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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2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賜聰被 告即反訴原告 鐘有為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陳鄭權律師曾瓊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之同時,將臺北市○○區○○街○○○ 號3 樓、臺北市○○區○○街○○○ 號5 樓、臺北市○○區○○街○○○ 號6 樓及前開建物所屬大樓之大門之鑰匙交付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7125號支付命令予被告,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月17日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訴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6 萬2,5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7125號卷第

1 頁);嗣於103 年1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 萬1,3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㈢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㈢第236 至240 頁)。核本訴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之聲明原為「㈠反訴被告應交付臺北市○○區○○街○○○ 號3 樓、臺北市○○區○○街○○○ 號5 樓、臺北市○○區○○街○○○ 號6樓及前開建物所屬大樓之大門之鎖匙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69 萬6,732 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理由㈠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頁反面),嗣於102 年7 月25日具狀撤回前開第㈡項之聲明,有民事撤回部分反訴狀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5頁),則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訴之一部,依前揭規定意旨,核無不合。

四、另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作興建房屋,約定於房屋建造完成後依約僅需分配新建房屋面積126 坪予被告,惟被告所選之房屋,其面積總計坪數為145.89坪,已超出19.89 坪,依約被告應將超出坪數找補金額予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稅款等,被告則以兩造所合建之房屋已興建完成,並已就被告可獲得臺北市○○區○○街○○○號3 樓、5 樓、6 樓暨地下1 層編號19、20、22之停車位等標的達成協議,原告雖已將前開標的登記予被告名下,然迄今尚未交付前開標的之鑰匙致被告無法使用上開建物,遂據兩造99年10月29日之協議書約定,請求原告交付前開建物及建物所屬大樓之大門鎖匙為由提起反訴,有民事反訴起訴狀暨答辯狀理由㈠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 至11頁)。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曾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興建房屋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其名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與原告公司合作興建大樓。此外,兩造復於96年間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兩造合作興建之大樓已興建完成,並於102 年1 月2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於102 年3 月21日由受託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信託,將被告所選之建號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同段2308建號、同段2309建號等三戶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街○○○ 號3 樓、

5 樓及6 樓)暨所坐落之土地均移轉登記予被告。㈡而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上「乙方應辦事項①」之約定

,原告公司僅需分配新建房屋面積「126 坪」予被告,惟被告為所選取之上開三戶房屋面積總計已達145.89坪,已較雙方原先約定分配面積126 坪超出19.89 坪(計算式:126 坪-145.89坪=19.89 坪)。則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興建房屋契約第2 條合建條件第1 項第E 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公司)同意由甲方優先『等值』交換選取分配房屋位置,甲方(個人)(即被告)分取房屋、車位之價金若有超過或不足時,雙方應於總登完成七日內以現金找補。」。被告實應於

102 年1 月9 日前給付房屋面積差額找補款予原告公司。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反原證7 所示之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因系爭計算表蓋有原告之公司大、小章,而依系爭計算表記載,被告所選之房屋即前開3 樓、5 樓、6 樓房屋之最低價格為每坪46.5萬元,則以此計算被告應找補予原告公司之金額,被告應就前開超出之19.89 坪找補予原告公司之金額即為924 萬8,850 元(計算式:46.5萬元×19.89 坪=924萬8,850 元)。另被告雖提出反原證2 之99年10月29日表格主張其僅需支付找補款302.61萬云云,然該份表格並未經原告公司用印確認核可,足認兩造對於被告應找補之金額並未達成協議,被告抗辯其僅需支付找補款302.61萬元,顯屬無據。且本件倘按兩造簽訂之系爭興建房屋契約,被告本僅可分配到98.87 坪之建物,故被告既係依系爭協議書額外取得較多之土地(可分得126 坪以外),超過126 坪之部分,因非屬兩造簽訂之系爭興建房屋契約,自不得依系爭興建房屋契約之約定,以建物價值進行找補,被告實應按每坪單價找補予原告。

