志虎繳納信用卡費云云(假設語),被告夏筱燕亦僅係立於代理人之地位,以其收取歸屬於被告張志虎之租金,為被告張志虎繳納信用卡費,則實難以此作為被告張志虎積欠被告夏筱燕債務之證明。其中第4項「123,546」元,據被告檢附之證物為張志虎所匯,並非夏筱燕所匯;另第9、10、11項因影印不清,原告無法辨識核對。

⑥被證5部分:

被告雖提出被證5,以被告夏筱燕自94年起至98年間,

匯款至被告張志虎寶華銀行、星展銀行帳戶共53萬3800元,主張係被告張志虎向被告夏筱燕所借款項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於85年間,因帕金森氏症之病狀加重後,已無法管理公司事務,而係由被告張志虎實際經營,原告之存摺、印鑑章均由被告張志虎保管,故諸多提款單據均為公司員工蔡雲芳或被告夏筱燕之字跡。次按被告張志虎曾以匯款予原告之匯款金額主張原告積欠其債務,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8號民事確定判決(原證26)認定並無此事,且該判決書明揭:「…萬和醬園公司為兩造及其等之弟張志彪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為董事長,85年間罹患帕金森氏症前,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公司之營運…又上訴人於86年4月11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8,665萬9,333元,亦係以上開67地號等9筆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斯時因被上訴人已罹患帕金森氏症,無法執行萬和醬園公司董事長職務,而由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張志虎)實際負責萬和醬園公司之營運,且上訴人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債務,曾經萬和醬園公司、張志彪、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子張正等轉帳合計清償金額達5,229萬元…上訴人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8,665萬9,333元債務,或兩造及張志彪對大安商業銀行貸款之8,665萬9,333元債務,均非由上訴人獨立負擔或清償,自難逕認上訴人於86年4月11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8,665萬9,333元代償被上訴人對東泰產險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之借貸債務,即係基於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所發生,此部分之債務確係處理萬和醬園公司事務所致,並以上開67地號等9筆土地設定抵押借款8,665萬9,333元,僅管兩造間互有匯款及轉帳,甚而有非實際經營公司業務第三人張志彪、張正等之帳戶參雜其內,惟交錯之款項往來,均屬萬和醬園公司財務週轉上所必要,自不得因上訴人實際經營萬和醬園公司期間曾將部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即謂此舉係為被上訴人之借款,否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附表一所示諸多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豈不亦變成上訴人之借款?如是說詞誠與萬和醬園公司經營上之資金調度方式有違,自非可取。

」(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至91頁)。

查被告夏筱燕既自認其曾經任職於萬和公司,且證據

顯示被告夏筱燕將萬和醬園公司向銀行貸得之款項,於

92、93年間,擅自匯入伊之帳戶(日期、金額如下所示),再將該等款項匯予被告張志虎(本院卷(一)第189至196頁):92年5月30日:795,000元(本院卷(一)第296頁);93年8月10日:8,000元(本院卷(一)第297頁);93年8月11日:500,000元(本院卷(一)第298、299頁),而張志虎乃萬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伊二人又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故足見張志虎許多匯款予夏筱燕之金額,應係萬和公司財務週轉上之款項往來,僅由被告張志虎委請被告夏筱燕代為轉付而已,自不得因被告張志虎實際經營萬和醬園公司期間曾將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夏筱燕帳戶,再由夏筱燕匯回給張志虎,即謂此舉係為被告張志虎之借款。且如前所述,被告張志虎於98年9月7日即將其名下租與聯邦商業銀行、燦坤公司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夏筱燕後,該等租金即由被告夏筱燕收取,則被證5所示98年10月、11月、12月、99年1月共四筆,由被告夏筱燕匯入被告張志虎星展銀行之款項共9萬800元,亦應係上開原歸屬於被告張志虎之租金的一部,被告夏筱燕匯款之行為,僅係被告張志虎財產相互間之流動而已,如何能證明係被告張志虎積欠被告夏筱燕之債務?且其中第1至4項金額均應為「22,700」,而非「227,000」。

⑦被證6部分:被告張志虎雖以被告夏筱燕於93年9月至同

年11月、100年9月至101年5月間,匯至其郵局帳戶之記錄,作為其積欠被告夏筱燕債務之佐證云云。惟自被證6存摺明細可知,被告夏筱燕匯入被告張志虎郵局帳戶後,同額款項於近日內復以現金領出,彙整如附表8、9。

由上可知,被告夏筱燕匯款至被告張志虎帳戶後,於極短時間內,旋即以現金之方式領出,此為被告二人間常見之手法,渠等間資金流動本不尋常,而被告至今均未能提出渠等間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被告夏筱燕匯款予被告張志虎之原因關係為何?不得而知。此等資金流向,根本無從證明被告張志虎向被告夏筱燕借款之事。

⑧被證7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張志虎於98年間,已將其名

下租與聯邦商業銀行、燦坤公司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夏筱燕後,該等租金即由被告夏筱燕收取,該等款項既本屬於被告張志虎所有,則被告夏筱燕將已收取之租金,逐月定額匯至被告張志虎之帳戶,僅係被告張志虎資產相互間之流動而已,如何證明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情事?其第9頁「98年度」第6項「18,017」及第8項「36,900」元,據被告檢附之證物為張志虎所匯,並非夏筱燕所匯。

⑨被證8部分:被告夏筱燕以其匯入原告帳戶乙節,主張被

告二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實為龍首矢足,毫不相干。再者,原告於罹患帕金森氏症而無法管理萬和醬園公司事務後,雖其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惟實際上乃由張志虎管理公司。被告張志虎為處理公司事務,乃要求原告提供房屋貸款資金予伊,並允諾每期貸款則由被告張志虎負責繳納,此觀諸下列原告貸款帳戶之資金流向,即可明瞭:華泰銀行貸款帳戶(本院卷(一)第300至303頁

):94.01.28貸款1160萬元入帳、94.01.28轉出810萬845元至被告張志虎帳戶、94.02.03轉出348萬9155元至被告張志虎帳戶。土地銀行貸款帳戶(本院卷(一)第304至306頁):92.01.06貸款690萬元入帳、92.01.06由萬和醬園公司職員蔡雲芳匯入第三人黃琮翔土銀新店分行帳戶、93.03.05貸款126萬元入帳、93.03.09轉出128萬4187元至被告張志虎帳戶。實際上,被告張志虎所持以繳納原告名義之貸款者,亦係原告所有房地出租所得之租金,此等款項本即歸屬於原告所有,被告張志虎僅係立於「代理」之角色,將原歸屬於原告之租金收取後,代理原告繳納貸款而已,根本無從得出「被告夏筱燕代被告張志虎匯款至原告帳戶,故被告二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結論,被告提出此等資金流向,顯然無助於釐清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

⑩被證9部分:被告雖於民事答辯狀第12頁主張「(九)夏

筱燕匯至張志龍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之借款及匯至該行還款專戶……」,惟被證9(9-1、9-2、9-3、9-4)所顯示者,均非被告夏筱燕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單據,被告顯然不知所云。又該帳戶為被告張志虎之帳戶,並非原告張志龍之帳戶。又該表第13頁「98年度」第3項所載之「80,000」未見於所附證物;第14頁同年度第6項「170,000」,據被告檢附之證物為張志虎所匯,並非夏筱燕所匯,被告二人既無法提出雙方間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單憑被證9之匯款記錄,實無從得出被告張志虎積欠被告夏筱燕債務之結論。

⑪被告雖提出被證10帳務交易明細表,以被告夏筱燕於民

國95年1月23日匯款437萬元至被告張志虎之帳戶乙節,主張係借貸云云。惟查:單憑資金往來記錄,無從證明其原因關係為借貸,被證10顯然無從為證。此筆以被告夏筱燕名義匯款之金錢來源,應係被告夏筱燕將萬和醬園公司貸得款項匯入自己帳戶(斯時被告張志虎為公司實際經營者,被告夏筱燕為其親密之同居人),被告二人一再主張渠等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卻遲遲無法舉證,且被告夏筱燕並無任何收入,何以有如此龐大之資金得以提供與被告張志虎,顯有疑問。被告自應就渠兩者間確實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善盡舉證之責(例如提出夏筱燕得以借貸如此高額鉅款之資金來源、渠等間所有金流等),不能僅以其兩者間「有愛」,即迴避所有疑問。⑫至於被告所稱「本件借貸關係之兩造均已自認,並無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所稱『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情況,而係當事人本身已自認有借貸關係」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謂:「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乃係重申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一方,應就消費借貸事實存在乙節舉證。本件被告二人雖均主張渠等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原告否認之,則主張借貸事實存在之被告二人,當然應負舉證責任,此與上開判決並無齲齬,被告顯然有所誤會。

⑶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雖屬形成之訴,然其本質上即含有消

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參照)。由上觀之,被告二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張志虎積欠被告夏筱燕15,000,000萬元之事實,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1834號民事判決),其所言顯然不足採信。

2、被告張志虎雖辯稱,其為幫助原告應急,乃於86年4月間將富邦銀行所貸款項借予原告云云。惟查:

⑴被告張志虎主張原告積欠其債務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738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二)第87至94頁)認定並無此事,該判決書清楚提到:「萬和醬園公司曾於79年3月28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六十三分小段第67、67-4、67-5、67-7、68、69、94、95、96地號土地(下稱67地號等9筆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萬和醬園公司該筆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嗣於81年7月28日由被上訴人(即原告)以前述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國泰壽險公司借款清償;被上訴人對國泰壽險公司之債務,復於83年2月24日再以前述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東泰產險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借款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萬和醬園公司為兩造及其等之弟張志彪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被上訴人為董事長,85年間罹患帕金森氏症前,由上訴人實際負責公司之營運,萬和醬園公司及被上訴人貸款所據以設定抵押擔保之上開67地號等9筆土地,其中第67、67-7、69、96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第67 -4、67-5、94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張志彪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第68、95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足見被上訴人代償萬和醬園公司而對國泰壽險公司、東泰產險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等所負債務,實係基於公司董事長職務為萬和醬園公司處理事務所生之債務,並非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此核對下列擔保系爭債務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可佐證:①79年3月28日:債務人:萬和醬園股份有限公司、義務人:張志龍、張志彪、張志虎、權利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②81年7月28日:債務人:張志龍、義務人:張志龍、張志彪、張志虎、權利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③83年2月24日:債務人:張志龍、義務人:張志龍、張志彪、張志虎、權利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④86年4月3日:債務人:張志虎、義務人:張志龍、張志彪、張志虎、權利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⑤87年6月29日該67地號等9筆土地與建商合建大樓完成,並於87年9月29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於87年11月25日抵押權轉載至重建後地主分配之新建物及土地上:債務人:張志虎、義務人:張志龍、張志彪、張志虎、權利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⑥88年4月1日;債務人:張志虎、張志龍、張志彪、義務人:張志龍、張志彪、張志虎、權利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上列登記明細可知,該67地號等9筆土地最早是用兩造及訴外人張志彪兄弟三人所經營之萬和醬園公司名義舉債;81年名義人轉換以張志龍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83年又轉向東泰產物保險公司貸款;86年則改以張志虎名義向富邦商業銀行貸款;87年兩造及張志彪土地合建大樓完成後,又於88年以張志龍、張志彪、張志虎三人名義向大安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是以,上訴人(按:即被告張志虎)聲稱其對被上訴人享有8665萬9,333元之借款債權,實係以新債務清償公司之舊債務,並非被上訴人個人之借貸。」(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第2行至第90頁背面第22行)。

