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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原 告 李秋貴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清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被 告 李祥剛訴訟代理人 李長遠

蘇苡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收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 月30日簽立「牯嶺街住宅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契約書),約定原告投資以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發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買賣總價款以本案結案時實際成交總銷金額計算,被告、原告持有投資比例各為80%、20%,總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原告收益以總銷金額按原告出資與總出資額之比例計算之,原告並已給付被告500 萬元,即應受分配獲利之10%。詎系爭建案之房屋及基地出賣他人後,被告竟未依約將原告應得之投資收益分配予原告,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投資收益1,500 萬元,爰依系爭開發契約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原欲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進行合建,而訴外人即至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至遠營造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陳民傑欲取代創意世家公司與被告合建,而進行對外募股,系爭開發契約書即係陳民傑為對外募股所擬,被告只是配合陳民傑而代表陳民傑於系爭開發契約書蓋章,被告並未向原告或他人募款5,000 萬元,又系爭開發契約書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投資收益予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無理由。又創意世家公司為系爭建案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惟尚未完工時即由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與訴外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公司)於100 年11月9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以3 億4,000 萬元、創意世家公司將系爭建案房屋以1 億4,000 萬元分別出賣予百鉅公司,惟創意世家公司曾向訴外人郭月娥借貸並開立2,000 萬元本票,卻因原告及陳民傑未依系爭開發契約書約定給付足額投資款予創意世家公司,致創意世家公司未如期清償借款,遭郭月娥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持以聲請查封系爭建案房屋,創意世家公司因而未能依約移轉系爭建案房屋予百鉅公司,而遭百鉅公司求償,創意世家公司、被告及百鉅公司嗣於102 年6 月19日以本院102 年度司他調字第147 號調解成立,內容為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願連帶給付百鉅公司1 億8,703 萬5,273 元及遲延利息,且百鉅公司尚因前開違約事實得對創意世家公司主張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是本件開發案尚未結案總結,自無從計算投資獲利。

㈡原告僅有投資系爭建案房屋部分,本只能分配房屋之獲利,

如以系爭建案房屋售價1 億4,000 萬元扣除房屋興建成本1億3,521 萬9,000 元及前開應賠償百鉅公司之金額,已無獲利,至土地部分之獲利亦應由身為地主之被告1 人所得,況被告迄今仍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3 億4,000 萬元,原告自無從請求分配收益。末原告僅給付500 萬元,並未依約給付以總出資額20%計算之足額投資款,已屬違約,被告自得依系爭開發契約書第6 條、第7 條約定沒收前開投資款或請求原告賠償500 萬元,並以該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1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32 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84頁反面):

㈠兩造於98年9 月30日簽立系爭開發契約書,約定原告投資以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開發之建案,買賣總價款為本案結案時所興建房屋實際成交總銷金額計算,被告、原告持有投資比例各為80%、20%,總出資5,000 萬元,原告收益以房屋總銷金額按原告出資與總出資額之比例計算之,有牯嶺街住宅合作開發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0670 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4 至5 頁反面)。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500 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司促字卷第6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出賣系爭建案之土地及房屋而獲有利益,迄未依約給付投資收益1,500 萬元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開發契約書第4 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收益1,000 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僅係代表訴外人陳民傑簽立系爭開發契約書,並未向原告募款,而被告雖已將系爭土地、訴外人創意世家公司雖已將系爭建案房屋出賣予訴外人百鉅公司,惟被告及創意世家公司尚對百鉅公司負有賠償責任,百鉅公司亦得請求返還價金,故本件開發案尚未結案而未能計算獲利,又原告僅投資系爭建案房屋部分,僅得分配房屋部分獲益,惟房屋售價扣除興建成本及前開賠償金額,已無所餘,再被告迄未獲土地價金之分配,原告均無從請求分配,末原告未依約給付以總出資額20%計算之足額投資款,被告自得依系爭開發契約書第6 條、第7 條約定沒收前開投資款或請求原告賠償500 萬元,並以該債權為抵銷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是否約定被告應分配系爭建案房屋及土地之投資收益予原告?本件開發案是否已結案?原告得否依系爭開發契約書第4 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㈡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足額投資款,依系爭開發契約書第6 條、第7 條約定被告得沒收投資款或請求原告賠償500 萬元,而以該債權於本件為抵銷,是否可採?茲判斷如下:

㈠兩造是否約定被告應分配系爭建案房屋及土地之投資收益予

原告?本件開發案是否已結案?原告得否依系爭開發契約書第4 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開發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分配系爭

