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原 告 丁用青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鄭懷君律師張永福律師楊啟源律師被 告 李祥剛
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 廖錦綉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上 二 人 李長遠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共 同 蘇苡姍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被 告 趙崇榮 住新北市○○區○○街○○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5樓孫文樹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上 一 人 李蒨蔚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傳捷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李孟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美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鎮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傳捷,有被告新美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林傳捷於民國103年6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等5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合併前地號分別為同小段24、24-7、24-8、24-9、28-4等5筆,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03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等5人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部分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登記予以塗銷。若無法為塗銷登記,則被告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備位聲明:1、備位之先位聲明:(1)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2、備位之備位聲明:(1)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3)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復於同年7月2日變更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5人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部分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登記予以塗銷,或被告新美齊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正反面);又於103年11月14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新美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孫文樹,再由被告孫文樹移轉登記予被告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遠公司),再由被告知遠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趙崇榮,再由被告趙崇榮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祥剛,再由被告李祥剛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70頁正反面);另於同年12月4日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等5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十分之一部分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00頁正、反面)。觀諸原告歷次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李祥剛、趙崇榮、知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李祥剛於99年4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以600,000,000元之價格售予被告李祥剛,約定由被告李祥剛分2期支付買賣價金,第1期價金330,000,000元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價金270,000,000元於101年3月31日支付,並約定原告於被告李祥剛給付第1期價金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雙方委託之地政士。嗣被告李祥剛依約給付第1期買賣價金,並交付由被告李祥剛之妻廖錦綉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知遠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發票日為101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270,000,000元、票據號碼為GG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第2期價金支付方式,原告即依約於99年4月13日將前揭文件交付地政士,系爭土地遂於99年5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祥剛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趙崇榮(即附表編號1)。嗣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於100年9月23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告李祥剛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系爭買賣契約終將解除,被告李祥剛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然原告與被告李祥剛約定第2期價金支付期限之101年3月31日前,被告趙崇榮分別於99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其中28-4、24-7、24-8、24-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祥剛(即附表編號2)、於100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其中2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知遠公司(即如附表編號3),被告李祥剛復於100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其中28-4、24-7、24-8、24-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知遠公司(即附表編號4)、知遠公司再於同年5月13日與被告孫文樹簽立土地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孫文樹(即附表編號5),被告孫文樹另於同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新美齊公司(即附表編號6)。茲就原告對各被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分述如下:
1、被告李祥剛部分:被告李祥剛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被告趙崇榮。嗣被告李祥剛未依約支付第2期價金,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李祥剛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即將系爭土地塗銷登記並回復所有權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祥剛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十分之一(原告為一部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2、被告趙崇榮部分: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李祥剛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回復予原告所有之義務,然因被告李祥剛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趙崇榮,被告李祥剛自應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趙崇榮間之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趙崇榮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予被告李祥剛所有,然被告李祥剛怠於行使前揭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祥剛行使對被告趙崇榮之借名契約終止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趙崇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十分之一(原告為一部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3、被告知遠公司部分:被告趙崇榮負有前述將系爭土地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因系爭土地在被告李祥剛主導下,已由被告趙崇榮移轉登記予被告知遠公司所有(不論被告趙崇榮與知遠公司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契約關係),被告趙崇榮應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知遠公司間之借名契約(或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與被告知遠公司間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知遠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回復予被告趙崇榮所有,然被告趙崇榮怠於行使前揭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趙崇榮行使對被告知遠公司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權(或主張渠等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同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知遠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十分之一(原告為一部請求)塗銷登記,回復被告趙崇榮所有,亦得代位被告李祥剛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十分之一塗銷登記、回復予被告趙崇榮所有。