⑵承此,上開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之8,665萬9,333元債務,或兩造及張志彪對大安商業銀行貸款之8,665萬9,333元債務,均非由上訴人獨立負擔或清償,自難逕認上訴人於86年4月11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8,665萬9,333元代償被上訴人對東泰產險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之借貸債務,即係基於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所發生,此部分之債務確係處理萬和醬園公司事務所致,並以上開67地號等9筆土地設定抵押借款8,665萬9,333元,僅管兩造間互有匯款及轉帳,甚而有非實際經營公司業務第三人張志彪、張正等之帳戶參雜其內,惟交錯之款項往來,均屬萬和醬園公司財務週轉上所必要,自不得因上訴人實際經營萬和醬園公司期間曾將部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即謂此舉係為被上訴人之借款,否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附表一所示諸多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豈不亦變成上訴人之借款?如是說詞誠與萬和醬園公司經營上之資金調度方式有違,自非可取。堪信上開抵押借款債務並非為被上訴人個人所借貸,自非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本院卷(二)第91頁第6至22行)。

⑶由上可知,被告張志虎所稱其於86年4月間向富邦銀行所

貸款項係借予原告云云,顯然僅係片面擷取86年間,以其名義向富邦貸款之部分,刻意忽略此等款項乃係用以償還先前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以用於萬和醬園公司等「借新還舊」之過程,企圖混淆鈞院視聽。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8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明察,被告張志虎向富邦銀行之借款,並非借予原告以清償原告之個人債務,參以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之旨(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不容被告張志虎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⑷事實上,被告張志虎脫產,已非首例!早在98年間,被告

張志虎為脫免原告對伊之強制執行,乃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信託予被告夏筱燕,其於101年1月13日塗銷信託登記後,迅速於同日將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被告張志虎),辦畢登記後再於同日將該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夏筱燕,致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仲無從對之強制執行,所幸該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181號民事確定判決撤銷在案(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

⑸實則,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張志虎債務乙節,並非本件重點

,本件重點毋寧為「被告張志虎是否積欠被告夏筱燕借款債務」,被告二人所提,欲以證明渠等間成立借貸契約之資金流向,均無法證明「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基於借貸交付借款」二事,反而試圖將焦點移至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顯然被告張志虎於其與原告間之多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8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98至108頁)屢遭敗訴後(本件訴訟程序開啟後,被告張志虎與原告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訴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被告張志虎亦敗訴,本院卷(二)第109至115頁),眼看其財產將被執行,方與其同居人即被告夏筱燕虛構假債權,意圖減少原告因執行可得之數額,藉以達到脫產、侵害原告債權之目的。

⑹夏筱燕以一紙1500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若張志虎真為

債務人,竟甘願受其執行,連抗告都無,對照張志龍與張志虎間之訴訟,張志虎兩度受確定判決後,均仍提起再審之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再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9號;結果:再審聲請均駁回),又張志虎遭原告之子張仲起訴給付租金確定後,竟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二)第109至115頁;結果:原告及原告之子勝訴,第二審亦維持原判,案號為103年度重上字第222號),更曾對已患帕金森氏症之大哥張志龍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390號;結果: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張志虎面對債務求償不惜一再興訟,徹底用盡救濟程序,卻對夏筱燕1500萬元鉅額債款悶不吭聲,縱然渠等提出借貸的證據資料蕪雜、數字多半無法核對,被告張志虎仍讓夏筱燕「予取予求」,實豈有此理?⑺夏筱燕既成為張志虎所有房地的信託受託人,即係該等房

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苟其果真對張志虎享有債權,當得以受託收取之租金與之抵銷,抑或可以委託人積欠其鉅款為由終止信託契約,逕就其受託房地執行受償,何需多費工夫,以1500萬元本票參與原告假扣押債權分配?更何況兩造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繫屬年餘,卻未見夏筱燕對於被告張志虎其他財產(登記於夏之名下)積極設法取償,而甘願耗時與原告在此訴訟上爭訟,實屬荒謬至極。

⑻至於被告夏筱燕所提其名下財產,除雙城里安泰路建物面

積約24坪之房屋為其固有財產之外,被告夏筱燕名下之財產均屬被告張志虎自其名下或利用原告罹患帕金森氏症之機會所移轉或信託登記之財產,且其上所載異動日期均為103年,不足證明為其固有財產,況依被告陳報狀所提,該等財產今又全數信託登記於其女兒徐憶燕名下,足見此等藉由信託而使名下不具財產,已成為渠等慣用之脫產手法。尤其縱使為有資力之人亦會製造假債權,被告若無法對前述疑義陳明清楚,實無足以此證明渠等間之借貸關係。另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具狀陳稱原告未提出完整病歷紀錄云云,然原告罹患帕金森氏症而無經營公司之能力乙節,業已經兩件確定判決認定(本院卷(二)第87至94頁、98至108頁),故就此原告實無庸再贅言回應。被告夏筱燕名下之財產其中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9樓之6、15樓之1、15樓之2及安德段539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志虎所信託登記之財產,目的在規避被告張志虎之債務,非其固有財產,自不待言。復按6號15樓之房屋,原為被告張志虎財產,先經轉手至萬和公司員工王明堂名下(實際上張志虎及夏筱燕仍居住於該屋,從未遷出),再過戶予夏筱燕,亦非其固有財產(本院卷(三)第34至52頁)。至於6號13樓、14樓之1、14樓之2及16號,則係被告張志虎趁原告罹患帕金森氏症之機會,變原告名下房產至被告夏筱燕名下(本院卷(三)第53至76頁),足見被告夏筱燕根本無借貸予被告張志虎之可能。另被告固有財產「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4」,房屋面積僅18.1平方公尺(約5.4坪);「新竹市○○路○○○○○號2樓」,登記用途為「機電空間、辦公室」,為99年購得,僅34.9平方公尺(約10.5坪),專有部分為6.7坪(本院卷(三)第77至80頁);「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共兩層,單層含陽台51.2平方公尺(約15.4坪);併予陳明。

⑼實者,適援用被告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第6頁所言:「

夏筱燕既非原告張志龍之情婦、小三或親人密友,何以要在張志龍與張志虎官司不斷水火不容之際,不斷匯錢予原告及張志虎?設若萬和醬園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志虎(原告按:不須假設,兩造間所有案件之確定判決均確認張志虎就是萬和醬園公司實際負責人),夏筱燕當然係應張志虎之要求借錢匯款予張志虎及張志龍」等語;試問:「夏筱燕何以要在張志龍與張志虎官司不斷水火不容之際,不斷匯錢予原告及張志虎?」,就是「應張志虎之要求」!而所謂「應張志虎之要求」,實際上即是代為跑腿。蓋夏筱燕年所得尚不足主計總處統計國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水準,張志虎又非無資力之人,夏筱燕苟果真不斷「借錢」予伊,其受信託房屋租金卻又全數歸還予張志虎,多年來張志虎房屋登記其名下卻不曾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卻僅來參與本件原告對張志虎扣押債權之分配?被告之說詞,孰人能信!唯一合理之解釋,就是夏筱燕僅係張志虎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已,其代為經手相關匯款金流,方符論理及經驗法則。

3、被告雖主張,原證21至原證23係由當時任職於萬和醬園公司之被告夏筱燕,在原告及被告張志虎之同意下,以萬和醬園公司名義直接匯款予己云云,惟查:被告夏筱燕未曾任職於萬和醬園公司,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16日保費簡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經查無夏筱燕女士在貴單位(即萬和醬園公司)投保記錄……」(本院卷(二)第116頁),即可明證。被告雖提出被證13(本院卷(二)第76頁)為證,惟其上並無公司會計章、經理章、公司印文等,顯見該份文件係出於偽造。原告亦未曾同意被告夏筱燕以公司名義匯款至其戶頭,此被告二人為圖謀公司財產之行為,不容渠等否認。

4、被告復以被告夏筱燕於101年11月5日始於銀行開設信託專戶,據以否認被告夏筱燕於99年、100年間匯款予被告張志虎之款項,及代被告張志虎繳納信用卡費等資金來源,係原屬於張志虎之租金收益云云。惟查:被告張志虎確實於98年9月將其名下部分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夏筱燕,並於101年塗銷信託登記後,不僅迅速於同日將該等不動產抵押貸款,復於同日再將該等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夏筱燕,此有異動索引明確可稽,故該等不動產之租金於98年以後,已由被告夏筱燕收取後再交予被告張志虎,且自99年度開始,被告夏筱燕已有信託專戶,此觀(本院卷(一)第279至289頁)甚明,被告誆稱被告夏筱燕於101年始有信託專戶,顯然不實。苟被告張志虎99、100、101年度所得清單所列「夏筱燕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非指燦坤公司、聯邦銀行給付之租金,則被告亦應敘明該信託財產為何。惟不論被告是否說明,被告夏筱燕確實持有屬於被告張志虎之金錢,並無疑問,則被告夏筱燕於99年、100年間匯款予被告張志虎之款項,及代被告張志虎繳納信用卡費等資金來源,既屬於被告張志虎,何來借款之情事?

