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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林朝杲

林金文蘭林麗華林美華林萬松林萬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俊律師

張金盛律師受告知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山基督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陳信誠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百七十八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五十七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貳仟零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廖蘇隆,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偉政,黃偉政於102年8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財政部102年7月11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是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管理,並經登記在案,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36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正確位置及面積以勘驗實測為準);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56,2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920元。嗣因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作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爰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36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黃色斜線部分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156,2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920元。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北市○○段○○○○號,係台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2月27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嗣因「轉帳」及「買賣」等原因,分別於44年11月26日及49年3月16日輾轉登記為中國國民黨台灣省委會及財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中國國民黨)所有後,再因黨產清理,由中國國民黨於93年11月2日拋棄系爭493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稽。系爭493地號土地上原建築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建號○○區○○段○○○號,下稱上開320建號房屋),於地籍重測前原登記建號為1402號,係台灣光復後,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之日產,嗣因「轉帳」及「更名」等原因,分別於44年11月26日及93年7月13日輾轉登記為中國國民黨台灣省委會及中國國民黨所有後,該黨再於93年9月30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滅失」登記,亦有卷附舊式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被告等與受告知人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山基督長老教會(下稱中山基督長老教會)自93年間起,即對系爭49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權屬發生爭議,各自主張所有權屬,執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493地號土地,經原告審查結果,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款規定註銷申租案,並請渠等就地上建物權屬,循私法途徑解決(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被告等因申租爭議事件,遂於98年間主張因任職關係,經中國國民黨配住上開320建號房屋,並於44年2月3日舉家遷入居住,嗣因上開320建號房屋於65年2月2日遭祝融燒毀後,遂請求中國國民黨同意其自行出資重新興建(門牌仍編定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下稱系爭23號房屋),供全家居住使用,且於93年11月28日將系爭23號房屋分別贈予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林金文蘭、林麗華、林美華、林萬松及林萬樺等5人,連同被告林朝杲每人各持分1/6之權利,均依法繳納房屋稅,故渠等就系爭23號房屋之坐落基地即系爭493地號土地之使用關係,自不因中國國民黨拋棄系爭493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而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或其法理,推定渠等與中國國民黨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因承受系爭493地號土地所有權,而概括承受租賃契約云云,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結果(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認定被告林朝杲任職中國國民黨期間,所配住之上開320建號房星,於65年2月2日因火災燒毀後,雖經中國國民黨同意其自行出資重新興建系爭23號房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被告林朝杲自行興建系爭23號房屋後,縱未支領房屋津貼,然其與中國國民黨之間並未發生租賃關係,且其既未給付任何使用土地之代價,則其與中國國民黨間就使用系爭493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即應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即無從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執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等因系爭23號房屋權屬爭議事件,另向受告知人提起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46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審理結果,亦判決被告等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6至94頁)。豈料,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493地號土地,有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44頁),屢經原告催告拆遷,均置之不理,業已侵害原告管理權屬及國有權益,至為明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以渠等所有系爭23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93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工作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336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黃色斜線部分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156,2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920元。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眷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於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自得請求返還配住眷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7號解釋);準此,因任職關係之眷舍,於離職、退休或死亡,而喪失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者,當然應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自無占有使用配住眷舍之基礎權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及91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按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林朝杲於前案審理期間,一再堅決主張系爭493地號土地及其上原建物即上開320建號房屋,原屬中國國民黨台灣省委會所有,係因其任職於中國國民黨之關係,始獲配住使用,嗣上開320建號房屋於65年間發生火災燒毀,才取得當時之地主即中國國民黨之同意,自行出資重新建造系爭23號房屋(見本院卷第29、30頁),似此情形,已見被告林朝杲於系爭23號房屋焚燬前,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493地號土地及上開23號房屋之使用權限,嗣上開23 號房屋因失火焚燬,經被告林朝杲於系爭493地號土地上重新建造系爭23號房屋,而未再受領房屋津貼,亦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493地號土地使用權限,要無疑義。承上所述,被告林朝杲因任職關係,經中國國民黨配住使用系爭493地號土地後,固與中國國民黨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林朝杲既已退休,即喪失其所屬機構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視為使用系爭493地號土地之目的業已完畢,而無占有使用之基礎權源,至為明顯。何況,中國國民黨於拋棄系爭49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後,旋即通知被告林朝杲上情,並請被告林朝杲點交返還系爭493地號土地予原告,有卷附該黨102年08月20日(102)行管財字第0220 號函在卷可稽,益見中國國民黨業已向被告林朝杲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觀之民法第98條規定至明。

