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45號原 告 張為策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張世炎律師宋重和律師陳寬遠律師被 告 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演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無權處分、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豊公司)將其持有之訴外人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酆公司)22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富豊公司後,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86至89頁),再於10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追加張演堂為被告,並追加請求依據為代位張演堂依委任或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暨變更聲明為:「富豊公司應將其持有之系爭股份返還予張演堂,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張演堂應再將前揭股份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2頁)。前開追加及變更雖均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股份之真正權利人歸屬與返還爭議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追加張演堂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富酆公司持有股份比例達99%之股東兼負責人,富酆公司原有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股份總數為100萬股。嗣訴外人樓文豪於99年10月間為向張演堂借貸4,500萬元,應張演堂要求遂以富酆公司增資4,000萬元之方式,將增資後之400萬股股份其中225萬股做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依張演堂指示登記在富豊公司名下,張演堂與富豊公司間就系爭股份應有委任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樓文豪已於99年10月18日全數清償前揭借款,故張演堂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股份。又樓文豪業將其對富豊公司請求返還股份之權利,依信託關係指定由原告代為行使並通知被告,張演堂怠於向富豊公司取回系爭股份並返還原告,故原告自得代位張演堂向富豊公司為終止委任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暨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爰依不當得利、代位張演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富豊公司應將其持有之系爭股份返還予張演堂,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張演堂並應再將前開股份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富豊公司於99年10月間因認購富酆公司增資股225萬股而取得系爭股份,系爭股份並非富酆公司或樓文豪向張演堂借貸4,500萬元之擔保。且原告自起訴以來,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內容,前後說詞不一,矛盾反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陳稱其依信託之法律關係,受樓文豪指定為行使權利之人,惟其所謂「指定權利行使人」除意旨欠明外,參酌樓文豪證稱原告僅為富酆公司名義上之股東,真正權利人為樓文豪,並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為偏袒原告之證述,可見,樓文豪出具證明書並指定原告代向被告行使權利之行為,顯係以委由原告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依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即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4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依富酆公司之登記資料記載,該公司資本額原為1,000萬元,原告出資990萬元、訴外人王志瑞出資10萬元。嗣富酆公司於99年10月14日增資4,000萬元,增資後總資本額為5,000萬元,並由張為策、王志瑞各認購增資1,010萬元、740萬元,暨由富豊公司認購增資2,250萬元而加入成為富酆公司之新股東。

㈡、富酆公司現公司登記總資本額為5,0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500萬股,未發行實體股票。富酆公司現股東名簿登記富豊公司持股255萬股,訴外人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245萬股。

㈢、訴外人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於99年10月12日匯款500萬元至富酆公司之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富酆彰銀帳戶);另原告、王志瑞、富豊公司於99年10月14日各匯款1,010萬元、740萬元、2,250萬元至富酆彰銀帳戶,以上共計4,500萬元(下稱系爭4,500萬元)。

㈣、富酆公司之高雄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富酆雄銀帳戶)於99年10月18日分別匯款2,000萬元、2,000萬元、500萬元至訴外人謝明福之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演堂之遠東商銀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泰公司之遠東商銀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富泰公司之董事長為張演堂,謝明福則為富豊公司及富泰公司之董事。

㈥、如本院卷㈠第116、119至121頁所示之「富酆公司股東同意書」、「富酆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上「張為策」之簽名,均為原告親簽。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500萬元係樓文豪向張演堂借貸之金錢,並提供系爭股份做為借款之擔保,因該借款已於99年10月18日全數清償,故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股份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關於本件之爭點,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富豊公司取得系爭股份之原因究係借款之擔保,抑或係因認購富酆公司增資股而取得。且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4,500萬元之性質為借款,系爭股份為該借款之擔保,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樓文豪之證詞及張演堂之陳述為證明方法。惟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系爭4,500萬元係「富酆公司」向張演堂借貸之款項,嗣經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調查證人樓文豪後,因樓文豪證稱該4,500萬元係其向張演堂借貸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5頁),原告遂於104年4月1日具狀變更主張稱系爭4,500萬元之借款人應為「樓文豪」,而非富酆公司云云,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㈣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至5頁,本院卷㈡第103、104頁)。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4,500萬元借款之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一節,既有前後說詞不一之情況,且係於本院調查樓文豪結束後始變更主張內容,是原告陳稱系爭4,500萬元之性質為借款,且為樓文豪向張演堂借貸之金錢云云,該主張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㈡、被告辯稱富酆公司於99年10月14日增資4,000萬元,並由富豊公司認購其中2,250萬元而取得系爭股份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富酆公司股東同意書、增資後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116、257頁),並經本院調取富酆公司登記卷查閱無誤,核屬相符。參以原告自承上開富酆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張為策」之簽名為其親簽等語(見不爭執事實㈥),且該股東同意書明載:「本公司原資本額1,000萬元,本次增加資本4,000萬元,合計資本5,000萬元。增加資本由原股東張為策增資1,010萬元。增加資本由原股東王志瑞增資740萬元。增加資本由新股東富豊公司增資2,25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股票係富豊公司認購富酆公司增資股225萬股而取得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㈢、且依常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擔保物之價值通常高於借貸金額或與擔保債務額相當,俾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就擔保物取償。倘系爭4,500萬元確為樓文豪向張演堂借貸之借款,且雙方約定樓文豪需提供富酆公司股份做為借款擔保,惟系爭股份所表彰之價值(出資額)僅有2,250萬元,顯與借貸總金額4,500萬元不相當。若樓文豪與張演堂係約定以富酆公司45%股份供做借款擔保,參酌樓文豪證稱富酆公司於99年10月增資前原登記在原告及王志瑞名下之股份之真正權利人為樓文豪,原告與王志瑞均祇是樓文豪之出名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5、267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縱樓文豪有提供借款擔保之需求,亦祇要以讓與擔保之方式,將增資前原借名登記在原告及王志瑞名下之富酆公司股份100萬股其中45%即45萬股移轉登記予張演堂或其指定之人即可,實無大費周章辦理公司增資之必要。

