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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原 告 許文鼎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被 告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淑敏被 告 賴健治

賴林富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原告與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於民國98年6月3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業已將其等所持有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惟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事後竟否認其等前開出售轉讓鼎甫公司股權之事實,否認系爭協議、系爭同意書及被告賴健治於100年10月4日所出具簽收股份買賣價金即附表二所示3紙本票之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之真正,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系爭簽收單之真正及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所持有之被告鼎甫公司股份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雖辯稱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原告為被告鼎甫公司之董事,則原告對被告鼎甫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應由被告鼎甫公司之監察人莊信雄代表鼎甫公司進行訴訟云云,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具有被告鼎甫公司之董事身份,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惟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而本於股東身分請求被告鼎甫公司應將股東名簿變更記載為原告持股1,450萬股,與上述規定不同,自無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鼎甫公司之情事。且被告鼎甫公司業於103年12月15日為董事、監察人等之變更登記,被告鼎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柯淑敏,而原告已非被告鼎甫公司之董事乙節,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2頁),本件當已無被告所辯前揭公司法規定適用之疑慮。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鼎甫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健治,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柯淑敏,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柯淑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鼎甫公司應將股東名簿變更記載為原告持股1,450萬股,訴外人許榮輝持股30萬股、許文正與王秀玉持股均為10萬股後,交付原告。」,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鼎甫公司應將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載為原告持股1,450萬股。」,核屬訴之變更,而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一第138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鼎甫公司係未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億5,0

00萬元,每股10元,計有1,500萬股;股東分別為原告、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及訴外人許榮輝、許文正、王秀玉等人,持股比例各為原告26.66%(持有400萬股)、被告賴健治30%(持有450萬股)、賴林富美40%(持有600萬股)、訴外人許榮輝2%(持有30萬股)、許文正0.67%(持有10萬股)、王秀玉0.67%(持有10萬股)。原告與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於98年6月3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係因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請託原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合計1億500萬元之價格購買渠等所持有之被告鼎甫公司70%之股份計1,050萬股(計算式:450萬股+600萬股=1,05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並承諾將股權無息轉讓予原告,原告則同意由被告賴健治繼續擔任被告鼎甫公司董事長職務至100年5月30日止,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並承諾在100年5月31日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該期間股權轉讓事宜,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予保密。而原告在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要求一定要交付第三人所開立並由原告背書之支票之條件下,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同日即98年6月3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1億5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簽收,作為支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並另行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賴林富美,確保被告賴林富美之履約。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兩造於98年6月3日即已合意由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將所持有合計70%鼎甫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原告,惟原告接受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之承諾,於100年5月31日始辦理登記。原告實已於98年6月3日取得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所持有之系爭股份。

㈡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均未於100年5月31日以後提示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其中被告賴健治於100年10月4日主動表示以上開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面額4,50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換取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面額合計4,000萬元之本票,並由被告賴健治於100年10月4日簽收。被告賴健治並表示除餘款500萬元部分另外找補外,還要求本票不要記載受款人與到期日,及承諾會於提示本票前半年先行知會原告,以便原告籌集足夠的資金交付。被告賴健治另要求原告以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並交由被告賴健治簽收。另被告賴林富美亦於101年4月30日主動向原告表示以餘款5,000萬元,向原告換取附表三編號1至5號所示面額合計5,000萬元之本票,並要求5紙本票分別記載被告賴林富美所指示之到期日。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向原告換取原告所開立之上開本票時,同時強調係為履行98年6月3日之協議,更足以證明原告於98年6月3日即已取得系爭股份。