5、張家之家族事業萬和醬園公司自原告張志龍罹患帕金森氏症後即交由張志虎經營,原告僅為名義上之代表人,公司及原告諸多存匯款均係由張志虎交代公司員工蔡雲芳或夏筱燕執行,許多單據上均為渠等字跡,故夏筱燕實相當於張志虎之「秘書」。此可參見原證32(本院卷(二)第228至237頁)所附下列書證可稽:

⑴合庫永和分行萬和醬園公司戶頭(帳號:0000000000000

)於91年11月18日匯款55,674元整至張志虎名下,提領現金214,296元(現金支出傳票為行員所寫,但取款憑條27萬元為夏筱燕之字跡)。

⑵萬和醬園公司貸款(華南銀行帳號後五碼08731)轉帳存

入張志虎及夏筱燕帳號,共計4,173,000元整:92年5月30日存入夏筱燕795,000元、92年8月8日存入張志虎900,000元、93年8月10日存入張志虎1,470,000元、93年8月10日存入夏筱燕8,000元、93年8月11日存入張志虎500,000元、93年8月11日存入夏筱燕500,000元。

⑶合庫新店分行原告張志龍戶頭(帳號:0000000000000)

內資金於93年2月17日經被告夏筱燕提領匯款至張志虎名下計1,440,000元整。

⑷土銀新店分行原告張志龍戶頭(帳號:000000000000)內

資金於93年3月9日經被告夏筱燕提領匯款1,284,000元整。

⑸承上,被告並不否認渠等為夏筱燕之字跡(本院卷(二)

第238、239頁)。由上足見,被告夏筱燕得代張志虎經手萬和醬園公司名下帳戶資金,甚至亦可動支已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公司名義代表人即原告張志龍名下帳戶資金,其並非萬和醬園公司員工,而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志虎之同居女友,足見被告夏筱燕實係被告張志虎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已,顯非其債權人。此參被告張志虎於99年初向原告張志龍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時(即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697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8號判決確定),曾表明:以公司名義或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均由原告張志虎或原告請友人夏筱燕代為償還」、「以上共計新台幣1,162萬元均由原告以自己之財產代為墊付」等語(本院卷(二)第240至244頁),足以證明被告夏筱燕僅係立於被告張志虎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地位,顯非被告張志虎之債權人。續從原證32(本院卷(二)第228至237頁)所附書證可知,被告夏筱燕得代張志虎經手萬和醬園公司名下帳戶資金,甚至亦可動支已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公司名義代表人即原告張志龍名下帳戶資金。又參兩造間確定判決(本院卷(二)第81至94頁、98至108頁),92年間被告張志虎已是萬和醬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公司對外負有債務,故所謂「還借款」,實係夏筱燕代張志虎轉出張志龍名下之錢代為償還公司之借款,並非償還夏筱燕或所謂張志虎對張志龍之借款。且由此足見單憑匯款金流,尚不足以證明係何人對於何人之借款或還款關係。再者,被告張志虎曾訴請原告償還其代墊所謂「民間朋友」之款項,即葉台寧、陶偉明、陳雲、葉奮平、羅大雄、胡嘉陸等人(本院卷(二)第240至248頁);然查其中並未見夏筱燕,足見被告夏筱燕並非張志虎借款之「民間友人」,而實係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其存匯款等法律行為及信託登記、參與分配等脫法行為,均為張志虎本人之行為,並未發生外部法律關係。又原證34(本院卷(二)第240至244頁)書狀所列之「民間友人」,均為張志虎之友人,並非原告之友人,其中葉奮平更為被告張志虎於東吳大學數學系的大學同學,其餘葉台寧、羅大雄、胡嘉陸、曲興、王立攻等人均為張志虎的朋友,被告誣指為原告之友,顯無可取。此參被告於兩造前案一直持以主張之「三人同意書」,其上明載私人債務係「張志虎出面借來」,又其於另案所提民間友人借款證據,均係被告所備製再令渠等簽收之「收到張志虎代為償還張志龍…」等語字據(本院卷(三)第7至15頁);足見該等人員顯非原告之友人,而係被告張志虎之友人,否則何以能由其出面借來?被告張志虎又有何代為償還之必要?⑹末按被告於104年3月2日庭提被證15兩紙借據,其上所載

日期為92年8月18日及93年5月25日,與被告張志虎於前開案件所提匯款資金流向顯然無法勾稽(本院卷(二)第249至267頁)。查被告所提附表,92年間夏筱燕存入資金不到10萬元,93年5月25日前亦無匯款資料,夏筱燕匯款時間多半係在95、96年以後,此緣於被告兩人是91年認識,初時兩人信任關係尚未深厚,直到幾年後張志虎方將多項事務委由夏筱燕辦理有關。故被證15兩紙借據,顯係臨訟偽造,不僅與被告所提金流無法勾稽,且遲至本件即將辯結之際始行出現,顯無證據證明力可言。

⑺再被告提出公司員工蔡雲芳之聲明書(本院卷(二)第

316頁),惟查蔡雲芳現仍為被告張志虎之員工,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故被告張志虎曾於兩造間之訴訟聲請傳喚伊,但均為法院所不採。尤其前案經查有蔡雲芳字跡之匯款單,分別有87、88、90及91年之單據(本院卷(三)第16至28頁),惟查依據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斯時原告已無料理日常生活及處理事物之能力,尤其90年間原告曾接受腦部開刀手術,住院多時,經常臥病在床(本院卷

(三)第29至33頁),如何能交代繁複、大量之匯款事宜?足見被告提證之不實。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共同被告張志虎囿於與原告張志龍滋生諸多財務訟爭,致資金調度吃緊,並經年向夏筱燕周轉,是共同被告間確有高額債權關係存在,原告遽以「被告張志虎是否有如此雄厚之財力得以借款予被告夏筱燕,令人存疑」為由起訴,非惟倒置本末,並有濫訴之可議:查共同被告張志虎為原告張志龍胞弟,兩人因多起財務糾紛致生訟累,凡此揆諸起訴狀洋洋灑灑之案號記載自明,張志虎非惟須於歷次訴訟中籌措訴訟費、律師費、擔保金、反擔保金,實則張志虎更早在兩造前揭訟爭正式檯面化前,即因兄弟財務糾紛致資金調度屢屢見肘,並自93年起不定時向共同被告夏筱燕商借以為周轉,從小額借支到大額貸賃,從偶一為之到經常性借款,兩人或以現金交付或透過銀行匯款,詳細金流堪稱族繁不及備載,實則共同被告間確有超過2,126萬679元之巨額債權關係存在。綜上,共同被告夏筱燕對於張志虎雖有疏財之義,惟前揭借款金額總計高達2,126萬679元,共同被告間既無婚約,又乏名分,夏筱燕如何可能無償贈與張志虎,顯然前揭金額確係借款債權,夏筱燕要求張志虎開立系爭本票以為還款保證,非惟人情之常,於法亦無違誤,要難遽謂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爰臚列部分有明確金流記錄之借貸金額如后:

1、夏筱燕匯至張志虎中國信託帳戶之借款計149萬(本院卷

(一)第156、157頁)。

2、夏筱燕匯至張志龍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以為代償之借款計140萬4,300元(本院卷(一)第158至179頁,附表1)。

3、夏筱燕代張志虎支付擔保金借款計600萬元(本院卷(一)第180至184頁)。

4、夏筱燕代張志虎支付信用卡費之借款計73萬4,922元(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附表2)。

5、夏筱燕匯至張志虎之寶華銀行帳戶(現更名為星展銀行)借款計53萬3,800元(本院卷(一)第189至196頁,附表3)

6、夏筱燕匯至張志虎郵局帳戶之借款計157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197至200頁,附表4)。

7、夏筱燕存匯至張志虎之國泰世華銀行扣款帳戶以為代償之借款計365萬3,757元(本院卷(二)第12至36頁,附表5)。

8、夏筱燕匯至張志龍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之借款計204萬7,300元(本院卷(一)第231至236頁,附表6)

9、夏筱燕匯至張志龍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之借款及匯至該行還款專戶以為代償之借款計982萬1,600元(本院卷(二)第37至66頁,附表7)

10、夏筱燕於95年1月23日匯款437萬元至張志虎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借款金流資料(本院卷(二)第67、68頁)。職是,夏筱燕總計借予張志虎高達2,563萬679元(計算式:2,126萬79元+437萬元=2,563萬679元)。

11、共同被告早年簽署之借據如被證15(本院卷(二)第212、213頁),囿於共同被告此後關係親日益親近,借款次數亦與日俱多,故在未料及多年後有此訟累情況下,斯時僅單純覺得無庸多次一舉,遂未對於每筆借款簽署書面借據,而經共同被告多次翻找,目前僅覓得兩紙借據原本。兩造於借款多年後,面對張志虎與張志龍屢屢因金錢糾紛鬧上法院,夏筱燕深感不安,遂與張志虎協議後先部分還款1500萬元,此即系爭票據之所由。

(二)共同被告張志虎歷年所得多寡及其是否擁有銀行存款、不動產與動產並非本件爭點,原告無法駁斥本件唯一爭點「夏筱燕與張志虎間基於系爭本票是否存在原因關係,即夏筱燕與張志虎基於系爭本票是否確有往來金流」,竟以「張志虎不缺錢」如此理由抗辯,實令共同被告愕然,實則張志虎果真財力如此雄厚,何以落至強制執行且諸多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弱肉強食窘境。原告之說法形同「頂新集團年收入幾百億,所以不必再向銀行團貸款」,如此論理邏輯簡直不食人間煙火且嚴重缺乏數學常識,蓋以,是否有借款需求不在於收入多寡,而係取決於收支是否能夠平衡,張志虎揹負高額利息及民間和銀行借款,常年入不敷出,何以沒有借款需求?