㈣、又富酆公司係於「99年10月19日」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及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此有富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見隨卷外放之富酆公司登記卷㈠第22頁背面),而原告係主張富酆雄銀帳戶於99年10月18日分別匯款2,000萬元、2,000萬元、500萬元予謝明福、張演堂及富泰公司之款項為4,500萬元借款之清償,則該借款既已於「99年10月18日」全數還清,且系爭股份為4,500萬元借款之擔保,富酆公司或樓文豪清償借款時,既尚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衡情,富酆公司、樓文豪或原告為避免富豊公司被登記為持有富酆公司股份225萬股之股東,暨使張演堂登記為富酆公司之新任董事,理當停止或阻止變更登記程序繼續進行。然原告、樓文豪及富酆公司不僅未停止辦理變更登記或向主管機關聲明異議,任令富豊公司登記為富酆公司持有股份225萬股之股東長達逾2年(富酆公司於101年10月23日再申請辦理董事持股變更登記備查,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63頁),復於99年12月28日、100年10月31日富酆公司分別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辦理貸款時,仍均以富豊公司為富酆公司之「股東」而擔任上開2筆富酆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有高雄銀行放款借據、中小企銀建築融資契約暨客戶授信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6、77至83頁)。況本件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高達4,500萬元,但樓文豪與張演堂就此筆鉅額借款不僅未簽訂書面借貸契約或任何契據,亦未約定利息,為原告所不否認;但反觀原告於起訴時自述富酆公司(原告起訴時原主張4,500萬元借款之借用人為富酆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而向訴外人闕壯賢借貸5,000萬元,不僅支付利息予闕壯賢,並簽訂書面協議書;且富酆公司嗣於100年5月13日另向張演堂借貸2,500萬元時,雙方簽立書面協議書,暨由樓文豪擔任保證人等情迥異,復有原告起訴狀、協議書2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12頁,本院卷㈡第118、11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4,500萬元為樓文豪向張演堂借貸之款項云云,實難採信。

㈤、原告復陳稱張演堂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955號案件(下稱另他字案)曾表示「富豊公司匯給富酆公司之2,250萬元係借款之一部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0頁)。惟查,張演堂於另他字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並無一語提及富豊公司於99年10月14日匯款2,250萬元至富酆彰銀帳戶之金錢係借款之一部分,此有另他字案103年2月25日訊問筆錄足參(見另他字案卷㈠第250、251頁)。可見,原告主張張演堂於另他字案已承認系爭4,500萬元為借款云云,顯不可信。至張演堂於本院具結陳稱:樓文豪因富酆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而請求我們幫忙,富泰公司遂於99年10月12日匯款500萬元予富酆公司;且因富酆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故富豊公司匯了2,000餘萬元增資款予富酆公司,另原告、王志瑞因欠缺資金繳付增資款,所以樓文豪叫我們先借錢給原告及王志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張演堂或富豊公司因富酆公司增資一事分別借貸1,010萬元、740萬元予原告及王志瑞,暨富泰公司因富酆公司資金需求而貸與500萬元予富酆公司而已,尚無從憑此逕認富豊公司匯予富酆公司之2,250萬元亦屬借款。

㈥、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4,500萬元為樓文豪向張演堂借貸之款項,且系爭股份為上開4,500萬元借款之擔保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4,500萬元為樓文豪向張演堂借貸之金錢,並以系爭股份供做借款擔保云云,無可憑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代位張演堂向富豊公司為終止委任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代位張演堂請求富豊公司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張演堂,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暨請求張演堂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調查證人謝芳菊,及聲請本院命富豊公司提出99年度之財務報表、會計表冊及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34頁、本院卷㈡第39頁),其待證事項係為釐清富豊公司取得系爭股份是否係因認購富酆公司增資股而來。惟本件原告應先就其主張系爭4,500萬元之性質為借款,且系爭股份為該借款之擔保等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舉證以明之,縱被告抗辯尚有疵累,本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訴,故本院自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調查證據聲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案由:移轉股份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