2、按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要旨)。姑不問中國國民黨與被告林朝杲間就系爭493地號土地,已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退步言之,即令尚有借貸關係存在,惟使用借貸關係,非如租賃關係而有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等自不得執以對抗繼受系爭49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亦不能以之拘束原告,而對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493地號之權利,法理至明。本件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固認「…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云云,惟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引據同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均係就共有物分管協議之繼受關係,所為之解釋及法律見解,其是否能適用於本件訴訟事實,已非無疑。更何況,原告係因中國國民黨拋棄系爭493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再基於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始取得系爭493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非明知中國國民黨與被告林朝杲間就系爭493地號土地曾有借貸關係存在,而惡意受讓系爭493地號土地所有權,自無悖於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要旨)。抑有進者,原告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始取得系爭493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行政院基於發展宗教慈善事業所必需,業依國有財產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核准讓與或出租予參加人台北市中山基督教長老教會,益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對於國家社會權益之維護,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無任何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

3、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準此,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次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是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除必須證明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已達二十年之客觀事實外,尚應證明其占有之始於主觀上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否則,其占有縱已滿二十年期間,仍難本於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蓋占有之事實,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所有權之意思,或以租賃、借用之意思為之,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人自不得徒以其客觀占有之事實,即遽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姑不問被告等於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從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系爭49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所為時效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又遭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市政府處分及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0頁),猶未完成時效地上權之登記,依上所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渠等自不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據以對抗原告,要無疑義。況且,被告等一再堅決主張被告林朝杲任職中國國民黨期間,即因任職關係配住上開320建號房屋,嗣因該房屋遭祝融燒毀後,再經中國國民黨同意其自行出資重新興建系爭23號房屋,而無償借貸使用系爭493地號土地,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足見被告等自始即以使用借貸意思占用系爭493地號土地,自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毫無疑義。

4、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要旨)。準此,私經濟行為之國有土地租賃,仍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法理至明。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自93年間起,即主張系爭493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權屬,執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493地號土地,經原告審查結果,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款規定註銷申租案,並請渠等就地上建物權屬,另循私法途徑解決(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493地號土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事證至明。故被告等就系爭493地號土地,縱有優先承租權存在,惟於與原告間簽訂租賃契約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觀之上所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至明。承上所述,被告等就系爭493地號土地既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而非系爭493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自不符優先承買之要件。何況,原告僅將系爭493地號土地出租予受告知人,並未依受告知人之申購案,將系爭493地號土地出賣予受告知人,此乃兩造間不爭之事實,猶不符優先承買之要件。乃被告等完全明乎及此,即遽主張渠等就系爭493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已非可取。綜上,足見被告等並無任何占有系爭493地號土地之基礎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工作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5、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要旨)。而所謂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要旨)。查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固依國有財產法第51條規定,以興辦慈善事業所需,與受告知人間就系爭493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惟因被告等拒絕拆屋還地,迄今系爭493地號土地仍遭被告等無權占用,而無從交付受告知人占有使用,此乃兩造間不爭之事實,足見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493地號土地,已違反使用權益之歸屬,其欠缺其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使用利益歸屬之損害,原告自得按使用對價計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要無疑義。乃被告等完全忽視渠等無權占用系爭493地號土地,已違反權益歸屬原則,徒以原告與受告知人間就系爭493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即遽主張渠等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亦未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失,殊非可取。蓋原告與受告知人間就系爭493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與使用利益之歸屬,乃屬別一問題,要不因租賃契約之簽訂,而影響被告等不當取得系爭49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益,至為明顯。再者,系爭493地號土地經被告等無權占用供為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其性質即為系爭23號房屋之建築基地,且系爭493地號土地位於台北市○○○路及南京西路商圈,商場百貨林立,毗鄰台北車站、捷運中山站、台灣高鐵台北站及建成中學,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見本院卷第158頁),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以年息10%,再按被告等占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要無疑義。