㈢又被告賴健治違反應於提示上開票據前半年通知原告以讓原

告備款之承諾,竟將其所持有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本票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予被告賴林富美,由被告賴林富美持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於102年4月2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3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受償3,000萬元;被告賴林富美另持附表三編號1至2號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分別於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020號及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8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雖於102年7月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賴林富美前來領取款項,惟被告賴林富美仍於102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1003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原告乃於102年9月3日繳付2,000萬元;並於102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賴林富美領取附表三編號3號之本票1,000萬元,合計原告已實質給付被告賴林富美3,000萬元,另備妥1,000萬元準備交給被告賴林富美(惟迄未前來提示)。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至多已取得7,000萬元股款,而原告於102年4月24日向被告鼎甫公司辦理系爭股份過戶事宜時,被告鼎甫公司該時董事長即被告賴健治竟拒絕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並否認其等所持有之系爭股份已移轉予原告之事實。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於98年6月3日簽定之協

議書乙份與股權轉讓同意書乙紙,暨被告賴健治於100年10月4日簽收本票三紙之簽收單兩紙均為真正。

⒉確認被告賴健治持有被告鼎甫公司30%股份之股權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賴林富美持有被告鼎甫公司40%股份之股權不存在。

⒋被告鼎甫公司應將股東名簿變更記載為原告持股1,450萬股。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真正,其上「賴健治」及「

賴林富美」之簽名係屬偽造,倘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為真正,二者內容相同,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又何須於同日再簽立系爭同意書。本件原證四發票人為原告之2張本票即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本票,係原告因其他債務所簽發,其影本由被告賴健治在左下方簽收,即系爭簽收單所載「正本收訖賴健治100/10/4」字樣係屬真正,然被告賴健治簽收上開附表二編號1、2號本票後,系爭簽收單即交由被告鼎甫公司經理陳玉圓保管迄今,該影本並無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簽收單右下方出現之「雙方依98年6月3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半年先行通知,CH0000000作為履約擔保之用」及「正本訖賴健治100/10/4」等字樣,顯見系爭簽收單右下方所載均屬嗣後添加偽造。且被告賴健治已於系爭簽收單左下方簽名記載「正本收訖」等文字,如右下方添加之文字屬實,被告賴健治簽名時應僅記載表明同意文字即可,何需又記載「正本訖」?該段文字與「正本訖」並不相干,顯見右下方之簽名應係模仿左上方被告賴健治之簽名而來,為不實偽造。另原證八之簽收單即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之簽收單,其上「賴健治」及「賴林富美」之簽名亦均屬偽造,參照原證4及原證9,如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確有收受原證八簽收單所載之2紙支票,原告至少會影印支票為證,然原證八之簽收單竟僅記載銀行及支票號碼,至於發票人、支票存款帳號、各自金額、發票日、受款人等諸此重要事項竟均未記載,與常情不符;而原證九之5張本票即附表三所示本票亦係原告因其他債務所簽發,該影本第1張(最上方)本票發票日期右上方「雙方依6月3日協議書履約」之文字及右下方「賴林富美」之簽名,均係偽造。如原證九簽收單上「雙方依6月3日協議書履約」之記載係由原告書寫後,交由被告賴林富美簽名,被告賴林富美理應在緊鄰該段文字處簽名,以防原告事後又增添文字,始合情理,何以被告賴林富美之簽名距該段文字仍留有相當之空間?況該A3紙右側自上而下有一大片空白處,何以原告不在此空白處記載收受5張本票之原因,反係將該段文字僅記載在第1張本票上?且讓被告賴林富美僅在第一張本票處簽名,又何以僅記載月、日,卻漏未記載年份?均與常情不符;亦且,被告更發現,原告就原證九所示之簽收單亦曾提出於兩造間他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68號案件中,然前開兩案件中原告所提出之與本件原證九相同之簽收單,其上並無被告賴林富美之署押及「雙方依6月3日協議書履約」之記載,再再顯示本件原證九係屬偽造。

㈡又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業於98年6月3日出

售鼎甫公司70%之系爭股份股權予原告云云,顯然與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當時實際持有股數不符。鼎甫公司原名為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5日經核准變更名稱為鼎甫公司),原發行1,100萬股,實收資本額1億1,000萬元,被告賴建治持有27.27%(300萬股)、被告賴林富美持有

