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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42號原 告 劉慶復

高振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被 告 廖芳艷

TELSUN INDUSTRIAL. LTD.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啟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被 告 中國衡陽樂陶房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啟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國衡陽樂陶房產開發有限公司、彭啟修應將被告中國衡陽樂陶房產開發有限公司除被告彭啟修外之董事變更登記為原告劉慶復及高振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劉慶復主張其就被告TELS

UN INDUSTRIAL.LTD(下稱TELSUN公司)有持股72.3%之股東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則股東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劉慶復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彭啟修、廖芳豔為投資中國,於民國93年7月29日在馬

紹爾群島註冊成立被告TELSUN公司,登記資本額為美金50,000元,以被告彭啟修、廖芳豔為僅有股東,各持有1股,並以被告彭啟修為唯一董事。又被告TELSUN公司於94年4月15日承接被告彭啟修於91年10月29日在中國湖南省衡陽市投資設立之被告中國衡陽樂陶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樂陶公司)全部股權。嗣因被告樂陶公司經營資金短缺,被告彭啟修、廖芳豔乃邀原告入股被告TELSUN公司及樂陶公司,並由被告彭啟修隱名代理被告廖芳豔、TELSUN公司、樂陶公司與原告於94年9月1日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劉慶復出資投資被告TELSUN公司及被告樂陶公司,雙方同意以人民幣10,000,000元為預定出資額,原告出資51%,被告彭啟修、廖芳豔則以原出資作價49%;且由原告劉慶復、被告彭啟修擔任被告樂陶公司董事、原告高振耀擔任獨立董事及總經理,被告樂陶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由被告彭啟修暫代,待雙方調整出資額完成時,重新改選。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陸續將資金匯入被告樂陶公司帳戶,95年間至96年10月23日止共計匯入人民幣4,860,000元,嗣因被告樂陶公司資金仍有不足,雙方乃再協議,除系爭協議書原訂外,原告後續超過投資部分視為原告之後續增資,原告因而自96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再匯入人民幣7,940,000元至被告樂陶公司帳戶。則依系爭協議書及增資合意,原告應持有被告TELSUN公司72.3%股權【計算式:12,800,000 /(12,800,000+4,900,000)】,被告彭啟修、廖芳豔、被告TELSUN公司自應登記原告劉慶復為被告TELSUN公司持股72.3%之股東;被告彭啟修、樂陶公司、被告TELSUN公司依約定亦應將被告樂陶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彭啟修、原告劉慶復、高振耀。又被告彭啟修本應於股權比例調整後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然被告彭啟修既怠於為之,而改選董事乃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應採多數決,原告已為推舉原告劉慶復擔任被告樂陶公司董事長之意思表示,被告彭啟修復收受送達,應認被告樂陶公司董事長已經推舉完成,原告劉慶復即應被登記為被告樂陶公司董事長。且原告劉慶復投資者既包括被告TELSUN公司,而被告彭啟修又以TELSUN公司股東同意書,承諾無論其擔任被告TELSUN公司之董事或主管,任期均為一年或經選出合格繼任者屆滿,該文書已經追認而成為TELSUN公司之章程,則原告劉慶復基於其為被告TELSUN公司持有72.3%股權之股東身份,亦得依被告TELSUN公司股東同意書請求被告彭啟修召開TELSUN公司股東會,完成選舉原告劉慶復為被告TELSUN公司董事,及請求被告彭啟修、被告TELSUN公司將被告TELSUN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為原告劉慶復。爰依系爭協議書、增資協議及TELSUN公司股東同意書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確認原告劉慶復就被告TELSUN公司有持股72.3%之股東關係存在。

⒉被告彭啟修、廖芳豔、被告TELSUN公司應登記原告劉慶復為被告TELSUN公司持股72.3%之股東。

⒊被告彭啟修、樂陶公司、被告TELSUN公司應將被告樂陶公司

之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彭啟修、原告劉慶復、高振耀,並將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原告劉慶復。

