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原 告 朱志剛
朱志強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被 告 洪祖祺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律師複 代理 人 周孟儀律師被 告 徐賢修
徐中玉徐振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司板調字第一八一號調解筆錄所示以因繼承所得之被繼承人徐添財遺產為限,連帶給付被告洪祖祺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本金及其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添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洪祖祺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本金及其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徐振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徐賢修、徐中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因繼承訴外人朱克振之權利義務,取得朱克振對訴外人徐添財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債權, 其後徐添財於民國97年7月4日身故,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顏碧雲、徐澤修2人經鈞院以97年度繼字第1691號函准予拋棄繼承 ,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徐賢修、徐中玉及徐振修等3人( 下稱被告3人 )則聲請限定繼承。又因徐添財生前對於訴外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有1,500萬元之債權(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0號判決確定 ),徐添財之繼承人曾委由訴外人邱六郎律師聲請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財產強制執行,然邱六郎律師明知徐添財對於原告負有超過1,500萬元以上之債務, 為求能分得利益,竟於該執行程序期間, 稱徐添財之繼承人已將上開1,500萬元債權轉讓予訴外人石朝輝。原告為保障自己權益,隨即提出確認債權轉讓無效之訴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高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502號(因石朝輝撤回上訴 )判決確認上開債權轉讓予石朝輝之行為無效確定, 因此,被告3人與邱六郎律師等人第1次欲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即失敗告終。
(二)嗣原告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徐添財對於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債權,並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號強制執行案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孰料,於執行程序期間,被告3人又改採使被告洪祖祺得以參與分配之方式,追求其等之不法利益,先於99年8月間共同以調解方式,由被告3人配合同意就徐添財之遺產為限, 連帶給付被告洪祖祺750萬元等不實內容,使被告洪祖祺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99年度司板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又於100年3月24日,被告徐振修之法定代理人柯桂英為強化虛假債權之可信度,竟與被告洪祖祺簽立協議書,將徐添財對第三人之債權,全部轉讓予被告洪祖祺。復於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1號民事訴訟中, 被告3人又再次配合認諾,同意就徐添財之遺產為限,連帶給付被告洪祖祺750萬元,使被告洪祖祺取得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勝訴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是被告等人合謀製造上開假債權共計1,500萬元, 已嚴重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故原告前就被告等人製造假債權乙事向桃園地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桃園地檢署以102年度他字1073號案件偵查在案。 而被告洪祖祺取得上開不實內容之執行名義後,即向桃園地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嚴重影響原告分配受償之權利,致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於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3人就系爭調解筆錄中記載之以因繼承所得之被繼承人徐添財遺產為限,連帶給付被告洪祖祺750 萬元本金及其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2、確認被告3人就系爭確定判決中記載之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添財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被告洪祖祺75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祖祺:
1、關於系爭確定判決所示7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部分, 乃因徐添財於88年起至96年間,為處理其購買訴外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所有之土地而生之買賣爭訟(下稱另案土地訴訟)及律師費用,陸續向被告洪祖祺借貸, 雙方並於89年6月1日簽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徐添財受讓被告洪祖祺所經營之昆明藥品公司所有一切生財器具、庫存藥品及押租金、裝潢等費用,故徐添財向被告洪祖祺借貸及受讓藥品等款項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總計1,746萬1,126元。惟徐添財迄未清償前開債務, 被告洪祖祺始於101年間向鈞院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 並一部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清償上開750萬元之債務。於該訴訟過程中,被告徐中玉曾於10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表示: 洪祖祺所提的相關支票、收據等文件確實是我父親簽的等語。益見被告洪祖祺對徐添財確實有借貸、受讓藥品公司等債權存在,非如原告所指述之假債權。至於被告洪祖祺與柯桂英所簽訂之協議書部分,乃因徐添財積欠被告上開款項1,746萬1,126元,被告洪祖祺為保權利,始與徐添財之繼承人徐振修(由法定代理人柯桂英代理)達成協議而簽立。但因被告徐中玉、徐賢修2人漏未簽名, 被告洪祖祺不得已始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清償被繼承人徐添財生前之債務。
2、關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750萬元債權債務部分, 乃因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 徐添財同意於另案土地訴訟獲得勝訴後, 將其所取得之全部土地價款及賠償金總價之30%作為被告洪祖祺及訴外人許武薰之酬勞及紅利。 又95年9月20日徐添財與被告洪祖祺又簽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徐添財再委任被告洪祖祺為其籌措另案土地訴訟之費用, 並同意按收回訂金及損害賠償總價之20%作為被告洪祖祺之利息及酬勞。 嗣許武薰又於99年6月29日將其上開權利轉讓予被告洪祖祺,故被告洪祖祺於徐添財另案土地訴訟獲得勝訴後,共可取得全部土地價款及賠償金總價之50%(即30% +20%)作為酬勞及紅利。 而另案土地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應給付徐添財1,500萬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依此,被告洪祖祺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委託書,自得請求徐添財給付其自另案土地訴訟所取得之全部土地價款及賠償金總價之50%即750萬元作為酬勞。故原告稱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再者,調解當日被告洪祖祺並未親自到庭,而係委由訴外人丁榮聰律師出面調解,執業律師不可能違背律師倫理規範而以假債權矇欺法院。況且,調解當時雙方係經一番爭執,始由司法事務官勸諭兩造讓步,方能達成和解共識成立調解筆錄,故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自無可能為假債權。
3、此外, 原告所稱其對徐添財之2,0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且其提起本件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因上開2筆債權目前在桃園地院執行處已進行至分配階段, 原告亦已向桃園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既能利用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種包含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性質之訴訟主張其權利,且確實已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認原告非不能提起他訴訟以資救濟,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徐賢修、徐中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之陳述:因父親徐添財並未與被告2人同住,故被告2人對於徐添財之債務關係並不清楚,而系爭調解筆錄係因邱六郎律師於調解當時,告知被告2人遺囑上所載之750萬元為徐添財向被告洪祖祺所借, 故被告2人始與被告洪祖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至於系爭確定判決部分,係因被告洪祖祺提出之相關支票、 收據等文件確為被告2人父親徐添財所簽, 故被告2人在不願意負擔訴訟費用之考量下,方於該案訴訟為認諾之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振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及背面):
(一)徐添財於97年7月4日死亡, 被告3人及顏碧雲、徐澤修等2人為徐添財之法定繼承人,顏碧雲、徐澤修等2人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1691號函准予備查,此有前揭函文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8頁、第70頁)。
(二)原告於98年10月5 日以新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並以被告3人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債權為執行標的,向桃園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及桃園地院102年7月3 日執行命令及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至51頁)。
(三)桃園地院99 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徐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1,500萬元債權存在,有前揭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10頁)。
(四)原告曾對被告3 人、顏碧雲、徐澤修、石朝輝等人提起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訴訟,業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原告勝訴,石朝輝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高院99年度重上字第502 號審理期間因石朝輝撤回上訴而於99年10月15日確定,此有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至86頁)。
