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98號原 告 于光華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范世琦律師被 告 三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興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供參。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2頁),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851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本票裁定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嗣被告並依上述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609號,本院卷第14、15頁),原告財產刻有受強制執行遭拍賣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法之所許。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前開規定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洵屬當然。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訂有明文。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訂有明文。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
(三)原告根據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書狀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旨: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且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要旨及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不諳法令,深受被告、被告代書陳昱瑄及訴外人詹松釧之騙術所惑,陷於錯誤,與渠等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100年10月13日間,應原告前配偶即訴外人詹松釧之一再請託及疲勞轟炸,自越南緊急回台,原告前配偶即訴外人詹松釧曾以其資金週轉需求曾向被告借款,有將訴外人詹松釧所屬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因訴外人詹松釧資金發生困難無法償還貸款,訴外人詹松釧、被告及被告所屬代書陳昱瑄等人因恐被告所屬債務無法如數獲得清償,渠等乃設辭以原告如不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告所屬房屋亦將遭遇拍賣蒙受不必要損失之騙術,原告因不諳法令,深受被告及訴外人詹松釧之騙術所惑,陷於錯誤,而與渠等簽訂系爭協議書。
3、原告從未積欠被告債務,且本件兩造均係訴外人詹松釧之債權人: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簽署之三方,係本件兩造當事人及原告前夫即訴外人詹松釧,而原告自始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則單純係訴外人詹松釧之債權人,至於訴外人詹松釧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早已積欠原告高達新台幣二千多萬元(本院卷第76至78頁),且原告以主債務人地位將所屬大安區房屋向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抵押取得之房屋貸款亦均由訴外人詹松釧及其所屬公司全數借用,原告並未使用該等貸款金額,甚至原告也因此被迫背負房貸債務而需按月繳納房屋貸款(註:原告並有持續繳納貸款,且無拖欠銀行債務導致個人信用不良之情事),從而可見,本件兩造均係訴外人詹松釧之債權人,合先說明。次查,與被告毫無債務糾葛,且從未運用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之原告,如訴外人詹松釧就過往積欠原告之債務及擬行分割之債務數額應如何向原告辦理清償,或被告未能相應提供原告一定數額之補償金前,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且同為訴外人詹松釧債權人之原告,衡情豈會無端替訴外人詹松釧背負債務而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
4、系爭協議書實係被告及訴外人詹松釧急欲說服原告簽署,絕非如被告於他案誑稱係由原告主動前往拜託被告辦理簽署所致:參諸本件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原告為排除訴外人詹松釧及被告等人不斷之騷擾,並藉此了解渠等二人之債權債務事件對原告自身之影響,曾委請林東乾律師代表本人與被告、訴外人詹松釧進行商談,期間並有商及被告應為如何補償原告之方案,此觀原告與林東乾律師於100年9月21日之往來信件(本院卷第79、184、185頁),即可明白。此情亦可見,系爭協議書實係被告及訴外人詹松釧急欲說服原告簽署,絕非如被告於他案妄語誑稱係由原告主動前往拜託被告辦理簽署所致。此觀證人林東乾律師於兩造另案返還代償款等事件審理期間,亦有明確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分割債務對被告並非有利而且也沒有補償,所以簽署協議書當時請你回想被告是拜託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還是非常不情願簽署系爭協議書?)證人答:被告不情願沒有錯,…。」等語,可見原告係不情願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亦足明白(本院卷第54至63頁、172至180頁),洵堪得見。再查,原告係於100年10月3日,接獲林東乾律師之信件(本院卷第80、81頁),要求原告自越南返台與訴外人詹松釧進行商談,復以訴外人詹松釧不斷以訊息進行惡言相向,原告不堪其擾,乃緊急決定於100年10月11日返台。於100年10月13日,系爭協議書簽署當日,被告、被告所屬代書陳昱瑄及訴外人詹松釧與原告斯時委任之林東乾律師不斷以原告房屋將遭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一併進行法拍(實則被告三王公司與訴外人詹松釧間之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期間,原告甲○○之大安房地從未遭受台北富邦銀行聲請併附拍賣),原告將因此遭遇重大損失,信用亦將受影響等語進行疲勞轟炸暨連番威嚇,並趁原告陷於極端恐懼不安與信任理應依法保障自己之林東乾律師強烈建議之狀態下,藉此不斷勸說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辦理債務分割才是上策!至於被告應為如何之補償及訴外人詹松釧應如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均未處理。原告甲○○對於訴外人詹松釧具有2000多萬元之債權(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至今尚未獲得清償。