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原 告 羅雪鳳
羅雪玉羅天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律師
林文鵬律師複 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被 告 羅文源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複 代理人 涂予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千四百零二股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七百零五股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壹仟壹佰ꆼ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ꆼ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ꆼ佰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ꆼ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ꆼ被告應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誤載為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亞塑膠公司)股份389 股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誤載為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塑膠公司)股份678 股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ꆼ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24,178,1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0,512,4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具狀變更聲項為:ꆼ被告應將南亞塑膠公司股份1,402 股及臺灣塑膠公司股份705 股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ꆼ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24,178,1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1,357,7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0 至
196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 條已增訂第2 項,規定第821 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初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 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83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經查,本件原告羅雪鳳、羅雪玉、羅天賞3 人係依繼承關係、民法第821 條、第
828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羅美美、羅麗麗、羅愛愛、羅玉湘、羅天賜等5 人(下稱羅美美等5 人)之被繼承人羅景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南亞塑膠公司、臺灣塑膠公司股份及被告因該等股份自94年起所領取之現金股利及轉出所得(詳後述)返還原告及羅美美等5 人等全體公同共有人,顯係為羅景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對於被告為請求。雖羅景祺之繼承人除原告3 人外,尚有羅美美等5 人,依上開說明,殊無數人應共同起訴為共同原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ꆼ訴外人羅景祺前於60年10月26日出資購入南亞塑膠公司股份
共計372,069 股及臺灣塑膠公司股份共計446,519 股(下稱系爭原始股份),嗣羅景祺逝世後,系爭原始股份即為繼承人原告3 人及訴外人羅美美等5 人所公同共有,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誤載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5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下稱前案),且前案於101 年7 月5 日確定,被告雖於101 年8 月7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惟於同年月29日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再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已具有既判力,對當事人及所有法院均具基準性及不可爭性。而羅景祺於60年10月26日以被告名義購入之系爭原始股份登記時,被告僅係15歲之未成年人,而羅景祺於則係任職於海關總稅務司署關務正,總計服務36年,並於58年9 月30日領取八成養老金298,921.60元,於60年8 月30日再領取二成養老金86,
483.20元,於61年8 月31日退休。由上可知,羅景祺任公職達36年,職稱為關務正12等5 級,退休前每月薪資達6,875元,依當時物價、國民收入水準,羅景祺之薪資屬高額,且當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及眷屬生活,對於基本生活物資、水電瓦斯等費用,多有發放、補貼之政策,且羅景祺海關亦另有緝私獎金等收入,可知羅景祺有長期穩定之工作收入,且羅景祺於購入系爭原始股份前,即於58年9 月30日先行領取298,921.60元養老金,足認有相當資力可購買股份無疑。又前開股份及原留股東印鑑於羅景祺死亡前,據羅景祺提出股份原本及原留印鑑,亦有證人潘錦彬證稱,及羅景祺提出82年至91年股份買賣紀錄明細節本可證,是系爭原始股份係由羅景祺所持有處分、收益甚明。況上開登記於被告名下南亞塑膠公司、臺灣塑膠公司股票業經前案認定其資金,均由羅景祺所出資,並由羅景祺占有、管理、處分,是就前開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事實,被告自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ꆼ然被告於91年11月7 日竟以印鑑掛失為由,向南亞塑膠公司