⒋被告彭啟修應召開被告TELSUN公司股東會,並完成選舉原告劉慶復為被告被告TELSUN公司董事。

⒌被告彭啟修、被告TELSUN公司應將被告TELSUN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為原告劉慶復。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TELSUN公司由被告彭啟修、廖芳豔及第三人於91年3月

間共同出資美金100,000元在摩里西斯設立,嗣於91年間因業務需要,改註冊至馬紹爾群島,資本額變更登記為美金50,000元,並以在中國大陸經營陶土瓦片製造、珠寶買賣及房地產投資為業,被告樂陶公司則為被告TELSUN公司獨資成立之公司。系爭協議書乃被告彭啟修以個人身份邀請原告劉慶復合夥投資被告樂陶公司開發之儷池新天地房產案而簽署,原告劉慶復、被告彭啟修並分別以中國湖北省黃岡慶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武公司)與被告樂陶公司名義簽署投資協定。系爭協議書及投資協定約定之架構為:原告劉慶復以慶武公司作為儷池新天地房產案投資商,以慶武公司名義投入投資款,被告彭啟修則以被告樂陶公司作為開發商,負責房地產開發及銷售事宜;原告另以擔任被告樂陶公司兩席董事之方式,掌握儷池新天地房產案之運作,儷池新天地房產案收入由被告樂陶公司開立發票,實際發生之所有費用,由被告樂陶公司負擔;儷池新天地房產案全部完工結算,而由被告樂陶公司向稅捐單位申報、完稅後,由慶武公司與被告樂陶公司各分回51%、49%之已實現利潤;且不論被告樂陶公司盈虧,原告劉慶復與被告彭啟修均依出資比例承擔資產與負債。嗣因原告劉慶復接手儷池新天地房產案7年多,遲未執行任何銷售計畫,又不斷投入資金墊高其出資額,弱化被告彭啟修之出資比例,被告彭啟修乃難以隱忍而與原告劉慶復協商,以出售其在儷池新天地房產案之出資額。

㈡慶武公司與原告劉慶復係不同法律主體,且慶武公司之投資

款項係直接匯款至被告樂陶公司,非匯款至被告TELSUN公司,慶武公司之投資行為與被告TELSUN公司並無關係,原告劉慶復主張被告TELSUN有持股72.3%之股東關係存在,即屬無由。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係約定,原告劉慶復與被告彭啟修調整出資額完成時,始有重新改選被告樂陶公司董事長之必要,原告雖主張雙方股權比例有變而應改選,惟「雙方調整出資額完成」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主張改選即無理由。況被告樂陶公司係依中國大陸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是否得召開董事會並進行董事長改選,應依被中國大陸公司法規定辦理。至TELSUN公司股東同意書第1項固載「姓名如下之人應受選任且經選任為本公司之董事,其任期至下一年度召開股東大會或經選出其合格繼任者時屆滿。PENG, CHI-HSIU」,然此係被告TELSUN公司於93年間製作之股東同意書,原告劉慶復自始非被告TELSUN公司股東,當不得要求被告TELSUN公司、彭啟修召開股東會,選舉原告劉慶復為被告TELSUN公司董事,及將被告TELSUN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原告劉慶復。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內容均屬真正。

⒉原告劉慶復、高振耀、被告彭啟修現為被告樂陶公司董事,

被告彭啟修並為被告樂陶公司董事長,惟被告樂陶公司於主管機關中國衡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之資料,仍登記董事會為被告廖芳豔、訴外人鄧昌亮,董事長則登記為被告彭啟修。

