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59號原 告 ROSY STONE LIMITED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樂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若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間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ROSY STONE LIMITED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不能認其為法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請補正原告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