、臺灣塑膠公司申請印鑑變更。而於上開變更印鑑之前,系爭原始股份之原留印鑑均為羅景祺所持有,由羅景祺進行買賣交易。且依羅景祺提出86年至90年間之股票買賣紀錄明細之記載,賣出被告名下股票部分記載用途為修理房子、交由被告使用、地價稅、所得稅、送雪玉買房子、過年用、汽車保險費等,其餘則未記載用途,可知被告名下股票賣出所得並非均由被告使用,足認被告於變更印鑑之前,並無自行處分系爭原始股份將所得價金專為自己使用。又羅景祺於60年10月26日以被告名義購買原始南亞塑膠公司、臺灣塑膠公司之股票時,被告僅為未成年人,羅景祺及羅林明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被告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於被告成年後已得被告之承認,依民法第106 條規定,被告與羅景祺間就系爭原始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係自始有效。復以,被告於成年後,知悉此情亦未曾反對、異議,可見借名登記之情事業經被告本人事後承認而有效。退一步言,縱認借名登記契約有無效之情,被告亦應負同法第113 條回復原狀之責。ꆼ而羅景祺於60年10月26日原始購入系爭原始股份,係借被告
之名義登記,羅景祺與被告間自就該等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因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羅景祺已於94年6 月15日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羅景祺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因羅景祺死亡而消滅,上開借名登記之股票自屬羅景祺之遺產,故為羅景祺之繼承人即原告與羅美美等5 人所公同共有。復被告及訴外人羅雪貞、羅雪映與原告及訴外人羅玉湘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鈞院98年度親字第53號民事判決確認羅景祺於50年7 月31日對被告及訴外人羅雪貞、羅雪映所為之認領無效,是以,羅景祺之繼承人僅為羅美美等5 人及原告共8 人,而羅景祺之繼承人亦未就遺產為協議分割或訴請裁判分割,則上開借名登記之系爭原始股份自為羅美美等
5 人與原告等8 人所公同共有無疑。ꆼ又借名登記係類似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41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有義務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將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原始股份及其孳息等返還予羅景祺,而羅景祺已經死亡,故被告自應將該等股份、孳息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據南亞塑膠公司102 年10月4 日南亞財字第13F600084A9C號函文、臺灣塑膠公司102 年10月4 日台塑財字第13F600084A9C號函文所載,被告截至102 年10月4 日止,於南亞塑膠公司及臺灣塑膠公司所結存股數尚有1,402 股、705 股,被告自應返還該等股票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甚明。
ꆼ而被告自93年至100 年間已領取南亞塑膠公司及臺灣塑膠公
司現金股利分別為10,731,804元及15,010,134元(詳如附表一所載),則被告自應返還其於94年至100 年間自南亞塑膠公司、臺灣塑膠公司所領取之現金股利共計24,178,165元(計算式:10,731,804+15,010,134-711,815 -851,958 =24,178,165)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ꆼ另被告於93至99年間分別處分羅景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系爭原始股票,自亦應將該無權處分所得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3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被告分別於95年8 月28日、98年8 月18日以44.65 元、60.2元,賣出13,000股、31,000股之臺灣塑膠公司股票,共計44,000股,總價為2,446,
650 元(計算式:13,000×44.65 +31,000×60.2=2,446,
650 );於95年9 月15日、98年8 月31日以45.35 元、45元,賣出11,000股、11,000股南亞塑膠公司之股票,共計22,000股,總價為993,850 元(計算式:11,000×45.35 +11,
000 ×45=993,850 ),被告自應將上款返還羅景祺之全體繼承人。又被告尚分別於94年8 月12日將羅景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南亞塑膠公司之股份6,300 股贈與予訴外人羅念祖、6,300 股贈與予訴外人羅愛名及33,511股贈與予訴外人何筱秋,亦有南亞塑膠公司103 年2 月6 日南亞財字第0000000A159D號函文可考;復於93年9 月16日將借名登記其名下之臺灣塑膠公司之股份10,225股贈與予羅念祖、10,225股贈與予羅愛名;嗣於94年8 月12日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臺塑股份5,100 股贈與予羅念祖、5,100 股贈與予羅愛名及24,539股贈與予何筱秋,有臺灣塑膠公司於103 年2 月6 日作成台塑財字第0000000A159D號函文可憑;而被告於出售南亞塑膠公司及臺灣塑膠公司股份之收盤價,分別為94年8 月12日每股南亞塑膠公司股票41.35 元、93年9 月16日及94年8 月12日每股臺灣塑膠公司股票52.5元及50.9元,計算被告出售該股份所獲致之不當利益,金額分別為1,906,689 元(計算式:46,111×41.35 =1,906,689 )及2,841,840 元(計算式:20,450×52.50 +34,739×50.90 =2,841,840 ),被告自亦應一併返還。而被告復於94年8 月23日將南亞塑膠公司、臺灣塑膠公司發放當年度股票股利時,即將南亞塑膠公司之25,150股、臺灣塑膠公司之43,313股悉數轉出,而被告斯時轉出股票之收盤價為40.40 元、49.7元,計算被告獲得利益分別為1,016,060 元(計算式:25,150×40.4=1,016,06