⒊被告樂陶公司確有收受原證4、原證5所列各匯款名義人之匯

款,並列為原告劉慶復之投資金額,總計至少人民幣12,894,899.17元。

⒋被告樂陶公司章程係屬真正。

⒌被告樂陶公司為被告TELSUN公司100%轉投資之公司。

⒍被告TELSUN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形式及內容均屬真正。

⒎被告TELSUN公司目前登記之唯一董事為被告彭啟修。

⒏系爭協議書簽署後,被告彭啟修即將被告樂陶公司之大小印

章及銀行存摺交由原告高振耀保管,由原告掌握被告樂陶公司實際經營權。

⒐投資協定之形式係屬真正。

⒑被證7被告樂陶公司會議紀錄之形式係屬真正。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劉慶復依系爭協議所投資之標的究僅投資「儷池新天地

」此一房產,或係投資被告樂陶公司並一併投資被告TELSUN公司?⒉原證4、原證5所列匯款人所匯款項是否均屬原告劉慶復依系

爭協議承諾給付之投資款?如是,原告劉慶復就投資標的所佔之出資額或股份比例為若干?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有無理由?⒊被告樂陶公司有無完成公司董事為被告彭啟修、原告劉慶復

、高振耀之董事變更登記?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有無理由?⒋如原告劉慶復依系爭協議所投資之標的包括被告TELSUN公司

,則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有無理由?⒌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標的為被告TELSUN公司及被告樂陶公司,其已出資

72.3%,被告應該登記原告為股東、董事、董事長,均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標的為被告TELSUN公司、樂陶公司及出資額占72.3%二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見卷一第22頁,下同)簽署後,原告劉

慶復與被告彭啟修另因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案(即儷池新天地房產案)由被告樂陶公司,作為開發商,負責開發事宜,慶武公司作為投資商,雙方另依中國法令簽訂投資協定,作為匯入款之依據」,而分別以慶武公司與被告樂陶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定(見卷一第253頁,下同)。由系爭協議書前言:「為甲方(即原告劉慶復)參加投資開發儷池新天地房產事,雙方約定以下各事項,願誠信遵守」、投資協定前言:「為甲方(下稱慶武公司)參加投資開發儷池新天地房產事,雙方約定以下各事項,願誠信遵守」以觀,系爭協議書投資標的應為儷池新天地房產案,而非被告TELSUN公司、樂陶公司。再自前述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慶武公司與被告樂陶公司簽署投資協定以查,原告劉慶復與被告彭啟修應係為符合中國法令規定,而約定另行以慶武公司及被告樂陶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定,使慶武公司資金得以匯入被告樂陶公司帳戶,供儷池新天地房產案使用,亦即原告仍係針對儷池新天地房產案為出資,其匯款至被告樂陶公司帳戶之款項,僅係使用被告樂陶公司帳戶為之,難認為係原告投資被告樂陶公司之資金。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劉慶復不因透過慶武公司匯款至被告樂陶公司而成為被告TELSUN公司、樂陶公司股東,系爭協議書投資標的仍為儷池新天地房產案等語,並非無據。證人唐運宇固證述:原告劉慶復之出資均用以支應被告樂陶公司之支出,並包括被告樂陶公司負債等語(見卷二第6頁),惟亦證述被告樂陶公司唯一資產為儷池新天地房產案、被告TELSUN公司、樂陶公司就是一個公司等語(見卷二第7頁反面),顯然證人唐運宇之法人概念不清,而有將原告劉慶復為符合中國大陸法令規定而將對儷池新天地房產案出資款匯至被告樂陶公司,作為支付被告樂陶公司目前唯一業務即儷池新天地房產案款項一事,混淆為出資被告樂陶公司之情;且證人唐運宇乃原告指定之財務人員,被告彭啟修曾經反對聘僱唐運宇,可見唐運宇立場易有偏頗,則其所為原告劉慶復出資用以支應被告樂陶公司支出云云,即難令人遽信。

