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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陳伯翰律師被 告 台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秉彝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無因管理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97,737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查。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2樓,有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內往來文件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可查,並非本院轄區,係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