54.54%(600萬股)。被告鼎甫公司於98年6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4,000萬元,除以現金增資100萬股(即1,000萬元)外,並以1股換1股之股權轉換方式,增資300萬股換取樺資公司全部300萬股(當時樺資公司二名股東為原告持股250萬股,被告賴健治持股50萬股),上開現金增資1,000萬元發行新股100萬股部分,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其餘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優先認購,認購期限均為98年6月8日前,故增資新股之基準日亦為98年6月8日。然因認購期限屆至時無人認購,始由被告賴健治於該日即98年6月8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鼎甫公司購認全部100萬新股,並於98年7月3日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可知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於98年6月3日持有被告鼎甫公司之股份僅分別為27.27%(300萬股)、54.54%(600萬股),要與原告起訴稱於98年6月3日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分別持有被告鼎甫公司股份30%即450萬股、40%即600萬股之事實不符,原告豈有可能與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於98年6月3日簽署與上述股權不符之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且98年6月3日時根本無法預見現金增資之100萬股最後會由哪些員工或股東認購及各認購多少股,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豈有可能在98年6月3日當日即將該100萬股據為所有而讓與原告?原告亦不可能在未確定被告賴健治是否及能否認購全部100萬股並繳足股款之情形下,於98年6月3日同意受讓並即支付價款。況如被告賴健治欲以每股10元價格出售持有全部被告鼎甫公司股份,何以被告賴健治仍購買被告鼎甫公司增資之新股,要與常情不符;依原告所主張,其既為系爭股份之買受人,已交付合計1億500萬元金額之支票,竟須再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出賣人被告賴林富美,作為被告賴林富美履約之擔保,顯然悖於經驗法則。且如原告有另交付1,000萬元現金給被告賴林富美,豈會不取得被告賴林富美簽收之證據?履約保證又何以僅給付予被告賴林富美而不須擔保被告賴健治?原告復主張該款項其係分別於100年5月31日交付250萬元、同年6月7日交付300萬元、同年6月8日交付200萬元及同年10月向銀行貸款後交付250萬元以為給付,然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於該時人並未在臺灣,原告如何交付現金予不在國內之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

㈢依原告所主張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向原告換取附表二、三

之票據等情,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否認之,倘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確有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則於100年5月31日到期後,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已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何須捨簡就繁主動向原告換票?被告賴健治若要換票,為何不以4,500萬元全額開齊?卻只開附表二編號1、2號合計面額4,000萬元之本票,餘額500萬元還要另行找補?況倘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本票係擔保原告履約保證用,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樺資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且樺資公司有何理由要擔保原告個人債務?被告賴健治豈非以自己持股30%之樺資公司資產賠償自己?原告主張實屬不實。

㈣另被告鼎甫公司於100年9月6日及101年5月8日分別召開股東

臨時會,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分別以持有被告鼎甫公司30%及40%股份之股東身份出席,並於100年9月6日鼎甫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中主導樺資公司及被告鼎甫公司之董監事改選,如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確有出售系爭股份予原告,且約定股份轉讓日為100年5月31日,何以均曾與會之原告未曾表示異議,逕讓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掌控該兩公司之董事會及監察人?且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對被告賴健治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於10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鼎甫公司100年9月6日董事會議決議不存在、被告賴健治與被告鼎甫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時,以及於102年4月3日發函主張被告賴健治無權召開被告鼎甫公司董事會時,均未見原告主張系爭股份業已轉讓之情;反之,原告於100年7月25日至101年9月13日間不斷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報告公司資產、業務及七張都更案處理情形,並向被告賴林富美借款,如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已未持有被告鼎甫公司股份,公司資產與業務如何即與其等無涉,被告賴林富美亦無必要借款予原告。

