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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59號上 訴 人 薩摩亞商ROSY STON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張書維(CHANG,SHU-WEI)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樂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部分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於上訴狀中記載不服本院民國10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案號:102年度重訴字第859號),惟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為何,上訴聲明未臻具體明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部分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給付代收款
裁判日期:201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