6、按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係因「物權為標的物而設定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事所恆有。例如以自己之所有權或以取得之地上權或典權為標的物,設定抵押權而向第三人借款;或如以質權或抵押權連同其所擔保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或地上權人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後,將該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等是。如允許原物權人拋棄其地上權等,則所設定之其他物權將因為標的物之物權之消滅而受影響,因而減損第三人之利益,對第三人保障欠周,爰增訂第二項。」,足見拋棄土地所有權而應取得同意之第三人,應僅指就拋棄所有權之土地設定有他項物權之權利人,或物權化之租賃權利人,要無疑義。姑不問中國國民黨係於民法第764 條第2項規定增訂前,在93年間拋棄系爭493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無上揭條款之適用。況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493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使用權源或設定他項權利,縱令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惟經原告核准出租而與被告間簽訂租賃契約之前,被告就系爭493地號土地,自不具有優先承租權,甚或優先承買權,已俱如前述。乃被告完全未察及此,即遽主張中國國民黨拋棄系爭493地號土地所有權,未經其同意而無效,於法無據。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申請租用基地,林朝杲等六人乃於93年12月14日、94年9月5日、94年6月8日、96年1月15日多次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房屋之基地(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受告知人長老教會迭次提出異議,主張系爭23號建物為其所有並提出申租系爭23號建物之基地,經原告於94年4月20日、94年4月22日函請受告知人長老教會向法院訴請確認地上建物所有權,並將書狀送該處俾憑研處,否則將續處林朝杲等之申租案(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但受告知人長老教會未循民事程序訴請確認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反而告發林朝杲侵占,不起訴。長老教會轉向國產局申購,原告於98年7月6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長老教會稱:「...因涉地上建物權屬爭議...應俟地上建物權屬爭議釐清後再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74、75頁)。被告林朝杲等向原告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本院98年重訴字第360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532號)經敗訴確定,乃另向受告知人長老教會提起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之訴(本院99年訴字第2346號)(見本院卷第76至86頁),在第一審辯論終結日受告知人長老教會始稱對系爭23號建物所有權誰屬不再爭執,但不同意訴訟上之和解,一直到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57號,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長老教會均未將本件兩造正在進行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之訴訟情事告知原告,反藉由柯建銘立委辦公室,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讓售(見本院卷第95、96頁),長老教會刻意隱瞞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之訴訟尚在進行中之情節,與國產局勾串向原告取得訴訟代理人永達律師事務所簽收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呈台灣高院100年上易字第557號(見本院卷第97頁),致原告於101年4月11日通知林朝杲等謂已同意讓售系爭土地給長老教會(見本院卷第98、99頁),台灣高院100年上易字第557號案於101年5月1日宣判被告林朝杲等敗訴,敗訴之原因略為:⒈長老教會迭次不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2.即使林朝杲等經確認判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無法排除教會依國有財產法第51條申請讓售而取得優先申請租用及讓售土地之權利,無法除去聲請人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3.教會不清楚系爭建物是否由林朝杲自建,自難以其不再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或不再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認其為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4.兩造分別申請或讓售土地,權在國產局北區辦事處,非法院所得審究5.本院98年度重訴字360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認定本件房屋為林朝杲所有,上開判決理由之爭點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對當事人有拘束力。經被告於101年10月2日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復於101年12月3日申租(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原告於l01年1月22函覆被告謂已出租給中山基督長老教會(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原告明知系爭23號建物為被告所有,卻罔顧事實將系爭493地號土地出租,讓售給長老教會,其違背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其出租或讓售給長老教會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不得以之對抗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

(二)按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即1、林朝杲為建物原始起造人。2、林朝杲與中國國民黨就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兩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及92年台上字第315號兩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可資遵循,另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108 頁﹚可資遵循。本件兩造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之當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就無償使用借貸部份有爭點效,原告不得再提起本訴。

(三)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但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中國國民黨間之法律關係係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詳如上揭所陳。既為無償使用借貸土地,即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明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見本院卷第109頁﹚。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44台上266判例、56台上2838判決、72台上5014判決、72台上253判決﹚﹙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又「…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土地讓與第三人,依…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之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亦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著有判決(見本院卷第234頁)可資遵循。中國國民黨102年8月20日﹙102﹚行管財字第0220號函謂「…於

