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30號原 告 陳萬田被 告 闕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伍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4,000元,並請准宣告假行。嗣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9,000元,並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10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0元,利息自同年12月30日開始計息,按月息1.5%計算,還款期限為101年11月30日止。詎被告迄今仍未償還本息,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59,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約定消費借貸契約之還款期限為101年11月30日,此經於告提出借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既兩造約定之還款期限業已屆至,被告自負有返還消費借貸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清償消費借貸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除本金4,600,000元外,原告尚請求被告償還利息759,000元,觀諸兩造簽訂之借據,內容約明利息計算期間自100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1.5%計算等情,是原告請求自100年12月30日起迄至還款期限日即101年11月30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計759,000元,應屬有徵,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