(五)被告洪祖祺與被告3人於99年8月30日就給付報酬等事件調解成立,經新北地院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3人 )願以因繼承所得之被繼承人徐添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遺產為限,連帶給付被告洪祖祺750萬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至57頁)。
(六)系爭確定判決判決被告3人於徐添財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被告洪祖祺750萬元, 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至6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朱克振對徐添財之2,000萬元債權 ,於徐添財死亡後,徐添財之繼承人顏碧雲、徐澤修為拋棄繼承,被告3 人則聲請限定繼承。嗣原告向桃園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徐添財生前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 1,500萬元債權,孰料,於執行程序期間,被告3人先於99年8月間共同以調解方式,由被告3 人配合同意就徐添財之遺產為限,連帶給付被告洪祖祺750萬元等不實內容, 使被告洪祖祺取得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又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1號民事訴訟中, 被告3人又再次配合認諾,同意就徐添財之遺產為限,連帶給付被告洪祖祺750萬元, 使被告洪祖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嗣被告洪祖祺取得上開不實內容共計1,500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後, 即向桃園地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造成原告債權受償不足之情況更形嚴重,實已影響原告法律上之權利,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被告洪祖祺對被告3人關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750萬元債權,以及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75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謂「 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就他債權人之債權有異議之債權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該條並未排除得以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因此,有異議之債權人自得在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前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祖祺對被告3 人就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並不存在,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且因被告洪祖祺業以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是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已足影響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權利,因此,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洪祖祺辯稱:原告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藉由該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可確認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查原告係於收受分配表之前,即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且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並未排除原告得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前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又本件確認訴訟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無民事訴訴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故縱原告事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不影響原告於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認定。被告洪祖祺復辯稱: 原告對徐添財之2,000萬債權並不存在,故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查原告係以新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該確定判決主文為:「被告(即顏碧雲及被告3人)應以因繼承所得之被繼承人徐添財( 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 及自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且被告洪祖祺並未就該確定判決有遭撤銷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洪祖祺空言原告對徐添財並無2,000萬元之債權存在, 即屬無據。
是本件原告於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