4、被告孫文樹部分:被告知遠公司、趙崇榮、李祥剛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序塗銷登記、回復予原告所有,已如前述,然被告知遠公司竟依被告李祥剛之指示將系爭土地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予被告孫文樹,前揭信託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被告孫文樹以受託人地位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新美齊公司即屬無權處分,被告知遠公司既負有將系爭土地塗銷登記、回復予被告趙崇榮所有之義務,被告知遠公司本於上開事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權處分)可請求被告新美齊公司將系爭土地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孫文樹所有,再由被告孫文樹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知遠公司所有,乃被告知遠公司至今怠為行使前揭權利,致原告前述請求依序塗銷登記之權利無法實現,原告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祥剛再代位被告趙崇榮,再代位被告知遠公司主張被告孫文樹與知遠公司間系爭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並不承認被告孫文樹、新美齊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無權處分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孫文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十分之一(原告為一部請求)塗銷登記,回復被告知遠公司所有。
5、被告新美齊公司明知被告孫文樹僅為系爭土地之信託人,並非所有權人,卻刻意迴避與所有權人即被告知遠公司為任何形式接觸,且明知被告知遠公司僅為被告李祥剛之登記名義人,而被告李祥剛尚未支付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餘款,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有爭議,仍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顯非善意第三人,並無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適用,原告不承認被告孫文樹、新美齊公司間無權處分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孫文樹應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美齊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回復予被告孫文樹所有,然被告孫文樹怠於行使前揭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祥剛,再代位被告趙崇榮,再代位被告知遠公司,主張被告知遠公司與被告孫文樹間之信託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並不承認被告孫文樹、新美齊公司間無權處分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新美齊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十分之一(原告為一部請求)塗銷登記,回復予被告孫文樹所有。
6、被告李祥剛無意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僅係利用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部分價金,使原告依其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崇榮,被告李祥剛先後指示被告趙崇榮、知遠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知遠公司,被告知遠公司明知被告李祥剛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價金,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孫文樹,由被告孫文樹無權處分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亦知悉上情之被告新美齊公司,屬被告5人以前述接續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5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同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依序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十分之一(原告為一部請求)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於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若因事實變更或事實上不能以先位聲明所示方式回復原狀,則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因無法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失600,000,000元,原告於本件先為一部請求6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為: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部分:
1、原對原告主張無意見,並主張: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孫文樹騙走致被告李祥剛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李祥剛前向被告孫文樹借款150,000,000元,因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孫文樹,然因被告孫文樹無法依系爭信託契約處分系爭土地,故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孫文樹指定之登記名義李永槐,約明至101年7月始得拍賣,後被告李祥剛於101年3月間找到買主欲以1,100,0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3月間欲簽約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已遭過戶等語;嗣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雖係被告李祥剛與原告簽立,然自始無效,被告李祥剛係於99年2月間向訴外人汪添進、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大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汪添進於99年5月14日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趙崇榮,被告李祥剛及知遠公司事後再向汪添進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此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移轉登記,被告李祥剛、趙崇榮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趙崇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孫文樹部分:
1、被告孫文樹、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於99年5月4日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於100年5月間再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2份,並約定以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孫文樹,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作為被告孫文樹對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依前揭合作協議取得債權之雙重擔保,被告知遠公司嗣依約於100年5月1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孫文樹,於同年7月13日辦理第2順位抵押權與被告孫文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李永槐,其後被告孫文樹、知遠公司、李祥剛鑑於彼此間簽訂之多份協議書內容重複,彼此對帳並確認債權金額後,於100年9月8日簽訂「土地投資及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確認被告孫文樹之債權額為273,36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約定以系爭投資契約取代前述3份合作協議書,於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第4至6項約明:如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於101年7月11日前未能清償系爭債權,被告孫文樹得將系爭土地處分以求償,且如被告知遠公司先前開立之票據有不獲兌現之情事,經被告孫文樹發出結算通知後,即可處分系爭土地受償。嗣被告孫文樹於100年9月28日查詢被告知遠公司債信狀況時,知悉被告知遠公司之支票存款戶於100年9月2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孫文樹經與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間多次協商未果,乃於100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渠等以該存證信函發出日為債務結算日,後於101年1月間系爭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同時系爭土地其中28-4地號土地亦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下稱稅捐處信義分處)函示禁止處分,被告孫文樹於同年3月間再與被告知遠公司、李祥剛協商不成,始將系爭土地以612,26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新美齊公司,前揭買賣價金扣除第1順位抵押權人受償債權455,000,000元、地價稅580,816元後,餘款為156,679,184元,用以清償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迄今尚有100,000,000餘元之債權未受清償。是被告知遠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孫文樹之目的係作為系爭債權擔保,而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告孫文樹就系爭土地享有處分權,且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被告知遠公司之支票存款戶既已於101年9月2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孫文樹與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簽立之系爭投資契約結算條件已成就,自得於通知結算後處分系爭土地受償,是被告孫文樹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新美齊公司為有權處分。
