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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莊曉玲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被 告 孔祥合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基於轉售之目的,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全部及同小段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55(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5日售與訴外人邱立國,然因被告未將價款新臺幣(下同)7,520,622元交付原告,乃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20,622元及自101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2年4月22日變更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3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177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第3期價金190萬元及尾款70萬元,原告已於102年4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但被告已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情,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萬元及自102年4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515,220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其中190萬元自100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3給付原告違約金(見卷一第100、101頁),因係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變更,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原告於103年4月8日再變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08萬元、3,515,220元及均自102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10元(見卷二第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亦應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總

價177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分4期給付,第1、2期2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3期190萬元於稅單核下3日內即100年6月23日前給付,第4期1380萬元除由被告承接原告原有貸款1310萬元外,差額70萬元於100年6月23日給付,並約定於100年6月30日交屋。被告於100年6月1日自其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帳戶轉帳200萬元給原告以支付第1、2期價金,其後於100年6月20日持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0年6月16日、付款人華泰銀行、票號AB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影本,要求原告簽收,原告誤以為係指簽收第1、2期價金而簽名,實則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且未給付第4期價金差額70萬元,自100年6月24日起已陷於遲延,經原告於102年4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乃於102年4月18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沒收被告已付之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然被告已於101年7月5日以2108萬元將系爭房地售與訴外人邱立國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洛茵所有,致不能返還,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08萬元,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自100年6月24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按日賠償買賣總價萬分之3之違約金共計3,515,220元,及均自102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倘認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第3、4期價金共260萬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賠償原告違約金5310元等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先位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108萬元、3,515,220元及均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備位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10元,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已將第3期價金190萬元連同預付代書費及相關

雜支費用10萬元,合計200萬元,於100年6月16日簽發系爭支票,同年月20日交付原告簽收,其後原告已向華泰銀行兌領現金。另被告於100年6月初發現原告設立之八方國際翻譯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利用被告名義虛報51萬元薪資,原告表示有財務困難,欲從八方公司暫時挪用51萬元,與被告約定3個月內向國稅局更正,如逾3個月未更正,將扣除系爭房地第4期款差額70萬元,嗣原告遲至102年5月24日始向國稅局更正,被告依約已免除給付70萬元之義務。故原告並無違約,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倘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不得逾越系爭契約之範圍,違約金亦應酌減,被告並得以已給付之價金、稅款18,000元及其利息、系爭支票超過第3期價金之10萬元及其利息為抵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233頁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卷二第31頁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6頁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於100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1770萬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分4期給付,第1、2期共2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3期190萬元於稅單核下3日內即100年6月23日前給付,第4期1380萬元中之1310萬元係由被告承接原告原有貸款1310萬元(手寫「備註:甲乙雙方同意按第4款約承接乙方原有貸款」等字),並約定於100年6月30日交屋。

㈡被告於100年6月1日自其華泰銀行帳戶轉帳給付原告第1、2

期價金200萬元,第4期尾款1380萬元中之1310萬元亦由被告代償。

㈢被告於100年6月16日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於100年6月20日出

具「茲收到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f第二次款,無誤」收條並簽名。

㈣原告於100年6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間未辦理交屋。

㈤被告於100年7月5日與邱立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

價為2108萬元將系爭房地售與邱立國,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各為211萬元,尾款為1475萬元,同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洛茵所有。

㈥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償還7,520,622元,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

㈦原告於102年4月10日委請律師以臺北雙連郵局第484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剩餘買賣價金260萬元,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原告另於102年4月11日委請律師以臺北雙連郵局第49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剩餘買賣價金260萬元。

㈧原告於102年4月18日委請律師以臺北雙連郵局第535、536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金2108萬元,被告於同日收受。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已給付第3期價金190萬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第3期價金190萬元,惟被告否認之。經查,被告辯稱:第3期價金190萬元係連同預付代書費及相關雜支費用10萬元,於100年6月16日簽發系爭支票,同年月20日交付原告簽收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原告,原告亦不爭執於系爭支票影本下方手寫「茲收到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f第二次款,無誤」並簽名,且經函詢華泰銀行,據函復「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且無禁止背書轉讓及未劃平行線,…該支票金額為200萬元,依洗錢防制法規定金額超過50萬元需提示身份證明文件,依本行留存之票據背書及洗錢防制登記單記載係由受款人兌領無誤」、「兌領人莊曉玲無留存身分證影本,其兌領之200萬元係領現金…」等語及所附洗錢防制單影本記載交易人為原告等情(見卷一第243頁之華泰銀行102年7月31日(102)華泰總和平字第07179號函、第264頁之華泰銀行102年12月18日(102)華泰總和平字第11902號函、第267頁之洗錢防制單影本),堪認被告所辯屬實。又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支票影本下方簽收,係因誤以為簽收第1、2期價金等語,然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於100年6月1日自其華泰銀行帳戶轉帳給付原告第1、2期價金200萬元,顯見第1、2期價金200萬元非以支票給付,難認原告有誤認之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第3期價金190萬元,不足採信。

㈡被告是否已免除第4期價金中之尾款70萬元之給付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第4期價金中之尾款70萬元,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被告於100年6月初發現原告設立之八方公司利用被告名義虛報51萬元薪資,遂與被告約定如未於3個月內申請更正,將扣除系爭房地第4期價金中之尾款70萬元,嗣原告遲至102年5月24日始向國稅局更正,被告依約已免除給付70萬元之義務等語。經查,原告曾因虛列被告已領取八方公司薪資51萬元,涉嫌逃漏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89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公訴(見卷一第269、270頁之起訴書),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核定被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稅18,110元,經原告申請更正後,已重行核定被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繳18,110元等情(見卷一第

160、204頁之核定通知書),原告並不爭執。參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100年6月30日點交系爭房地,第6條約定於被告給付交屋款即尾款給原告時,點交系爭房地(見卷二第39頁、卷一第147、148頁),然原告不爭執兩造共同於100年8月3日將系爭房地點交訴外人邱立國(見卷二第57、36頁),可見原告並未因被告未給付尾款70萬元而拒絕將系爭房地點交邱立國。再參酌原告起訴之初並未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70萬元,甚至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3日簽收原告16,500元之財交稅預繳款等語,所提計算書又未記載被告欠繳價金(見卷一第32頁),可見兩造於100年8月3日交屋、會算時,原告應不認為被告尚欠尾款70萬元,否則不至於未催告被告給付尾款,又另交付被告16,500元。綜上,被告辯稱其已免除給付尾款70萬元之義務等語,並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第3期價金190萬元及第4期價金中

之尾款70萬元,既不可採,其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或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違約金,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

段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8萬元、3,515,220元及均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1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