㈢次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案(即儷池新天地房產

案)以人民幣10,000,000元定為資本額,甲方(即原告劉慶復)預定出資51%,乙方(即被告彭啟修)預定出資49%,雙方依本比例作為所有權利義務及表決之依據,如實際出資與本比例不符時,雙方暫定於94年12月31日前調整完成,所有計算單位以人民幣為準」,已明載原告劉慶復與被告彭啟修就投資開發儷池新天地房產案之出資比例。又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8條約定:「為處理本公司(即被告樂陶公司)業務目的,所生之旅費,及在當地實際發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全部完工結算後...」、「本公司不論盈虧,甲(原告劉慶復)乙(即被告彭啟修)雙方按出資比例承擔資產與負債」;投資協定第3條亦約定:「為處理本公司(即被告樂陶公司)業務目的,實際發生之所有費用,由本公司負擔,全部完工結算後,甲方(即慶武公司)按稅後已實現之51%利潤計提分紅」,亦即系爭協議書及投資協定均約定儷池新天地房產案全部完工後,即應進行結算,此節要與購買公司股權者,不因公司單一投資案完工或結束而結算分紅之情形有別。原告劉慶復既與被告彭啟修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投資開發儷池新天地房產案出資比例,並按該出資比例就儷池新天地房產案已實現利潤分紅,則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標的為儷池新天地房產案,應為可採。

㈣又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本公司係由註冊於馬

紹爾之被告TELSUN公司以獨資方式轉投資成立,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甲(即原告劉慶復)乙(即被告彭啟修)雙方各擔任一席;另設獨立董事一席,由丙方(即原告高振耀)擔任,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負責經營本公司,董事會是本公司最高決策單位,各董事有一投票權,董事會採多數決,本公司法人代表暫由乙方擔任,甲乙雙方調整出資額完成時,重新改選」、「自本協議書簽定日起,本公司法人印鑑移交甲方保管」;投資協定第4條則約定:「乙方(即被告樂陶公司)依章程設董事會,由董事三席組成,雙方約定由劉大瑋先生(即原告劉慶復)、被告彭啟修先生及高振耀擔任董事.. .」;且原告劉慶復、高振耀、被告彭啟修現為被告樂陶公司董事,系爭協議書簽署後,被告彭啟修即將被告樂陶公司之大小印章及銀行存摺交由原告高振耀保管,由原告掌握被告樂陶公司實際經營權二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雖可認系爭協議書確有約定原告擔任董事負責經營一事,而原告亦據以主張此乃被告彭啟修隱名代理被告廖芳豔、TELSUN公司、樂陶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定其投資標的被告TELSUN公司、樂陶公司之證明。惟:

⒈被告樂陶公司目前僅有儷池新天地房產案,別無其他資產,

已經證人唐運宇證述在卷(見卷二第10頁),則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投資協定第4條及原告實際負責經營一事,是否得證明原告投資樂陶公司,即非無疑問。又原告主張被告樂陶公司董事依據中國大陸外資企業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無庸為股東,並提出外資企業法施行細則為證(見卷二第31頁),可見被告樂陶公司股東與董事身分可以脫勾,而系爭協議書、投資協定復未約定原告劉慶復應登記為被告樂陶公司股東。則綜合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第3條第1項、第6條、第8條及被告樂陶公司僅有儷池新天地房產案此一資產,被告樂陶公司董事非必具有股東身份以觀,被告抗辯原告以擔任被告樂陶公司兩席董事之方式,掌握被告樂陶公司目前僅有之資產即儷池新天地房產案之運作,儷池新天地房產案收入由被告樂陶公司開立發票,實際發生之所有費用,由開發商樂陶公司負擔,儷池新天地房產案全部完工結算,而由被告樂陶公司向稅捐單位申報、完稅後,由慶武公司與被告樂陶公司各分回51%、49%之已實現利潤等語,尚屬可取。

況投資公司者雖可能取得公司分配之紅利,然公司獲利乃公司資產,非股東得依約定而逕自取回該獲利之一定比例金錢。是以,原告既可依系爭協議書或經由慶武公司依投資協定分回儷池新天地房產案已實現利潤51%,即難認原告主張投資被告TELSUN公司、樂陶公司一事可取。