(二)被告洪祖祺與被告3人有無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7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以及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7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舉證,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另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除有當事人之合意外,貸與人須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後,消費借貸契約才成立,故應由貸與人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與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洪祖祺與被告3 人間並無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75
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以及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7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既為被告等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前揭2 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關於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7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部分:被告洪祖祺辯稱: 系爭確定判決所示被告洪祖祺之750萬元債權,係基於徐添財為處理另案土地訴訟,陸續向被告洪祖祺借貸,雙方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徐添財受讓被告洪祖祺所經營之昆明藥品公司所有一切生財器具、庫存藥品及押租金、裝潢等費用,故徐添財應向被告洪祖祺償還及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借款及受讓藥品等款項,共計1,746萬1,126元,惟徐添財迄未清償前開款項,被告洪祖祺始於101年間向本院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 ,並一部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償還上開750萬元之款項,且被告徐中玉曾於該件訴訟中表示:被告洪祖祺所提的相關支票、收據等文件確實是伊父親簽的等語,益見被告洪祖祺對徐添財確實有借貸、受讓藥品公司等債權存在,尚非原告所指述之假債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確定判決債權之相關單據數紙為證(見本院卷㈠240至243頁、第246至260頁)。經查:
①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洪祖祺辯稱其曾分別於95年12月
19日及96年7月2日各借款50萬元予徐添財繳納規費及裁判費云云, 並提出桃園地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及支出證明單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47頁 )。惟觀之上開2紙支出證明單均係記載「借現金500,000元」,核與上開2紙收據所載繳納金額分別為「320,000.00 」、「480,000.00」並不相符,尚難認定兩者有何關聯外,因上開2紙支出證明單僅於「不能取得單據原因 」欄位載有「徐添財」之姓名,無法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於何人間,上開2紙支出證明單亦無徐添財是否已收50 萬元借款等字樣之記載,且上開2紙支出證明單上之「徐添財」筆跡, 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簽名之字體、字型及勾勒,95年12月19日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㈠第246頁 )上「徐添財」之筆跡與95年9月20日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245頁)、89年6月1日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㈠第250頁 )及89年6月1日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㈠第252頁 )上「徐添財」之筆跡相符;96年7月2日支出證明單( 見本院卷㈠第247頁)上「徐添財」之筆跡與93年7月9日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89年3 月30日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㈠第25
6 頁)及88年10月20日支出證明單上「徐添財」之筆跡(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相符,然不同時間所簽署之姓名竟全然相符,實不符常理,是上開2 紙支出證明單上之簽名是否確為徐添財之簽名或本人所親簽,並非無疑,故上開
2 紙支出證明單尚不足證明徐添財與被告洪祖祺有各借款50萬元之合意,以及被告洪祖祺確已各交付50萬借款予徐添財之事實。因此,被告洪祖祺辯稱其曾各借款50萬元予徐添財,應不足採。
②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洪祖祺雖辯稱96年2月26日徐添財曾
以投資事由向其借款300萬元,並提出收據及3張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惟觀之上開收據記載:
「茲收到呂理達先生轉交下列金額共計300萬元支票3張無誤。第一銀行桃園分行NO:EH0000000 金額150 萬)第一銀行大湳分行NO:EH0000000 金額50萬)彰化銀行八德分行NO:KB 0000000金額100 萬)此致呂理達先生立據人:
洪祖祺」等語,且上開收據所載3 張支票票號雖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3 張支票票號相符,然上開收據僅足證明訴外人呂理達曾經轉交上開3 張支票予被告洪祖祺,尚不足證明徐添財曾與被告洪祖祺有借款300 萬元之合意,以及徐添財曾收受上開3 張支票,並已將上開3 張支票所載金額兌現收受之事實。是被告洪祖祺辯稱其曾借款300 萬元予徐添財,應不足採。
③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洪祖祺雖辯稱93年7月9日徐添財曾
