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大同大學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被 告 蔡武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研究經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聘任之講座教授,其自95年起向訴外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提出「中國國防科技公開性情資(OSINT)蒐集與評估計畫」(編號:96-2745-P-036-001、97-2745-P036-001)、「中國社會安定重大問題延溪與資訊蒐整計畫」(編號:NSC-96-2745-P-036-002)、「中國政經動態觀測資料庫建置及分析(Ⅱ)(Ⅲ)」(編號:NSC-96-2745-P036-001、NSC-97-2745-P-036-003)、「中國社會安定重大問題研習與資訊蒐整計畫」(編號:NSC-97-2745-P-036-002)等七項專題研究計畫補助,並擔任計畫主持人,訴外人國科會則將補助款撥付原告大同大學,以執行上開七項專題研究計畫,原告業已依被告申請撥付業務費(含研究人力費、耗材、物品及雜項費、國際合作研究計畫國外學者來台費)、研究設備費、國外差旅費、研究主持費等各項補助經費予被告,詎料於97年11月10日立法委員盧秀燕於立法院質詢時,指出被告執行之成果報告近半係屬抄襲之報告,涉及違反學術倫理,經國科會、審計部調查後,發現被告所執行之七項專題研究計畫,或有經費支出原始憑證不符規定,或有經費執行欠周、或有計畫未執行等理由,國科會乃要求原告繳回專題研究計畫經費新臺幣(下同)12,644,120元(第一期至第三期),再加計應返還之第四期款項3,822,059元及被告浮報之稿費164,635元,並扣除計畫管理費3,048,570元、器材補助費521,463元後(合計14,808,184元),均應由被告負責返還予原告,為此乃依專題研究計劃作業要點第24點、民法第544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8,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
助專題研究計劃作業要點、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國科會與原告間應繳回金額對照表、國科會函、被告執行計畫後續審查意見表等件為證,並主張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劃作業要點第24點、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權,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返還研究經費之責任,為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因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將戶籍遷出國外,經本件原告聲請國外公示送達,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月29日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刊登於TAIWAN NEWS新聞紙,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新聞紙在卷可稽(卷第126-1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60日發生效力(即102年3月30日,適該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於102年4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08,184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提起訴訟主張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請求權及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劃作業要點第24點,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而本院既已依委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其餘部分之法律關係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