㈢另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興建房屋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款約定:「㈠本約甲方(即被告)所提供合建基地在本約簽訂以前所發生之地價稅由甲方自理,自本約簽訂後至土地移轉完成日止,上述稅費依雙方所分得房屋比率分擔之。」、「㈡土地增值稅:甲方依本約第九條分配之土地持分仍保留於甲方名下,剩餘之土地持分移轉予乙方,其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擔。過戶完畢後,如再有更動由更動之一方各自負擔。」。是原告公司為被告代墊之地價稅為8,496元、土地增值稅為82萬4,022 元,亦應由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共計83萬2,518 元予原告公司。

㈣又原告已於102 年1 月31日以台北西園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房屋找補款及返還代墊稅款,惟迄今均未獲置理,原告實迫不得已,爰依法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民事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於102 年4 月17日聲明異議,本案因而轉為通常訴訟程序,爰依兩造之系爭興建房屋契約第2 條第1項第E 款、第8 條第1 項第1 款、2 款、系爭協議書「乙方應辦事宜第3 點」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找補款924 萬8,850 元及代墊稅款83萬2,518 元,總計1,008 萬1,368 元(計算式:924 萬8,850 元+83萬2,

518 =1,008 萬1,368 元)等語。㈤再被告雖辯稱其所應受分配之房屋面積為164.46坪云云,然

兩造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20 號判決已於102 年9 月3 日確定在案,足認被告實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另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亦生爭點效,顯見被告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被告就前開另案判決理由中已認定之事項,再次依據系爭興建房屋契約主張其可受分配之建物面積為106.66坪、164.46坪或主張短少

57.8坪云云,均與另案確定判決所為「被告應受分配之建物面積為126 坪」之認定有所矛盾及抵觸,被告實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㈥且被告就其可分得建物面積坪數之主張一再變更,前後矛盾

,暫不論被告於另案所主張應受分配之坪數與本案不同,被告於本案中主張其可受分配之建物面積坪數先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坪數不爭執,竟於嗣後之書狀及陳述中一再變更其主張,且主張之建物坪數前後矛盾,特別是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民事答辯理由(八)狀之同一份書狀中即有三處不同之主張,顯見被告就其可分得建物面積之主張實不足採信。且原告亦否認被告主張其可分得建物面積為106.66坪、及被告主張其承諾被告可分配之新建房屋面積為被告提供土地可建坪數之100 %,實則被告依據系爭興建房屋契約本僅得分後55%之建物(即約98.87 坪),然原告為感謝被告整合其他地主之故,同意另外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可分得126 坪之建物,足認系爭協議書已取代系爭興建房屋契約,顯見被告於本合建案中自始至終均僅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得「定額

126 坪」之建物。又被告雖辯稱其得同時依系爭興建房屋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合併計算其可受分配之建物面積云云,然系爭興建房屋契約於96年6 月8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為96年6 月7 日簽訂,二者關係至多有以下3 種可能:①系爭協議書取代系爭興建房屋契約:則被告可依系爭協議書分得

126 坪之建物、3 個停車位,此為實際情形。②縱認被告主張系爭興建房屋契約取代原證2 系爭協議書:則被告依系爭興建房屋契約僅可分得98.87 坪之建物、1 個停車位。③然本案絕無可能屬被告「同時」可依據系爭興建房屋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為主張,因二份契約約定被告可分得建物坪數相加後共計224.87坪、4 個停車位,遠高於被告所提供土地可興建之面積(大約179 坪),與合建實務相悖,亦與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真意有違。綜上所述,被告無非係刻意混淆鈞院心證,且有延滯訴訟之嫌,況被告無視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一再變更其主張可受分配之面積,並一再變更其主張之依據,時而主張依據系爭興建房屋契約、時而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有時又主張依據系爭興建房屋契約及系爭協議書,顯見被告主張其可分得建物面積16 4.46 坪云云,實無理由等語。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 萬1,368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查被告於96年6 月間提供名下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0000 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約19.05 坪)與原告興建房屋,簽有系爭興建房屋契約,兩造並於系爭興建房屋契約第2 條二、㈠A.a.約定被告可得分配面積之計算方式即:「地主分配55%由壹樓往上分配至分完止」。且據原告告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土地,每坪土地可建造之房屋面積為