建案房屋及土地之投資收益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僅代表訴外人陳民傑簽立系爭開發契約書,實際募資者為陳民傑,再原告僅投資建物部分,自只能分得建物部分之獲利云云。首查被告曾因未給付投資收益而遭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175 至176 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陳稱:「當時我有資金需求,所以原告2 人提供我500 萬,並簽訂系爭開發契約書,是作我個人的資金週轉,到底是借款或投資,屬於模糊地帶」,有詢問筆錄附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178 頁反面),被告既自承原告提供其500 萬元,復該50

0 萬元亦係匯入被告個人而非陳民傑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辯稱其係代陳民傑簽約,實際募資者為陳民傑云云,即無可採。再查系爭開發契約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投資標的:土地座落:台北市○○區○○段○○段

000 0000 地號,面積453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即系爭土地)(附件一)」、第2 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本案結案時所興建房屋實際成交總銷金額計算(附件二)。乙方、甲方(即被告)持有投資比例各為20%、80%」、第3 條約定:「事務執行:㈠本案總出資新台幣伍仟萬元,購買土地及興建房屋出售。㈡甲方負責依本契約執行相關事宜,乙方不得干涉或異議。㈢乙方同意委由甲方負責本案融資購地與興建房屋,銷售完成後依總銷金額分配(附件二)、第4 條約定:「投資收益分配:乙方同意本案乙方收益按本案第二條房屋總銷金額並依乙方出資與總出資額之比例計算之」(見司促字卷第4 頁),系爭開發契約書第1 條既已明定投資標的為系爭土地,復第3 條第1 項、第3 項記載本案總出資係為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購地興建房屋銷售後依總銷金額分配,足見原告係投資以系爭土地為基地之建案,並非僅投資興建房屋之部分,再參諸系爭開發契約書附件二投資計劃及利潤分析表中,並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售價,而係併同以每坪「房屋售價」各45萬元、50萬元、55萬元計算投資分析(見司促字卷第5 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開發契約書第2 條、第4 條雖以「房屋實際成交總銷金額」、「房屋總銷金額」等用語,惟兩造之真意係以系爭建案土地及房屋之合計售價計算投資收益乙情屬實,是被告抗辯原告僅投資建物而只能分得建物獲利云云,即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建案房屋及土地業已出售,原告得依系爭

開發契約書請求被告分配投資收益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開發契約書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投資收益予原告,再系爭建案房屋及土地之價金係由訴外人百鉅公司給付訴外人創意世家公司,被告尚未獲取土地之價金,而百鉅公司尚得因創意世家公司違約情事向其請求返還價金,則本件建案尚未結案,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投資收益云云。惟查系爭開發契約書第3 條已表明由被告進行系爭建案之事務執行,復原告所投入之500 萬元投資款亦係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已如前陳,系爭開發契約書亦未見原告同意委由第三人進行建案開發,綜合上情,足認兩造係約定由被告運用投資款進行系爭建案之開發、興建與銷售,被告即應依此進行投資收益之分配,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無可採。又查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百鉅公司於100 年11月9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以3 億4,000 萬元、創意世家公司將系爭建案房屋以1 億4,000 萬元分別以出賣予百鉅公司,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98、99頁),是系爭建案已銷售完成且確定總銷金額為4 億8,000 萬元(計算式:3 億4,000 萬元+1 億4,000 萬元=4 億8,000 萬元),原告主張系爭建案業已結案而可依系爭開發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第4 條約定請求分配投資收益,即屬有據。復參諸系爭開發契約書第

3 條第3 項僅約定於銷售完成後依總銷金額分配,而並未限制必在被告已實質獲取銷售金額時始得進行分配,則被告是否已實際取得系爭土地價金、或其就系爭建案房屋價金部分如何與創意世家公司進行分配、創意世家公司是否應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非所問,況查被告現為創意世家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可參(見重訴字卷第157 頁),被告以其代表之創意世家公司或與系爭開發契約書無涉之百鉅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逕而抗辯系爭建案尚未結案無從結算投資收益云云,均無可採。

⒋就原告主張其實際出資500 萬元,投資比例為10%,又系爭

建案總銷金額為4 億8,000 萬元,扣除土地成本1 億8,000萬元、房屋興建成本1 億2,000 萬元及貸款利息3,000 萬元後,系爭建案投資獲利1 億5,000 萬元,乘以前開投資比例,原告共可分得1,500 萬元乙節,首就土地成本部分,業於系爭開發契約書附件二投資計劃及利潤分析表載明土地成本為1 億8,000 萬元(見司促字第5 頁反面),被告雖抗辯土地成本高達2 億左右(見重訴字卷第162 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能提出與前手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事證,則本件土地成本仍應依前開附表二所載1 億8,000 萬元計算。再就房屋興建成本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創意世家公司與訴外人至遠營造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2 份,載明工程總價款各為5,465 萬2,500 元、8,056 萬6,500 元(見重訴字卷第10