93.10.11以拋棄方式歸屬國有…請林員…辦理承租或點交…既已拋棄…當與林朝杲先生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本院卷第291頁﹚。按中國國民黨拋棄後已無土地所有權,其後當然與地上建物不再有使用借貸關係,但拋棄前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消滅至明,否則何以請被告向現土地管理人承租?至於該函請被告點交云者,應指中國國民黨拋棄時未處理地上物問題,地上物未解決,有待解決,且請被告點交,亦明示中國國民黨僅拋棄所有權,並未交付土地給原告管理,則依前諸判例判決,原告所管理之中國國民黨所有系爭土地,係僅管理一紙所有權狀而已,並無管理土地使用、收益之權,亦無法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中之使用、收益權,原告之所有權係憑空撿拾而來,原告之所有權既受限縮,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原告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再者,中國國民黨雖於93年10月11日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由中華民國取得土地所有權,但林朝杲原來與中國國民黨間就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生影響,換言之,林朝杲並不因而變成無權占有。原告固因中國國民黨拋棄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就本件土地並無使用權。98年修正之民法第764條第1項規定「物權…因拋棄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本件土地拋棄之時間為93年,固然無該條項之適用,但本件情形與現行民法第764條第2項之情形完全相同,亦即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利益即依法有優先承租,進而優先承購之權,原告拒絕出租於先,復優先與長老教會成立買賣於後,完全漠視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中國國民黨在未處理被告之法律上利益即地上權問題之,即拋棄土地,依現行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其拋棄屬於無效。中國國民黨未處理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利益-地上權及地上物之前,即拋棄土地,將善後事宜交給被告自行與原告承租,益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查本件被告等依前揭說明,係合法、善意、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更非惡意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顯乏依據。

(五)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前揭說明,林朝杲等與中國國民黨間係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法律關係,此項契約關係,存在於林朝杲等與中國國民黨之間,依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國有財產署不得片面主張林朝杲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1號判例可參。由上揭判例所示,依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則,國有財產署並非無償使用借貸土地契約之當事人,無權終止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且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內涵係建築房屋,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原可設定地上權,可無償使用土地之年限係不定期限,更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洵無足取。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未受交付土地,無使用收益權,明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拒絕租給被告,反而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其行為顯有違民法第148條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所示,違反誠信原則,不得為之。

(六)中國國民黨93年12月3日行管財字第0303號函係通知林朝杲向原告承租或點交,但並未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同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被告林朝杲於93年11月28日將系爭建物分贈各1/6給其餘被告,中國國民黨於93年12月3日行管財字第0303號未向被告全體為意思表示,與上揭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有悖。另中國國民黨上揭文件,亦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言,縱假設認為中國國民黨上開文件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仍未依上揭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賠償被告等,無論如何解釋,均無終止情事,即使有亦不生終止之效力。

(七)使用借貸土地建屋之使用期間之法律關係係以房屋年齡為其期限,與自然人無涉,原告主張使用借貸土地建屋,只能使用至自然人有生之年云云,與借地建屋之情形不相吻合,況借地建屋,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原即得以付使用對價,設定地上權,本件被告於65年建屋當時雖未請求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中國國民黨設定地上權,但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自不容任意拆除。

(八)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本件原告與中山基督長老教會所立租約,依上開條文規定,租約無效。

(九)原告與長老教會間之讓售契約,依法應屬無效。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長老教會迄未給付價金,依上揭法條規定,買賣未成立。退而言之,即令依除外規定得以特約約定付款及點交方式,惟原告之讓售行為除侵害被告之優先承租權,優先承購權需負損害賠償外,原告之讓售行為另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依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234頁),不得為之,且其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讓售行為應屬無效。原告侵害被告之優先承購權,損害賠償問題固屬別事,惟原告僅管理所有權狀,無占有使用收益權,故中山基督長老教會受讓後亦無優於其前手即原告之權利,亦無占有及使用收益權。

(十)按民法第772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換言之,依民法第772條之規定,地上權亦得因時效而取得,惟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結果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占有人須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行使地上權,即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最高法院64年台上2552號判決)。