6.5 坪,是依前開約定被告提供之前開土地所能建造之分配之房屋面積為約68.2坪。(計算式:19.1坪×6.5 坪×55%=68.2坪)。

㈡又因原告為委任暨感謝被告配偶長期整合其他五位地主與原

告簽約,特別承諾被告可分配之新建房屋面積為被告提供之土地可建坪數100 %(即包含被告係地主原可得55%,及被告之配偶整合其他地主有功可再得之45%) 計算及平面車位

3 個,是兩造遂於96年6 月7 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於該協議書之乙方(即原告)應辦事宜欄①約定:「甲方(即被告)土地約19.1坪,依法規規定,乙方給予甲方新建房屋(權狀面積)126 坪,平面車位3 位(由乙方排定)。全部無償給予」等語。又兩造於96年6 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隨即於翌日即96年6 月8 日協同其他地主與原告簽訂系爭興建房屋契約,原告並同意當日簽約即再給予被告2 坪之優惠。據此計算,被告提供前開土地所能建造分配之房屋面積為約為126 坪(計算式:19.1坪×6.5 坪×100 %+2 坪=

126.15)。㈢嗣後,原告自承計算可興建房屋面積有誤,每坪土地可建造

之房屋面積實為9 點多坪,並非締約時稱6.5 坪,且參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9 月9 日提出答辯㈡狀自承被告所提供之土地可建坪數分配55%之房屋面積為98.87 坪並非

68.2坪,是被告依據系爭興建房屋契約可分得之坪數應為98.87 坪。而就系爭協議書之部分,其上記載126 坪,乃因斯時預估被告提供之前開19.1坪之土地面積可建坪數為124 坪(19.1坪×6.5 坪≒124.1 坪),依據系爭興建房屋契約約定,被告可分得其中55%計算,當時預估被告可分得68.2坪(計算式:124 坪×55%=68.2坪),然因原告允諾給予另外餘下之可建坪數之45%,依當時預估為55.8坪(計算式:

124 坪×45%=55.8坪),兩者合計124 坪,並多給2 坪之獎勵坪數,因此,系爭協議書遂記載126 坪(計算式:68.2坪+55.8坪+2 坪=126 坪)。

㈣惟依據被告提供之土地面積及系爭興建房屋契約約定,地主

分配55%由一樓往上分配至分配完為止,而前開373 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建物總面積為4,285.31㎡(包含附屬建物),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興建房屋契約,被告及其他地主共可分得建物總面積為2,356.9205㎡(計算式:4,285.31㎡×55%)。再依據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計算表記載,被告提供土地面積為63㎡,被告及其他地主提供土地總面積為421 ㎡,則被告土地占全部土地面積比例即約為14.96 %(計算式:63㎡÷

421 ㎡,小數點後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依系爭興建房屋契約之約定,被告可分得建物面積應約為352.5953㎡(計算式:2,356.9205㎡×14.96 %,小數點後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換算坪數被告共可分得之全部建物面積應約為

106.66坪為是(計算式:352.5953㎡×0.3025,小數點後第

4 位以下四捨五入)。然據前所述,原告依系爭興建房屋契約僅給予被告98.83 坪,尚短少7.83坪,如依原告主張之每坪單價60萬5,000 元計算,被告尚短少分配建物價值為473萬7,150 元(計算式:7.83坪×60萬5,000 元=473 萬7,15

0 元)及平面停車位一位。從而,依據系爭興建房屋契約約定,被告除可分得建物106.66坪外,原告另應給予權狀面積40坪即分配平面停車位一位。

㈤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僅能受分配126 坪,然依據系爭協議書約

定,被告得受分配之126 坪,扣除被告依系爭興建房屋契約可分得建物面積68.2坪(即地主權利55%部分)後,被告尚可分得57.8坪(計算式:126 坪-68.2坪=57.8坪)及分配平面停車位三位。且就系爭興建房屋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及被告於96年6 月8 日即與原告簽約,原告再給予2坪之建物面積作為優惠之約定觀之,被告共可分得之建物面積總計應為164.46坪(計算式:106.66+57.8=164.46)及分配平面停車位四位(系爭興建房屋契約之一車位+系爭協議書之四車位)。