㈤此外,本件原告用以舉證其與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間具有

系爭股份轉讓事實存在之系爭協議書(即原證二)、同意書(即原證三)、簽收單(即原證四)、原證八即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簽收單、原證九即附表三所示本票之簽收單等文書上所載「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署押,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該等文書上署押,均與本件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真正簽名字跡「不相符」,且經重疊法比對後,不排除系爭協議書、同意書、原證八即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簽收單、原證九即附表三所示本票之簽收單等4件文書上「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署押有模仿之虞。基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業將所持有之系爭股份讓與原告等情,要屬不實自明。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於98年6月3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約定由伊以每股10元合計1億5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等所持有之被告鼎甫公司70%之股份計1,050萬股,原告並於同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1億5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簽收,作為支付系爭股份買賣價款,並另行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賴林富美,確保被告賴林富美之履約,原告實已於98年6月3日取得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然原告於102年4月24日向被告鼎甫公司辦理系爭股份過戶事宜時,被告鼎甫公司該時董事長即被告賴健治竟拒絕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並否認渠等所持有之系爭股份已移轉予原告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持有鼎甫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鼎甫公司將股東名簿變更記載為原告持股1,450萬等語。被告均辯稱:否認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真正,其上「賴健治」及「賴林富美」之簽名係屬偽造。原證四發票人為原告之2張本票即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本票,係原告因其他債務所簽發,其影本由被告賴健治在左下方簽收,即系爭簽收單所載「正本收訖賴健治100/10/4」字樣係屬真正,惟該影本並無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簽收單右下方出現之「雙方依98年6月3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半年先行通知,CH0000000作為履約擔保之用」及「正本訖賴健治100/10/4」等字樣,系爭簽收單右下方所載均屬嗣後添加偽造。原證八之簽收單其上「賴健治」及「賴林富美」之簽名亦均屬偽造;而原證九之5張本票即附表三所示本票亦係原告因其他債務所簽發,該影本第1張(最上方)本票發票日期右上方「雙方依6月3日協議書履約」之文字及右下方「賴林富美」之簽名,均係偽造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98年6月3日原告與賴建治、賴林富美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㈡100年10月4日三紙本票之系爭簽收單,是否為真正?㈢賴建治持有鼎甫公司450萬股、賴林富美持有鼎甫公司600萬股是否不存在?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鼎甫公司將股東名簿變更為原告許文鼎1,450萬股?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及原證八即98年6月3日如附表

一所示2紙支票之簽收單上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7至18頁、第36頁)及系爭簽收單即100年10月4日本票影本右下方被告賴健治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及原證九即101年4月30日之本票影本右上方被告賴林富美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7頁),經本院刑事庭(即本院102年度自字第25號偽造文書案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下列甲1類字跡與乙1類字跡不相符,詳如筆跡鑑定說明一所示。甲1類:附件一98年6月3日協議書簽名欄上、98年6月3日支票簽收單上、98年6月3日股權轉讓同意書簽名欄上、100年10月4日本票影本右下方(非左下方)「賴健治」字跡。乙1類:附件二至八上賴健治簽名字跡。二、下列甲2類字跡與乙2類字跡不相符,詳如筆跡鑑定說明二所示。甲2類:附件一98年6月3日協議書簽名欄上、98年6月3日支票簽收單上、98年6月3日股權轉讓同意書簽名欄上、101年4月30日本票影本右上方(即第1張本票與第2張本票相連處右方)「賴林富美」字跡。乙1類:附件

二、六、八上賴林富美簽名字跡。三、經重疊比對後,不排除附件一98年6月3日協議書簽名欄上、98年6月3日股權轉讓同意書簽名欄上『賴健治』『賴林富美』字跡、100年10月4日本票影本右下方(非左下方)『賴健治』字跡、101年4月30日本票影本右上方(即第1張本票與第2張本票相連處右方)『賴林富美』字跡有模仿之虞,詳如附圖說明一至四所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2頁背面)。足認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及原證八即98年6月3日之簽收單上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簽名及系爭簽收單即100年10月4日本票影本右下方被告賴健治之簽名及原證九101年4月30日之本票影本右上方被告賴林富美之簽名均非真正,確實非為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所簽立。