1、共同被告張志虎尚積欠華泰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高達8,373萬餘元之債務,顯然無論張志虎年收入多寡,究竟入不敷出,透過夏筱燕調度資金周轉洵無可議:查共同被告張志虎截至102年6月4日尚積欠華泰商業銀行6,810萬元(本院卷(二)第69頁),於100年5月3日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563萬6,400元(本院卷(二)第70頁,計算方式:13,128+503,413+3,178,203+1,016,512+4,184,561+3,628,389+2,967,452+145,102=15,636,400),張志虎不包括民間借款,單單此2家金融機構債務餘額就高達8,373萬6,400元(計算方式:6,810萬元+1,563萬6,400元=8,373萬6,400元),顯然張志虎年收入多寡並非重點,重點在於張志虎長期入不敷出,致經年向夏筱燕借貸周轉。

2、張志虎於86年4月11日將甫貸得之鉅額款項借予原告,相關匯款單據均為原告親自手書,詎料,原告屢屢以所謂「原告於85年間因帕金森氏症之病狀加重後,已無法管理公司事務,而係由被告張志虎實際經營…」混淆鈞院判斷,非惟令被告愕然,更有移花接木之可議:次查,張志虎基於兄弟情誼,於86年4月初向富邦銀行貸款9,500萬元(本院卷(二)第71頁)幫助原告應急,同年4月11日銀行核貸當天,張志虎旋在原告要求下,急急忙忙將甫自富邦銀行貸得之款項,匯出8,666萬253元(本院卷(二)第75至75頁)借予原告清償債務,稽諸被證12-2相關單據均為原告親自手書,足證原告斯時需錢孔急,才會於張志虎貸款核撥同時,急忙要求張志虎匯錢助渠因應燃眉之急,設若斯時原告帕金森氏症重病在身,公司又非渠實際經營,原告何以不在家舒服安養?既然原告口口聲聲「存摺、印鑑章均由被告張志虎保管」,何以尚要幫忙填寫?款單據如此程序性之工作,顯然原告所為意在解除個人遭索討借款之十萬火急。凡此種種,均證原告臨訟抗辯,破綻百出,實在吊詭。實則,前揭借款經張志虎多次催討,原告張志龍始於多年後勉強償還部分款項,此即原證21-23之所由,其中原證21及原證23最未張單據均為當時亦任職於萬和公司之夏筱燕(本院卷(二)第76頁),在原告及張志虎同意下,以萬和公司直接匯款予夏筱燕此一向第三人清償方式,償還原告與張志虎間之部分借款,張志虎屢屢向夏筱燕調用資金,一旦獲有還款入袋,優先返還夏筱燕本為人情之常,殊料竟遭誣為洗錢,實令共同被告氣結。

(三)夏筱燕於101年11月5日始於銀行開戶,其後才以張志虎不動產信託之受託人身分收取租金,原告陳稱「被告夏筱燕於99年、100年收取之租金,本歸張志虎所有」,洵與事實不符:再查,揆諸原告自行提供之原證19第2頁,明白記載「債務人(張志虎)業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將上述租賃房地信託登記予案外人夏筱燕」,既然是101年始成立之信託關係,何以原告認定「被告夏筱燕於99年、100年收取之租金,本歸張志虎所有」?此其一。退步言,夏筱燕雖擔任張志虎不動產信託之受託人,惟遲至101年11月5日始於萬泰商業銀行開戶並收取租金(本院卷(二)第77頁),凡此,勾稽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17諸多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明明白白記載99至101年度聯邦銀行共給付張志虎784萬元租金,燦坤公司於該3年度亦給付張志虎500餘萬元租金即明,聯邦銀行與燦坤公司既直接交付租金予張志虎,何來所謂「該等款項來源亦應係被告夏筱燕因信託關係而收取之租金」。

(四)原告所謂「被告張志虎持以繳納原告名義之貸款者,亦係原告所有房地產出租所得之租金」,全係倒因為果。實則,張志虎在原告央求下,基於兄弟情誼向銀行貸款用以協助原告度過難關俱見前述,此外,張志虎另外尚有多筆巨款現款匯借原告,因與本件爭點無涉,爰不一一舉列。職是之故,原告在無法返還債務情況下,同意將名下土地交由張志虎管理收租,共同被告面對原告積欠大筆金錢,如何可能無條件「代理」原告收取租金並繳貸款,顯然原告所述非實。

(五)又查,張志虎就是需錢孔急,始不斷向夏筱燕小額債款,故夏筱燕匯款後不久,張志虎即領出運用,是被證6足證張志虎多年來為軋錢不斷多方勞碌奔走,如此顯而易見之事實,原告竟能曲解為「渠等間之資金流動不尋常」,實令共同被告愕然。又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共同被告成立借貸關係,本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成立條件,況本件借貸關係之兩造均已自認,並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所謂「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情況,而係「當事人本身已自認有借貸關係」,原告執前揭判決爭執,顯然雞同鴨講,於本件要難率為遽然適用。

(六)原告以片面臆測之詞對於共同被告之金流進行形式爭執,形同對於共同被告之舉證不爭執:查原告屢次以「單憑資金往來紀錄,無從證明原因關係為借貸」、「此筆以夏筱燕名義?款之金錢來源,應係被告夏筱燕將萬和公司貸得款項?入自己帳戶」、「夏筱燕並無任何收入」云云,就共同被告間之明確金流紀錄進行口水式之非實質抗辯,洵應認為原告業就共同被告之陳述全盤肯認及不爭執。蓋以,共同被告從單純友人到成為男女朋友,兩人既無承攬、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何以夏筱燕有大筆金錢單方向流入債務累累之張志虎名下,共同被告間既無婚約,又乏名分,夏筱燕如何可能多年來持續無償贈與截至目前為止仍負債高達數千萬元之張志虎?遍觀民法債編種類之債,依善良理性人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顯然夏筱燕匯予張志虎之金錢除借貸外,已無法再有其他法律關係可以合理解釋何以夏筱燕要單方面?款數千萬至張志虎名下!原告屢屢以被告應詳加舉證為由置辯,更顯原告之技短詞窮,實則共同被告間成立借貸關係,本係共同被告之私下約定,此約定既不須以書面為之,則無論共同被告如何拍胸脯保證「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基於借貸而交付借款」,原告仍可睜眼說瞎話先予否認再要求被告續為舉證,縱共同被告出示借款之書面約定,原告亦能大刺刺加以否認,囿於此借貸契約存在於共同被告之間,所有舉證均與共同被告相關,原告只須全盤否認,形同共同被告無論如何舉證,在技術上均因處於被告地位而不算舉證,如此套套邏輯,對共同被告而言洵為事理之平?

(七)原告屢次陳稱被告張志虎匯予原告之款項,洵為原告「基於董事長職務為萬和醬園公司處理事務所生之債務」、「以新債清償公司之舊債務,並非上訴人(如本件原告)個人之借貸」、「均屬萬和醬園公司財務周轉所必要…」云云,惟此系本件爭點乎?原告如此攻防,適正彰顯企圖混淆鈞院判斷之可議!蓋以,本件爭點在於夏筱燕是否?款予張志虎,且前揭?款是否為借款關係?原告屢次以張志虎與張志龍之兄弟債務糾葛置辯,實讓共同被告有不知所云而無法答辯之感,無論張志虎與張志龍間就萬和醬園公司孰為名義上負責人孰為實質負責人,均無解於本件真正爭點即夏筱燕確實?鉅款予張志虎,原告基於董事長職務為萬和醬園公司處理事務所生之債務干夏筱燕何事,何以夏筱燕要匯款予原告?張志龍或張志虎以新債清償公司之舊債務,這些債務屬於張志虎或張志龍個人借貸抑或萬和醬園公司財務周轉所必要,干夏筱燕何事?何以夏筱燕要?款予原告或張志虎?縱鈞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有再多關於張志虎與張志龍之確定判決,試問干夏筱燕何事,何以夏筱燕要?款予原告或張志虎?夏筱燕與原告是配偶關係?小三關係?男女朋友關係或夏筱燕與原告很熟嗎?倘否,何以夏筱燕要?款予原告?顯然夏筱燕所有?給原告之款項,均係基於原告與張志虎肇自萬和醬園公司經營權糾紛而起,而此為張志虎與張志龍之內部關係,干夏筱燕何事?凡此,足證夏筱燕是為協助張志虎處理債務而借貸匯款,至於張志虎和張志龍兄弟內部10餘年來諸多司法纏訟,均無解於夏筱燕基於外部借貸關係而匯款予張志虎之鐵錚錚事實。

(八)被告夏筱燕是否為被告張志虎規避強制執行之工具?原告洋洋灑灑列舉諸多法院裁准保全程序之案件,冀圖證立共同被告夏筱燕為張志虎規避強制執行之工具,惟縱原告所述實在(被告斷然否認),惟原告前揭所陳之夏攸燕諸多「非行」,均為法院所「揭穿」,顯然原告之債權均已獲保全,且法院所「揭穿」者,均非針對本件被告所提出之金流資料,原告以他案訴訟資料及結果作為否認本件相關金流之說詞,顯有「以明朝尚方寶劍砍清朝命官」之本末倒錯。況夏筱燕若為張志虎規避強制執行之工具,張志虎面對銀行、民間債務及張志龍挾法院而來之訴訟追討,大可放任名下無任何財產即可,俗話說債多不愁,張志虎既已大費周章先將財產移轉予夏筱燕,致其名下全無財產,則張志虎只需放任諸多債權人強制執行無結果即可,何須再由夏筱燕先?款予張志虎,再讓張志虎持以還款?顯然原告之答辯前提全不合理,並徵原告所謂「夏筱燕分別於99年、100年匯予被告張志虎之款項,『應係』被告夏筱燕基於上開不動產受詭人地位所收取之租金…」云云,全係原告假想之詞,退步言,縱原告所言為實,原告既肯認夏筱燕已設有信託財產專戶,何以夏筱燕在100年不從戶名為「夏筱燕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戶頭?出資金,而係透過私人帳戶匯款給張志虎?凡此種種,均證原告所謂信託租金之辯,實為無稽,並徵共同被告間之諸多金流確係私人借款。

(九)夏筱燕雖曾短間任職萬和醬園公司擔任公關工作,惟夏筱燕持續在民間公會投有勞健保,何以一定要先退保再於萬和醬園公司強制納保?原告提出原證30所欲為何?原證30是要證明所有一人身兼數職的工讀生都必須在每一家打工的公司都投保嗎?還是單純只為污名化夏筱燕?夏筱燕名下不動產9筆(本院卷(二)第187頁),市價逾數千萬元,在在證明夏筱燕確為殷實之人。原告主張夏筱燕所得不足主計總處統計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水準,如何有能力出借鉅款云云,不但否定台語「田喬仔」一語,亦與名下毫無任何恆產,但世人皆不以窮光蛋視之之前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十大通緝犯陳由豪等人所製造出來之社會現況不符,設若郭台銘出清名下所有股票歸隱山林弄孫「祼退」,國稅局此後再也沒有郭台銘任何所得資料,郭台銘就是符合可以請領社會救助之窮人嗎?倘否,夏筱燕沒有形式上之收入與夏筱燕沒有辦法借款予張志虎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再三爭執夏筱燕沒有形式上收入所謂何來?顯然目的無他,就是意在混淆鈞院之公正判斷而已。夏筱燕名下計9筆不動產均信託登記予女兒徐憶燕,另有一筆單獨登記在徐憶燕名下,前後10筆不動產,僅有最小坪數之一筆購自張志龍,其餘9筆均與張志龍及張志虎無涉,何來所謂「均屬被告張志虎名下或其利用原告罹患帕金林氏症之機會而移轉」,又其中異動日期均為103年5月30日,係指夏筱燕信託登記予徐憶燕之日期,而非買賣日期,否則衡情如何會有人在同一天買進7筆房地產。顯然原告看圖說話,意在混淆鈞院判斷,檢附共同被告夏筱燕名下與張志龍同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6號14樓、6號14樓之1、6號14樓之2、6號15樓及16號共計6棟房屋之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318至335頁),每一戶均為夏筱燕透過買賣行為所購置,且前手均非姓張,足證原告所謂「夏筱燕名下房屋都是張志虎所移轉」,全係無稽。夏筱燕名下有10棟不動產,是夏筱燕是否有財產,要與是否為單親媽媽,是否在國稅局內部有收入資料無涉俱見前述,至於夏筱燕不斷出借金錢並同進同出,當然與常情不符,因為一旦愛情介入,凡事即無常情。