⒉系爭協議書立約人為原告與被告彭啟修,投資協定立約人則

為慶武公司、被告樂陶公司,且投資協定係原告劉慶復與被告彭啟修為符合中國法令規定,作為原告劉慶復匯入款依據而簽訂者,系爭協議書與投資協定有關被告樂陶公司董事三人應由原告與被告彭啟修擔任一事,均屬相同,已如前述,則果被告彭啟修確有代理樂陶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其應無庸再以被告樂陶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與慶武公司簽署投資協定,原告主張被告彭啟修隱名代理被告樂陶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非可憑取。

⒊被告彭啟修與原告劉慶復發生爭執後,被告彭啟修擬出售其

對被告樂陶公司及被告TELSUN公司持股時,原告劉慶復及被告彭啟修均將被告廖芳豔同時列為契約當事人,有協議書草稿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66頁至第284頁),則以原告劉慶復、被告彭啟修之商業經驗,渠等應明確瞭解如欲使系爭協議書得以拘束被告廖芳豔、TELSUN公司、樂陶公司,應於協議書明確表明代理之情,衡情,被告彭啟修是否有原告主張隱名代理被告廖芳豔、TELSUN公司、樂陶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即難遽以認定。又證人即原告高振耀配偶陳愛齡雖證述被告彭啟修代理被告廖芳豔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卷二第4頁反面),惟亦證述:其未參與原告劉慶復與被告彭啟修洽談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因原告高振耀將系爭協議書交給其看,其方知系爭協議書之事,另因被告廖芳豔有與被告彭啟修同至中國湖北省及原告高振耀告知在湖南投資的事業應該是被告彭啟修與被告廖芳豔的案子,而認被告彭啟修代理被告廖芳豔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卷二第2頁反面、第5頁),則證人陳愛齡既未參與系爭協議書磋商、簽訂過程,即難以其猜測之詞,逕認原告主張被告隱名代理被告廖芳豔簽署系爭協議書一事屬實。

⒋證人唐運宇固證述:原告劉慶復以系爭協議書購買被告TELS

UN公司、樂陶公司,因為被告TELSUN公司是控股公司所以必須要接手等語(見卷二第7頁反面)。惟被告樂陶公司董事非必具有股東身份,已如前述;且唐運宇亦證述其未參與系爭協議書簽定過程,係因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而認原告劉慶復有購買被告TELSUN公司、樂陶公司等語(見卷二第5頁反面、第9頁反面),證人唐運宇既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自難僅以其事後查看系爭協議書所為推論,逕認其證述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標的為被告TELSUN公司、樂陶公司一詞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彭啟修隱名代理被

告廖芳豔、TELSUN公司、樂陶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投資標的為被告TELSUN公司、樂陶公司一事;且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標的為儷池新天地房產案,該案全部完工結算,而由被告樂陶公司向稅捐單位申報、完稅後,由慶武公司與被告樂陶公司各分回51%、49%之已實現利潤等語,非無所據。

㈤且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固約定:「甲方(即劉慶復)

是否登記入TELSUN公司股東,由甲方決定,乙方(即被告彭啟修)配合辦理」(見卷一第22頁)。然2012/6/5會計試算表二股本一欄記載:「慶武、唐運宇、高振耀、劉慶復61.75%」、「TELSUN-T、TELSUN-B、TELSUN-R、TELSUN-G、TELSUN-S、全聯通38.25%」等文字及數字,唐運宇並於101年6月27日在其上批示:「李佳:請確實核對TELSUN的股本總額...」(見卷二第25頁),顯見原告對於會計試算表二股本一欄應記載TELSUN股本一事並無爭議,僅認股本總額應該予以核對確認,則自2012/6/5會計試算表二中股本欄位併列原告與TELSUN公司之股本以觀,原告劉慶復應未投資被告TELSUN公司。又『儷池新天地』個案董事會議100年5月11日會議紀錄,記載:「會議討論同意,將『Telsun』股本前轉入借款部分,轉回股本」、「2011/5/13唐運宇先生轉達劉大姊意見,由Telsun先增,增完慶武再增」(見卷一第254頁),亦適足以證明被告TELSUN公司與慶武公司列於平等地位,非原告劉慶復或慶武公司投資標的,原告以該會議紀錄主張投資被告TELSUN公司,並非有理。再者,系爭協議書上對於原告劉慶復購買被告TELSUN公司股權若干?向何人購買?應登記之股份為何?均未經約定,與一般約定投資公司之情形有違;且證人陳愛齡證述:被告TELSUN公司除投資被告樂陶公司外,在大陸地區另有其他業務等語(見卷二第5頁),衡情,被告抗辯此一條項約定係考量原告劉慶復未來如另對被告TELSUN公司其他業務有投資興趣之記載,亦難謂為無由。

