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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原 告 羅雪鳳

羅雪玉羅天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律師

林文鵬律師複 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被 告 羅文源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複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塑膠公司)股份389 股及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塑膠公司)股份678 股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24,178,1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0,512,4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3 項為:㈠被告應將南亞塑膠公司股份1,402 股及臺灣塑膠公司股份705 股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1,357,7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5,679,38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5,984 元,原告已繳納317,800 元,尚應補繳8,184 元(計算式:325,984 -317,800 =8,184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郁琪附表:

┌─┬──────┬──────┬───────────────────┐│編│原告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備註 ││號│聲明(見本院│ │ ││ │卷第190 頁)│ │ ││ │ │ │ │├─┼──────┼──────┼───────────────────┤│1 │被告應將南亞│143,470 元 │㈠請求被告返還南亞塑膠公司之股票部分:││ │塑膠公司股份│ │⒈102 年7 月19日起訴時請被告返還389 股││ │1,402 股及臺│ │ 。以起訴時該股票收盤價為每股66元計算││ │灣塑膠公司股│ │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674元(計算││ │份705 股返還│ │ 式:389 股×66元=25,674元)。 ││ │予原告及共有│ │⒉103 年4 月7 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14││ │人全體。 │ │ 02股,擴張請求被告返還1013股(計算式││ │ │ │ :1402股-389 股=1013股)。以擴張請││ │ │ │ 求時該股票收盤價為每股64.5元計算,此││ │ │ │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5,338.5元(計算式││ │ │ │ :1013股×64.5元=65,338.5元)。 ││ │ │ │⒊訴訟標的價額小計:91,012.5元(計算式││ │ │ │ :25,674元+65,338.5元=91,012.5元)││ │ │ │ 。 ││ │ │ │㈡請求被告返還臺灣塑膠公司之股票部分:││ │ │ │⒈102 年7 月19日起訴時請被告返還678 股││ │ │ │ 。以起訴時該股票收盤價為每股74.3元計││ │ │ │ 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0,375.4元(││ │ │ │ 計算式:678 股×74.3元=50,375.4元)││ │ │ │ 。 ││ │ │ │⒉103 年4 月7 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70││ │ │ │ 5 股,擴張請求被告返還27股(計算式 ││ │ │ │ :705 股-678 股=27股)。以擴張請求││ │ │ │ 時該股票收盤價為每股77.1元計算,此部││ │ │ │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81.7 元(計算式:││ │ │ │ 27股×77.1元=2,081.7 元)。 ││ │ │ │⒊訴訟標的價額小計:52,457.1元(計算式││ │ │ │ :50,375.4元+2,081.7 元 = 52,457. ││ │ │ │ 1元)。 ││ │ │ │㈢總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43,470 元(計算││ │ │ │ 式:91,012.5元+52,457.1元=143,470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被告應給付原│24,178,165元│ ││ │告及共有人全│ │ ││ │體24,178,165│ │ ││ │元,並自起訴│ │ ││ │狀繕本送達之│ │ ││ │翌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3 │被告應給付原│11,357,754元│ ││ │告及共有人全│ │ ││ │體11,357,754│ │ ││ │元,並自起訴│ │ ││ │狀繕本送達之│ │ ││ │翌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總計 │35,679,389元│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裁判日期:201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