(十)就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表示意見如下:查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於104年1月12日函復鈞院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租金如何給付事,對於租金之金額陳述有誤,其中,燦坤公司既稱98年至101年6月份之總租金為675萬元,惟稽諸燦坤公司製作之表格,98年6月至99年4月給付租金總額147.6萬元,99年5月至101年6月給付租金379.8萬元,合計僅527.4萬元,兩者相差近150萬元,就此金額無法正確勾稽部分,懇請鈞院於認為有必要時,重行請求燦坤公司函覆。

(十一)夏筱燕與張志虎兩人為男女朋友,夏筱燕始在過去10年來再三情義相挺,因情因愛一再對張志虎解囊相助,惟夏筱燕既在明知張志虎財力不佳前提下出手相救,如何可能因為張志虎無法立即還款而招致兩人反目?惟面對張志虎名下財產遭到債權人索償,夏筱燕為何要在可以拿回出借款項前提下,放任應該被清償之借款任由其他債權人全數取走,此即本件訟爭之由來。是原告「既然欠錢即不可能持續當男女朋友」之論理邏輯,通篇為原告片面之發源設想,完全未考慮夏筱燕對於張志虎之感情與付出,亦與共同被告相處模式不符,實則,被告夏筱燕之想法始終如一且單純,即「就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我才借你錢並且持續借你錢,就因為我愛你,我才讓你晚點還錢甚至還無怨無悔持續借你錢,但別以為我們是男女朋友或仗著我愛你,你就可以一輩子不必還錢,也別以為我們是男女朋友或我愛你,我就活該倒楣必須分毫不受清償,放任別人還你的錢先對其他債權人全部清償,況且這個沒有優先債權卻想優先全部受償的債權人,還是與我男朋友翻臉纏訟多年之人」。且被告張志虎信託登記予夏筱燕名下之房屋,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仍屬張志虎所有,原告既能詳予查明,即得依法主張權利,要與本件訴訟何干?況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繫屬已逾2年,其間所涉金流眾多,惟原告從來無法舉證那一筆金流是來自前揭7棟房屋之使用收益所得,是原告如此陳述意欲何在?如此陳述與本件訴訟何干?顯然原告如此攻防別無他圖,項莊舞劍,意在混淆鈞院判斷之圖。查被告夏筱燕對於張志虎之債權並未逾請求權期限,何時決定開始索討涉及夏筱燕之自由權利行使,要與原告何干?況夏筱燕因為愛情而出手協助張志虎俱見前述,共同被告從未否認,既然夏筱燕都甘願持續解囊相助,何人規定夏筱燕一定要立刻要求張志虎全數還款?顯然原告之前提設想完全不合邏輯!況就夏筱燕言,她始終認為「就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我才借你錢並且持續借你錢,就因為我愛你,我才讓你晚點還錢甚至還無怨無悔持續借你錢,但別以為我們是男女朋友或仗著我愛你,你就可以一輩子不必還錢,也別以為我們是男女朋友或我愛你,我就活該倒楣必須分毫不受清償」該想法一路走來始終如一,面對張志龍就張志虎名下財產拍賣抵償,夏筱燕依法先就部分借款主張參與分配俾獲得部分清償,乃合情合理,此即前述「別以為我們是男女朋友或我愛你,我就活該倒楣必須分毫不受清償,放任別人還你的錢先對其他債權人全部清償」,故何來違悖情理之有?張志虎積欠民間及銀行債務眾多且金額龐大,每月入都不敷出了,租金由張志虎直接收取有什麼奇怪?「更奇怪的是」,夏筱燕不但租金直接讓張志虎收取,還繼續倒貼持續借錢供張志虎周轉,而這一切都是為了盲目且無怨無悔的愛情,事情始末就是如此,如何奇怪?原告設想之邏輯洵為「夏筱燕借給張志虎一筆錢,就一定要立刻催討完全清償,或是只要看到張志虎錢就要求清償,否則兩人一定翻臉」,如此邏輯顯有可笑,何以夏筱燕不能在出借50筆或是100筆之後再開始要求張志虎還款?或是在張志虎有巨額金錢入帳後,始要求張志虎部分還款!原告之前提設想,套用於一般民間借款都不會成立(銀行及地下錢莊都可能借款數筆後始開始追討),何況是套用在為愛犧牲兩肋插刀之夏筱燕身上。夏筱燕陪同張志虎到庭旁聽,一來關心自己出借之債權能否在未來因為張志虎勝訴而獲得全部清償,二來亦是戀愛中男女之正常表現,愛情中的夏筱燕,為愛犧牲的夏筱燕都可以讓張志虎直接收租金,並且持續借張志虎錢了,陪同旁聽何怪之有。原告有主張張志龍罹患帕金森氏症,夏筱燕涉及經手萬和醬園公司諸多單據,如何可能為張志虎之債權人云云。本件重點在於夏筱燕?款予張志虎是否從夏筱燕個人帳戶匯出,要與萬和醬園公司由誰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誰擔任實質上負責人何干?又夏筱燕僅極短暫任職於萬和醬園公司,惟本件前後金流長達6年,如何遽謂6年來的諸多金流,都與夏筱燕短暫擔任萬和醬園公司職員有關。就張志虎言,其與原告間之債務並不存在,故張志虎自然要用盡一切訴訟程序及救濟管道全力保護清譽,力求不要為原告揹負原本即不該由張志虎揹負之巨額債務,至於對於向夏筱燕之借款,既是夏筱燕義氣相挺,張志虎主觀上本來就認為應該返還,如此一來,何以會不願甘受強制執行?退步言,張志虎窮盡一切救濟管道企圖和張志龍在司法上拼個你死我活,適足證明張志虎的確沒有積欠張志虎債務,否則何以有人傾家蕩產經年纏訟甚至揹負龐大債務仍執意對簿公堂?顯然張志虎對於莫需有之債務就是希望透過司法還予公道惟竟不可得,而原告竟能執此說嘴,實不值一哂。被告張志虎受有鉅額民間及銀行借款俱見前述,其中光是銀行借款就高達8,373萬6,400元(詳被證11-1、11-2),而信託予夏筱燕之部分房產出租收益,平日即用以償還前揭貸款利息,甚且還經常因入不敷出而向夏筱燕告貸,設若真如原告所述,夏筱燕直接終止信託契約取償,則夏筱燕直接終止信託契約取償該日,即是張志虎放棄償還前揭借款而在經濟能力上完全破產之日,形同張志虎放棄多年來企圖透過司法還予清白之掙扎,設若如此,夏筱燕又何必多年來出資協助張志虎長期苦撐,是原告所假想之情況完全不可能存在。

(十二)共同被告夏筱燕與張志虎為男女朋友且曾短暫任職於萬和醬園公司,惟原告執此即遽謂所有夏筱燕匯款予張志虎之款項均屬張志虎個人所有,完全漠視相關資金單方面從夏筱燕不斷流向張志虎之鐵錚錚事實,論理邏輯未免跳躍:

1、查原證32第1頁該單據之金流,被告夏筱燕從未主張借貸是筆款項予張志虎,原告執此一與本件完全無關之單據進行爭執,目的何在?顯然原告自行劃靶射箭,額外製造無謂爭點,意欲混淆鈞院判斷之圖,彰彰甚明,更顯原告之自始理曲。