向其借款50萬元,並提出華南銀行本行支票及支出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9頁)。 惟觀之支出證明單之「科目」、「不能取得單據原因」及「金額」欄位雖分別記載:「借用現金」、「徐添財」及「50萬元」等語,然尚不足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於何人間,其上亦無關於徐添財是否已收受50萬元等字樣之記載,且上開支出證明單上之「徐添財」筆跡,亦與其他支出證明單上之筆跡相符,是否確為徐添財之簽名或本人所親簽,亦非無疑,已如前述,故尚不足證明徐添財與被告洪祖祺有借款50萬元之合意,以及被告洪祖祺確已交付50萬元借款之事實。又上開本行支票雖記載:「憑票支付:洪祖祺…NT$50萬元」,然其上並無關於徐添財是否已收受該本行支票等字樣之記載,故該本行支票僅足證明受款人為被告洪祖祺,尚不足證明徐添財曾與被告洪祖祺有借款50萬元之合意,以及徐添財確已收受上開本行支票,並已將上開本行支票所載金額兌現收受之事實,是被告洪祖祺辯稱其曾借款50萬元予徐添財,仍不足採。
④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洪祖祺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
約定,89年6月1日徐添財曾提出其公司股票向被告洪祖祺借貸抵押300萬元為期限2年清償,並提出環鈿廢棄物清理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下稱系爭環鈿股票)及支出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2頁)。惟觀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記載:「 乙方(即徐添財)提出其公司股票向甲方(即被告洪祖祺)清償借貸抵押300萬元為期限2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頁)。 然觀之支出證明單之「科目」、「事由」、「 不能取得單據原因」及「金額」欄位僅分別記載:「 股票借貸為期2年償還」、「由投資資金扣除清償」、「徐添財」及「300萬元 」等語,並無關於徐添財是否已收受300萬元借款等字樣之記載, 且上開支出證明單上之「徐添財」筆跡,亦與其他支出證明單上之筆跡相符,是否確為徐添財之簽名或本人所親簽,亦非無疑,已如前述。又被告洪祖祺辯稱用以抵押之系爭環鈿股票,其上所載股票金額僅1萬元,核與上開借款之300萬元金額顯不相當,亦與常情有違,是系爭環鈿股票及上開支出證明尚不足證明被告洪祖祺確已交付300 萬元借款予徐添財之事實。 因此,被告洪祖祺辯稱其曾借款300萬元予徐添財,應不足採。
⑤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洪祖祺雖辯稱89年6月1日徐添財曾
以超聖公司資金借支為由向被告洪祖祺借款500萬元, 徐添財並提出票面金額合計2,800萬元之3張本票予被告洪祖祺作為擔保,並提出3張本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惟觀之上開3張本票所載之受款人雖均為「徐添財」,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800萬元」及「1,000萬元」,然上開3張本票所載發票日期分別為「 77年9月20日」、「77年9月12日」及「77年9月30日」,是上開3張本票既係徐添財作為89年6月1 日其向被告洪祖祺借款500萬元擔保之用,何以簽發日期卻早於借款日期? 且上開3張本票之總額合計2,800萬元,亦與借貸金額顯不相當,又上開77年9月20日之1,000萬元本票下方載有「收到影本所示之本票正本1張無訛.律師邱六郎95.10.25」等語,該本票既係作為被告洪祖祺之擔保,何以於95年10月25日又交付予邱六郎律師,均不符常情。況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勝枚舉,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使用或用以擔保之用。 故上開3張本票之簽發尚不足證明徐添財與被告洪祖祺有借款500 萬元之合意,以及被告洪祖祺確已交付500 萬元借款予徐添財之事實。因此, 被告洪祖祺辯稱其曾借款500萬元予徐添財,應不足採。
⑥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可
知,89年3 月30日徐添財曾向伊借用支票、本票共計48萬元,並提出支出證明單、本票2 張、支票1 張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6 至258頁)。惟觀之支出證明單之「科目」、「事由」、「不能取得單據原因」、「金額」欄位及「經手人」雖分別記載:「借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支票及本票」、「票號000000
0.0000000.面額200,000.60,000」、「 本票號碼023204.023203.面額200,000.20,000」、「48萬元」及「 徐添財」等語,然上開支出證明單上之「徐添財」筆跡,與其他支出證明單上之筆跡相符,是否確為徐添財之簽名或本人所親簽,並非無疑,已如前述,且被告洪祖祺僅提出上開票號023204、023203之本票及票號0000000 之支票影本,票號0000000 並未提出,且就票號023204、023203、0000
000 號部分,被告洪祖祺並未舉證說明徐添財已將該票載金額兌現並已收受之事實,另票號0000000 支票部分,亦已遭中信商銀新店分行於89年4 月2 日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見本院卷㈠第258 頁),以上,尚不足證明被告洪祖祺確已交付48萬元借款予徐添財之事實。因此,被告洪祖祺辯稱其曾借款48萬元予徐添財,應不足採。
⑦附表編號8 部分: 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
可知,88年10月20日徐添財曾借用支票向被告洪祖祺調借現款40萬元,並提出支出證明單及3 張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9 至260 頁)。惟觀之支出證明單之「科目」、「事由」、「不能取得單據原因」及「金額」欄位雖分別記載:「支票抵押借款」、「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面額200,000.100,000.100,000 」、「徐添財」及「40萬元」等語,且被告洪祖祺所提出之上開3 張支票與上開支出證明單所載之支票相符。然因系爭協議書第6條記載:「乙方提出支票由甲方代為調現款」,係指被告洪祖祺代調現款,故支出證明單無法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於何人間,其上亦無關於徐添財是否已收受40萬元等字樣之記載,且上開支出證明單上之「徐添財」筆跡,與其他支出證明單上之筆跡相符,是否確為徐添財之簽名或本人所親簽,並非無疑,已如前述,是支出證明單尚不足證明徐添財與被告洪祖祺有借款40萬元之合意,以及徐添財確已收受40萬元借款之事實。因此,被告洪祖祺辯稱其曾借款40萬元予徐添財,應不足採。
⑧附表編號9 部分:被告辯稱徐添財因讓售被告洪祖祺之昆