0 )及2,152,656 元(計算式:43,313×49.7=2,152,656),自亦屬被告應返還之利益。綜上,被告於93至99年間分別處分羅景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南亞塑膠公司及臺灣塑膠公司之股票總計獲得不當利益如附表二所載共11,357,745元(計算式:2,446,650 +993,850 +1,906,689 +2,841,
840 +1,016,060 +2,152,656=11,357,745),自應全數返還羅景祺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無疑。又本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計算應於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之翌日起算,即自94年6 月15日起算時效,始符法理,併予敘明。
ꆼ綜上,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767 條、第542 條
及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將南亞塑膠公司股份1,402 股及臺灣塑膠公司股份705 股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ꆼ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24,178,1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11,357,7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ꆼ原告雖主張羅景祺將於60年10月26日購入之南亞塑膠公司、
臺灣塑膠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請求被告返還該等股份、股利云云,然羅景祺於60年間將該等股票登記於被告名下時,被告年僅15歲,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對於借名登記之行為並不知悉其法律上之意義,斯時其法定代理人為羅景祺,故羅景祺以被告名義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係自己代理,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甚明。另原告主張「被告於成年後,知悉此情亦未曾反對、異議,可見借名登記之情事業經被告本人事後承認而有效」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有成年後知悉而未曾反對之證據,原告遽以認定其與羅景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被告事後承認有效,顯不可信。
ꆼ退步言之,縱被告與羅景祺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應
返還該等股票之利息,然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系爭原始股份之利息時效僅有5 年,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6 月15日起至原告起訴時該等股票所生之股息,顯與前開民法規定不符,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自提起請求即自起訴時回溯
5 年之股票利息,至為灼然。又原告等人曾就系爭原始股份提起確認南亞塑膠公司及臺灣塑膠公司之股票所有權之訴,斯時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原始股份係被告之母親林明珠以訴外人王永慶提供之生活費及其理財所得資金而為被告所購買,供將來創業或其他用途,實與原告之父親羅景祺無關。然前揭確認股票所有權之訴,經被告所提起再審之訴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8 月29日以101 年度重再字第30號判決駁回後方為確定,是以,應將此時作為被告知悉系爭原始股份為羅景祺之繼承人即原告及羅美美等5 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之時,昭然明確。從而,被告既直至101 年8 月29日始知悉系爭原始股份非其所有,則被告所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範圍應自斯時之後計算至為灼然。
ꆼ綜上,被告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標的為:
ꆼ股票部分:據南亞塑膠公司、臺灣塑膠公司所出具函文所載
,截至102 年10月4 日止,被告於南亞塑膠公司及臺灣塑膠公司所結存股數尚有1,402 股、705 股,是被告應返還之南亞塑膠公司、臺灣塑膠公司股票即分別為1,402 股、705 股,亦即被告同意原告第1 項聲明之請求。
ꆼ現金股利部分:由於被告確實知悉不當得利之時點為101 年
8 月29日所提再審之訴遭駁回後,已如前述,則據附表一可知,於101 年度確認系爭原始股份非被告所有後,被告便未領取臺灣塑膠公司及南亞塑膠公司之現金股利,益徵被告需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現金股利僅為101 年尚未領取之現金股利共計2,573,050 元(計算式:1,788,788 元+784,262元=2,573,050 元)。
ꆼ被告於93年至98年間所轉出之股票部分:因被告於斯時主觀
上認知該等股票為母親林明珠贈與而非無權處分,故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有權處分該等股票,又其事後雖遭法院判決確認系爭股份之所有權為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所有,然依民法第