占有須行使於他人之土地上,且此項土地不以未登記為限。無論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不以未登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60年台上1317號、60 年台上4195號判決)。且他人土地不以私有為限,即國有土地亦有適用(司法院院字第452號、2177號解釋)。實務上雖認為,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後,獲得時效利益之人,僅係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已,在未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以前,非當然取得地上權,故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所主張,亦不得以非無權占有為由對抗所有人(參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但學者認為,不動產地上權之取得時效完成後,占有人如已為登記之聲請時,對所有人而言,即非無權占有。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後,取得登記請求權之人,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八款、第一一三條之規定,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之證明,單獨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系爭23號房屋,係被告林朝杲獲得原土地所有權人中國國民黨同意,自費在原址興建,系爭房屋屬原始起造人林朝杲所有,此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532號及100 年上易字第55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且林朝杲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歷三十七年,依法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被告林朝杲前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所聲請就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為地上權登記,雖被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駁回,再提起訴願,亦被台北市政府駁回,但經林朝杲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077號案已於102 年10月30日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更諭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09頁),「尚待被告通知原告提出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證明文件,進行實質審查後,另行作成適法之決定。」依學者謝在全先生之見解,地上權之取得概分為基於法律行為及基於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二者,而取得時效即係基於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取得時效完成後,取得登記請求權,且占有人如已為登記之聲請時,對所有權人而言,即非無權占有。(見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七十九年九月修訂版第四六八頁)。況且原土地所有權人國民黨,雖拋棄土地所有權,致該土地所有權歸屬國有,但國民黨及新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並未終止國民黨同意林朝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前述土地將近四十年,在原告起訴之前,原告均未主張其係土地所有權人而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原告訴狀表示,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其所謂前案究係指高院99上字第532號或100上易字557號,語意不明,532號案係於99年11月9日確定,557號案則係於101年5月1日確定),屢經原告催告拆遷均置之不理云云。但被告從未接獲原告請求遷讓之催告函,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指,〔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最近五年之租金損害,亦無所據。

(十一)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規定抗辯,該優先購買權有物權效力,土地所有人如未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人行使權利,而轉讓其土地予第三人,該契約因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因此受讓土地之第三人如對房屋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經房屋所有人以該優先權執為抗辯時,難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司法院法官辦理民事事件參考手冊〔十八〕第57頁)。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非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定有明文。依此二條文規定,如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需經登記始生效力;但如係依非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如欲處分其物權,則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換言之,如係依非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於登記前已生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如欲處分其物權固需於登記後始得為之,但於登記前,因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仍得依法主張其權利。查系爭23號房屋,係林朝杲自行出資建造,且自65年間起即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493地號土地,以迄於今。系爭23號房屋建造在系爭493地號土地上,屬事實行為,非係法律行為,依法已取得地上權,被告自得依前述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規定主張權利。原告99年7月27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倘嗣後法院判決林君(即林朝杲)勝訴確定,林君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而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57號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事件,雖形式上判決林朝杲等人敗訴,惟此係因中山長老教會不再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所以法院認為林朝杲等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以致之,但在該民事事件及同法院99年上字第532號判決均明白認定系爭建物係由林朝杲原始建造,林朝杲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實質上判決林朝杲勝訴。原告同意長老教會承購系爭493地號土地,被告林朝杲等人自得主張有依同樣價格優先購買之權利。原告前此同意長老教會承購系爭493地號土地,但未通知有優先承購權之林朝杲表示是否以同樣價格承買,卻另行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屬權利之濫用。現被告等人對原告及長老教會表示,被告林朝杲對前述土地之買賣有優先購買權,從而原告以無權占有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自屬無理由。

(十二)93年11月2日國民黨拋棄系爭系爭493地號土地所有權(因國民黨所有之舊房屋已燒燬,國民黨無從拋棄舊房屋所有權,故國民黨並未拋棄舊房屋之所有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係於93年9月30日始辦理舊房屋之建物滅失登記)。林朝杲即於93年12月14日向國有財產局(現改名為國有財產署)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租系爭土地。長老教會另於93年11月30日主張舊房屋是日據時代該長老會牧師之宿舍,長老會為該房屋所有權人,對林朝杲之申請承租案提出異議,更且於94年1月28日申請承租系爭493地號土地。原告明知舊房屋已因燒燬而不存在,長老教會非係新房屋之所有權人,卻以林朝杲及長老教會均主張為建物所有權人,地上建物權屬涉有爭議,註銷林朝杲及長老教會承租土地之申請,請雙方就地上房屋權屬爭議,循司法途徑處理,再決定出租予何人。系爭23號房屋係被告林朝杲獲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國民黨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則系爭23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本非無權占有。國民黨雖拋棄土地所有權,致該土地所有權歸屬國有,但國民黨及新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並未終止國民黨同意林朝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法律關係。且依據國民黨99年1 月27日99行管財字第005號致本院函,「有關使用條件依本黨規定,配住人得居住至退休本人及配偶死亡後至子女成年為止,又該房屋於65年2月發生火災,同年5 月林朝杲自行出資重建,該員自行重建後繼續使用土地。