名藥品公司,徐添財本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分別支付被告洪祖祺讓售費用349萬2,166元及58萬8,960元,合計408萬1,126元, 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支出證明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240至242頁、第250頁 )。而證人許武薰雖亦證稱:伊當時是擔任系爭協議書的見證人,見證徐添財要將被告洪祖祺的藥房買下來,而當時用多少錢買,因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且被告徐賢修及徐中玉亦辯稱系爭協議書及上開支出證明單上徐添財之簽名確為其父親之簽名云云。惟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房子押租金106,000元、前房子租金每月53,000元、房裝潢470,000元、招牌100,000元、玻璃門100,000元、 清潔費(用品)13,500元、遷移搬運費22,000元、電視冰箱16,000元、桌椅等31,000元、電話機裝修17,000元、錄影機裝修32,000元、傳真機12,000元、收銀機18,000元、訂做木櫃50,000元、訂做鐵架68,000元、訂做玻璃櫃6,000元×4=24,000元、補進貨品965,000元、現存貨品1,150,000元, 合計3,492,166元」,經本院核算上開細目金額後實應為325萬6,500元,而非349萬2,166元, 故被告洪祖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所分別記載之349萬2,166元及58萬8,960元,將該兩筆金額合計後之總額408萬1,126元,核與上開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㈠第250頁 )上所載「科目」及「金額」欄位分別記載:「受讓昆明藥品、變更祥豐藥品公司所有一切生財器具及庫存藥品等及押租金、裝潢等費用共計4,081,
126 」及「肆佰捌萬壹千元壹百貳拾陸元」之金額相符,應無可採。又上開支出證明單上之「徐添財」筆跡,與其他支出證明單上之筆跡相符,是否確為徐添財之簽名或本人所親簽,並非無疑,已如前述,故被告洪祖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尚不足證明徐添財尚欠被告洪祖祺讓售昆明藥局之費用408萬1,126元。因此,被告洪祖祺辯稱徐添財尚欠其讓售藥局之費用408萬1,126元,應不足採。⑶基上,被告洪祖祺既未能證明其與徐添財間確有1,746萬1
,126元之借貸及受讓藥品公司等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洪祖祺與被告3人間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750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2、關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7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部分:⑴被告洪祖祺辯稱因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 徐添財同意於
另案土地訴訟獲得勝訴後,將其所取得之全部土地價款及賠償金總價之30% 作為被告洪祖祺及許武薰之酬勞及紅利。 於95年9月20日,徐添財再委任被告洪祖祺為其籌措另案土地訴訟之費用,並同意按收回定金及損害賠償總價之20%作為被告洪祖祺之利息及酬勞。嗣許武薰又於99年6月29日將其上開權利轉讓予被告洪祖祺,故被告洪祖祺於徐添財另案土地訴訟獲得勝訴後,共可取得全部土地價款及賠償金總價之50%(即30% +20%)作為酬勞及紅利。 而另案土地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應給付徐添財1,500萬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因此,被告洪祖祺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委託書,自得請求徐添財給付其自另案土地訴訟所取得之全部土地價款及賠償金總價之50%即750萬元作為酬勞,故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並非假債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債權讓渡協議書及系爭委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0至245頁)。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洪祖祺 )同意投資500萬元予乙方(即徐添財 )、丙方( 即許武薰)所經營之超聖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聖公司),並附帶條件由乙方同意將前所購買之范日紅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所有土地坐落中壢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第468等共20筆地號面積約捌仟餘坪,現訴訟中, 待日後訴訟勝訴所取得全部土地價款及賠償金等,乙方同意提出土地及賠償金總價30%作為甲方、 丙方應得之酬勞及紅利,乙方不得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 足證該條所約定之酬勞及紅利,為被告洪祖祺投資超聖公司之附帶條件。又參以證人許武薰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我親自用印蓋章的,因為當時徐添財為了投資我的超聖公司,徐添財說在桃園有一塊土地有糾紛,他說土地如果勝訴的話就有錢要投資,本來他是想以500萬元來投資,但他後來都沒有拿出投資款, 只有簽約,後來我就幫他介紹金主即被告洪祖祺給徐添財認識,讓他們自己去講。但在系爭土地處理前徐添財及被告洪祖祺均沒有拿500萬元投資我的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尚無法證明被告洪祖祺業已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交付500萬元之投資款予超聖公司。另被告洪祖祺雖提出徐添財所簽發用以擔保, 金額總計2,800萬元之本票3紙(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 證明其確有借款500萬元予徐添財用以投資超聖公司, 惟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尚難僅以上開本票之交付遽認被告洪祖祺確有交付500 萬元投資款予超聖公司,已如前述。基上,被告洪祖祺既未就其確有交付500萬元投資款予超聖公司乙情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洪祖祺及許武薰即不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約定之附帶條件請求徐添財給付30%之酬勞及紅利之權利, 被告洪祖祺亦無從受讓許武薰之上開權利。
