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65號原 告 陳淞溉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被 告 林陳海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複 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被 告 周哲宇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肆仟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肆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3頁),因協議書有關事項涉訟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億9,500 萬元及自本件判決宣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80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意購買被告與訴外人蔣炳正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簽訂買賣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及被告基於前項協議書已取得訴外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80.2%股份及82戶房屋之占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標的,於100年1 月21日委由訴外人陳仲明隱名代理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並依系爭協議第3 條第1 項約定給付被告3 億元之簽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嗣分別於100 年1 月28日及100年2 月21日由陳仲明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及第二次補充協議書(下稱第二次補充協議),約定兩造應於100 年3 月15日前簽訂買賣協議書,惟原告經評估後,未於上開約定期限前與被告簽訂買賣協議,被告即扣留系爭保證金迄未返還。惟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先付兼違約金,被告因原告未依約簽訂買賣協議書所受損失僅有相關費用之支出及另覓買主之損失,則被告沒收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500 萬元。縱認系爭保證金非違約金而係定金,其性質亦應屬違約定金,約定金額亦屬過高,與被告所受損害不成比例,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
2 億9,5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億9,500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於100 年3 月15日前與被告簽訂買賣協議書,被告得依系爭協議第6 條第4 項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系爭保證金性質上為擔保兩造簽訂買賣協議書之立約定金,並非違約金,無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之適用;又系爭保證金縱為違約金,因係原告所為任意給付,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或違約定金有過高之情形,不應酌減;再於法院未酌減前,被告受領系爭保證金仍有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8頁)㈠原告於100 年1 月21日由陳仲明隱名代理與被告就被告與蔣
炳正於98年10月14日所簽訂買賣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及被告基於前項協議書已取得之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80.2%股份及82戶房屋之占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標的之買賣事宜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總價款約70億元,含簽約保證金3 億元,尚應給付價金約67億元(實際金額以扣除被告結算前揭應給付蔣炳正之尾款後之金額為準)。
㈡原告於100年1月21日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被告系爭保證金。
㈢原告於100年1月28日由陳仲明隱名代理與被告簽訂補充協議。
㈣原告於100 年2 月21日由陳仲明隱名代理與被告簽訂第二次
補充協議,其中第1 條約定:「原協議書(即系爭協議)第
6 條特約條款第1 項及第11項乙方(即陳仲明隱名代理之原告)或乙方指定之人與甲方(即被告)簽訂買賣協議書之期限,延展至100 年3 月15日,否則,即依原協議書第6 條第
4 項處理,乙方不得再請求延期」;第3 條約定:「原協議書及前次補充協議書(即補充協議)與本次補充未牴觸部分仍屬有效」。
㈤原告未於100年3月15日前與被告簽訂買賣協議書。
四、原告主張系爭保證金為其未履行交付特定房屋稅籍變更所需資料、騰空並移轉特定房屋之占有、簽訂買賣協議及於兩造訂立契約後未依約履行時,供作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被告全額沒收金額過高,應依民法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為500萬元,又系爭保證金旨在強制原告履行系爭協議3 條第1 項及第6 條第1 、2 、3 項之義務,屬違約定金,與被告所受損害不成比例,亦得請求被告返還超過500 萬元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保證金性質上為立約定金,並非違約金或違約定金,原告未與被告簽訂買賣協議,依系爭協議應予沒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定有明文。次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㈢違約定金,即為強制契約之履行,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判決參照)。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參照)。又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性質顯有差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協議第3 條第1 項:「簽約保證金3 億元:於
