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原 告 許文鼎被 告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被 告 賴林富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