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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34號原 告 吳冠陞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被 告 吳夏阿梅

吳瑞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瑞清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夏阿梅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瑞清、吳夏阿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參照)。

原告起訴聲明:⑴被告吳瑞清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吳夏阿梅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以被告吳夏阿梅倘無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為由,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而追加聲明:吳夏阿梅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均係基於同一贈與契約所生(本院1卷第64頁),因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礙被告吳夏阿梅防禦權保障,且符訴訟經濟,其訴之追加為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吳瑞清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二、㈠先位聲明:被告吳夏阿梅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吳夏阿梅應給付原告17,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

原告為被告吳夏阿梅之孫,被告吳瑞清係吳夏阿梅之女。被告吳瑞清未經吳夏阿梅同意,於99年12月2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限制被告吳夏阿梅不得移轉予吳瑞清以外之第三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該預告登記既屬虛偽不實,此登記之存在已妨害吳夏阿梅之所有權,而兩造間經公證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於100年1月12日成立,原告對被告吳夏阿梅,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第409條第1項法律關係,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被告吳夏阿梅怠於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中段塗銷登記請求權,原告為保全贈與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請被告吳瑞清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爰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第409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夏阿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倘認被告吳夏阿梅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系爭房地之市價17,154,000元。

丙、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分以下詞置辯:被告吳夏阿梅長期受吳瑞清照顧及撫養,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吳瑞清,故系爭預告登記係經被告吳夏阿梅同意,並無虛偽不實之情。被告吳夏阿梅不識字,不悉系爭贈與契約內容及法律效果,並無贈與原告之意,故系爭贈與契約不生效力。縱認系爭贈與契約為有效,因原告從未扶養吳夏阿梅,故被告吳夏阿梅於訴訟中以書狀,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契約,且其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後,經濟陷於困境,端賴吳瑞清扶養,且年事已高,需保有系爭房地以應不時之需,倘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將致其生計有重大不利影響,而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妨礙系爭預告登記,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為無效。

丁、本院判斷:

壹、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21日經被告吳瑞清聲請辦畢禁止移轉登記予吳瑞清以外之第三人之預告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虛偽不實,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請吳瑞清塗銷,並行使贈與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贈與契約已否成立生效;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經吳夏阿梅同;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經吳夏阿梅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合法撤銷,或得依民法第418條拒絕履行,爰分論如下。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吳夏阿梅於100年1月12日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約定被告吳夏阿梅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且於同日經公證,故吳夏阿梅有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一節,業經證人即公證人邱瑞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夏阿梅在公證書作成時,其意識很清楚,伊有照公證書之文字朗讀或是讓請求人(贈與人與受贈人)看一遍,另外見證人也在,經朗讀或請求人閱覽,確認無誤後,請求人才會簽名。伊不記得是請他們看還是朗讀,但兩種方式至少有一個。吳夏阿梅瞭解公證書內容,在公證書與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面贈與人一欄,「吳夏阿梅」四字係伊親眼看她所簽,她有表示契約內容,她有表示要贈與的意思,她是跟伊講,而且是在伊作公證手續當中。吳夏阿梅公證時知道她在辦理不動產之贈與程序,如果她不知道,伊不可能辦等語;復酌以被告吳夏阿梅以當事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到庭明確陳述:當時是原告和他媽媽帶伊去簽字,在100年1月12日有跟原告講系爭房地送給原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4頁正面及背面),足證被告吳夏阿梅係瞭解贈與之法律效果,且有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始踐行贈與契約之公證程序;且經本院閱視卷附公證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被告吳夏阿梅兩次訊問於當事人結文欄之吳夏阿梅簽名,筆勢、運跡、筆劃勾勒互核相符,應認公證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為被告吳夏阿梅所親簽,其有贈與之真意,是被告吳夏阿梅臨訟辯稱:伊不解公證書、贈與契約書內容及其法律效果,該2份文件之簽名非伊所簽、贈與契約無效云云,並不可採,足證被告吳夏阿梅與原告間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

二、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瑞清抗辯吳夏阿梅因贈與而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云云,然被告吳夏阿梅以當事人身分到庭陳述:伊不知什麼叫做預告登記,伊沒有在99年12月21日講系爭房地要給吳瑞清,亦不知系爭房地已經被辦理預告登記,伊什麼都不知道,吳瑞清在伊子吳宏慶死亡後,就拿走伊的身分證與印章,伊幫人家做事,一天到晚跑來跑去等語明確(本院1卷72頁正面及背面),足證被告吳夏阿梅並無同意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是被告吳瑞清上開抗辯,欠證以徵其實,自難信憑。

三、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18條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夏阿梅撤銷權已罹除斥期間等語,經查:

被告吳夏阿梅自陳:原告從來就沒扶養過被告(本院2卷第21頁背面),堪認被告吳夏阿梅於100年1月12日締結系爭贈與契約時,自知悉此情,是其應於101年1月12日前行使撤銷權,惟遲於本件訴訟中,始以本院收文章戳日期為102年12月20日之民事答辯一狀(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行使撤銷權,業罹除斥期間,故被告吳夏阿梅抗辯:得依民法第418條第1項第2款撤銷云云,並無可採。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吳夏阿梅100至10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

示,吳夏阿梅於各年度所有之不動產均為4筆,財產總額均係7,828,85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徵(本院2卷第29至34頁),堪認被告吳夏阿梅自100年1月12日訂立贈與契約後,財產狀況並無變更;且其並未提出經濟狀況顯有變更,且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之證據,自難認符民法第418條所定得拒絕履行贈與之構成要件,是其辯稱:依民法第418條拒絕履行云云,於法未合,並不可採。

參、按贈與人就經公證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09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第242條分有明文。

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且被告吳夏阿梅不得撤銷或拒絕履行,故原告對被告吳夏阿梅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被告吳夏阿梅並無同意系爭預告登記,前已詳敘,是該預告登記即屬無效,而該登記之存在妨害被告吳夏阿梅之所有權,故被告吳夏阿梅對吳瑞清,依民法第767條,有塗銷預告登記請求權,而被告吳夏阿梅怠於行使該權利,此為其所不爭,是原告自得為保全贈與物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吳夏阿梅訴請吳瑞清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而依卷附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2條明載:甲方應將前條所載贈與物移轉登記交付乙方,該契約書雖未約定清償期,然應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夏阿梅移轉登記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吳夏阿梅,為清償期屆至(即102年7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司北調字第567號卷第20頁),被告吳夏阿梅既未於該日給付,即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409條第1項,請求被告吳夏阿梅移轉所有權登記,肯屬有據。

肆、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第409條第1項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瑞清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被告吳夏阿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訴請被告吳夏阿梅賠償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法移轉時之市價,因本院已就原告先位之訴判決其勝訴,即無須再就備位之訴為審酌,附此敘明。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末此指明。

己、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附表: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 │3,673平 │10000分之83 ││1小段53-8地號 │方公尺 │ │└──────────┴────┴──────┘┌─────────┬────┬──────┬────┐│ │ │ 附屬建物 │ ││ 建 物 門 牌 │面 積├──────┤權利範圍││ │ │ 面 積 │ │├─────────┼────┼──────┼────┤│臺北市○○區○○路│81.22 │ 陽 台 │ ││325巷6弄4號4樓 │平方公尺├──────┤ 全 部 ││ │ │7.01平方公尺│ │└─────────┴────┴──────┴────┘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