㈥再據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20 號民事確定判

決理由中有謂:「…然查系爭協議書除126 坪以外,尚有興建面積之55%歸被上訴人之記載,此為系爭協議書唯一以浮動比例之記載,則爭取最大效益及坪數,當然係指依55%比例取得房屋面積之被上訴人部份…」等語,可知,另案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進行審理,而其中68.2坪即被告可分得之55%係屬於浮動比例應依據實際興建面積計算,被告仍可依據系爭興建房屋契約請求,且系爭協議書、系爭興建房屋契約及兩造96年6 月8 日約定等約定內容間,並無任何互斥之約定,兩造亦無約定以系爭協議書取代系爭興建房屋契約、96年6 月8 日約定等約定之明文,被告可分得建物面積自可分別依據系爭興建房屋契約請求地主應獲分配之55%可建面積,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面積。因此,不能謂該已經確定之既判力及於現在進行中之訴訟。況且,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1483、1484號裁定,均認定被告可再依據系爭興建房屋契約地主應獲分配之55%可建面積請求,而無重行起訴之違法,亦不受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20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可知原告主張既判力、爭點效云云,顯有誤會。是綜上所述,被告應可分得建物面積164.46坪及分配平面停車位四位,今被告僅分得建物面積總計14

5.89坪,仍不足18.57 坪(計算式:164.46坪-145.89坪=

18.57 坪),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找補款。㈦再退步言,縱鈞院認為被告確實只能分得建物面積126 坪,

目前分得建物145.89坪,超出原約定之19.89 坪,然被告亦應只須找補302.61萬元,蓋兩造均不爭執依據系爭興建房屋契約之約定,被告至少可分得面積126 坪,兩造並於99年10月29日確認前述面積126 坪價值7,134.27萬元,有反原證2之系爭計算表可證,而原告已同意被告獲分配前述3 戶房地,及停車位3 個,並確認被告所挑選之前述標的總價值為7,

436.88萬元,且此自本件另名地主即訴外人簡江流之地主明細結算表可知,在在顯示本件並非以坪取屋而係以價取屋。而依訴外人簡江流之結算表計算法(見反原證3 、7 、13),簡江流所選房屋為1 樓單價91.00 萬,坪數21.13 坪,總價1,922.73萬;另選7 樓單價47.20 萬,坪數57.89 坪,總價2,732.19萬,另加平面車位220 萬,總計4,874.92萬(計算式:91.00 ×21.13 坪+47.20 ×57.89 坪+220 萬之停車位=4,874.92萬) ,而其合約分配價值為4,800.73萬,找補金額僅為74.19 萬,可見係以價取屋非以坪取屋,則以此計算被告應找補金額僅302.61萬元(計算式:7,134.27萬元-7,436.88萬元),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找補之金額,明顯與兩造99年10月29日反原證2 所示之協議不符。㈧另外對於原告所稱被告不於7 日內找補等語並非為真,蓋本

件合建之六位地主於101 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於101 年12月7 日下午16時備妥資料以利結算,原告置之不理,且趁被告於同年12月17日出國之際(被告有先告知原告該日將出國一個多月),製作101 年12月17日廈門街(地主)分配建物價值表,通知其他地主前往結算,未通知被告及地主共同所選任之律師前往開會,原告故意誤算坪數,再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支付找補款,明明係以價取屋被告故意算成以坪取屋,造成找補表巨大之誤差,再以該找補表欺瞞,另原告並涉有偽造文書在案,被告也已訴請求檢察官追訴,原告空言指摘,其憑信性實堪質疑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就反訴原告可獲得臺北市○○區○○街○○○ 號3 樓、臺

北市○○區○○街○○○ 號5 樓、臺北市○○區○○街○○○ 號

6 樓等房地,以及合建大樓地下一層編號19、20、22之停車位3 個等標的,且找補金額為302.61萬元等情既已達成協議,反訴被告雖已將前開標的登記予反訴原告,然反訴被告迄今尚未交付前開標的之鎖匙,致使反訴原告無法使用上開建物,並造成租金損失40萬5,000 元,反訴原告業已以反原證