2、被告知遠公司、孫文樹間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其性質屬債權擔保,並無信託管理之意思,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是被告孫文樹於系爭債權未能受償時,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第5、6項約定,以處分系爭土地方式受償系爭債權,並無違法或不當。
3、被告知遠公司早於101年3月30日即以被告孫文樹、新美齊公司為被告起訴,行使信託法第18條之權利,被告知遠公司既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退步言之,依信託法第19條規定,原告依同法第18條所得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1年,其遲至102年5月30 日始起訴主張代位被告知遠公司行使同法第18條之撤銷權,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4、系爭土地由被告知遠公司信託登記予被告孫文樹時,依系爭土地公示登記內容無從知悉原告與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孫文樹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原則之保護。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新美齊公司:
1、依系爭投資契約及被告知遠公司、孫文樹間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被告孫文樹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被告孫文樹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被告新美齊公司、孫文樹間於10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無假處分、假扣押之限制登記事項,被告新美齊公司復無從知悉被告李祥剛尚積欠原告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價金未付之情事,且被告孫文樹、新美齊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除買賣價金之給付採銀行專戶履約保證方式進行,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履約銀行外,被告孫文樹依前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亦保證其就系爭土地有權依約定之買賣條件及總價款金額出售予被告新美齊公司,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且約明被告孫文樹與被告知遠公司任何糾紛及信託專戶價金之分配等事宜,一律由被告孫文樹負責清理,與被告新美齊公司無關等語,堪認被告新美齊公司為善意買受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2、被告新美齊公司與被告李祥剛、趙崇榮、知遠公司自始至終並無任何接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新美齊公司與其餘被告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3、被告新美齊公司係以612,260,000元向被告孫文樹買受系爭土地,於買受系爭土地前,曾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委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信事務所)、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等不動產專業事務所為評估鑑定,而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就系爭土地為融資評估時,亦分別委請宏邦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宏邦事務所)、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戴德梁行事務所)評估,鑑定價格均為590,000,000餘元至600,000,000餘元間,被告新美齊公司復就系爭土地與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洽融資事宜,其中聯邦銀行對於系爭土地自行評估所得之鑑定價額甚且僅532,400,000元;又依被告知遠公司前對被告孫文樹、新美齊公司提起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本院就系爭土地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15,586,000元;另原告於99年4月13日與被告李祥剛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為600,000,000元,亦與被告新美齊公司購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相差無幾,益證被告新美齊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符合市場行情,是被告新美齊公司依鑑價結果,以612,260,000元向被告孫文樹買受系爭土地,並無高估或低估系爭土地價值而違反交易常情。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52頁背面至53頁):
(一)系爭土地於99年5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趙崇榮,系爭土地其中合併前28-4、24-7、24-8、24-9地號土地於99年10月28日由被告趙崇榮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祥剛,系爭土地合併前24地號土地由被告趙崇榮於100年1月25目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知遠公司,被告李祥剛復於同日將系爭土地其中合併前28-4、24-7、24-8、24-9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知遠公司,再由被告知遠公司於100年5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孫文樹,被告孫文樹又於101年3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新美齊公司;被告新美齊公司另於102年5月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兆豐銀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流程詳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26日時之土地謄本並無任何訴訟註記、假處分、假扣押等限制登記之記載。
(三)被告知遠公司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戶已於100年9月23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系爭支票未獲兌現。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並依判決爭點論述順序修改):
(一)被告孫文樹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新美齊公司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無權處分行為?如為無權處分行為,被告新美齊公司是否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原則之保護?
(二)被告知遠公司與被告孫文樹間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被告趙崇榮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該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被告李祥剛、趙崇榮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契約存在?被告李祥剛得否解除其與趙崇榮間之借名契約?
(五)原告主張被告李祥剛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六)被告等是否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七)各被告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八)如各被告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依序代位各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部分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九)如先位之訴無理由,或事實上無從以先位聲明所示方式回復原狀,則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孫文樹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新美齊公司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無權處分?如為無權處分,被告新美齊公司是否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原則之保護?