甚者,果如原告劉慶復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投資被告TELSUN公司,則原告劉慶復應將投資款匯付被告TELSUN公司,而自前述投資協定約定及原告主張可知,原告劉慶復之出資以慶武公司名義匯入被告樂陶公司帳戶,衡情,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亦難證明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標的為被告TELSUN公司。證人唐運宇固證述: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原告劉慶復曾要求被告彭啟修按系爭協議書所定投資比例辦理登記為被告TELSUN公司股東一事,但因公司困難,而疏未過戶,因此在其製作之樂陶公司財務報表中,將原告劉慶復出資記載為借款等語(見卷二第8頁、第9頁反面),惟亦證述關於過戶一事,係於開會口頭要求,別無會議紀錄等語(見卷二第9頁反面),而證人鄭運宇證述易有偏頗,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證人鄭運宇無證據可佐之證述,認原告劉慶復曾經多次要求被告彭啟修按系爭協議書所定投資比例辦理被告TELSUN公司之股權過戶事宜。從而,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主張投資標的為被告TELSUN公司、樂陶公司,尚難據信。

㈥原告雖據被告彭啟修要求被告樂陶公司繳納TELSUN公司在馬

紹爾群島註冊所需繳交之年度公司管理費(下稱年費),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標的包含TELSUN公司。惟查,證人唐運宇證述:系爭協議書簽署後,被告彭啟修原因另有開發信用狀業務而未要求被告樂陶公司支付TELSUN公司之年費,後曾要求兩次等語(見卷二第8頁反面);且被告彭啟修於101年5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高振耀,要求支付TELSUN公司之年費;及於102年2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高振耀,要求按2012/6/5財務報表投資比例分擔被告TELSUN公司之年費一情,亦有二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05頁、第285頁正反面)。足徵,被告彭啟修係於101年始要求被告樂陶公司支付TELSUN公司之年費,且101年間並未要求按比例分擔,係於102年間始要求按比例分擔。則被告彭啟修自系爭協議書於94年簽訂起長達6年未要求給付TELSUN公司年費,迨於101年始為要求,且101年、102年要求復不相同,是否係因被告TELSUN公司於101年後另與被告樂陶公司約定所致,即非無可能,本件自難以被告彭啟修於101年、102年間要求支付TELSUN公司之年費一情,反推系爭協議書於94年間簽訂時即有約定以TELSUN公司為投資標的之事,原告此一主張,尚非有理。

