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原 告 廖月華
陳其業兼送達代收人莊坤明被 告 陳益盛訴訟代理人 李曼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月華、陳其業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坤明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月華、陳其業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廖月華、陳其業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莊坤明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莊坤明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之信託補充契約書為據,訴請被告返還信託物,而兩造已合意倘因該契約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之信託補充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即明(詳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對此即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月華及陳其業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坤明675 萬元。」(詳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
102 年7 月23日以書狀追加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月華及陳其業600 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坤明675 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87頁),經核其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屬追加利息之請求,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 年11月17日簽訂信託補充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補充契約書)及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以原告為指定受益人,被告為受託人,約定將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及其上22 戶 房屋(下稱系爭信託財產)出售所得款項存入被告之信託專戶內專款專用,由被告先代為清償銀行融資、工程款及一切必要費用後,再將餘款按原告廖月華及陳其業1200萬元、原告莊坤明1350萬元之債權比例分配。詎系爭房地於101 年11月間已全部銷售完畢,且銀行融資、工程款及一切必要費用亦全數清償,信託目的已經達成後,被告竟僅願分別返還原告廖月華及陳其業600 萬元、原告莊坤明675 萬元。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約定,信託之任務土地及房屋於完成銷售及過戶事宜,所得銷售款項於清償一切費用後,信託之目的即已完成,故信託關係已經消滅,原告等為受益人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月華及陳其業600 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坤明675 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及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訴外人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葉明洲、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資公司)、原告莊坤明、原告廖月華、原告陳其業於100 年11月1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信託補充契約書,並約定原告廖月華之債權減為800 萬元、原告陳其業之債權減為
400 萬元、原告莊坤明之債權減為1350萬元,就銷售剩餘22戶之所得,扣除應負之費用及稅捐,以天資公司分得二分之一後,剩餘二分之一按比例分配給廖月華(800/2500)、陳其業(400/2500)、莊坤明(1350/2500 )、葉銘洲(350/2500)等四人。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5 月間,系爭信託財產剩餘22戶才由天資公司銷售完畢,而被告亦分配原告廖月華400 萬元、原告陳其業200 萬元、以及原告莊坤明650萬元。不料,被告發現聯合公司因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聯合公司也人去樓空。上開積欠之稅捐包括因於99年9 月30日前,聯合公司已銷售10戶建物及其持分土地所產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按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規定,被告即受託人為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之納稅義務人。若信託財產遭處分,應由信託財產繳納相關稅捐,因此,於99年9 月30日前銷售10戶建物及其持分土地所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信託財產繳納之。而國稅局也命被告自動補申報100 年度以前案件,包括自信託契約成立年度起每年度應申報之信託所得申報書及相關信拖憑單。為解決問題,被告已於102 年1 月7 日向本院聲請選任聯合公司之清算人,惟遭法院駁回。被告與天資公司協調,該公司出具聲明書表示願先行保留600 萬元,惟本件信託應負之稅款,應由何人負擔,待與原告廖月華、原告陳其業、原告莊坤明及葉明洲之協調或判決確定後,由受託人交付予受領權人。但是,原告廖月華、原告陳其業、原告莊坤明等三人不同意被告先行依法納稅,也不願協助被告至國稅局說明,造成結算分配款進度延滯。此外,原告莊坤明當初係以地主名義與聯合公司成立合建分售契約書,被告認為如分配給原告莊坤明,應依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以銷售土地之所得代為扣繳所得稅,但原告莊坤明亦堅持聯合公司當初係向其借款,並非所得,拒不讓被告保留稅捐。根據系爭信託補充契約書第13條及信託法第41條規定,被告已努力多次與原告等人協調本件信託應負稅款之負擔方式,以盡速結算信託財產,但原告等人卻不願協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聯合公司、天資公司、葉銘洲、原告陳其業、原告廖
月華、原告莊坤明、被告陳益盛於100 年11月17日系爭信託補充契約書及系爭和解書(詳本院卷第9至34頁)。
㈡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廖月華及陳其業共600 萬元、原告莊坤明
675 萬元(詳本院卷第6 頁、第93頁反面)。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信託之目的已完成,故信託關係已經消滅,渠等為受益人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被告應返還多少款項?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
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信託法第39條雖定有明文,惟按信託法第40條第1 項有規定:「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據此,信託法第39條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契約當事人仍得以特約排除之,首先敘明。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系爭信託增補契約第8 條(費用負擔)之約
定:「本專案有關之興建之費用,包括興建工程營造費用、建築經理服務費、信託報酬、土地、建築融資利息繳付與還款、變更起造人費用(變更承造人費用)、信託登記費用、大廈管理基金等必要費用,廣告銷售費用、建物第一次登記所需費用(規費與代書費)、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契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必要費用,均由丁方負擔之。」(詳本院卷第13頁),則兩造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等事項,契約既另有訂定,自應依前開約定處理,而無前揭信託法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前開契約文字約定明確,本件信託應付之稅款應由丁方即天資公司負擔之,與被告主張本件有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之適用相違。準此,被告因聯合公司積欠之稅捐包括於99年9 月30日前,聯合公司已銷售10戶建物及其持分土地所產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而主張依信託法第39條及第41條之規定,本件信託應負稅款之負擔方式尚待協調,故而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云云,尚非可採。另依系爭信託增補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有:「全體當事人同意於本專案銷售時,就其依合建契約可分得之房屋及土地除不再主張,於償還安泰商業銀行借貸債權,並償付庚方(即被告)墊付款項後,剩餘款項依戊方(訴外人葉銘洲)新臺幣350 萬元、己方(即原告莊坤明)新臺幣1350萬元;乙、丙方(即原告陳其業、廖月華)合計新臺幣1200萬元之債權比例,由庚方(即被告)負責結算,比例清償戊、
己、乙、丙各當事人,並於丁方(即天資公司)依約完成清償後,不再主張其依合建契約所得主張之分配房屋土地之請求權,剩餘房屋土地,應於丁方履約後,由甲方(即聯合公司)、戊方、己方出具指示函予庚方,命庚方移轉登記於丁方名下。」(詳本院卷第12頁)則系爭房地既已全部銷售完畢,銀行融資、工程款等一切必要費用亦已清償完畢,並為被告所不爭(詳本院卷93頁反面),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廖月華及陳其業共分得1200萬元、原告莊坤明分得1350萬元,扣除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廖月華、陳其業共600 萬元、原告莊坤明675 萬元,被告尚應分別返還原告廖月華及陳其業共600萬元、原告莊坤明675萬元。準此,原告等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託增補契約之約定,向被告為請求,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月華及陳其業600 萬元,及自102 年7 月25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詳本院卷第140 頁之郵局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坤明
675 萬元,及自102 年7 月25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詳本院卷第140 頁之郵局回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後,另以書狀具狀再開辯論,聲請調查證據云云,然其所稱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業經當事人之特別約定排除相關信託法之適用,已如前述,是被告以此為再開辯論之聲請,則難准許,一併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