2、復查,原告於辯論意旨續狀提出下列金流:萬和醬園公司92年5月30日存入夏筱燕795,000元、萬和醬園公司92年8月8日存入張志虎900,000元、萬和醬園公司93年8月10日存入張志虎1,470,000元、萬和醬園公司93年8月10日存入夏筱燕8,000元、萬和醬園公司93年8月11日存入張志虎500,000元、萬和醬園公司93年8月11日存入夏筱燕500,000元。其中,編號2、3、5三筆金流,既係萬和醬園公司存入張志虎帳戶之金流,則與本件訟爭何干?本件爭點極其單純,即夏筱燕是否確實?款1,500萬元以上借予張志虎,且此1,500萬元是否確係夏筱燕之私人自有款項,職是,原告三番兩次以完全不相干之單據進行無謂爭執,到底所為何來?況前揭編號2、3、5三筆金流,共同被告並未主張屬於夏筱燕貸予張志虎之借款範籌,又係訴外人萬和醬園公司與張志虎內部金流關係,則此3筆金流與夏筱燕有沒有借款予張志虎到底何干?原告不斷以偏離本案爭點之不相干單據企圖讓案情「開花」,並試圖藉以混淆鈞院正確判斷。又,上揭金流編號1、4、6三筆,被告早於民事答辯(二)狀暨爭點整理狀第3頁最下方即表示過意見,爰不再贅敘。其中由原告所提出,原證32第3頁下方92年5月30日存入夏筱燕帳號之79萬5,000元單據,其上更清楚標示「還借款」三字,試問,早於民國92年,夏筱燕即能預知張志虎與張志龍兩兄弟終將反目成仇並致對簿公堂,而早早在是日?款單據上偽造「還借款」三字嗎?還是此份由原告執在手上,經原告所提出之?款單據,在原告提予鈞院過程中遭共同被告偽造,事後補填「還借款」三字?倘否,原告提出之單據載有明顯有利共同被告之鐵證,更徵共同被告自始如實說明。或許原告尚欲爭執,「那為何其他?款單不也一併寫上還借款三字?」,惟原告如此抗辯又將回到問題原點,設若共同被告早知道有朝一日會與原告翻臉,如何可能不仔細逐一核實記載,致自陷遭到原告不斷質疑之困境?是夏筱燕及張志虎基於懶惰人性,當年未在每一張單據上加註還借款,亦未針對每一筆借款簽立書面借據,適正彰顯共同被告所述之真切。況原告既於渠千挑萬選後,在原證33截取「均有原告張志虎及原告請友人夏筱燕代為償還」等語爭辯,惟此句已明白指出「原告(張志虎)請友人夏筱燕代為償還」,該句都明明白白表示,張志虎係請夏筱燕「代償」,語意就是清楚明確指出張志虎情商夏筱燕出借資金代為償還,原告一面肯認共同被告如上所述,一面又爭執共同被告之間沒有借款,共同被告實不知原告論理邏輯為何?再查,原證34雖確有「以上共計新台幣1162萬元均由原告以自己之財產代為墊付」等語,惟詳細稽諸原證34第2頁中間D、E、F、G共4段,都有「均由原告張志虎或原告請友人夏筱燕代為償還」一語,前後總計出現4次,張志虎都明明白白講了4次,講說是張志虎請友人夏筱燕「代為償還」,試問何謂「代為償還」,不就是夏筱燕先幫張志虎墊錢才叫代為償還,而原告既然一面肯認夏筱燕幫張志虎墊錢,一面又空口白話認為兩人之間不是借款,實令共同被告徒呼負負,正因為夏筱燕幫張志虎代為償還之金錢是兩人間借款,張志虎日後必須返還夏筱燕,又夏筱燕所墊付之款項最終仍必須由張志虎承擔還款之不利益,所以張志虎才會在他案訴狀中拍胸脯表示,其係以「自己之財產代為墊付」,如此說法何怪之有?復查,原證35所整謂民間友人借款,是「張志虎代張志龍償還張志龍向張志龍之民間友人借歇」,該「民間友人」是指「張志龍的民間友人」,並非「張志虎的民間友人」,該「民間友人」當然不包括夏筱燕!而誠如原告所述,夏筱燕既是「張志虎的民間友人」,並非「張志龍的民間友人」,何以夏筱燕要?款到華泰銀行幫張志龍償還1,000多萬貸款?夏筱燕既非「張志龍的民間友人」,則夏筱燕會匯款予張志龍,就一定是基於夏筱燕與張志虎間之內部約定,而這些內部約定,從上述原告自行提出載有「還借款」之匯款單據,及原告所提之被告在他案的訴訟文書,在在均證明夏筱燕實係幫張志虎代償,是共同被告間存在借貸關係洵至明確。又查,原證36所欲表達者,係張志虎存入萬和醬園公司戶頭之金額,及張志虎透過向夏筱燕借貸,從夏筱燕帳戶存入萬和醬園公司戶頭之金額,重點在於存入萬和醬園公司戶頭,惟本件爭點在於夏筱燕是否有錢存入張志虎及張志龍戶頭,是原告所辯用意何在?此與原告爭執共同被告提出之兩紙借據(92年8月18日、93年5月25日)匯款金流無法勾稽又有何干係?原告所指,形同單方面認定張志虎向夏筱燕所借的錢,一定只能匯入萬和醬園公司戶頭,不能直接匯入張志虎戶頭,或是不能直接以現金交付張志虎供張志虎自行決定如何使用,惟為何張志虎向夏筱燕所借的錢,一定只能匯入萬和醬園公司戶頭?顯然原告所辯完全基於自己主觀單純憑空想像,完全與一般社會生活常情有違,共同被告完全不知應該要如何回應。況共同被告多次陳述,當初就是因為關係尚未深厚少筆少量借,才會有借據,其後感情加溫,兩人也就認為不必再多此一舉訂立形式上之書面借用契約,凡此,不正與原告之論述及原告所提證據拼湊還原之事實相同?孰料,原告竟可為完全相反之解釋,實令被告氣結,實則,設若共同被告在感情及信任基礎深厚情況下,尚逐筆簽立書面借據,才是臨訟偽造。

3、93年2月17日張志龍戶頭遭提領144萬元一事:此非共同被告間之?款,要與本件爭點無涉,且就原告提出之原證32倒數第3頁金流中,該頁最上方已明明白白顯示,張志虎於93年2月16日委請夏筱燕前往銀行辦理,先從張志虎戶頭匯款159萬予張志龍,隔日再從張志龍帳戶中,匯回144萬予張志虎,稽諸張志虎手邊資料所還原之事實即證(本院卷(二)第304頁),殊料,原告掐頭去尾,竟向鈞院誣為夏筱燕從張志龍之銀行戶頭提領144萬?入張志虎戶頭,試問,原告為何不說夏筱燕在前一天替張志虎匯款159萬到張志龍戶頭?而囿於年代久遠,且當年張志虎單純銜張志龍之命行事,是共同被告對於前揭匯款之原因關係已不復記憶,惟凡此,再次證明原告總是執相關單據隱匿部分對渠不利事實而為片面解釋,其心可議。

4、93年3月9日張志龍戶頭遭提領128萬4,187元一事:此非共同被告間之借款,自始與本件爭點無涉,且實情為93年3月5日張志虎先?款126萬元予張志龍,張志龍始同意於93年3月9日還款128萬4,000元予張志虎(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前後兩筆金流均直接發生於張志虎與張志龍之間,要與夏筱燕與張志虎間之借貸關係無涉,亦非夏筱燕代張志虎償還張志龍,和本件爭點完全無關,至於何以張志虎要先?126萬予張志龍?張志龍何以數日後再匯回128.4萬元?囿於年代久遠且當年張志虎單純銜張志龍之命行事,共同被告對於前揭匯款之原因關係已不復記憶。

5、末查,本件爭點僅一且單純,即夏筱燕是否以自身所有之款項?予張志虎或代張志虎直接?給張志龍,原告不斷搬出陳年判決,爭執萬和醬園公司實際負責人誰屬,惟凡此與本件爭點何干?無論萬和醬園公司孰為實際負責人,均於解於夏筱燕?款予張志虎及?款予張志龍達數千萬元之鐵錚錚事實!夏筱燕既非原告張志龍之情婦、小三或親人密友,何以要在張志龍與張志虎官司不斷水火不容之際,不斷?錢予原告及張志虎?設若萬和醬園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志虎,夏筱燕當然係應張志虎之要求借錢?款予張志虎及張志龍,是相關金流當然係即共同被告間之借貸,設若萬和醬園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志龍,夏筱燕?款予張志虎及張志龍,當然更是基於夏筱燕與張志虎間之內部借貸關係,否則夏筱燕為何要聽命於張志龍?職是,原告再三圍繞萬和醬園公司實際負責人窮追猛打意欲何在?渠欲混淆鈞院判斷之圖。

6、又原告張志龍不斷以渠罹患帕金森氏症而無法經營公司空言爭執,設若如此,何以張志龍於本件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難道本件並非張志龍親自委任而涉有委任不合法?涉若張志龍罹患帕金森氏症,惟仍有清醒之時而得基於自由意識進行委任,何以張志龍不可能在清醒之時交待公司事宜?何以張志龍能在公證人面前親自簽下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308至315頁)?何以原告所謂「張志虎交代執行之公司員工蔡雲芳」,會在1年多前即遭蔡雲芳以書面聲明否認,並表示所有?款事項均係原告張志龍親自交辦(本院卷(二)第316頁)?至於夏筱燕僅在民國92年短暫任職於萬和醬園公司(本院卷(二)第317頁),原告在原證32第1頁提出91年11月18日此一與本件爭點完全無涉之萬和醬園公司與張志虎間金流單據,到底所欲爭執為何?共同被告實完全無法理解且不知如何答辯,凡此又再度證明原告屢屢以不相干之單據進行無謂答辯,企圖干擾鈞院判斷之圖,實有可議?

(十三)涉及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行為無因性,殊料,本件訴訟過程自始至終,原告不斷要求共同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容有舉證責任分配違誤之可議:

1、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著有明文(本院卷(三)第90至93頁),顯然對於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認為仍應就票據行為無因性之本質予以絕對維護,故原告須就票據原因先負舉證責任,洵至明確。殊料,原告自始認為應由共同被告就是否存在借貸關係進行舉證,容有舉證責任分配違誤之未洽。

2、退步言,縱鈞院審理後認定共同被告就內部間存在借貸關係非但應該舉證,且共同被告之舉證尚有未盡,惟共同被告張志虎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受領夏筱燕大額匯款之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對夏筱燕負返還責任:

⑴原告所執之最高法院98年處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所規

範者係共同被告夏筱燕對於張志虎之舉證責任,而非共同被告夏筱燕與張志虎對於原告之舉證責任,實則,縱鈞院認定共同被告間應就票據原因關係進行舉證,惟共同被告間存在借貸關係,亦因業經共同被告張志虎自認而無庸另行舉證。查原告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認為共同被告應就其等間存有借貸關係詳盡舉證責任,實則,最高法院該判決意旨,係規定「訴訟中之對造」應就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而非規範「訴訟中之同造」應就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所執之判決,於本件事實是否能一體適用,已非無疑,此其一。退步言,共同被告業出具多年前借據原本二紙及影本一紙,證立兩造間的確存有借貸關係俱見前述,而民法又未規定借貸關係屬於要式行為,加以共同被告張志虎對於其與夏筱燕間存在借貸關係坦承不諱,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洵屬自認,亦無庸再行舉證,此其二。