18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因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被告自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羅景祺於60年10月26日出資購入之南亞塑膠公司、臺灣塑膠公司股票,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經配股、換發後,截至91年11月7 日為臺灣塑膠公司股票446,519 股、南亞塑膠公司股票372,069 股,羅景祺於94年
6 月15日身故後,系爭原始股份為羅景祺之遺產,由羅景祺之繼承人即羅美美等5 人及原告等共8 人公同共有等情,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名下現仍有南亞塑膠公司股份
705 股、臺灣塑膠公司股份1,402 股。被告自94年至100 年間已領取臺灣塑膠公司、南亞塑膠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股利各14,158,176元、10,019,989元。另被告於93年至98年間處分臺灣塑膠公司之股份之情形為:ꆼ93年9 月16日贈與10,225股予羅念祖;ꆼ93年9 月16日贈與10,225股予羅愛名;ꆼ94年8 月12日贈與5,100 股予羅念祖;ꆼ94年8 月12日贈與5,100 股予羅愛名;ꆼ94年8 月12日贈與24,539股予何筱秋;ꆼ94年8 月23日自集保帳戶匯撥轉出43,313股;ꆼ95年8 月28日以每股44.65 元賣出13,000股;ꆼ98年8 月18日以每股60.20 元賣出31,000股。於94年至98年間處分南亞塑膠公司股份之情形為:ꆼ94年8 月12日贈與6,300 股予羅念祖;ꆼ94年8 月12日贈與6,300 股予羅愛名;ꆼ94年8 月12日贈與33,511股予何筱秋;ꆼ94年8 月23日自集保帳戶匯撥轉出25,150股;ꆼ95年9 月15日以每股45.35 元賣出11,000股;ꆼ98年8 月31日以每股45.00 元賣出11,000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 頁),並有南亞塑膠公司10
2 年10月4 日南亞財字第13F600084A9C號函文、臺灣塑膠公司102 年10月4 日台塑財字第13F600084A9C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第107 至108 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函文在卷可參,堪以信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將南亞塑膠公司、臺灣塑膠公司之股份各1,40
2 股、705 股,及自94年至100 年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股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處分所得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ꆼ羅景祺與被告間就系爭原始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 ꆼ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返還予訴外人羅美美等5 人及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ꆼ被告辯稱其與羅景祺間關於南亞塑膠公司、臺灣塑膠公司系爭原始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等語。惟查:
ꆼ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ꆼ查本件被告名下於60年10月26日買進南亞塑膠公司記名股票
5,000 股,每股面額為50元,經配股、換發後,截至91年11月7 日止持有股份股數為372,069 股(每股面額10元),及其名下於60年10月26日買進臺灣塑膠公司記名股票5,000 股,每股面額為50元,經配股、換發後,截至91年11月7 日止持有股份股數為446,519 股(每股面額10元),而該等南亞塑膠公司、臺灣塑膠公司股票於60年10月26日購入時,係由羅景祺所出資購買,借被告之名義登記等情,業經前案確認股票所有權事件中判決確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原始股份為原告及羅美美等5 人所公同共有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5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再字第30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66頁)。而本件被告於該案中辯稱:
羅景祺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惟於60年間,羅景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此情形下,借名登記契約有雙方代理、自己代理之違法乙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中認定:「證人吳月云證稱略以:伊自85年5 月間在羅景祺家中幫忙煮飯,伊有聽過一次羅林明珠打電話給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羅林明珠在電話中向上訴人(即被告)說不是買你的名字就是要給你的,你要搞清楚等語(原審卷ꆼ第22至23頁),被上訴人羅天賞於原審承受訴訟前證稱略以:羅景祺有以伊名義買南亞、臺塑股票,羅景祺有告知是借伊的名義,不能由伊任意買賣,約85年4 、5 月間,上訴人從大陸回來,向羅景祺要錢到大陸開公司,羅景祺沒同意,上訴人第二天又來,向羅景祺要錢並要求賣股票,羅景祺因此生氣告訴上訴人說,早就告知上訴人股票是羅景祺的,上訴人不能自己去變更印鑑,也不能賣,上訴人就說他知道了,他不會自己去賣股票、變更印鑑,後來上訴人找岳母向羅景祺說情,羅景祺就同意出一部分錢給上訴人投資,85年10月間上訴人又回來要錢,羅景祺說這些股票是他辛苦賺來,你們不可以自己去變更印鑑、賣股票,上訴人說他知道了等語(原審卷ꆼ第