㈡原告雖自行以重疊法及實際測量法就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

簽名比對上開資料,而質疑鑑定不實,然按鑑定人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而所謂「鑑定書」,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程式,惟必須將其鑑定意見作成書面,至鑑定書之內容,自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資料上之筆跡為鑑定,經該局以科學方法用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之方式,逐一比對分析,制作筆跡鑑定說明,說明字跡來源、比對情形,並載明「甲1類字跡與乙1類字跡之連筆方式、筆劃型態不相符」、「甲2類字跡與乙2類字跡之連筆方式、筆劃型態不相符」等,有上開鑑定書所附筆跡鑑定說明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背正),其「鑑定書」已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記載明確,並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就其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且本件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鑑定人員呂瑜城於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36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我有接受過筆跡鑑定專業訓練,在警大接受專業訓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是我負責鑑定與製作,筆跡鑑定是用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是因為發現本件待證筆跡跟比對的筆跡有大小、外形近似的情形,所以採取重疊比對法,將要重疊的字跡經電腦掃描成電子圖檔後,利用PHOTOSHOP軟體重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4頁),足認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依憑其鑑定專業而為判斷,應可採信。至原告自行提出之比對結果,既非本於筆跡鑑定專業所為,顯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證四發票人為原告之2張本票即附表二編號1、

2號所示本票,係原告因其他債務所簽發,其影本由被告賴健治在左下方簽收,即系爭簽收單所載「正本收訖賴健治100/10/4」字樣係屬真正,然被告賴健治簽收上開附表二編號

1、2號本票後,系爭簽收單即交由被告鼎甫公司經理陳玉圓保管迄今,該影本並無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簽收單右下方出現之「雙方依98年6月3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半年先行通知CH0000000作為履約擔保之用」及「正本訖賴健治100/10/4」等字樣,顯見系爭簽收單右下方所載均屬嗣後添加偽造。原證八之簽收單其上「賴健治」及「賴林富美」之簽名亦均屬偽造;而原證九之5張本票即附表三所示本票亦係原告因其他債務所簽發,該影本第1張(最上方)本票發票日期右上方「雙方依6月3日協議書履約」之文字及右下方「賴林富美」之簽名,均係偽造等語。查原證八即98年6月3日之簽收單上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簽名及系爭簽收單即100年10月4日本票影本右下方「賴健治」之簽名及原證九即101年4月30日之本票影本右上方「賴林富美」之簽名,均非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所簽等事實,已如前述,且依原證八即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簽收單內容觀之,倘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確有簽收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其等大可於100年5月31日後逕行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即可,被告賴健治又何須另於100年10月4日以4,500萬元之支票更換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2紙合計4,000萬元之本票,且於總金額尚不足500萬元之情形下,原告反而另行開立附表二編號3號發票人為樺資公司之本票做為履約擔保,而非補足該500萬元,抑且原告憑何權利得以開立樺資公司之本票為其個人之債務為擔保?均令人費解。原告雖主張原證八之簽收單所示2紙支票係被告配偶沈玉庭所簽發,經原告交付後由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保管,原告漏未影印保留影本,並不等於沒有交付云云,惟依上所述,顯見原告並無法證明確有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系爭簽收單即原證4之本票3紙亦難認係原告持以支付其所稱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約定價款之用。再者,原告就原證九所示之簽收單亦曾提出於他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68號案件中,然前開兩案件中原告所提出之與本件原證九相同之簽收單,其上並無於影本第1張(最上方)本票發票日期右上方記載「雙方依6月3日協議書履約」之文字及右下方「賴林富美」之簽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02年度全字第162號卷,勘驗該卷所附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五,勘驗結果:「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62號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五編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C H0000000號、CH0000000號本票,本票外觀與本件原告提出原證九之五張本票影本相同,僅影印大小不同,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62號卷宗附件五係以A4紙張影印該五張本票,本件原證九係以A3紙張影印該五張本票。惟本件原證九所影印該五張本票,在第一張編號CH0000000號發票人欄及發票日欄之間及右下方,加寫文字記載:『雙方依6月3日協議書履約』、『賴林富美』。另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提出陳報狀所附附件2編號14(本院卷第175頁),亦為上開五紙本票以A4紙張影印之影本,在第一張編號CH0000000號發票人欄及發票日欄之間及右下方,加寫文字記載:『雙方依6月3日協議書履約』、『賴林富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審酌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62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案件所附附件五,係原告於102年5月1日提出民事緊急假處分聲請狀所附(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而本件原證九則係原告於102年9月12日提起本案時所提出附卷(見本院卷一第37頁),顯然本件原證九即附表三所示本票5紙影本第1張(最上方)本票發票日期右上方「雙方依6月3日協議書履約」之文字及右下方「賴林富美」之簽名,均係原本並無之記載,且其上「賴林富美」亦非被告賴林富美所簽名,是被告辯稱此部份應係偽造,堪認可信。益徵原告所主張上開換票事宜,要足無稽,委無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另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被告賴林富美,作為

