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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27號原 告 陳智裕

鄭麗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陳立民律師複代理人 范綱祐律師被 告 郭貞祥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潘慶茹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總公司)與連帶借用人潘慶茹因資金需求,茲會同連帶保證人陳政男、洪玉銘、潘陳嫦娥、郭貞祥向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整,此有放款借據及增補借據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84、85頁)。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6年12月11日將此3千萬借款債權之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在報(本院卷第10、11頁)。新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10日將前開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讓與訴外人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豐公司),並由聚豐公司繼受新豐公司對債務人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潘慶茹、郭貞祥及訴外人陳政男、洪玉銘、潘陳嫦娥等之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此有債權讓渡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2至14頁),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述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等(本院卷第15至23頁)。聚豐公司就郭貞祥所有之抵押債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命令,經士林地方法院以士願景99司執吉字第30393號執行命令准許之,並通知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記上開事由(本院卷第24頁)。爾後,聚豐公司又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讓與陳智裕及鄭麗雲即原告等二人,並由原告繼受聚豐公司對債務人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潘慶茹、郭貞祥及訴外人陳政男、洪玉銘、潘陳嫦娥等之債權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此有債權讓渡書正本可稽(本院卷第25頁),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述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等(本院卷第26至28頁)。

(二)被告郭貞祥曾於99年度司執吉字第30393 號執行事件中具狀陳報,其與被告潘慶茹擔保債權金額為4000萬元整,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000萬元本票一張;復於同一執行事件中之陳報狀敘明其與被告潘慶茹間之抵押權債權為:1、就被告潘慶茹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3,並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與被告郭貞祥。2、就被告潘慶茹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與被告郭貞祥。

(三)原告復基於債權人地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3382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潘慶茹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台北市○○區○○段4小段0000-0000且上設有1000萬第一順位抵押權與郭貞祥之土地。並向士林地方法院就100年司執33829號強執事件分配款債權聲請扣押命令並經准許(本院卷第29、30頁)。執行處保留該筆1000萬元分配款,並做成分配表(本院卷第31頁)。復通知被告郭貞祥陳報相關資料,亦函詢被告潘慶茹陳報其與郭貞祥之抵押債權數額(本院卷第32頁)。被告郭貞祥隨即陳報與被告潘慶茹間之抵押權債權為40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惟並無陳報該筆1000萬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卷第33至40頁),並於101年10月30日陳報狀表示,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已陳報99年度司執吉字第30393號執行事件,故無法提出相關正本。後於執行筆錄中,就「事務官詢問對被告潘慶茹有設定幾筆債權?有無證明文件可提出?」表示,有一張一千萬的本票,但8年前或10年前也有提出來過,寄來寄去現在也找不到了。除了一張三千萬的本票,應該還有一張一千萬的。而被告潘慶茹之遺產管理人亦表示關於被告間之抵押權數額,本處無從知悉其實際借款及還款金額(本院卷第41頁)。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故以被告郭貞祥、潘慶茹無法提出債權證明而拒絕核發移轉命令與原告,原告不服遂依法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訴。

(四)原告就被告郭貞祥與被告潘慶茹間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所設定1000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事件,具有確認利益而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最高法院分別編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台上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卷第42、43頁)。經查,原告因被告郭貞祥聲稱遺失該筆債權之證明文件,且被告潘慶茹遺產管理人對該筆債權不表示意見,而致民事執行處無法核發抵押物拍賣分配款之移轉命令,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自屬具有法律上之利益,進而為本案適格之當事人。

(五)被告郭貞祥聲稱遺失該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但仍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郭貞祥之民事陳報狀、執行筆錄可資證明該筆債權確實存在。

1、「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任。又抵押權具有成立上從屬性,若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要無存在之可能。而所謂設定抵押權之常態事實為,債務人為供其債權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使債權人得就該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就抵押權範圍內得優先受償,故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當然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若要主張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此一變態事實,則當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且被告郭貞祥先於100年4月15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自認與被告間有兩筆債權,分別為3000萬元及1000萬元且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郭貞祥(本院卷第44頁)。

復於100年9月15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再次自認其與被告潘慶茹間之抵押債權金額為4000萬元整,且分別設定3000萬及10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33至40頁)。