⑵原告對渠再三主張「夏筱燕僅係張志虎之代理人及使用

人而已」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渠說,僅不斷執「唯一合理解釋」、「方符論理經驗法則」等臆測之詞爭執,洵有舉證責任未盡之可議: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本件訴訟繫屬以降,即不斷爭執共同被告夏筱燕係張志虎之代理人及手足,夏筱燕係「應張志虎之要求代為跑腿」,惟「應張志虎要求代為跑腿」之夏筱燕,設若與張志虎間無任何約定,何以不斷從夏筱燕自身帳戶,源源?出巨額款項到張志虎、張志龍及其他顯與夏筱燕無涉,卻和張志虎、張志龍及萬和醬公司有關之自然人與法人戶頭?原告對此已難自圓其說。尤有甚者,原告更於民事辯論意旨續二狀中肯認,夏筱燕前揭匯款「就是應張志虎之要求」,既然夏筱燕應張志虎之要求從夏筱燕自己帳戶?出款項,依原告不斷強調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合理解釋,這些金流不是借款,又應該做何種解釋?況張志虎與張志龍兩兄弟訴訟10年以降,對於張志虎之相關金流資料,原告早已查得一清二楚,惟原告何以在本件訴訟繫屬2年多來,遲遲無法提出張志虎匯款予夏筱燕之金流記錄?原告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不斷空憑所謂「唯一合理解釋,就是夏筱燕僅係張志虎之代理人及使用人而已」進行爭執,已有混淆鈞院判斷之可議,況原告對於「張志虎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夏筱燕何以要不斷自掏腰包替張志虎出錢」,此一本件金流證據所反映出來之最重要不爭事實完全無法解釋,顯然原告之推論設想完全不合理且完全不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實則,夏筱燕竟能以自身存款銜張志虎之命四處?款予不相干之人,夏筱燕與張志虎之間必然存在借貸關係才是唯一合理且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解釋。退步言,設若夏筱燕與張志虎之間未有借貸關係,則張志虎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才是唯二合理且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解釋。至於原告爭執夏筱燕收入不足主計總處統計國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水準,惟該統計只能證明夏筱燕近年沒有呈現於稅法上之形式收入,無法證明夏筱燕沒有實質收入,也無法證明夏筱燕憑過去幾十年之收入,於今已無任何財力可以商借張志虎系爭本票款項,,原告對於共同被告間未存有原因債權既無法舉證,洵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十四)原告完全無法舉證證明夏筱燕予張志虎之資金來自張志虎,且原告相關陳述實則不斷承認共同被告間存在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末查,原告雖於原證39辯稱張志虎「趁張志龍罹患帕金森氏症變原告名下房產至夏筱燕名下」,惟帕金森氏症患者又非遭宣告禁治產之人,原告所提相關診斷證明亦僅一再表明「病人時常臥床、走路困難」,縱有講話不清楚,但並非記載「無意識」或「無法為清楚之意思表示」,職是,如何能遽謂原告因罹有該病,即永無清醒之日,且完全無法透過文字為意思表示,抑或完全沒有把話慢慢講清楚之意思表示能力?此其一。又原告於原證40所列之6筆不動產,其中僅1筆為共同被告夏筱燕所陳報之自有資產,原告先灌水為6筆,再針其中與本件爭點無涉之其他5筆大加撻伐,所為何來?其中原證41所列之8筆房屋,亦有3筆係張志龍賣予張志虎,張志虎再信託予夏筱燕之房產,而該3筆房屋既非夏筱燕於103年12月11日向鈞院陳報之固有財產,原告執此三筆不相干之房屋進行爭執,又與本件爭點何干?原告所作所為,無非烏賊戰術及混淆鈞院判斷而已!此其二。至於部分從張志龍名下售出,輾轉由夏筱燕承接之房屋,大部分均轉手數次,歷經7、8年後始為夏筱燕所購得,甚至有經過12年後才被夏筱燕購買,原告必須證明其間中轉經手者全部均為惡意,且各經手人間完全沒有金流交付,抑或其間之金流交付均為假造或均來自於張志虎,否則如何徒憑原告片面稱其中某位買方為張志虎友人或同學,即得遽謂張志虎無償贈興夏筱燕,原告如此論理,非但無稽,且有跳躍,空口白話顯然視證據法則於無物,此其三。再者,原告屢屢強調「夏筱燕代張志虎轉帳」,如此陳述形同原告放棄前揭舉證責任而選擇虛與委蛇,蓋以原告所應聚焦者,在於夏筱燕所?出之款項來自張志虎,而非夏筱燕代理張志虎為匯款行為,原告對於代理人夏筱燕何以不是從張志虎名下帳戶?出款項,而是不斷自掏腰包完全無法解釋,凡此俱見前述。對於原告一方面承認「被告張志虎曾訴請原告償還其代墊所謂民間朋友」之款項,一方面又認為此民間友人均為張志虎之友人而非張志龍之友人,另方面又認為夏筱燕所有存匯款行為均為張志虎本人之行為,惟原告繞來繞去,始終無法超脫並合理解釋本件最重要之事實,即夏筱燕不斷從自身帳戶?出高額款項到一大堆與夏筱燕無涉,但卻和張志虎、張志龍充滿瓜葛之第三人戶頭,原告對此一事實無法解釋,依法即未就夏筱燕之資金來源屬於張志虎完盡舉證責任,空言爭執,實有未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夏筱燕對被告張志虎是否存在15,000,000之本票票款債權原本及313,151元之利息債權?

(二)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及次序4所列被告夏筱燕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新台幣(下同)120,000元、票款債權原本15,000,000元暨其利息313,151元是否應剔除?

(三)上開分配表次序3原告應受分配之假扣押債權是否應更正為297萬6千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夏筱燕對被告張志虎是否存在15,000,000之本票票款債權原本及313,151元之利息債權?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參照)。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原因關係存在,被告2人主張被告夏筱燕對被告張志虎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2人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為無可採。

2、被告2人辯稱,被告張志虎自93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夏筱燕借款,主要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據:被證1:夏筱燕匯款至張志虎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影本、被證2:夏筱燕匯款至原告設於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資料影本、被證3:本院98年存字第2851號及98年度存字第4285號提存資料影本、被證4:夏筱燕匯款至張志虎玉山銀行信用卡還款帳戶資料影本、被證5:夏筱燕匯款至張志虎寶華銀行帳戶資料影本、被證6:夏筱燕匯款至張志虎新店中正郵局帳戶資料影本、被證7夏筱燕匯款至張志虎國泰世華銀行還款帳戶資料影本、被證8:夏筱燕匯款至原告設於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資料影本、被證9:夏筱燕匯款至原告設於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專戶資料影本。被證10:夏筱燕匯款至張志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影本、被證11:張志虎之銀行借貸餘額影本、被證12:張志虎匯予張志龍之資料影本、被證13:夏筱燕於92年間任職萬和公司之證明影本;被證14:夏筱燕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摺影本、被證15:共同被告早年簽署之借據影本。被證16:關於93年2月17日張志龍戶頭遭提領144萬元之雙向匯款影本、被證17:關於93年3月9日張志龍戶頭遭提領128萬4,187元之雙向匯款影本、被證18:張志龍親自簽立之公證租賃契約影本、被證19:訴外人蔡雲芳於103年4月24日簽立之聲明書影本、被證20:夏筱燕92年度短暫任職萬和醬園公司之扣繳憑單影本、被證21:夏筱燕名下部分房屋之異動索引影本資為論據。

3、本件被告張志虎辯稱,伊自93年起,為籌措訴訟費、律師費、擔保金、反擔保金等,即不定時向被告夏筱燕借貸共計2126萬0679元云云,惟查:被告張志虎自93年起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本院卷(一)第279至289頁)觀之,被告張志虎93年起至101年止,歷年所得分別如下:

93年度8,857,407元、94年度5,193,342元、95年度5,828,227元、96年度6,063,831元、97年度10,448,757元、98年度5,421,087元、99年度4,500,702元、100年度7,702,192元、101年度6,347,553元。再就被告張志虎於98年間將名下不動產移轉或信託登記於被告夏筱燕名下之前,所擁有不動產(本院卷(一)第34至73頁,附表10),估計其市值即價值不斐,足見被告張志虎並非無資力之人,則張志虎是否有向被告夏筱燕分別借款1、2萬、拾幾萬或數拾萬(詳被告所提附表)之必要,即有疑義。再者,被告夏筱燕自96年起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被告夏筱燕96年起至102年止,歷年所得分列如下:96年度24,543元、97年度103,531元、98年度536,249元、99年度499,763元、100年度639,393元、101年度498,097元(如扣除夏筱燕受託信託財產專戶327,522、6號13樓之1租賃收入93,828及委託人張志虎261,458元)、102年度344,425元(如扣除夏筱燕受託信託財產專戶287,405及資料來源Z000000000(按:張志虎身分證字號)1,913,680元)。可知,被告夏筱燕歷年所得分別僅數十萬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新北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722元計算(本院卷(二)第17、173頁),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共計224,664元,故以被告夏筱燕之年收入而言,何以有高達1500萬元之資金可供借貸予他人。至於被告夏筱燕名下之財產,除雙城里安泰路建物面積約24坪之房屋為其固有財產之外,其餘均屬被告張志虎自其名下移轉或信託登記之財產,均非其固有財產,又被告夏筱燕就其貸予被告張志虎之上開鉅額款項之資金從何而來,均未見被告提出說明及舉證。是被告張志虎是否有向被告夏筱燕借款,即有疑義。

4、有關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10被告夏筱燕之匯款記錄,經查上開匯款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①被證1:夏筱燕匯款至張志虎帳戶之100年、98年間匯款單

影本2紙。查因匯款有諸多原因,或因償還借款等不一而足,是無法證明被告夏筱燕交付款項係本於貸予款項與被告張志虎之意思。

②被證2被告夏筱燕於95年至101年4月期間,匯款至「原告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惟被證2匯款至「原告」帳戶證物影本,與被告二人間是否具有借貸關係並無關連性,被告亦未說明有何關連性。

③被證3夏筱燕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本院98年字第2851號

及98年度存字第4285號提存影本:依被告張志虎98年度所得為5,421,087元,97年度所得更是高達10,448,757元,且以被告夏筱燕就萬和醬園公司之資金流向涉入之深以及複雜程度(詳後述),尚難以上開提存書及取款憑條即認被告2人間有6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亦無法證明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因該筆借貸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④被證4夏筱燕匯款至張志虎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單影本(被告辯稱夏筱燕,代被告張志虎繳納信用卡費):

被告張志虎於98年9月7日將其名下租與聯邦商業銀行、燦坤公司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夏筱燕,並自99年起設有信託財產專戶,此觀被告張志虎99年起至101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夏筱燕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金額分別為171,702元、338,192元、2,613,553元,有被告張志虎99年起至101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燦坤實業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12日燦坤(104)法務字第104002號函覆,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為本公司承租,98年至101年6月出租人為張志龍、張志彪、張志虎三人,租金淨額新臺幣6,750,000元,約定租金給付對象為張志虎,張志虎於99年5月約定將租金匯款至夏筱燕帳戶,其中99年7月至100年3月租金新臺幣1,476,000已遭法院扣押,故給付淨額及匯款帳戶如下…99年5月至101年6月給付租金淨額3,789,000,匯款戶名:夏筱燕」等語(本院卷二第204頁),足見3,789,000元租金即由受託人被告夏筱燕收取。故縱如被告所稱,被證4所示款項係被告夏筱燕代被告張志虎繳納信用卡費云云,被告夏筱燕是否僅係立於代理人之地位,為被告張志虎處理繳納信用卡費,是尚難執此即認被告張志虎積欠被告夏筱燕借款債務。(其中第4項「123,546」元,被告檢附之證物為張志虎所匯,並非夏筱燕所匯,另第9、10、11項影印不清無法核對)。