」(見本院卷第252頁)。林朝杲及配偶林金文蘭迄仍健在,依國民黨前述函件所載使用條件,在國民黨終止此法律關係之前,不能謂系爭23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國民黨(102)行管財字第0220號函係稱(見本院卷第253頁),本黨已告知林朝杲,有關拋棄土地所有權之情事,並請林朝杲逕自向基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或點交事宜。該函明指請林朝杲向新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承租或點交。乃原告102年11月

25 日之綜合辯論意旨狀竟謂國民黨係通知林朝杲點交土地,不無斷章取義,以達矇混本院之目的。

(十三)又原告102年1月11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見本院卷第254頁),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此之國民黨前述函件所以會提及請林朝杲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事宜,當係肇因於此。北區分署應知系爭23號房屋係林朝杲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國民黨同意所自費興建,系爭23號房屋係在國有土地上之非國有建築物,應得為承租人。乃原告竟違反此規定,先以迂迴之方式,圖利長老教會,將系爭493地號土地讓售予長老教會,排除林朝杲之承租案。待長老教會表示無資力承購時,更轉而出租予長老教會,更且罔顧與長老教會所訂租約(應由承租人自行負責排除),越俎代庖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以達其圖利長老教會之目的(詳如後述),不僅係權利之濫用,更且有違法圖利長老教會之嫌。

(十四)93年11月2日國民黨拋棄系爭4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林朝杲即於93年12月14日依前述國有財產法規定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493地號土地。長老教會則另於93年11月30日主張,系爭23號房屋屬日據時代該長老教會牧師之宿舍,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493地號土地。

國有財產署明知舊房屋已因燒燬而不存在,長老教會非係系爭2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卻以林朝杲及長老教會均主張為建物所有權人,地上建物權屬涉有爭議,註銷林朝杲及長老教會承租土地之申請,請雙方就地上房屋權屬爭議,循司法途徑處理,再決定出租予何人。94年6月3日,長老會以擴大辦理慈善關懷事業為理由,申請承購系爭493地號土地興建宣教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及原告等承辦人員,對於長老教會是否有資力承購系爭493地號土地?及系爭493地號土地上尚有他人所有之建物,如同意長老教會承購,勢必造成糾紛,引起民怨,均故意視而不見,率爾同意長老教會承購系爭土地,並藉此為駁回林朝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理由。林朝杲等人於94年6月8日再次申請承租系爭493地號土地。國有財產署明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屬林朝杲所有,而長老教會主張該房屋為日據時代該教會牧師之宿舍,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明,且縱認屬實,日據時代之財產亦經政府接收,長老教會不可能仍係該建物所有權人,竟以地上建物權屬涉有爭議,函北區分署略謂,系爭土地究以出租或讓售方式辦理,應俟地上建物權屬爭議釐清後再依規定辦理。原告即於95年12月20日函林朝杲,在釐清地上建物權屬前,暫緩辦理申請承租案。林朝杲不服原告之處分,提起訴願,財政部不予受理,林朝杲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台北地院98年重訴字第36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

532 號申租公有地事件,審理結果,雖判決林朝杲敗訴,但法院在判決理由內明白認定,系爭房屋係林朝杲所建,林朝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林朝杲認長老教會主張為前述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23號房屋之所有權有所爭執,乃以長老教會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林朝杲等人為系爭23號房屋所有權人。台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557號(台北地院99年訴字第2346號)確認所有權事件,固判決駁回林朝杲等人之訴,惟此係因長老會原爭執系爭23號房屋之所有權,但於該案辯論終結前,已迭次表示不再主張系爭23號房屋為其所有,故法院認定林朝杲為系爭23號房屋所有權人,無確認判決之利益,始判決林朝杲等人敗訴。但該判決亦在理由欄內同樣認定林朝杲係新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新房屋之所有權人。長老教會再以公益為理由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行政院於100年12月14日同意讓售。惟長老會教並未繳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反於101年8月28日以無資力繳付價款為理由,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原告亦予同意,並與長老會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藉此駁回林朝杲之申請土地承租案及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土地面積為336平方公尺,依土地謄本所載,93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萬8千9百60元,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4千元(見本院卷第256頁)。如以93年時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格為5千5百餘萬元,長老會以公益為理由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暨北區分署等單位主其事者,對長老會是否有資力承購?是否確實做公益用途及其計劃等應確實審核,非謂其以公益為由提出申請,即應予准許並藉此排除地上建物所有人之申請承租案。再依長老會99年5月24日陳情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57、258頁),長老會係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迅速讓售系爭土地,該陳情書副本送柯建銘立法委員。則本案是否因柯建銘立委之關說,致原告因而圖利長老會。而原告於102年1月11日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發函予林朝杲,該函載明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依原告原先致林朝杲及長老會之函件載明,建物所有權屬涉有爭議,應俟判決結果再予處理。林朝杲係該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已經法院判決認定,此亦為原告明知之事,原告竟推翻其原先之決定,逕以該土地已讓售長老教會為由否決林朝杲之申請承租案。