212 至213 頁),被上訴人羅雪鳳於原審承受訴訟前證述略稱:羅林明珠曾經說股票是他們辛苦賺來的,85年間上訴人回來要錢時伊在場。當時羅景祺就不高興,第二天上訴人又回來要錢,說訂了房子、車子,向羅林明珠要錢,羅林明珠告訴上訴人錢不是她的,找她沒有用,要上訴人自己去找羅景祺,結果羅景祺就發脾氣,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說家中不可能沒錢,不然可以賣他名下的股票,羅景祺就說從小就告訴過你們這些股票是父親的,你們不能賣股票,也沒有權利,上訴人回答是:『爸爸我知道了』等語(原審卷ꆼ第214至215 頁)。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原始臺塑、南亞股票於60年10月26日以上訴人名義購買時,上訴人為未成年人,羅景祺及羅林明珠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上訴人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成年後已得上訴人之承認,依民法第106 條規定,上訴人與羅景祺間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係自始有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5
4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兩造間關於「被告名下於60年10月26日所買進之南亞塑膠公司、臺灣塑膠公司股票是否為羅景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乙節,實為該訴之重要爭點,均已經兩造在前案訴訟中為充分攻擊、防禦,且由法院為實質審理、論斷,揆諸上揭裁判、說明,除原認定之事實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法院就上述重要爭點事實之判斷具爭點效。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則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院就前開爭點即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辯稱其與羅景祺間就系爭原始股份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ꆼ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南亞塑膠公司股份1,402 股及臺灣塑
膠公司股份705 股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乙節,業經被告同意返還,有民事答辯三狀及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249 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此部分股份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ꆼ另原告主張原始臺灣塑膠公司、南亞塑膠公司股票於60年10
月26日購入時,係由羅景祺所出資購買,借被告之名義登記,羅景祺與被告間就該等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羅景祺於94年6 月15日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羅景祺與被告間就該等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因羅景祺死亡而消滅,該等股票即屬羅景祺之遺產,且查無羅景祺之繼承人就遺產為協議分割或訴請裁判分割之情事,而為原告羅雪玉、原告羅雪鳳、原告羅天賞及訴外人羅玉湘、羅美美、羅麗麗、羅愛愛、羅天賜等8人 所公同共有乙節,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於94年至100 年間,已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股利及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處分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前案係經其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重再字第30號判決於101 年8 月29日判決駁回後方確定,應將此時作為被告知悉該等股票為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之時點,故被告於該時點前所領取之現金股利或轉出之股票,因被告主觀上認定其有權處分,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因被告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等語。惟查:
ꆼ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541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是借名者就借名登記之財產或其變形價額,自始就不具享有之權利。又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亦有明文。
ꆼ本件被告與羅景祺間就系爭原始股份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羅景祺及羅林明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等代理被告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於被告成年後之85年間已得被告之承認乙節,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354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所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業如上述,故前案就系爭原始股份已實質判斷該借名登記契約於被告成年後已得被告之承認而屬有效,審酌前案經兩造於為完足舉證及辯論,而為實質之判斷,本件此部分爭點,既經實質判斷確定,即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被告於85年間即已知悉其名下於60年10月26日買進之南亞塑膠公司、臺灣塑膠公司股份係羅景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故被告辯稱係於其對前案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遭駁回後之101 年8 月29日始知悉系爭原始股份為羅景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免負返還義務等語,顯非可採。
