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被 告 喻泓寶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楊尚訓律師
劉桂君律師馮韋凱律師被 告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昇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凱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凱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越公司邀同訴外人林文亮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同年5月16日、同年9月7日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將車牌號碼分別為2666-ZW、2253-L8、1588-67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華南銀行作貸款擔保,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350萬元、650萬元,合計共1,370萬元,借款期間各為101年3月16日至104年3月16日、101年5月16日至106年5月16日、101年9月7日至106年9月7日,被告凱越公司並與林文亮共同簽發本票作為被告凱越公司債務之擔保,華南銀行又於101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將上開3筆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凱越公司取得貸款向原告繳納數期分期款後,所開立支票即遭拒絕往來,而設定抵押之車輛亦交付當鋪典當失去蹤影,原告向被告凱越公司、林文亮追索債權,發覺被告凱越公司已於101年11月23 日變更負責人為賴昇源,林文亮逃逸無蹤,被告凱越公司拒絕支付積欠債務,原告遂提示被告凱越公司與林文亮於101年5月15日共同簽發、金額350萬元、到期日101年10月30日之本票1紙,就其中3,303,292元及利息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16672號本票裁定,原告執上開本票裁定對被告凱越公司、林文亮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02年2月26日核發基院義102司執勤字第4080號債權憑證。原告又執被告凱越公司與林文亮於101年9月10日共同簽發、金額650萬元、到期日101年11月6日本票1紙,就其中6,409,206元及利息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16674號本票裁定,原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對被告凱越公司、林文亮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結果,經基隆地院於102年2月27日核發基院義102司執慎字第4079號債權憑證;又被告凱越公司於101年10月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喻泓寶,造成被告凱越公司財產減少,致原告不能強制執行求償滿足其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信託行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喻泓寶應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喻泓寶則以:被告凱越公司固分別於101年間分別向華南銀行借款370萬元、650萬元、350萬元,然被告凱越公司已提供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登記,擔保借款債務,且系爭汽車價值亦高於債權額且得以優先受償,債權已獲完足保障;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業已典當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當票3紙字樣模糊,且當票上無當入日期、到期日、滿當期日之記載,無從確信被告凱越公司已將系爭汽車典當,縱使被告凱越公司已將系爭汽車典當,原告基於動產抵押登記之公示性及對抗效力,自得就系爭汽車賣得價金優先其他債權而受清償,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自無有害於原告權利,原告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無理由;另系爭房地由被告喻泓寶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聲請假處分,於102年1月18日依臺灣新北地院清102司執全協字第42號辦理假處分登記而處於給付不能狀態,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目的亦屬無法達成,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凱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持被告凱越公司與林文亮於101年5月15日共同簽發、金
額350萬元、到期日101年10月30日之本票1紙,就其中3,303,292元及利息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16672號本票裁定。原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對被告凱越公司、林文亮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基隆地院於102年2月26日核發基院義102司執勤字第4080號債權憑證。
㈡原告持被告凱越公司與林文亮於101年9月10日共同簽發、金
額650萬元、到期日101年11月6日之本票1紙,就其中6,409,206元及利息聲請本票裁定,經院於101年11月12日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16674號本票裁定。原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對被告凱越公司、林文亮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基隆地院於102年2月27日核發基院義102司執慎字第4079號債權憑證。
㈢被告凱越公司於101年10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喻泓寶。
㈣被告凱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1月23日由林文亮變更為賴昇源。
㈤被告喻泓寶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
於102年1月18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清102司執全協字第42號函文辦理假處分登記。
㈥原告為被告凱越公司之債權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次按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如其擔保物權之價值超過債權額,則債權已獲得保障,債權人即無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喻泓寶應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被告喻泓寶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權利?㈡被告喻泓寶是否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權利?⒈查被告凱越公司邀同訴外人林文亮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