㈦原告再依原告劉慶復與被告彭啟修磋商和解方案提出之協議

書,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標的為被告樂陶公司與被告TELSUN公司,然原告第一次提出之協議書第2條買賣標的記載:「甲(即原告劉慶復)乙(即被告彭啟修)雙方及第三人高振耀於94年9月1日簽定有投資協議書乙份,由乙方引進甲方投資被告樂陶公司所經營之儷池新天地房產,嗣樂陶公司有再向股東辦理增資或借款,但因甲、乙、丙(即被告廖芳豔)參方對依上揭投資協議書之執行及樂陶公司嗣後辦理之增資或借款,看法有所歧異,致參方對樂陶公司股東之各自股權比例有爭議,且對樂陶公司之日後經營亦有意見,經參方協議,同意乙丙雙方將乙丙方在TELSUN公司及樂陶公司全部之股權及股東權亦全數轉讓予甲方...」(見卷一第266頁反面);被告彭啟修認協議書第2條買賣標的應修正為:「為經營樂陶公司所有之儷池新天地房產,由乙方(即被告彭啟修)引進甲方(即原告劉慶復)投資:甲乙雙方及第三人高振耀於94年9月1日簽定有投資協議書乙份,但因甲、乙、丙(即被告廖芳豔)參方對依上揭投資協議書之執行,且對樂陶公司之日後經營有異見,經參方自101年8月份開始多次協議,同意乙丙雙方將乙丙方在TELSUN公司及樂陶公司全部之股權及股東權亦全數轉讓予甲方」(見卷一第270頁反面)。可見,被告彭啟修已於磋商時反對原告劉慶復於協議書上記載「樂陶公司有向股東辦理增資或借款」、「參方對樂陶公司股東之各自股權比例有爭議」等文字,已難認被告彭啟修有表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標的為被告TELSUN公司與被告樂陶公司之意。且被告彭啟修提出之協議書草稿第3條買賣價金雖記載:「自2002年起,乙方(即被告彭啟修)投入人民幣7,987,436.61(至2012/6/5的帳載,持股比例38.25%),及借入款123,511.57(2012/6/6~2013/1/5);甲方(即原告劉慶復)願以新臺幣38,600,000元整,向乙、丙方(即被告廖芳豔)買斷」(見卷一第271頁反面),然綜合被告彭啟修所擬協議書草稿第2條可知,被告彭啟修係以取回其對儷池新天地房產案之出資額,作為買賣被告TELSUN公司、樂陶公司股權之金額,而認協議書草稿第3條應為上開記載,被告彭啟修於協議書草稿第3條之記載,自非有承認原告劉慶復以系爭協議書投資被告TELSUN公司、樂陶公司之意。證人陳愛齡固到庭證述:被告彭啟修因與原告劉慶復有爭執,而要將他剩下的部分賣給原告劉慶復,也就是把被告彭啟修在被告樂陶公司及TELSUN公司之投資賣給原告劉慶復,並非出售被告彭啟修對儷池新天地房產專案之出資等語(見卷二第4頁),然此與被告彭啟修在協議書第2條買賣標的所寫內容不同,亦難憑取。是以,原告此一主張,難謂有理。

㈧從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標的為被告TELS

UN公司及被告樂陶公司一事,難謂已經舉證證明,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劉慶復與被告TELSUN公司間有股東關係存在,登記為被告TELSUN公司股東、召開被告TELSUN公司股東會,選舉其為董事長,並完成變更登記,即非有據。另自系爭協議書、投資協定及被告樂陶公司現董事為原告及被告彭啟修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樂陶公司、彭啟修應將被告樂陶公司董事變更為原告與被告彭啟修,應屬有據。至原告訴請被告TELSUN公司應辦理被告樂陶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及與被告樂陶公司、彭啟修將被告樂陶公司董事長登記為原告劉慶復,則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甲(即原告劉慶復)乙(即被告彭啟修)調整出資額完成時,重新改選」不符,而無所據。

五、綜上,原告系爭協議書及增資合意,主張㈠確認原告劉慶復就被告TELSUN公司有持股72.3%之股東關係存在;㈡被告彭啟修、廖芳豔、被告TELSUN公司應登記原告劉慶復為被告TELSUN公司持股72.3%之股東;㈢被告彭啟修、樂陶公司、被告TELSUN公司應將被告樂陶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彭啟修、原告劉慶復、高振耀,並將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原告劉慶復;㈣被告彭啟修應召開被告TELSUN公司股東會,並完成選舉原告劉慶復為被告TELSUN董事;㈤被告彭啟修、被告TELSUN應將被告TELSUN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為原告劉慶復,於被告樂陶公司、彭啟修應將被告樂陶公司董事除被告彭啟修外之董事變更為原告劉慶復、高振耀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則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