5 之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以未支付找補款為由故意不交付鑰匙,然而,並非反訴原告不給付反訴被告找補款,係反訴被告計算有嚴重錯誤,且反訴被告拒絕反訴原告驗屋,亦不讓反訴原告進去房屋內部檢查,妨礙反訴原告行使其所有權,因此,反訴原告依據兩造反原證2 所示之99年10月29日協議,請求反訴被告將前開建物及所屬大樓大門之鑰匙交付反訴原告,以利反訴原告行使所有權等語。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臺北市○○區○○街○○○ 號3 樓、

臺北市○○區○○街○○○ 號5 樓、臺北市○○區○○街○○○號6 樓及前開建物所屬大樓之大門之鑰匙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興建房屋契約約定合作興建大樓,並於大樓興建完成後由反訴原告分得房屋部分,已由反訴原告選擇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同段2308建號、同段2309建號等3 戶房屋,而該等建號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均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已如前述。而據兩造簽訂之系爭興建房屋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二、甲方(即反訴原告鐘有為)履行左列義務後乙方應辦理交屋(不動產占有之移轉):…(二)甲方應完成應繳清之金額及相關手續。」可知,反訴原告應先行給付房屋找補款及反訴被告之代墊款項後,反訴被告始有交屋之義務,惟反訴被告於

102 年8 月15日以台北西園郵局第000149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應先行支付房屋找補款及代墊款予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始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興建房屋契約第12條約定辦理交屋程序,然迄今仍未獲反訴原告置理,則反訴原告既未給付上開款項,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3 戶房屋及前開建物所屬大樓之大門鑰匙予反訴原告為云云,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6 月8 日就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簽訂系爭興建房屋契約,並先於96年6 月7 日簽有系爭協議書。

㈡兩造合作興建之大樓業已興建完成,於102 年1 月2 日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年3 月21日終止信託,被告取得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號及其坐落基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3 、5 、6 樓,上開房地登記坪數共145.89坪。

㈢原告公司為被告為代墊之地價稅為8,496 元、土地增值稅為82萬4,022。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關於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之地價稅8,496 元及土地增值稅為

82萬4,022 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興建房屋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㈠款及第㈡款約定,被告所提供合建基地在契約簽訂以前所發生之地價稅由被告自理,土地增值稅被告除依契約第9 條分配之土地持分仍保留於被告名下外,剩餘之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其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可認依系爭興建房屋契約之約定,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屬被告負擔。又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地價稅8,496 元及土地增值稅82萬4,022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地價稅98年至101 年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30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就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所選取之房屋

面積總計已達145.89坪,超出其可分得之126 坪,故被告應就房屋面積差額找補款項予原告,而被告所選之房屋之最低價格為每坪46.5萬元,故被告應就前開超出之19.89 坪找補原告924 萬8,85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之爭點厥為:⑴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興建房屋契約,被告可分得新屋之坪數為何?⑵被告應找補原告之金額每坪單價為何?⒈被告辯稱其可分得坪數為164.46坪等語,惟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本件被告前因請求確認其依系爭興建房屋契約及協議書可

分得之新屋坪數為176.76坪,而提起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704 號判決以無法認定兩造間有約定被告可分配之新屋面積為被告提供土地可建坪數100%計算為由,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起訴主張其可分得坪數為179.76坪,請求原告移轉登記不足之坪數及賠償部分建物未能移轉登記之損害,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依系爭協議書之乙方(按: 即原告)應辦事宜①約定:「甲方(按: 即被告)土地約19.1坪,依法規規定,乙方給予甲方新建房屋(權狀面積)126 坪,平面車位3 位(由乙方排定)。全部無償給予」,僅有定額面積之約定,並未有被告可分配之新建房屋面積為原告提供之土地可建坪數100 %計算之概算比例之約定,而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僅約定被告得分配可建面積55%之房屋,亦無100 %分配字樣,所謂依竣工後之地政機關總登記面積為準,應指被告所分配可建面積55%之房屋,係以竣工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另系爭協議書雖有興建面積之55%歸原告之浮動記載,然應係指依55%比例取得房屋面積,亦無法以上開約定即認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中有給付被告可建面積100 %之約定,並就證人莊榮煌、鍾宇芳、倪清泰(原名倪靜文)於該案中之證述詳為准駁,及說明依被告配偶曾瓊瑛於99年7 月19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馮振義之對話錄音內容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認126 坪即為當時可建坪數之100 %之結論,從而認定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得取得系爭合建案可建坪數為12