1年3月16日、同年5月16日、同年9月7日與華南銀行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將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華南銀行作貸款擔保,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350萬元、650萬元,合計共1,370萬元,借款期間各為101年3月16日至104年3月16日、101年5月16日至106年5月16日、101年9月7日至106年9月7日,被告凱越公司並與林文亮共同開立與上開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3紙作為擔保,嗣華南銀行於101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將上開3筆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就被告凱越公司、林文亮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之部分金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嗣經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所取得之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詳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屬被告凱越公司以系爭汽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再觀諸卷附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卷第8頁、第10頁、第12頁),系爭汽車即車牌號碼0000-00、2253-L8、1588-67號之自用小客車擔保之債權金額分別為4,182,480元、4,158,000元、7,722,000元(借款金額分別為370萬元、350萬元、650萬元),動產抵押之有效期間分別為101年3月16日至104年6月16日、101年5月16日至106年8月16日、101年9月7日至106年12月7日,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遠超過借款金額,顯見於上開動產擔保之有效期間內,該3筆債權有足夠之動產予以擔保。又被告凱越公司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喻泓寶之日期係101年10月1日,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0頁),復為兩造為不爭執,是在被告凱越公司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喻泓寶之時,系爭3筆借款債權仍有足夠之擔保,尚難認有因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導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之情事。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業經被告凱越公司持以向當舖典當,失
去蹤影,原告無法求償云云,並提出當票影本3紙欲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惟原告未能提出當票之原本供本院及被告喻泓寶比對,其影本之真實性為何,已非無疑;再者,該3紙當票影本上,當入日期、到期日、滿當日期之欄位全係空白,縱認系爭汽車確係已遭典當,亦無從判斷系爭汽車遭典當之日期究係為何;況若上開當票確屬真正,依其上記載當舖名稱為「金和當舖」,且有明確之地址、電話,原告於未有其他舉證之情形下,即謂系爭汽車已失去蹤影無法求償,亦嫌速斷而難以採信。從而,系爭汽車是否已遭典當?是否係在被告間101年10月1日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行為之前即遭典當而失去蹤影,因而使得原告對被告凱越公司之借款債權已無足夠之擔保?本院均難獲致肯定之結論。原告就被告間針對系爭房地為信託行為時,其所有債權已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等情事,尚無法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㈡被告喻泓寶是否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業經臺灣中小企銀聲請假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准許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1月28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全協字第42號查封登記函禁止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登記,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並依上開函文意旨為限制登記事項之註記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裁定、查封登記函文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5頁、第237頁、第238頁)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在上開假處分登記未塗銷之前,登記機關應停止就與系爭房地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縱認被告間之信託行為、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喻泓寶應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亦因系爭房地已遭假處分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主張上開假處分登記與本件並無關聯,系爭房地遭假處分查封登記有違信託法之立法意旨云云,仍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並無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業據本院於上開四、㈠論述綦詳,尚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縱認被告凱越公司現已陷於無資力,無法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亦不得持此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當然。原告既無撤銷被告間信託行為之權利,其請求被告喻泓寶塗銷系爭房地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乏所據。況且,系爭房地現遭假處分登記,業如前述,縱認被告喻泓寶應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亦因系爭房地已遭假處分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是原告請求被告喻泓寶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另被告喻泓寶應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附 表┌─┬──────────────────┬────┬───┬─────┐│編│ 土 地 坐 落│面 積│地 目│權利範圍 ││ ├───┬────┬───┬─────┤(平方公│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尺) │ │ │├─┼───┼────┼───┼─────┼────┼───┼─────┤│1│新北市○○○區 ○○○段│ 1314-3 │1093 │建 │10000分之 ││ │ │ │ │ │ │ │318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2077│新北市板橋區 │5樓鋼 │5層:102.88平方公尺 │陽台:9.58│ 全部 ││ │ │新興段1314-3 │筋混凝│合計:112.46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土造 │ │ │ ││ │ │新北市板橋區南│ │ │ │ ││ │ │雅東路29巷3之1│ │ │ │ ││ │ │號5樓 │ │ │ │ ││ │ │ │ │ │ │ ││ ├──┼───────┴───┴───────────┴─────┴────┤│ │備考│含共有部分2051建號47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