0 至106 頁),合計共1 億3,521 萬9,000 元,原告雖泛稱被告應提出興建成本之實際單據,成本應僅為1 億2,000 萬元(見重訴字卷第140 頁),惟未就其所稱成本為1 億2,00

0 萬元乙節提出任何事證,是就房屋興建成本部分仍應以前開工程合約所合計之1 億3,521 萬9,000 元計算。則本件投資獲利應為總銷金額4 億8,000 萬元扣除土地成本1 億8,00

0 萬元、建造成本1 億3,521 萬9,000 元及原告同意扣除之貸款利息3,000 萬元(見重訴字卷第140 頁反面、155 頁)後之金額即1 億3,478 萬1,000 元(計算式:4 億8,000 萬元-1 億8,000 萬元-1 億3,521 萬9,000 元-3,000 萬元=1 億3,478 萬1,000 元),再依系爭開發契約書第4 項約定,分配比例應以實際出資與總出資5,000 萬元之比例計算,則原告實際投資比例即為10%(計算式:500 萬/ 5,000萬=10%),原告可獲分配金額即為1,347 萬8,100 元(計算式:1 億3,478 萬1,000 元×10%=1,347 萬8,100 元),其於本件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即有理由。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前開投資分配收益予原告,已如前陳,又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為催告,該支付命令於102 年5 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20頁),並經被告提出異議狀自承在卷(見重訴字卷第2 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足額投資款,依系爭開發契約書第6 條

、第7 條約定被告得沒收投資款或請求原告賠償500 萬元,而以該債權於本件為抵銷,是否可採?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

被告抗辯對原告有系爭開發契約書第6 條、第7 條約定之債權500 萬元,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開發契約書第6 條:「甲、乙雙方(即被告、原告)

同意本案結期前,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不得擅自轉讓持股於他人,如有違反,前項出資悉數沒收」、第7 條:「甲、乙雙方(即被告、原告)如有違反本契約事宜,除上開處罰外,如造成他方之損害,並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見司促字卷第4 頁),被告陳稱原告原應給付投資款1,000萬元,卻僅實際交付500 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得沒收其投資款500 萬元云云;原告則稱被告為保留其大股東身分,拒絕原告提出所餘500 萬元投資款,且嗣後從未要求原告另給付500 萬元,原告自無違約等語。首查被告所稱原告未給付足額投資款之情形,與系爭開發契約書第6 條所定擅自轉讓持股之違約狀況有間,被告抗辯其據該約定得沒收投資款云云,已無可採。再經證人陳民傑到院證稱:「我在至遠營造公司任職,被告是我的老闆,原告是我們公司的承包廠商,98年時被告財務有問題,我答應幫他找資金,按被告的指示擬好系爭開發契約書,一開始本來說需要3,000 萬元資金,加上被告的2,000 萬元總共5,000 萬元,我找到原告投資1,

000 萬元,另外有1 個會計師投資1,000 萬元,我自己投資

580 萬元,我們4 個人投資總額2,580 萬元,本來不夠3,00

0 萬元,後來被告說資金夠了,工地就開始動工。簽系爭開發契約書時,說原告先匯500 萬元,等被告需要時另外匯50

0 萬元,被告有答應,99年2 月間原告問被告何時匯款,被告說不需要錢了」等語甚詳(見重訴字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再查被告於偵查程序屢屢表明其於98年間簽立系爭開發契約書、100 年間及101 年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資金週轉失靈、有資金需求(見重訴字卷第178 頁反面至179 頁、180 頁反面),如原告確違約未給付足額投資款,被告卻未請求原告給付所餘投資款500 萬元或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解被告資金之急,已有可疑,況查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從未提及原告未給付足額投資款乙事,甚且尚數次表明會將款項返還原告(見重訴字卷第179 頁),迄至本件訴訟中始於102年7 月25日提出書狀表明原告尚未給付足額投資款(見重訴字卷第26頁),亦與常情不符,綜合上情,堪認原告陳稱其欲給付所餘500 萬元投資款遭被告拒絕乙節非虛,原告自無違約情事,則被告以原告未給付足額投資款而主張其應依系爭開發契約書第7 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對原告之債權存在,則前開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案房屋及土地已銷售完畢,且原告可獲分配之投資收益為1,347 萬8,100 元,復被告未能證明其對原告有系爭開發契約書6 條、第7 條約定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開發契約書第4 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102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收益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