⑵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及第5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觀諸系爭委託契約書載明:「 第1條:委託之事務:甲方(即徐添財)因范日紅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就出售公業祭產與甲方違約事件,極待訴請范日紅給付損害賠償,情商並委託乙方(即被告洪祖祺)籌措所需之費用,乙方同意盡量設法協助。」、「 第3條:利息及酬勞:甲方同意按回收定價金及損害賠償總金額20﹪作為利息及酬勞。」、「 第4條:協助款給付之期限:甲、乙兩方同意,本契約成立之日起10天內, 先給付150萬元予邱六郎律師作為訴訟費用等, 其餘部份應甲方之要求陸續給付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頁), 且參以證人邱六郎證稱:
系爭委託書簽約時我在場,系爭委託書係在我事務所訂立的,當時在場的人有我、被告洪祖祺、徐添財及事務所的工作人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足認徐添財確曾委託被告洪祖祺籌措另案土地訴訟之費用,徐添財並同意按收回定金及損害賠償總價之20% 作為被告洪祖祺之利息及酬勞。惟復參以證人邱六郎證稱:系爭委託書之簽立係因當時是徐添財來委託我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的總額5,000萬元的訴訟事件, 徐添財表示有關上開訴訟事件的一切裁判費、律師費此2種費用在500萬元範圍內,請被告洪祖祺來負責支付,當時徐添財有說要將對系爭祭祀公業1,500萬元債權一半讓給被告洪祖祺來支付上述裁判費、 律師費,剩下的要還給被告洪祖祺,因為徐添財有欠被告洪祖祺不少的錢。當時被告洪祖祺有同意。後來因為被告洪祖祺經濟發生困難,所以沒有依委任契約書給我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尚難證明被告洪祖祺確實已依系爭委託書之委任意旨,為徐添財籌措另案土地訴訟之費用。又被告洪祖祺雖提出金額總計300萬元之支票3紙(見本院卷㈠第248頁)及以證人許武薰證稱: 我有陪被告洪祖祺拿錢去給邱六郎律師,去過2、3次,因為被告洪祖祺會找我去,就是要有人可以幫他做證人,這2、3次總共被告洪祖祺拿了300萬元現金給邱六郎律師。 被告洪祖祺都是由支票去銀行領錢後,再拿現金到邱六郎律師那裡,陸陸續續我印象中總共拿了3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4頁), 辯稱其已依系爭委託書交付300萬元律師費予邱六郎律師云云。然參以證人許武薰另證稱:我曾聽被告洪祖祺說邱六郎要律師費要的得急, 被告洪祖祺拿300萬元現金給邱六郎律師好像是律師費,是針對徐添財系爭土地處理的律師費,至於是那件,因為我是坐在外面,而被告洪祖祺與邱六郎律師是坐在裡面,所以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及背面),足認證人許武薰就被告洪祖祺交付邱六郎300萬元之詳細原因並不知悉, 再佐以證人邱六郎亦證稱:被告洪祖祺其他委託我辦理的訴訟案件費用有給我,但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任何費用我都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 是被告洪祖祺縱有交付300萬元予邱六郎,惟被告洪祖祺並無法證明該筆費用係依系爭委託書給付徐添財另案土地訴訟之律師費用,則難認被告洪祖祺已依系爭委託書之委任意旨,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洪祖祺自無從依系爭委託書請求徐添財給付20﹪之利息及酬勞之權利。
⑶綜上,被告洪祖祺既未取得請求徐添財給付其自另案土地
訴訟所取得之全部土地價款及賠償金總價之50%即750萬元之紅利、利息及酬勞之權利,則被告洪祖祺辯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洪祖祺對被告3人之750萬元之債權並非假債權, 以及被告徐賢修、徐中玉等2人辯稱:系爭調解筆錄係因邱六郎律師於調解當時,告知其等徐添財之遺囑上所載之750萬元為徐添財向被告洪祖祺所借, 其等始與被告洪祖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云云,均非有據,應無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洪祖祺與被告3人間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750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 被告等人既未能舉證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750萬元債權, 以及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750萬元債權均為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確定判決所記載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附表:
┌──┬──────┬───────┬────────┐│編號│ 日 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1. │ 95.12.19 │繳納規費等 │ 50萬元│├──┼──────┼───────┼────────┤│ 2. │ 96.7.2 │繳納裁判費等 │ 50萬元│├──┼──────┼───────┼────────┤│ 3. │ 96.2.26 │投資借支 │ 300萬元│├──┼──────┼───────┼────────┤│ 4. │ 93.7.9 │借支費用 │ 50萬元│├──┼──────┼───────┼────────┤│ 5. │ 89.6.1 │股票借貸 │ 300萬元│├──┼──────┼───────┼────────┤│ 6. │ 89.6.1 │超聖公司資金 │ 500萬元││ │ │借支 │ │├──┼──────┼───────┼────────┤│ 7. │ 89.3.30 │借用支票、本票│ 48萬元││ │ │款項 │ │├──┼──────┼───────┼────────┤│ 8. │ 88.10.20 │借用支票調現 │ 40萬元│├──┼──────┼───────┼────────┤│ 9. │ 89.6.1 │受讓藥品公司 │ 408萬1,126元││ │ │之價金 │ │├──┴──────┴───────┴────────┤│ 共計:1,746萬1,1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