被告賴林富美履約之擔保,該款項其分別於100年5月31日交付250萬元、同年6月7日交付300萬元、同年6月8日交付200萬元及同年10月向銀行貸款後交付250萬元以為給付云云,惟為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所否認。查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於98年11月16日出境至101年1月11日始入境乙節,有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31頁),於原告所述之前開交付現金時點,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人均未在國內,則原告如何交付現金予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且1,000萬元之現金為數不少,倘原告確另有交付1,000萬元現金給被告賴林富美,豈有不令被告賴林富美簽收之理?況依原告所主張,原告既為系爭股份之買受人,且以交付合計1億500萬元金額支票作為買賣股份之款項,豈有反而以交付1,000萬元現金之方式,作為出賣人被告賴林富美履約擔保之理?且履約保證又何以僅給付予被告賴林富美而不須擔保被告賴健治?顯然均悖於經驗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法證明,自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依98年6月3日之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約定,被告賴

健治、賴林富美同意以每股10元之成交價格,將其等所有鼎甫公司70%股權(股數450/600萬股),計1,050萬股無息轉讓予原告,共計1億500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各1份為證,然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於98年6月3日時實際持有股數為被告賴建治持有27.27%(300萬股)、被告賴林富美持有54.54%(600萬股),而被告鼎甫公司原名為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5日經核准變更名稱為鼎甫公司),被告鼎甫公司於98年6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4,000萬元,除以現金增資100萬股即1,000萬元外,並以1股換1股之股權轉換方式,增資300萬股換取樺資公司全部300萬股,上開現金增資1,000萬元發行新股100萬股部分,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其餘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優先認購,認購期限均為98年6月8日前,故增資新股之基準日亦為98年6月8日。認購期限屆至時始由被告賴健治於該日即98年6月8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鼎甫公司購認全部100萬新股,並於98年7月3日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而前開增資程序完成後,鼎甫公司資本額變更為150,000,000元,賴建治持有30%即450萬股、賴林富美持有40%即600萬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7年5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7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6月3日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98年6月3日鼎甫公司董事會、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鼎甫公司股東名簿、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至84頁),顯然98年6月3日時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所持有之股份,並非如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所載之共計70%(1,050萬股),被告賴健治係於98年6月8日認購鼎甫公司增資之100萬新股,鼎甫公司於98年7月3日為變更登記,被告賴健治之持股始變更為450萬股。倘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而欲出售當時所持有之鼎甫公司股份,豈會預先將非屬自己持有之股份也併予出賣?況上開現金增資1,000萬元發行新股100萬股部分,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其餘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優先認購,則於認購期限即為98年6月8日屆至前,尚難斷定何人會認購多少現金增資之股份,何以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業已先行預見而約定以98年6月8日認購完成,98年7月3日變更登記後之被告賴健治450萬股為股權買賣標的?且倘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確有出售其等所有鼎甫公司股份之意思,被告賴健治何須又以1,000萬元認購100萬之增資新股?再再均與常情不符。參以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上「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簽名並非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所簽立乙節,已如前述,此益徵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並非真正。