而長老會嗣後卻以無資力為由,未繳付承購款,改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此時長老會已然違約,北區分署未予追究長老會違約之責,反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長老教會,更以此排除林朝杲之申請承租案。原告明顯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圖利長老教會。再依監察院102年7月5日院台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見本院卷第259至269頁),原告與長老教會所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係約定,本租約土地遭人占用部分,訂約後由承租人(即長老教會)負責排除,倘因此衍致糾紛或產生損害賠償責任,由承租人自行負擔,長老教會應自行處理他人占用,並以善良管理人之責保管使用地。乃長老教會未與被告林朝杲等商討如何交付土地之情事,反由原告出面訴請林朝杲拆屋還地。原告有圖利長老教會之情形更明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2月27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嗣以「轉帳」及「買賣」為原因,分別於44年11月26日及49年3月16日

登記予中國國民黨臺灣省黨部委員會(嗣後更名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所有。中國國民黨以清理黨產為由於93年11月2日「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二)系爭土地其上原有同段建號32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於土地重測前原登記正大段1小段1402號建號,於臺灣光復後屬於經臺灣省政府分別於44年11月26日及93年7月13日登記予中國國民黨臺灣省黨部委員會及中國國民黨所有。中國國民黨93年9月30日辦理「滅失」登記。

(三)上開建號320號建物於65年2月2日失火燒燬,同年5月間被告林朝杲經土地所有權人中國國民黨同意於其上另行出資起造現存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

(四)本件被告等人於98年間起訴請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租系爭土地,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0號駁回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2號駁回本件被告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

(五)本件被告等人於99年間起訴請求確認與台北市中山基督長老教會間就上開65年5月間重新起造之房屋所有權存在,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66號駁回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7號駁回本件被告上訴確定。

(六)被告林朝杲於93年11月28日間將上開65年5月間重新起造之房屋分別贈與其配偶林金文蘭及女兒林麗華、林美華及孫子林萬松、林萬樺,每人持分6分之1,並變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一)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493地號土地之權源?(二)被告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493地號土地之權源?

1、查系爭土地及原有房屋,均於35年2 月27日由國民政府接收,其中原有房屋於44年11月26日(原因發生日為41年 8月25)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移轉登記予中國國民黨臺灣省委員會所有,被告林朝杲則於44年2月3日將戶籍遷入原有房屋。至系爭土地則由中國國民黨於49年 3月16日(原因發生日為48年9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於93年10月11日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則為管理機關。原有房屋於65年2月2日發生火災,上開建號320號建物於65年2月2日失火燒燬,同年5月間被告林朝杲經土地所有權人中國國民黨同意於其上另行出資起造現存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中國國民黨並於93年間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房屋之滅失登記,復於94年4月29日出具證明書,表示現存之系爭房屋為被告林朝杲於65年5月間自行出資建造。

而現存系爭房屋迄今仍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被告林朝杲並於93年11月28日將現存系爭房屋分贈予被告林金文蘭、林麗華、林美華、孫林萬松、林萬樺等5人,並各自持有1/6之產權。而現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6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建物滅失登記異動索引表、中國國民黨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第163、16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卷第48頁),堪認為真正。

2、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眷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於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自得請求返還配住眷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7號解釋);準此,因任職關係之眷舍,於離職、退休或死亡,而喪失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者,當然應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自無占有使用配住眷舍之基礎權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及91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

