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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51號原 告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榮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曾婉禎律師被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復興訴訟代理人 張滄郎

吳昌霖蕭嘉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捌佰叁拾柒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捌佰叁拾柒萬零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有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37萬415元之營業稅,另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1710萬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減帳款463萬920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912萬301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萬3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其撤回前開有履約保證金之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7萬415元及其利息,其前開撤回已經被告同意,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97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相互移轉系爭房屋及土地部分所有權予對方。因兩造屬合建關係,系爭房屋於102年2月22日興建完成後,部分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經開立發票之交易房屋價款為7億6740萬8038元,應繳納營業稅為3837萬415元。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自簽約日起,除依本條第1、2項外,有關本合建案所發生之各項政府稅負及行政規費,除應由各法定納稅義務人依法負擔者外,其餘皆由乙方(即原告)負擔,且因營業稅實際負擔人為買受人,其納稅義務人即為買受人,是應由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即被告負擔前開營業稅,爰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各項政府稅負應由法定納稅義務人依法負擔。則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本件營業稅之法定納稅義務人即為銷售系爭房屋之賣方即原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兩造前於97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原告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兩造相互移轉系爭房屋及土地部分所有權予對方。系爭房屋於102年2月22日興建完成後,部分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其上載明房地互易房屋款為7億6740萬415元,應繳納營業稅為3837萬415元,總計8億577萬8723元。

(二)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自簽約日起,除依本條第1、2項外,有關本合建案所發生之各項政府稅負及行政規費,除應由各法定納稅義務人依法負擔者外,其餘皆由乙方(即原告)負擔等語。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告開立之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22頁),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給付營業稅3837萬415元,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房屋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37萬415元,有無理由?

五、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有所明文。又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營業稅法第3條亦有規定。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由原告負責系爭房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其合建分配房地之原則為被告取得以法定容積率(225%)所規劃之產權登記坪數分得百分之七十五,原告分得百分之二十五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頁)。則兩造係約定以合建分屋方式,比例分配為履行目的,即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原告建築系爭房屋,屆時由雙方依前揭約定比例以被告所有之部分系爭土地及原告所建築之部分系爭房屋作為交換對價,各分得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核其法律性質,乃兩造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自應屬民法第398條所規定之互易無誤,是就系爭房屋部分,原告係將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銷售予被告,依照前揭規定,自應課徵營業稅,核先敘明。

六、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15條第1至3項係約定:一、雙方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移轉登記予購屋人或乙方(即原告)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於土地移轉予購屋人或乙方後,由購屋人或乙方自行負擔。二、在土地所有權移轉前,地價稅由甲方負擔,在甲方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時,由甲乙雙方按當年度各自有該土地所有權之時間比例分擔之。三、自簽約日起,除依本條第1、2項外,有關本合建案所發生之各項政府稅負及行政規費,除應由各法定納稅義務人依法負擔者外,其餘皆由乙方負擔等語。前開第1項、第2項約定,係針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地價稅負擔約定,是有關營業稅之負擔,即應視前開第3項約定即依照各法定納稅義務人依法負擔。

(二)原告主張前揭約定之「法定納稅義務人依法負擔」,即為營業稅實際負擔人被告依法負擔,被告則抗辯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應依照明文規定為負擔。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明文在案。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依上述營業稅法規定,足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乃屬預期可以轉嫁的租稅,繳納義務人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向買受人轉收之租稅,蓋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依據前開說明,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固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惟此係基於稽徵技術之設計,負擔營業稅之人仍為消費者。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營業稅由法定納稅義務人依法負擔,而原告履行交換部分系爭房屋之行為應課徵營業稅之情,已如上述,則依據前開說明,原告移轉部分系爭房屋予被告之營業稅,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繳納義務人固為原告,然依法應負擔者仍為買受人即被告,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收取被告應給付之營業稅3837萬415元,自屬有據。

(三)復查,原告已開立系爭房屋銷售之統一發票,載明房地互易之房屋款為7億6740萬8038元,並就前開銷售額,依照營業稅法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為3837萬415元,合併開立總計金額為8億577萬8723元之統一發票,有前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而依照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營業稅為法定納稅義務人依法負擔,而依法應負擔營業稅之人為被告一節,業經說明如前,則原告即得對被告收取前開營業稅3837萬415元。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已明文約定依法定之納稅義務人分擔,另參以同條第5項約定:由原告負擔之稅費部分其支付憑證如為被告名義,被告應依規定,另行出具收據交付原告,足以解決銷售系爭房屋之統一發票上支付義務人為被告之情形,可見兩造契約之真意營業稅係由原告負擔,依照契約自由原則,即應由原告負擔營業稅等語。惟營業稅之法定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一節,業如前述,是前開發票上所載之營業稅,即應由發票之支付名義人被告負擔。而無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之餘地,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37萬41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