㈥另被告鼎甫公司於100年9月6日及101年5月8日分別召開股東

臨時會,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分別以持有被告鼎甫公司30%及40%股份之股東身份出席,原告亦有出席,並於100年9月6日鼎甫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中選舉原告、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為董事等情,有100年9月6日鼎甫公司股東臨會議事錄、101年5月8日鼎甫公司暨樺資建設公司股東臨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85至86頁、第87頁),如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確有出售系爭股份予原告,且約定股份轉讓日為100年5月31日,原告何以未曾表示異議,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主張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已非鼎甫公司之股東,不得召開會議並參加鼎甫公司股東會。堪認原告指稱其已於98年6月3日,受讓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持有鼎甫公司系爭股份乙節,應非實情。

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則原告既係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簽收單而為主張,自應就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系爭簽收單等為真正乙節應負舉證之責。然本件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及原證八即98年6月3日之簽收單上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簽名及系爭簽收單即100年10月4日本票影本右下方被告賴健治之簽名及原證九101年4月30日之本票影本右上方被告賴林富美之簽名既均非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所簽立,原告亦無法證明確有交付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且就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係原告開立用以支付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約定款項乙節,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所述,本件顯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簽收單為真正。則原告依此而請求確認被告賴健治持有被告鼎甫公司30%股份之股權不存在、確認被告賴林富美持有被告鼎甫公司40%股份之股權不存在及被告鼎甫公司應將股東名簿變更記載為原告持股1,450萬股等,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於98年6月3日簽定之協議書乙份與股權轉讓同意書乙紙,暨被告賴健治於100年10月4日簽收本票三紙之簽收單兩紙均為真正;及確認被告賴健治持有被告鼎甫公司30%股份之股權不存在、確認被告賴林富美持有被告鼎甫公司40%股份之股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鼎甫公司應將股東名簿變更記載為原告持股1,450萬股等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呂瑜城、賴健治、賴林富美等,業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 票據金額 │ 發 票 日 ││ │ │(新臺幣)│ │├──┼─────┼─────┼──────┤│ 01 │YA0000000 │6,000萬元 │100年5月31日│├──┼─────┼─────┼──────┤│ 02 │YA0000000 │4,500萬元 │100年5月31日│└──┴─────┴─────┴──────┘附表二: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據金額 │ 發票日 ││ │ │ │(新臺幣)│ │├──┼─────┼──────┼─────┼──────┤│ 01 │CH0000000 │許文鼎 │1,000萬元 │100年10月4日│├──┼─────┼──────┼─────┼──────┤│ 02 │CH0000000 │許文鼎 │3,000萬元 │100年10月4日│├──┼─────┼──────┼─────┼──────┤│ 03 │CH0000000 │樺資建設開發│3,000萬元 │100年10月4日││ │ │股份有限公司│ │ │└──┴─────┴──────┴─────┴──────┘附表三: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票據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受 款 人││ │ │ │(新臺幣)│ │ │ │├──┼─────┼───┼─────┼──────┼──────┼────┤│ 01 │CH0000000 │許文鼎│1,000萬元 │101年4月30日│102年1月5日 │賴林富美│├──┼─────┼───┼─────┼──────┼──────┼────┤│ 02 │CH0000000 │許文鼎│1,000萬元 │101年4月30日│102年5月5日 │賴林富美│├──┼─────┼───┼─────┼──────┼──────┼────┤│ 03 │CH0000000 │許文鼎│1,000萬元 │101年4月30日│102年9月5日 │賴林富美│├──┼─────┼───┼─────┼──────┼──────┼────┤│ 04 │CH0000000 │許文鼎│1,000萬元 │101年4月30日│103年1月5日 │賴林富美│├──┼─────┼───┼─────┼──────┼──────┼────┤│ 05 │CH0000000 │許文鼎│1,000萬元 │101年4月30日│103年5月5日 │賴林富美│└──┴─────┴───┴─────┴──────┴──────┴────┘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