本協議書簽訂同時,以銀行本票支付,乙方(即陳仲明隱名代理之原告)或乙方指定之人取得與甲方(即被告)簽訂買賣協議書之權利,於雙方依第6 條第1 項簽訂買賣協議書時,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第2 項:「價金:於雙方簽訂房地及股份買賣協議書時給付20%…否則即以乙方違約論,甲方得聲明解除雙方房地及股份買賣協議書關係,並沒收乙方已付價款之20%…。」;第6 條第1 項:「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於100 年3 月10日前須依本協議書意旨,與甲方簽訂第一條買賣協議書並依約完成付款,甲方不得藉詞拒絕,乙方不得藉詞延期。」、第2 項:「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時,須備妥附表所示編號8~12甲方所購借名登記為乙方名義之房屋及編號21乙方所購房屋之稅籍變更所需之證件資料,並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文件用印後,交甲方指定之白淑貞保管備用。」、第3 項:「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後7 日內,須將附表除編號21、22外之房屋以及向甲方借用之台北市○○街○○巷○○號4 樓、40號4 樓5 樓,42號4 樓騰並移轉占有予甲方。」第4 項:「第3 條第1 項及本條第1 、2 、3 項之違反均為本協議書解除條件,乙方任一違反,本協議書即失效,乙方不得請求甲方回復原狀,甲方所收簽約保證金亦不返還,乙方絕無異議。」、第5 項:「甲方若違反本條第1 項約定,不依本協議書意旨與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簽訂房地及股份買賣協議書時,而乙方已給付簽約保證金時,甲方須加倍返還予乙方。」,及第二次補充協議第1 條:「原協議書第6 條特約條款第1 項及第11項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與甲方簽訂買賣協議書之期限,延展至100 年3 月15日,否則,即依原協議書第6 條特約條款第4 項處理,乙方不得再請求延期。」等約款之文義及法律效果可知,契約因可歸責於交付系爭保證金之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該款項,契約因可歸責於受領系爭保證金之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被告則應加倍返還該款項,核與前述民法第249條規定關於定金之用語相符。又系爭保證金為買賣協議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買賣協議之成立,具有「立約定金」之性質,且原告倘依系爭協議於100 年3 月10日前簽訂買賣協議,系爭保證金即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2 、3 項之約定,系爭保證金即供為不履行之擔保,故亦具有「違約定金」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證金與違約金係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支付款項之情形,尚有不同,系爭協議亦未明定被告於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時,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作為違約金,故系爭保證金應為定金,原告主張系爭保證金為違約金,尚難採信。
㈢又按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
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保證金為定金性質,與違約金性質相異,核無民法第252 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規定之適用,原告據以請求酌減系爭保證金,要無足取。惟依系爭協議第3 條第1 項約定,系爭保證金於雙方依第
6 條第1 項簽訂買賣協議時,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則倘具違約定金性質之系爭保證金過高,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被告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基於公平原則,原告仍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經查,系爭協議之買賣總價高達70億元,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及後續補充協議時,均委請專業律師為見證人(見本院卷一第34、37、38頁),衡情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前,當經過十分審慎之評估、考量,於此情形下仍願給付3 億元之系爭保證金及為系爭協議第6 條第4 項之約定,其後又再與被告簽訂第二次補充協議,約定將簽訂買賣協議書之期限延展至
100 年3 月15日,否則即依系爭協議第6 條第4 項處理,且不得再請求延期,足見其履行系爭協議之決意;而系爭保證金具有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擔保之性質,原告既未能依期簽訂買賣協議,本應以系爭保證金作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然審酌原告於100 年1 月21日交付系爭保證金,未依約於100 年3 月15日前與被告簽訂買賣協議書,期間未達2 個月;且依系爭協議第6 條第4 項及系爭第二次補充協議約定,因兩造未於100 年3 月15日前簽訂買賣協議書,系爭協議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自10
0 年3 月16日起有權將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之買賣標的另行出售與他人,堪認因原告違約未簽訂買賣協議,致被告於2個月期間內未能自由處分買賣標的物,喪失另與第三人簽訂契約出售買賣標的物而取得價金之機會,則以系爭協議買賣總價70億元,按法定利率計算於此期間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
833 萬元(計算式:70億元5 %2/12=58,333,333 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損害額相較於3 億元之違約定金不成比例,應屬可採,惟所陳相當比例損害額僅
500 萬元,殊非可取。衡諸系爭協議買賣標的包括土地、被告已取得或即將自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及被告與蔣炳正於98年10月14日所簽訂買賣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被告陳稱其於該期間內為準備簽訂買賣協議書亦有勞費支出,核非無據,應認本件被告所受損害額以6,000 萬元為相當。從而,原告所交付系爭保證金超過6,000 萬元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而系爭協議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被告受上開價金之先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億4,00
0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曾益盛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