1、被告孫文樹與創意世家公司、創意世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祥剛於99年5月4日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由被告孫文樹與創意世家公司共同出資投資興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山土地),約明由被告孫文樹出資80,000,000元做為購買中山土地及建物費用及周轉金之用(如有不足雙方依分配比例增資),被告孫文樹並擔任中山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辦理信託登記,至金融機構融資貸款部分則由創意世家公司擔任借款人,結案時被告孫文樹依前揭出資額分配總投資盈餘之30﹪;100年5月11日被告知遠公司復與被告孫文樹、李永槐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約明共同合作購買中山土地其中970地號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不動產,於同月間被告孫文樹、李永槐、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再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補充約定」,就中山土地已出售他人,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為解除中山土地之信託關係,並擔保被告孫文樹就前揭合作協議之本金、利潤回收及借款30,000,000元之債權,同意提供被告知遠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孫文樹,同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李永槐;被告知遠公司並於100年5月18日依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孫文樹,於100年7月13日辦理第2順位抵押權予李永槐;其後被告孫文樹、知遠公司、李祥剛彼此對帳並確認關於前揭合作協議之債權金額後,於100年9月8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確認被告孫文樹系爭債權金額為243,360,000元及執行費用(實支實付,最多不得逾30,000,000元),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為確保被告孫文樹系爭債權,已由被告知遠公司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並辦妥以被告孫文樹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以被告孫文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李永槐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約定系爭投資契約具有優先於前述3份協議書之效力等情,業據被告孫文樹提出其與創意世家公司99年5月4日合作投資協議書、被告孫文樹、知遠公司、李永槐100年5月11日簽立之合作投資協議書、100年5月10日被告孫文樹、李永槐、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補充約定、系爭投資契約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11頁),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網路列印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2至21頁)可憑,堪信為真實。
2、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第4至6項約定:「乙(按即被告知遠公司)丙(被告李祥剛)為確保甲方(按即被告孫文樹)前項(三)債權,乃由乙方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24、24-7、24-8、24-9、28-4等五筆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並辦妥以甲方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以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代表人李永槐為抵押權人之新臺幣參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案(債權契約如附件四),並以民國101年7月11日作為清償之最後結算日。」、「若乙丙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以前未能清償上開(三)債權時,甲方得將上開信託擔保土地處分以求償並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甲方如未能完全受償時,就不足額部分,乙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乙丙先前為擔保甲方上開(三)債權而開立予甲方收執之票據,若有屆期退票或不獲兌付情事發生時,經甲方通知乙丙後即得馬上求償,並以甲方通知信函發出日期作為最後結算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而被告孫文樹於100年9月28日查詢被告知遠公司債信狀況時,查悉被告知遠公司之支票存款戶於100年9月2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被告孫文樹與被告知遠公司間多次協商未果,乃於100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以該存證信函發出日為債務結算日,被告知遠公司、李祥剛於同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而被告知遠公司開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號、面額均為20,000,000元之支票經被告孫文樹提示後,亦於100年12月13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等情,有被告孫文樹寄發之臺北中崙存證號碼第001692號存證信函及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收件回執、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及被告知遠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第132至135頁);另於101年1月間系爭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同時系爭土地其中28-4地號土地亦遭稅捐處信義分處函示禁止處分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司拍字第355號裁定及稅捐處信義分處101年2月9日北市稽信義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7頁),被告孫文樹為使系爭債權獲償,始於101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以612,26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新美齊公司,前揭買賣價金扣除第1順位抵押權人受償之債權後,餘款為157,255,350元,用以清償系爭被告孫文樹對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系爭債權後,尚有餘額未受清償,有中國信託銀行101年5月25日結算報告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堪認被告知遠公司前揭支票存款戶確有於100年9月間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且知遠公司為擔保孫文樹系爭債權而開立之支票亦有於100年12月間屆期退票之情,被告孫文樹據此寄發存證信函,依其與被告知遠公司、李祥剛間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通知渠等提前清償系爭債權而為最後結算,並處分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逾越系爭投資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並非無權處分。
3、被告孫文樹既非無權處分,爭點(一)後段「如為無權處分,被告新美齊公司是否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原則之保護?」即無庸論述。