末於101年11月13日之執行筆錄自認與被告潘慶茹間有兩筆債權,其中一筆抵押權債權金額為3000萬元整、一筆為1000萬元整(本院卷第45、46頁),故應認原告就此部分已舉證被告郭貞祥對於被告潘慶茹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且本件抵押權事件,被告郭貞祥並不爭執其數額,前後供述一貫,又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書相符。是以,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郭貞祥之民事陳報狀及執行筆錄等證據應可證明系爭抵押權債權確實存在,且數額為10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郭貞祥與被告潘慶茹間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台幣1000萬元存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潘慶茹之遺產管理人)則抗辯以: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其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之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抵押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其利益,在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2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關案卷結果,發現共同被告郭貞祥聲請參與分配案卷內,除共同被告郭貞祥聲請參與分配狀外,並無任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書等資料。至於,該卷宗「執行名義」欄內,雖記載有「本票正本×1」,但註明「95.12.04退件」,惟依上開檔卷資料與清償債務事件檔案(卷二)內,有關該法院95年12月04月士院鎮93執吉字第2249號函說明記載:「一、台端前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49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茲因該案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債務人潘慶茹之財產,台端係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因本件業已撤回執行,本院無從繼續辦理。二、檢還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二件、本票正本一件、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二件。」,並影印相關退還之資料留底,其中本票係指「發票人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84.05.10、到期日85.05.10、受款人郭貞祥、票面金額新台幣3,000萬元」(本院卷第106至119頁)之實情以觀,足見共同被告郭貞祥於另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829號強制執行程序101年11月13日執行筆錄陳稱:「有一張一千萬的本票,但8年前或10年前也有提出過,寄來寄去,現在也找不到」(本院卷第45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況依卷附系爭322地號等2筆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內容(本院卷第38至40頁)觀之,姑不問該契約未記載其擔保債權關係及範圍,猶未附有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已不足以證明共同被告郭貞祥與被繼承人潘慶茹間確有擔保債權關係之存在及發生,原告已難遽為本件之請求。退步言之,即令共同被告郭貞祥於另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829號強制執行程序101年11月13日執行筆錄陳稱:「有一張一千萬的本票,但8年前或10年前也有提出過,寄來寄去,現在也找不到」(本院卷第45、46頁)云云,其間「一張一千萬本票」者,縱然屬實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但該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究為買賣或消費借貸等關係,共同被告郭貞祥是否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抑或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潘慶茹,原告迄未依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貞祥則抗辯以: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即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貞祥與潘慶茹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000萬元存在之法律關係,被告郭貞祥自始即無爭執,此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1、93年6月1日被告郭貞祥即具狀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執字第30393號強制執行潘慶茹所有上開抵押土地所得價款,以對潘慶茹之1000萬元抵押債權聲請參與分配。(本院卷第198至200頁)。2、100年4月15日被告郭貞祥向執行法院陳報稱:關於對潘慶茹之抵押債權數額,其中32

2、323地號二筆土地部分為1000萬元。(本院卷第201頁)。3、100年9月15日被告郭貞祥向執行法院補正陳報時稱:伊對潘慶茹之抵押債權共計4000萬元,並附他項權利證明書二紙(1000萬元及3000萬元各一紙)為憑。(本院卷第202至209頁)。4、101年11月13日執行法院調查時,被告郭貞祥亦稱:對潘慶茹有二筆抵押債權,一為1000萬元,一為3000萬元。(本院卷第210、211頁)。綜觀被告郭貞祥對於潘慶茹行使債權之經過,已足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郭貞祥而言,並無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郭貞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非適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潘慶茹係於93年08月30日亡故,有除戶戶籍登記簿謄本(被證1號)可稽。

(二)被繼承人潘慶茹亡故後,原遺產管理人潘陳嫦娥經訴外人聚豐公司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60號裁定改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潘慶茹之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潘慶茹之遺產管理人(被證2號)。

(三)系爭322、323地號等2筆土地係被繼承人潘慶茹之遺產,並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被證3號)可稽。

(四)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總公司)與連帶債務人潘慶茹因資金需求,會同連帶保證人陳政男、洪玉銘、潘陳嫦娥、被告郭貞祥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整。