3.次按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朝杲因任職關係,經中國國民黨配住使用系爭493地號土地後,固與中國國民黨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林朝杲既已退休,即喪失其所屬機構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視為使用系爭493地號土地之目的業已完畢,而無占有使用之基礎權源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林朝杲與中國國民黨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中國國民黨經拋棄土地所有權後,中國國民黨並未對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是其上建物原對土地之使用借貸權利,有拘束繼受土地所有權之人等語。經本院函詢中國國民黨,中國國民黨是否對被告林朝杲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情,係回覆「經查旨揭基地系指本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雖原為本黨所有,惟本黨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拋棄方式歸屬國有,所有權人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登記為中華民國…;而本黨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除正式以九十三行管財字第0303號函知林朝杲先生上情外,並請林員逕自向該基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或點交等事宜在案。故基於以上事實,本黨既已拋棄而非旨揭基地所有權人,當與林朝杲先生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確無庸置疑」,此有102年8月20日(102)行管財字第022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3頁)。可知被告係因任職中國國民黨而獲配住原有房屋,核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取得原有房屋之使用權限。嗣中國國民黨同意被告林朝杲於系爭土地上重新興建現存系爭房屋,亦係基於被告林朝杲任職於該黨之緣故,林朝杲與中國國民黨就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始終為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林朝杲因任職關係,經中國國民黨配住使用系爭493地號土地後,被告林朝杲固與中國國民黨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林朝杲既已退休,即喪失其所屬機構之任職關係,依前揭說明,當然應視為使用系爭493地號土地之目的業已完畢,而無占有使用之基礎權源。是被告林朝杲與中國國民黨間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經消滅,被告對系爭土地無占有使用之基礎權源,自無拘束繼受土地所有權之人即原告之情形。另縱使中國國民黨與被告間尚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前揭判例意旨及債之相對性,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即原告,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甚明。

4、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固分別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所明定。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準此,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次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是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除必須證明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已達二十年之客觀事實外,尚應證明其占有之始於主觀上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否則,其占有縱已滿二十年期間,仍難本於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蓋占有之事實,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所有權之意思,或以租賃、借用之意思為之,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人自不得徒以其客觀占有之事實,即遽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是縱有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情事,乃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非即取得地上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尚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從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系爭49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02年2月7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時效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本院卷第122頁),而被告所為時效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又遭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市政府處分及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0頁),猶未完成時效地上權之登記。再者,被告主張被告林朝杲任職中國國民黨期間,即因任職關係配住上開320建號房屋,嗣因該房屋遭祝融燒毀後,再經中國國民黨同意其自行出資重新興建系爭23號房屋,而無償借貸使用系爭493地號土地,且上開被告林朝杲與中國國民黨間係屬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字第53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足見被告自始即以「使用借貸意思」占用系爭493地號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甚明,是被告抗辯其等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實未可取。

5.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參照)。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但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被告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原告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課予原告與被告強制締約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或優先承買權,顯有誤會。再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原告拒絕被告申租案,雖使被告喪失承租系爭土地之利益,惟原告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1條規定,以興辦慈善事業所需,與受告知人即台北市中山基督長老教會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被告雖有拒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情事,但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6.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493地號土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被告提起請求申租系爭公有土地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字第53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493地號土地既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非系爭493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自不符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之要件。

7.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林朝杲於65年5月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為為所有權人(原始取得)等情,固屬事實,惟本件並無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而事後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且被告林朝杲亦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現存系爭房屋,是本件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相異,尚無適用、類推適用該法條,或依同樣法理而為相同處理之可能。從而,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為無理由。

8.綜上,被告並無任何占有系爭493地號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工作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承如前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三百三十六平方公尺(計算式:A部分278.56+B部分57.44=336),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該等部分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惟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即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之規定,以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共三百三十六平方公尺(計算式:A部分278.56+B部分57.44=336),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可稽,而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地價則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處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商業區,商場百貨林立,鄰近捷運中山站、善導寺站、及長安國小、建成中學,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便利,交通及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並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58頁),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起至101年11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為1,215萬6,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金額則為199,9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土地(共33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5萬6,200元,暨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附表一:

被告自96年12月起至101年11月止之不當得利數額:

┌───────┬───────────────────────────┬──────┐│ 占有期間 │ 計算式 │ 合計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 │├───────┼───────────────────────────┼──────┤│96年12月1日起 │ │ ││至98年12月31日│73,700元×336平方公尺×10%÷12×25=5,159,000元 │5,159,000元 ││止,合計25月 │ │ │├───────┼───────────────────────────┼──────┤│99年1月1日起至│ │ ││101年11月30日 │71,400元×336平方公尺×10%÷12×35=6,997,200元 │6,997,200元 ││止,合計35月 │ │ │├───────┼───────────────────────────┼──────┤│ │ │12,156,200元│└───────┴───────────────────────────┴──────┘附表二:

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71,400×336平方公尺×10%÷12=199,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