(二)被告知遠公司、孫文樹間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庶免其迴避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法前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兩者保護主體不同,法律效果迥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知遠公司、孫文樹雖於100年5月13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為信託登記,惟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約定:「…(14)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而前揭權利價值顯與被告孫文樹對被告李祥剛及知遠公司之實際債權金額相差甚鉅,且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為擔保被告孫文樹依系爭投資契約對渠等之系爭債權,而於系爭投資契約約明由被告知遠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等情,已如前(一)1、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知遠公司、孫文樹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實為依系爭投資契約而為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知遠公司、孫文樹間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三)被告李祥剛與被告趙崇榮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契約存在?被告李祥剛得否解除其與趙崇榮間之借名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與被告李祥剛於99年4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一)之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按即被告李祥剛)自定,乙方(按即原告)絕不異議。但該第三人應與甲方連帶履行本契約之義務,甲方並需自行負擔指定名義所生之一切法律責任。」,而系爭土地嗣於99年5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趙崇榮,有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網路列印本(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各1份可憑,堪認被告趙崇榮即為被告李祥剛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3、被告知遠公司、李祥剛雖辯稱:被告李祥剛於99年2月間向汪添進、九大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汪添進於99年5月14日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趙崇榮,被告李祥剛及知遠公司事後向汪添進購買系爭土地後,由汪添進指示被告趙崇榮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祥剛及知遠公司(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李祥剛、趙崇榮間並無借名關係云云,並提出九大公司、被告李祥剛、汪添進、原告99年2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9至63頁),然99年2月間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該協議書之日期為99年2月23日,早於原告與被告李祥剛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99年4月13日,被告李祥剛復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第1期買賣價金予原告,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辯稱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已難採信;另觀諸該協議書上雖列汪添進為當事人,然其上並無汪添進之簽名或用印,原告復否認該協議書上當事人有履行該協議書之真意,綜合上情,難認該協議書為有效,被告知遠公司、李祥剛前揭辯解並無可採。
4、被告李祥剛、趙崇榮間存在借名契約,固如前述,然該借名契約已於被告趙崇榮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祥剛及被告李祥剛指定之知遠公司時歸於消滅,被告李祥剛無從解除已消滅之借名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李祥剛得解除其與被告趙崇榮間之借名契約云云,為無理由。
(四)被告趙崇榮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趙崇榮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其就此部分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趙崇榮固未到庭說明其與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間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緣由,然被告李祥剛、趙崇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詳如前(三)2、所述),而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所述之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等過程則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詳如前(三)3、所述),是被告趙崇榮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之行為,應係渠等終止該借名契約後,被告趙崇榮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祥剛及被告李祥剛指定之知遠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趙崇榮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實乏所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李祥剛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其所有坐落某處坐西向東園地一幅出賣於被上訴人,限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立契過交,嗣後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固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僅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未主張其催告定有相當期限,則被上訴人縱於價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李祥剛僅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1期買賣價金330,000,000元,作為支付第2期買賣價金之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被告知遠公司之支票存款戶已於100年9月23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
(三)),堪認被告李祥剛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買賣價金,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前揭1、之說明,即應依該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李祥剛履行,其既未舉證證明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李祥剛履行,則原告逕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退步言之,原告前揭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然合法,然系爭土地現已非被告李祥剛所有,被告李祥剛事實上無從將系爭土地塗銷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祥剛將系爭土地塗銷登記,回復予原告所有,亦無所據。