(五)台灣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將此20,989,728.5借款債權之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權利(詳本院卷第10頁、10頁反面)讓予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再於98年12月10日將前開債權之所有權利義務轉由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聚豐公司),聚豐公司復將前開債權之所有權利義務於99年12月1日讓與陳智裕、鄭麗雲(即原告)。

(六)被告郭貞祥曾於99年度司執吉字第30393號執行事件中具狀陳報,其與被告潘慶茹擔保債權金額為4000萬元整,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000萬元本票一張;復於同一執行事件中之陳報狀敘明其與被告潘慶茹間之抵押權債權為:

⑴就被告潘慶茹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3,並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與被告郭貞祥。

⑵就被告潘慶茹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各1/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與被告郭貞祥。

(七)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33829號債權人陳智裕與債務人潘慶茹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辯事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被告潘慶茹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上設有1000萬第一順位抵押權與郭貞祥之土地。

(八)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命被告郭貞祥陳報對被告潘慶茹之抵押擔保債權數額。被告郭貞祥先於101年10月30日陳報狀表示,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已陳報99年度司執吉字第30393號執行事件,故無法提出相關正本。後於執行筆錄中,就「事務官詢問對被告潘慶茹有設定幾筆債權?有無證明文件可提出?」表示,有一張一千萬的本票,但8年前或10年前也有提出來過,寄來寄去現在也找不到了。除了一張三千萬的本票,應該還有一張一千萬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潘慶茹、郭貞祥之債權人,原告及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郭貞祥對潘慶如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新台幣10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既有爭執,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被告郭貞祥、潘慶茹無法提出債權證明而拒絕核發移轉命令與原告,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爭點:系爭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千萬元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本院卷第194頁)?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之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抵押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其利益,在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郭貞祥對潘慶如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新台幣1000萬元債權存在,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確認之訴,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千萬元之債權存在,無非係以被告郭貞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393號執行事件自認與被告潘慶茹間有兩筆債權,分別為3000萬元及1000萬元,且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郭貞祥,被告郭貞祥並於該執行案件中,就「事務官詢問對被告潘慶茹有設定幾筆債權?有無證明文件可提出?」表示,有一張一千萬的本票,但8年前或10年前也有提出來過,寄來寄去現在也找不到了。除了一張三千萬的本票,應該還有一張一千萬的等語資為論據。

3、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2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關案卷(臺灣銀行於93年間對被告等人強制執行案件),有關共同被告郭貞祥聲請參與分配案卷內,僅有共同被告郭貞祥聲請參與分配狀外,並無任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書等相關資料,有上開參與分配卷宗可稽(詳上開參與分配卷宗,另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至該卷宗卷面「執行名義」欄內,雖記載有「本票正本×1」,但註明「95.12.04退件」,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249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04月士院鎮93執吉字第2249號函說明記載:「一、台端前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49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茲因該案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債務人潘慶茹之財產,台端係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因本件業已撤回執行,本院無從繼續辦理。二、檢還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二件、本票正本一件、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二件。」等語,並影印相關退還之資料留底,其中本票為「發票人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84.05.

10、到期日85.05.10、受款人郭貞祥、票面金額新台幣3,000萬元」等情(上開執行卷宗卷二,本院卷第110至119頁)以觀,被告郭貞祥於上開執行案件僅提出一張票面金額新台幣3,000萬元本票,並無提出1000萬元之本票。足見共同被告郭貞祥於另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829號強制執行程序101年11月13日執行筆錄陳稱:「有一張一千萬的本票,但8年前或10年前也有提出過,寄來寄去,現在也找不到」(本院卷第45頁)云云,顯與上開執行卷宗不符,不足採信。

4、況觀諸系爭322、323地號等2筆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內容(本院卷第33至40頁),該契約未記載其擔保債權關係及範圍,猶未附有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已不足以證明共同被告郭貞祥與潘慶茹間確有擔保債權關係之存在及發生。而原告迄今就確認被告郭貞祥與被告潘慶茹間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台幣1000萬元存在一情,未舉證以實其說。本案即無從認定被告郭貞祥與被告潘慶茹間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台幣1000萬元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郭貞祥與被告潘慶茹間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台幣1000萬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日期:201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