6 坪房屋,而駁回被告變更之訴,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20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至45頁),是兩造間關於「被告依系爭興建房屋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可分得新屋坪數」乙節,實為該訴之重要爭點,且業經兩造在前案訴訟中為充分攻擊、防禦,並由法院為實質審理、論斷,揆諸上揭裁判、說明,除原認定之事實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法院就上述重要爭點事實之判斷具爭點效。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則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院就前開爭點即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可分得新屋坪數應為126 坪,被告辯稱其可分得坪數為16

4.46坪云云,並非可採。⒉依系爭興建房屋契約第2 條㈠項E 款之約定:「乙方同意由

甲方優先等值交換選取分配房屋位置,甲方分取房屋、車位之價金若有超過或不足時,雙方應於總登完成7 日內以現金找補」,而被告現已取得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號及其坐落基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3 、5 、6 樓,上開房地登記坪數共145.89坪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第122 頁),而依上述,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可分得新屋之坪數為126 坪,可認被告所分得面積,確已較雙方原先約定面積超出19.89 坪(

145.89坪-126坪)。再依系爭協議書乙方應辦事宜第3 點約定「如有坪數長短找補,甲、乙雙方均依銷售單位列出當戶價格買賣。」,故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計算表(即反原證7 ,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被告所選之房屋即前開

3 樓、5 樓、6 樓房屋之最低價格為每坪46.5萬元,請求被告找補924 萬8,850 元(46.5萬元×19.89 坪),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依訴外人簡江流之結算表計算法,依反原證二主張找補金額302.61萬元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99年10月29日表格(即反原證2 ,見本院卷一第21頁),雖與簡江流之結算表格(即反原證13,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之格式相同,然簡江流之結算表格業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並經簡江流簽名,而被告所主張之99年10月29日表格,則無兩造之簽(蓋)章,反於找補計算欄內註記「其它坪數再議,保留」,足認兩造並未依該份表格就找補金額達成協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再參以原告主張依系爭計算表為計算,乃以被告所分得樓層每坪最低銷售單價46.5萬元為計算,本院認尚屬公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以每坪46.5萬元找補924 萬8,850 元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興建房屋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代墊款及找補款共1008萬1,368 元(8,496 元+82 萬4,022 元+924萬8,850 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2 年4月10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125號卷),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 號判例、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就依系爭興建房屋契約及協議書約定,應將反訴原告所選臺北市○○區○○街○○○ 號3 樓、臺北市○○區○○街○○○ 號5 樓、臺北市○○區○○街○○○ 號6 樓等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反訴原告乙節並不爭執,且上開房地業已完成移轉登記至反訴原告名下,然依系爭興建房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 款約定:「協議書第1 條第1 、2 項約定「…二、甲方(即反訴原告)履行左列義務後乙方應辦理交屋(不動產占有之移轉):…(二)甲方應完成應繳清之金額及相關手續。」可知,反訴原告應先行給付上開房屋找補款及反訴被告代墊款項後,反訴被告始有交屋之義務,而如前述,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找補款及代墊款共1,008 萬1,368 元,是反訴被告依系爭興建房屋契約及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反訴原告必須先將上開款項給付予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始有依系爭興建房屋契約將臺北市○○區○○街○○○ 號3 樓、臺北市○○區○○街○○○ 號5 樓、臺北市○○區○○街○○○ 號6 樓及前開建物所屬大樓之大門之鑰匙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興建房屋契約及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及代墊款共1,008 萬1,368 元,及自102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交付上開3 戶房屋及前開建物所屬大樓之大門鑰匙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依系爭興建房屋契約第12條第

2 項第2 款約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足見兩造請求對待給付,均有理由,法院即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陸、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