ꆼ又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起訴時
回溯5 年之股票利息等語。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規定明確。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超過5 年股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本件被告於其與羅景祺間就系爭原始股份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以自己名義收取該等股票之股利,對於羅景祺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言,並非利息請求權,而係不當得利請求權,且被告所受利益為單純之金錢利益,亦與其占有該等股票而基於股東向公司請求每年應分派之股息紅利之請求權基礎尚屬有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取之現金股利,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並非5 年之短期時效,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ꆼ從而,原告主張其等與羅美美等5 人均為羅景祺之繼承人,
且系爭原始股份為其等8 人所公同共有,此經前案認定在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原始股份及孳息自應由原告3人及訴外人羅美美等5 人依民法繼承關係取得公同共有,則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股份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股利及款項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8 月2 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經過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羅景祺與被告間就南亞塑膠公司、臺灣塑膠公司系爭原始股份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故被告就該等股票及其所領取之現金股利,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返還羅景祺,而羅景祺已死亡,原告為羅景祺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且被告持有該等股票、現金股利暨處分該等股票之所得亦已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
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股份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現金股利24,178,165元及轉出股票所得11,357,7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ꆼ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附表一:
┌─────────────────────────────────────────────────────────────┐│南亞塑膠公司 │├─┬──┬─────┬───────┬──────────────────┬───────┬───────────────┤│編│年度│當年度除息│除權日期 │ 股票股利 │除息日期 │ 現金股利 ││號│ │除權日之持│ │ │ │- 稅後金額(元) ││ │ │股(股) │ │ │ │ │├─┼──┼─────┼───────┼─────────────┬────┼───────┼─────┬─────────┤│1 │92 │373,069 │92年7月31日 │增資配股(6%) │22,384 │92年6月26日 │1.2元/股 │447,683 ││ │ │ │ │ │ │ │ │(羅景祺領) ││ │ │ │ │ │ │ │ │ │├─┼──┼─────┼───────┼─────────────┼────┼───────┼─────┼─────────┤│2 │93 │395,459 │93年6月24日 │增資配股-公積(6%) │23,727 │93年6月24日 │1.8元/股 │711,815 ││ │ │ │ │ │ │ │ │(羅景祺領) ││ │ │ │ │ │ │ │ │ │├─┼──┼─────┼───────┼─────────────┼────┼───────┼─────┼─────────┤│3 │94 │419,180 │94年7月6日 │增資配股-轉存集保(6%) │25,150 │94年7月26日 │3.6元/股 │1,509,048 ││ │ │ ├───────┼─────────────┴────┴───────┴─────┴─────────┤│ │ │ │94年7 月7 日至│轉出71,261股 ││ │ │ │95年7月31日 │ │├─┼──┼─────┼───────┼─────────────┬────┬───────┬─────┬─────────┤│4 │95 │373,069 │95年8月1日 │增資配股-轉存集保(3%) │11,192 │95年8月1日 │3.7元/股 │1,380,355 ││ │ │ ├───────┼─────────────┴────┴───────┴─────┴─────────┤│ │ │ │95年8 月2 日至│轉出11,000股 ││ │ │ │96年7月10日 │ │├─┼──┼─────┼───────┼─────────────┬────┬───────┬─────┬─────────┤│5 │96 │373,261 │ │- │- │96年7月11日 │5 元/股 │1,866,305 │├─┼──┼─────┼───────┼─────────────┼────┼───────┼─────┼─────────┤│6 │97 │373,261 │ │ │- │97年7月2日 │6.7元/股 │2,500,849 │├─┼──┼─────┼───────┼─────────────┼────┼───────┼─────┼─────────┤│7 │98 │373,261 │98年7月16日 │增資配股-轉存集保(3%) │11,197 │98年7月16日 │0.8元/股 │298,609 ││ │ │ ├───────┼─────────────┴────┴───────┴─────┴─────────┤│ │ │ │98年7 月17日 │轉出11,000股 ││ │ │ │99年7月12日 │ │├─┼──┼─────┼───────┼─────────────┬────┬───────┬─────┬─────────┤│8 │ 99 │373,458 │ │- │- │99年7月13日 │1.9元/股 │709,570 │├─┼──┼─────┼───────┼─────────────┼────┼───────┼─────┼─────────┤│9 │ 100│373,458 │ │- │- │100年8月10日 │4.7元/股 │1,755,253 │├─┼──┼─────┼───────┼─────────────┼────┼───────┼─────┼─────────┤│10│ 101│373,458 │ │- │- │ │2.1元/股 │784,262 (未領) │├─┼──┼─────┼───────┼─────────────┼────┼───────┼─────┼─────────┤│11│ 102│1,389 │ │增資配股-轉存集保(10%) │13 │ │ │ │├─┴──┴─────┼───────┼─────────────┼────┼───────┼─────┼─────────┤│小計 │ │轉出93,261股 │93,663股│ │ │94至100 年度小計:││ │ │ │ │ │ │10,019,989 ││ │ │ │ │ │ │ │├──────────┼───────┼─────────────┼────┼───────┼─────┼─────────┤│目前帳戶內股數 │ │ │1,402股 │ │ │ ││ │ │ │ │ │ │ │└──────────┴───────┴─────────────┴────┴───────┴─────┴─────────┘┌─────────────────────────────────────────────────────────────┐│臺灣塑膠公司 │├─┬──┬─────┬───────┬──────────────────┬───────┬───────────────┤│編│年度│當年度除息│除權日期 │ 股票股利 │除息日期 │ 現金股利 ││號│ │除權日之持│ │ │ │- 稅後金額(元) ││ │ │股(股) │ │ │ │ │├─┼──┼─────┼───────┼─────────────┬────┼───────┼────┬──────────┤│1 │ 92│446,519 │92年7月1日 │增資配股- 盈餘& 公積(6%)│26,791 │92年6 月12日 │1.2元/股│535,823 (羅景祺領)│├─┼──┼─────┼───────┼─────────────┼────┼───────┼────┼──────────┤│2 │ 93│473,310 │93年6 月15日 │增資配股-盈餘(3%) │14,199 │93年6月15日 │1.8元/股│851,958 (羅景祺領)││ │ │ │ ├─────────────┼────┤ │ │ ││ │ │ │ │增資配股-盈餘(3%) │14,199 │ │ │ ││ │ │ ├───────┼─────────────┴────┴───────┴────┴──────────┤│ │ │ │93年6 月16日至│轉出20,450股 ││ │ │ │94年6 月24日 │ │├─┼──┼─────┼───────┼─────────────┬────┬───────┬────┬──────────┤│3 │ 94│481,258 │94 年6月22日 │增資配股-盈餘(9%) │43,313 │94年6月22日 │3.6元/股│1,732,529 ││ │ │ ├───────┼─────────────┴────┴───────┴────┴──────────┤│ │ │ │94年6 月23日至│轉出78,052股 ││ │ │ │95年7月4日 │ │├─┼──┼─────┼───────┼─────────────┬────┬───────┬────┬──────────┤│4 │ 95│446,519 │95年7月5日 │增資配股-轉集保存(3%) │13,395 │95年7月5日 │4.1元/股│1,830,728 ││ │ │ ├───────┼─────────────┴────┴───────┴────┴──────────┤│ │ │ │95年7月6日 │轉出13,000股 ││ │ │ │至96年7月2日 │ │├─┼──┼─────┼───────┼─────────────┬────┬───────┬────┬──────────┤│5 │ 96│446,914 │ │- │- │96年7月3日 │4.4元/股│1,966,422 │├─┼──┼─────┼───────┼─────────────┼────┼───────┼────┼──────────┤│6 │ 97│446,914 │ │- │- │97年7月8日 │6.7元/股│2,994,324 │├─┼──┼─────┼───────┼─────────────┼────┼───────┼────┼──────────┤│7 │ 98│446,914 │98年7月8日 │增資配股-轉存集保(7%) │31,283 │98年7月8日 │1.8元/股│804,445 ││ │ │ ├───────┼─────────────┴────┴───────┴────┴──────────┤│ │ │ │98年7 月9 日至│轉出31,000股 ││ │ │ │99年7月14日 │ │├─┼──┼─────┼───────┼─────────────┬─────┬──────┬────┬──────────┤│8 │ 99│447,197 │ │- │- │99月7月15日 │4元/股 │1,788,788 ││ │ │ │ │ │ │ │ │ │├─┼──┼─────┼───────┼─────────────┼─────┼──────┼────┼──────────┤│9 │ 100│447,197 │ │- │- │100年7月13日│6.8元/股│3,040,940 │├─┼──┼─────┼───────┼─────────────┼─────┼──────┼────┼──────────┤│10│ 101│447,197 │ │- │- │- │4元/股 │1,788,788(未領) │├─┼──┼─────┼───────┼─────────────┼─────┼──────┼────┼──────────┤│11│ 102│678 │ │增資配股-轉存集保(4%) │27 │ │ │ │├─┴──┴─────┼───────┼─────────────┼─────┼──────┼────┼──────────┤│ 小計 │ │轉出142,502股 │143,207股 │ │ │94至100 年度小計: ││ │ │ │ │ │ │14,158,176 ││ │ │ │ │ │ │ │├──────────┼───────┼─────────────┼─────┼──────┼────┼──────────┤│ 目前帳戶股數 │ │ │705股 │ │ │ │└──────────┴───────┴─────────────┴─────┴──────┴────┴──────────┘附表二:
┌──────────────────────────────────────────────────────────┐│南亞塑膠公司 │├───────┬───────┬──────────┬────────┬─────────────┬────────┤│轉出日期 │轉出股數( │ 每股股價 │ 總價 │ 證據 │備註 ││ │單位:股) │(單位:新臺幣) │(單位:新臺幣)│ │ │├───────┼───────┼──────────┼────────┼─────────────┼────────┤│94年8 月12日 │46,111(贈與)│當日收盤價 41.35 │1,906,689 │南亞塑膠公司103 年2 月6日 │見本院卷第172 至││ │ꆼ贈與6,300 股│(見本院卷第218 頁)│ │南亞財字第0000000A159D號函│173頁 ││ │ 予羅念祖。 │ │ │文 │ ││ │ꆼ贈與6,300 股│ │ │ │ ││ │ 予羅愛名。 │ │ │ │ ││ │ꆼ94年8 月12日│ │ │ │ ││ │ 贈與33,511股 │ │ │ │ ││ │ 予何筱秋。 │ │ │ │ │├───────┼───────┼──────────┼────────┼─────────────┼────────┤│94年8月23日 │25,150(集保)│當日收盤價 40.40 │1,016,060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見本院卷第188頁 ││ │ │ │ │月19日(103)凱證字第1043 │ ││ │ │ │ │號函文 │ ││ │ │ │ │ │ │├───────┼───────┼──────────┼────────┼─────────────┼────────┤│95年9月15 日 │ 11,000 │當日收盤價 45.35 │ 498,850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07 、││ │ │ │ │102年9 月30日臺證密字第102│212頁 ││ │ │ │ │0000000號函文 │ ││ │ │ │ │ │ ││ │ │ │ │ │ │├───────┼───────┼──────────┼────────┼─────────────┼────────┤│98年8月31日 │11,000 │當日收盤價 45 │495,000 │102 年9 月30日證交所函文 │同上 │├───────┼───────┼──────────┼────────┼─────────────┼────────┤│小計 │93,261 │ │3,916,599 │ │ │└───────┴───────┴──────────┴────────┴─────────────┴────────┘┌──────────────────────────────────────────────────────────┐│臺灣塑膠公司 │├───────┬───────┬─────────┬────────┬───────────────┬───────┤│轉出日期 │轉出股數(單位│ 每股股價 │ 總價 │證據 │備註 ││ │:股) │(單位:新臺幣) │(單位:新臺幣)│ │ │├───────┼───────┼─────────┼────────┼───────────────┼───────┤│93年9 月16日 │20,450(贈與)│當日收盤價 52.5 │1,073,625 │臺灣塑膠公司103 年2 月6 日台塑│見本院卷第174 ││ │ꆼ贈與10,225股│(見本院卷第219 頁│ │財字第0000000A159D號函文 │至175 頁 ││ │ 予羅念祖。 │) │ │ │ ││ │ꆼ贈與10,225股│ │ │ │ ││ │ 予羅愛名 │ │ │ │ │├───────┼───────┼─────────┼────────┼───────────────┼───────┤│94年8月12日 │34,739(贈與)│當日收盤價 50.9 │1,768,215 │同上 │同上 ││ │ꆼ贈與5,100 股│(見本院卷第220 頁│ │ │ ││ │ 予羅念祖 │) │ │ │ ││ │ꆼ贈與5,100 股│ │ │ │ ││ │ 予羅愛名 │ │ │ │ ││ │ꆼ贈與24,539股│ │ │ │ ││ │ 予何筱秋 │ │ │ │ │├───────┼───────┼─────────┼────────┼───────────────┼───────┤│94年8月23日 │43,313(集保)│當日收盤價 49.7 │2,152,656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見本院卷第188 ││ │ │(見本院卷第222 頁│ │19日(103)凱證字第1043號函文 │頁 ││ │ │) │ │ │ │├───────┼───────┼─────────┼────────┼───────────────┼───────┤│95年8月28日 │13,000 │當日收盤價 44.65 │580,450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 │見本院卷第207 ││ │ │ │ │年9 月3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210頁 ││ │ │ │ │號函文 │ │├───────┼───────┼─────────┼────────┼───────────────┼───────┤│98年8月18日 │31,000 │當日收盤價 60.2 │1,866,200 │同上 │同上 │├───────┼───────┼─────────┼────────┼───────────────┼───────┤│小計 │142,502 │ │7,441,14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