(六)被告等是否對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乃他人之權利,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方屬之。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原告雖認被告李祥剛無意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買賣價金,同時卻未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何自始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而原告於99年5月14日已依被告李祥剛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趙崇榮,其自是日起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被告共同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失所據。
3、再者,「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3條、第5條規定:「作業程序:一、授權額度及層級:
…(三)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至新臺幣十億元以下者,應經董事會核准,並提報董事會核備。…」、「一、本公司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取得、報廢或出售,應依本處理程序第三條規定執行之。…四、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等情,被告新美齊公司依前揭程序,將系爭土地購入案提報董事會,董事會於100年6月23日決議:「…捌、討論事項:…案由二:本公司購入土地及合建案,提請討論。…五、有關本交易相關事宜,授權由董事長全權處理簽署、修正或補充本交易契約及其他相關文件,並得就後續執行、交割及一切相關事項逕行辦理之。六、待本案交易確定,有關本交易之鑑價及相關合約,將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及公告,提請討論。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有被告新美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100年6月23日第12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53頁),嗣證人即被告新美齊公司專案負責人羅孝先即依前揭董事會決議辦理購入系爭土地之後續程序,於101年3月26日與被告孫文樹簽立買賣契約,於同年3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6月27日提請董事會承認系爭土地購入案等情,亦有被告新美齊公司101年3月19日合約簽辦單、購入系爭土地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101年6月27日第12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被告新美齊公司員工與華信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之電子郵件、華信事務所101年3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資產鑑定報告書、被告新美齊公司與孫文樹間101年3月2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新美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轉帳傳票、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請款單等在案足稽(見本院卷二第55至86頁),核與證人羅孝先於本院證述被告新美齊公司購入系爭土地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至第51頁),堪認被告新美齊公司係依其內部作業程序規定購入系爭土地;參以被告新美齊公司與孫文樹間前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部分係採用銀行專戶履約保證方式進行,有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對帳單及金錢信託契約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6頁),難認被告新美齊公司與孫文樹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何違反交易常規或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
4、原告雖主張被告新美齊公司明知被告孫文樹僅為系爭土地之信託人,並非所有權人,竟仍購入系爭土地云云,然依被告新美齊公司與被告孫文樹間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孫文樹)之擔保:(一)本土地所有權為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知遠聯合公司)信託予甲方,甲方依信託契約約定得就本土地管理、處分、設定負擔、抵押權內容變更、塗銷等(如附件三信託專簿影本)。甲方保證就本土地有權依本約買賣條件及總價款金額出售本土地予乙方(按即被告新美齊公司),如有不實,甲方願負法律責任,且甲方與知遠聯合公司任何糾紛及信託專戶價金之分配等事宜,一律由甲方負責理清與乙方無關。…」等語,且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26日時之土地謄本並無任何訴訟註記、假處分、假扣押等限制登記之記載,亦有被告新美齊公司與孫文樹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101年3月26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6頁、第150至159頁),是被告新美齊公司縱然知悉被告孫文樹僅為系爭土地之信託人,然被告孫文樹依系爭信託契約既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其復於買賣契約中保證有權處分,而被告孫文樹確係有權處分,已如前(一)所述,是無從單憑被告新美齊公司簽約時知悉被告孫文樹僅為系爭土地之信託人而非所有權人乙節,遽認其與其餘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5、原告固主張被告新美齊公司以612,260,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顯係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低價,足認被告新美齊公司與被告孫文樹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原告與被告李祥剛於99年4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600,000,000元,被告新美齊公司購入系爭土地前委由華信事務所、歐亞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估價分別為665,500,000元、598,950,000元至612,260,000元,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就系爭土地為融資評估時,亦分別委請宏邦事務所、戴德梁行事務所評估,鑑定價格分別為612,260,000元、590,964,000元等情,有鑑價評估表、華信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宏邦不動產估價案件預估記錄表、戴德梁行價格意見書、歐亞事務所買賣價值參考-報價&預估單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21頁),足證被告新美齊公司以前述612,260,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該買賣價金並無明顯低於市價之情形。
6、至證人即原告前委託申購系爭土地及後續規劃事宜之建築師楊崇禎固到庭證稱:「(法官問:系爭土地有被告李祥剛尾款未付清原告之爭議,當時在業界是否均知悉?為何?)這塊土地當時已經在市場上流傳要賣要出讓,那時登記是李祥剛他們公司,可是因為有一個信託管理人在,也就是孫文樹。在交易土地的時候都會調謄本出來看,就會有信託登記的註記,交易金額大的話就會把土地所有細節了解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背面),然被告孫文樹係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已如前認定,且被告新美齊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孫文樹,委託人為被告知遠公司,受託人為孫文樹,均與原告無涉,被告新美齊公司縱於購買系爭土地前知悉原告與被告李祥剛間之買賣糾紛,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之故意;況原告與被告李祥剛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糾紛實為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其後所有權人與原告與被告李祥剛間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關連,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共同不法侵害行為。