⑤被證5張志虎存簿影本部分:

被告雖提出被證5,以被告夏筱燕自94年起至98年間,匯款至被告張志虎寶華銀行、星展銀行帳戶共53萬3800元,主張係被告張志虎向被告夏筱燕所借款項云云。查:

原告主張,被告夏筱燕既自認其曾經任職於萬和公司,

且證據顯示被告夏筱燕將萬和醬園公司向銀行貸得之款項,於92、93年間,擅自匯入伊之帳戶(日期、金額如下所示),再將該等款項匯予被告張志虎(本院卷(一)第189至196頁):92年5月30日:795,000元(本院卷

(一)第296頁);93年8月10日:8,000元(本院卷(一)第297頁);93年8月11日:500,000元(本院卷(一)第298、299頁),而張志虎乃萬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2人又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故足見張志虎許多匯款予夏筱燕之金額,應係萬和公司財務週轉上之款項往來,僅由被告張志虎委請被告夏筱燕代為轉付而已,自不得因被告張志虎實際經營萬和醬園公司期間曾將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夏筱燕帳戶,再由夏筱燕匯回給張志虎,即謂此舉係為被告張志虎之借款等語。並提出原證21:

被告夏筱燕於92年5月30日自萬和醬園公司提領795, 000元並匯入伊之郵局帳戶、原證22:被告夏筱燕於93年8月10日自萬和醬園公司提領8,000元並匯入伊之郵局帳戶、原證23:被告夏筱燕於93年8月11日自萬和醬園公司提領500,000元匯入伊之郵局帳戶之相關取款憑條、匯款單影本(本院卷一第296至299頁)。

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原證21至23匯款單等證物之真正,且

亦不否認被告夏筱燕、原告以及被告張志虎有處理萬和醬園公司相關資金款項事務,足見被告夏筱燕對於萬和醬園公司資金流向及調度涉入非淺,自不得因被告夏筱燕將上開部分款項匯入張志虎帳戶,即遽認係張志虎積欠夏筱燕之款項。

⑥被證6:被告張志虎雖以被告夏筱燕於93年9月至同年11

月、100年9月至101年5月間,匯至其郵局帳戶之記錄,作為其積欠被告夏筱燕債務之佐證云云。惟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間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為匯款。且被告夏筱燕對於萬和醬園公司資金流向及調度涉入非淺,已如前述,自不得因被告夏筱燕將上開部分款項匯入張志虎帳戶,即謂此舉係為張志虎對夏筱燕之借款。

⑦被證7、被證9被告夏筱燕匯款至被告張志虎部分:如前

所述,匯款原因諸多,再者,被告張志虎於98年間,已將其名下租與聯邦商業銀行、燦坤公司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夏筱燕,有高達3,789,000元租金即由受託人被告夏筱燕收取,該款項既本非屬於被告夏筱燕所有,且被告夏筱燕對於萬和醬園公司資金流向及調度涉入非淺,均已如前述,自不得因被告夏筱燕將上開部分款項匯入張志虎帳戶,即謂係為張志虎對夏筱燕之借款。(依被告所提證物第9頁「98年度」第6項「18,017」及第8項「36,900」元為張志虎所匯,並非夏筱燕所匯)。⑧被證8部分係原告帳戶影本,被告主張,被告夏筱燕匯款至原告該帳戶,顯無法證明被告間有成立借貸關係。

⑨本件原告主張:「張家之家族事業萬和醬園公司自原告

張志龍罹患帕金森氏症後即交由張志虎經營,原告僅為名義上之代表人,公司及原告諸多存匯款均係由張志虎交代公司員工蔡雲芳或夏筱燕執行,許多單據上均為渠等字跡,故夏筱燕實相當於張志虎之「秘書」。並提出原證32(本院卷(二)第228至237頁):

⑴合庫永和分行萬和醬園公司戶頭(帳號:00000000000

00)於91年11月18日匯款55,674元整至張志虎名下,提領現金214,296元(現金支出傳票為行員所寫,但取款憑條27萬元為夏筱燕之字跡)。

⑵萬和醬園公司貸款(華南銀行帳號後五碼08731)轉帳

存入張志虎及夏筱燕帳號,共計4,173,000元整:92年5月30日存入夏筱燕795,000元、92年8月8日存入張志虎900,000元、93年8月10日存入張志虎1,470,000元、93年8月10日存入夏筱燕8,000元、93年8月11日存入張志虎500,000元、93年8月11日存入夏筱燕500,000元。

⑶合庫新店分行原告張志龍戶頭(帳號:0000000000000

)內資金於93年2月17日經被告夏筱燕提領匯款至張志虎名下計1,440,000元整。

⑷土銀新店分行原告張志龍戶頭(帳號:000000000000

)內資金於93年3月9日經被告夏筱燕提領匯款1,284,000元整。

⑸承上,被告並不否認渠等為夏筱燕之字跡(本院卷(

二)第238、239頁)。由上足見,被告夏筱燕得代張志虎經手萬和醬園公司名下帳戶資金,甚至亦可動支已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公司名義代表人即原告張志龍名下帳戶資金,其並非萬和醬園公司員工,而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志虎之同居女友,足見被告夏筱燕實係被告張志虎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已,顯非其債權人。另參以,被告張志虎於99年初向原告張志龍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時(即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697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8號判決確定),曾表明:

以公司名義或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均由原告張志虎或原告請友人夏筱燕代為償還」、「以上共計新台幣1,162萬元均由原告以自己之財產代為墊付」等語(本院卷(二)第240至244頁),足以證明被告夏筱燕僅係立於被告張志虎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地位,顯非被告張志虎之債權人。續從原證32(本院卷(二)第228至237頁)所附書證可知,被告夏筱燕得代張志虎經手萬和醬園公司名下帳戶資金,甚至亦可動支已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公司名義代表人即原告張志龍名下帳戶資金。又參兩造間確定判決(本院卷(二)第81至94頁、98至108頁),92年間被告張志虎已是萬和醬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公司對外負有債務,故所謂「還借款」,實係夏筱燕代張志虎轉出張志龍名下之錢代為償還公司之借款,並非償還夏筱燕或所謂張志虎對張志龍之借款。且由此足見單憑匯款金流,尚不足以證明係何人對於何人之借款或還款關係。再者,被告張志虎曾訴請原告償還其代墊所謂「民間朋友」之款項,即葉台寧、陶偉明、陳雲、葉奮平、羅大雄、胡嘉陸等人(本院卷(二)第240至248頁);然查其中並未見夏筱燕,足見被告夏筱燕並非張志虎借款之「民間友人」,而實係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其存匯款等法律行為及信託登記、參與分配等脫法行為,均為張志虎本人之行為,並未發生外部法律關係。」等語。⑩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之原證32(本院卷(二)

第228至237頁)為夏筱燕之字跡(本院卷(二)第238、239頁),足見被告夏筱燕得代張志虎經手萬和醬園公司名下帳戶資金,其就萬和醬園公司之資金流向涉入之深,是尚難以被告夏筱燕匯款至張志虎帳戶之匯款資料即認被告間有借貸關係。

⑪有關被告提出被證10帳務交易明細表,以被告夏筱燕於

民國95年1月23日匯款437萬元至被告張志虎之帳戶乙節,主張係借貸云云。惟查:單憑被證10資金往來記錄,無從證明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且被告夏筱燕對於萬和醬園公司資金流向及調度涉入非淺,已如前述,自不得因被告夏筱燕將上開部分款項匯入張志虎帳戶,即謂係為張志虎對夏筱燕之借款。

5、又查被告於104年3月2日庭提被證15兩紙借據(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其中第212頁於104年4月13日提其提出借據正本1紙,惟213頁提出之正本與影本不符,見本院卷第289頁反面),其上所載日期為92年8月18日及93年5月25日,然查被告所提附表,92年間夏筱燕存入資金不到10萬元,93年5月25日前亦無匯款資料,夏筱燕匯款時間多半係在95、96年以後,故被證15兩紙借據日期及金額顯示,與被告所提匯款資金流向顯然無法勾稽。

6、再被告提出公司員工蔡雲芳之聲明書(被證19本院卷(二)第316頁),上載本人未代表原告辦理勞工退休金請領事宜等語,與被告2人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無涉。

7、且查,本票金額1500萬元與被告辯稱借款金額高達2126萬不符。且被告對於系爭1500萬元本票係哪幾筆借貸亦無法交代,僅稱,兩造協議後先還部分1500萬元還款等語,被告對於係清償何筆款項、有無利息以及如何結算等事宜均未交代,且倘若被告間借貸債權債務關係高達2126萬元,何以本票金額卻是1500萬元,對於其餘款項如何處理及如何結算均交代未明,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8、綜上,由被告2人財務狀況,被告夏筱燕對於萬和醬園公司資金流向及調度涉入非淺,以及被告所提資金流向與本票日期及金額均無法勾稽,是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夏筱燕對被告張志虎有15,000,000之本票借款債權原本及313,151元之利息債權存在。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執行之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乃通謀虛偽債權,要非無據。

(二)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及次序4所列被告夏筱燕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新台幣(下同)120,000元、票款債權原本15,000,000元暨其利息313,151元是否應剔除?被告票款債權原本15,000,000元暨其利息313,151元債權既非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將分配表上次序2及次序4所列被告夏筱燕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新台幣120,000元、票款債權原本15,000,000元暨其利息313,151元應予剔除,自屬可採。

(三)上開分配表次序3原告應受分配之假扣押債權是否應更正為297萬6千元?又分配表上次序2及次序4所列被告夏筱燕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新台幣120,000元、票款債權原本15,000,000元暨其利息313,15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分為原告,故次序3原告應受分配之假扣押債權應更正為297萬6千元(計算式:2,408,208元+120,000元+471,792元-24,000元=2,976,000元,按被告夏筱燕原分配金額為2,408,208元,被告夏筱燕執行費分配金額120,000元,原告原分配金額為471,792元,原告執行費分配金額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虛偽成立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要非無憑。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7日製作,定於102年6月1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次序2及次序4所列被告夏筱燕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新台幣120,000元、票款債權原本15,000,000元暨其利息313,151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3原告應受分配之假扣押債權應更正為297萬6千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