7、原告另主張被告孫文樹明知系爭土地得以高於612,260,000元之價格出售他人,仍以前揭價格出售被告新美齊公司云云,然被告孫文樹係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已認定如前,其自得尋求雙方買賣條件合致之任何買家,原告此部分之立論基礎已有疑義;且證人楊崇禎雖證稱:「(法官問:當時是否有其他人願意以高於6億1,226萬元之金額購買系爭土地?出價若干?)…後來我有約原告跟李永槐在我事務所談過一次,原告有提出是否他另外找一個人用比較高的價錢把系爭土地買下來,好像是有跟中國信託借了一筆金額,剩下的錢大家來做分配,我有跟原告介紹買方陳堂華及其合夥人,我也帶原告去跟買方見面,那時是有提到7億多元的一個價錢,買方要求原告到律師事務所釐清相關的爭議,買方在沒有釐清前不敢出手,我聽原告說他有再跟李永槐約但是李永槐就沒有再出席了,後來就不了了之,系爭土地一下子就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背面、第45頁),惟其所述與證人李永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剛楊崇禎有提到其他人出價到7億5000萬元,這件事情你清楚嗎?)我完全不清楚。…(法官問:楊崇禎建築師是否曾經告知你有人願出價遠高於6億1226萬元願購買系爭土地?)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背面)、證人陳堂華證稱:「(法官問:就系爭土地有無跟丁用青或李祥剛出價過嗎?)印象中原告開價7億多元,我覺得以這個價錢是可以繼續談,只是有興趣要談,但並沒有答應這個價錢。…(法官問:你從頭到尾對系爭土地有出價嗎?)我們不可能這麼快就出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均有未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間有他人出價700,000,000餘元云云,並非事實,前述金額實為其個人向可能買家之開價,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乏所據。
8、綜上,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依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七)各被告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1、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50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孫文樹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新美齊公司係有權處分,被告知遠公司與被告孫文樹間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被告李祥剛前與被告趙崇榮間就系爭土地雖存有借名契約,惟該借名契約已於被告趙崇榮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時歸於消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均詳如前述,則被告李祥剛對被告趙崇榮並無借名契約終止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趙崇榮對被告知遠公司、李祥剛並無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因渠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無效而有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被告知遠公司對被告孫文樹並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被告孫文樹對被告新美齊公司並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等有何權利怠於行使。
(八)被告等既無任何權利怠於行使,則爭點(八)「如各被告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依序代位各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部分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即無庸審酌。
(九)如先位之訴無理由,或事實上無從以先位聲明所示方式回復原狀,則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六)所述,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孫文樹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新美齊公司係有權處分,被告知遠公司與被告孫文樹間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被告李祥剛雖前與被告趙崇榮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契約,然該借名契約已於被告趙崇榮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時歸於消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等對原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李祥剛對被告趙崇榮、被告趙崇榮對被告知遠公司及被告李祥剛、被告知遠公司對被告孫文樹、被告孫文樹對被告新美齊公司等並無何權利怠於行使,均詳如前述,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第113條、第242條、第254條規定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十分之一部分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0,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華信事務所估價師江晨旭,欲證明華信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製作之鑑價報告不具可信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6頁背面),然本院已依前揭證據認定被告新美齊公司以612,260,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並未低於當時市價(詳如前(六)5、所述),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原告另於104年6月12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就備位聲明部分增列爭點:「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被告連帶負償還價額之責,有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頁),然民法第259條第6款並非請求權基礎,而屬請求權基礎之法律效果,是本件就原告備位聲明之爭點僅需記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
┌──┬──────┬────┬────┬────────┬────┐│編號│登記日期 │系爭土地│登記原因│收件字號 │移轉登記││ │ │合併前地│ │ │當事人 ││ │ │號 │ │ │ │├──┼──────┼────┼────┼────────┼────┤│1 │99年5月14日 │24、28-4│買賣 │99年信義字第 │丁用青 ││ │ │、24-7、│ │110750號 │趙崇榮 ││ │ │24-8、24│ │ │ ││ │ │-9 │ │ │ │├──┼──────┼────┼────┼────────┼────┤│2 │99年10月28日│28-4、 │買賣 │99年信義字第 │趙崇榮 ││ │ │24-7、24│ │242090號 │李祥剛 ││ │ │-8、24 │ │ │ ││ │ │-9 │ │ │ │├──┼──────┼────┼────┼────────┼────┤│3 │100年1月25日│24 │買賣 │100年信義字第 │趙崇榮 ││ │ │ │ │021010號 │知遠公司│├──┼──────┼────┼────┼────────┼────┤│4 │100年1月25日│28-4、 │買賣 │100年信義字第 │李祥剛 ││ │ │24-7、24│ │021020號 │知遠公司││ │ │-8、24 │ │ │ ││ │ │-9 │ │ │ │├──┼──────┼────┼────┼────────┼────┤│5 │100年5月18日│24、28-4│信託 │101年松信字第 │知遠公司││ │ │、24-7、│ │004170號 │孫文樹 ││ │ │24-8、24│ │ │ ││ │ │-9 │ │ │ │├──┼──────┼────┼────┼────────┼────┤│6 │101年3月27日│24、28-4│買賣 │101年信義字第 │孫文樹 ││ │ │、24-7、│ │045030號 │新美齊公││ │ │24-8、24│ │ │司 ││ │ │-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