系爭協議書簽署之前,原告甲○○對於被告三王公司亦無任何債務。衡諸常情,原告甲○○如非事先得到訴外人詹松釧保證償還已積欠之債務,或者,事先得到被告三王公司提供有利於原告甲○○之交換條件(例如補償),原告甲○○並無必要配合被告三王公司辦理債務分割,而因此替訴外人詹松釧對被告三王公司代償相關債務。實則,就原告與林律師進行補償方案之內部討論,至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日,二者距離不過僅僅數日而已,然觀諸三方終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毫未提及被告應為如何之補償,也未提及訴外人詹松釧就過往債務及分割債務等部分應如何清償予原告,顯然完全翻轉原告與林律師間就本件先前之討論歷程(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9至81頁、第184、185頁)即系爭協議書關於分割債務之規劃架構,僅對被告及訴外人詹松釧有利,對於原告而言,衡情實無任何好處或保障,甚至並讓原告甲○○淪為替訴外人詹松釧背債的不利窘境,從而可見,原告簽署系爭協議之舉措,誠然悖於人之常情。從而可見,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完全係因被告、被告所屬代書陳昱瑄及訴外人詹松釧之刻意誤導暨疲勞轟炸,再加上理應依法保障自己權益之林東乾律師亦同聲共氣地抱持相同論點,原告根本無從判斷或拒卻簽署系爭協議書,洵堪得見。
5、參諸兩造另案繫屬之返還代償款等民事事件(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修股,該案原告即為本案被告)之證人林東乾律師於該案審理期間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沒有請證人向原告提出如果要被告同意分割債務應對原告債權有利,那麼訴外人詹松釧欠被告的錢,原告是否應補貼予被告並提出金額予原告進行交涉?)證人答:沒有,但是被告有透過我要求訴外人詹松釧要對他付給原告的金額做償還,但訴外人詹松釧不同意,當初有擬一個切結書之類的東西,但訴外人詹松釧不同意簽,在我要求被告出面與原告做會算時,原告才提到剛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問的問題,簽協議書當時的確沒有提到這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54至63頁),其竟對於原告曾委任其與被告協調補償方案等既有事實予以否認(註:此亦有原告與證人林東乾律師就補償方案討論之往來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76至78頁),並悖於系爭協議書之文字登載全文,而逕自擴張增加本件會算作業應以強制執行終結後根據台北富邦銀行之受償債權作為基礎之陳述(註:證人林東乾律師就系爭協議書之前開解釋方式,未見於系爭協議書之登載內容,且與系爭協議書既有文字解釋不相符,並非真實,原告特鄭重澄清),甚且私下提供法律意見以協助被告,此情益見原告誠難以持續信任並委由證人林東乾律師辦理會算,並非空穴來風,亦屬人之常情!
6、根據證人林東乾律師之證述,可見證人林東乾律師之立場偏頗並非客觀,甚至有私下為不利於委託人即原告甲○○之行為事實,足證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確有受被告渠等設計欺騙而簽署:證人林東乾律師對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真意之解釋,顯然逸脫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已有偏頗三王公司之立場不公情事。根據被告三王公司對原告甲○○提出假扣押聲請事件所檢附之證人林東乾律師與三王公司所屬代書陳昱瑄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69、70、186、187頁),可見證人林東乾律師就本案曾有違背委託人甲○○之利益、私下協助被告三王公司之偏頗不當情事。根據證人林東乾律師與原告甲○○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之往來電子郵件,曾明確討論,原告甲○○不配合被告三王公司與訴外人詹松釧進行債務分割,對原告甲○○並非不利;且,原告甲○○如配合被告三王公司進行債務分割,尚可要求被告三王公司提供補償原告甲○○之交換條件的協商方案,但時隔不到幾日,原告甲○○即被證人林東乾律師以應與訴外人詹松川討論為由召回台灣,隨後不久卻於證人林東乾律師處所簽署一份與先前往來郵件討論方案嚴重背離之系爭協議書(誠如前述,系爭協議書毫之方案並無論及任何補償或填補原告甲○○為訴外人詹松釧代償債務之損失,對於原告甲○○並無任何利益)。甚至,證人林東乾律師悖離上開往來電子郵件之補償方案討論事實,竟於證述期間否認曾受託與被告三王公司協商上開補償方案,益足見其之證述,顯非公正可信。
7、原告根據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書狀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旨:再者,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因認自身將不間斷依循過往持續繳納房屋貸款,故未來實際給付之金額勢必少於原告簽發之本票面額;直至102年4月間,原告竟遭被告無理要求給付高達近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數額(本院卷第223頁,註:被告其後甚至逸脫系爭協議書之數額範圍,顛倒系爭協議書之簽發歷程,以上開兩造另案繫屬之返還代償款等民事事件,要求原告再給付3,051,233元),原告甚為錯愕與不解,再觀諸原告所屬大安房產客觀上也從未如渠等所言遭台北富邦銀行一併進行法拍,原告至此始發現被告與訴外人詹松釧二人早已預謀讓原告一人無端承受訴外人詹松釧之個人債務。從而,承上開實務見解,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發現詐欺事實後之法定期間內撤銷系爭協議書,並基於慎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為法之所許。
(四)假設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時,根據系爭協議書,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8,916,135元:
1、原告自始並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再查,原告自始並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甚至無端遭受牽連而為前夫即訴外人詹松釧代償訴外人富邦銀行之融資貸款長達多年(註:訴外人詹松釧亦有以原告所屬房屋向銀行貸款據以週轉花用,迄今亦未償還借款予原告,即原告亦為訴外人詹松釧之債權人);復以,原告因不諳法令,於100年10月13日間,緊急自越南返台,遭被告、被告所屬代書陳昱瑄及訴外人詹松釧一再疲勞誘導勸說,而就前夫即訴外人詹松釧之債務,與訴外人詹松釧及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今姑不論「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是否遭人誤導而得自始合法有效,惟縱使協議書得堪合法,原告至多亦僅係特定債務之代償者。
2、被告於其片面撰擬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泛稱出借莫須有之四千多萬元予原告,被告顯然本末倒置,惡意詆毀原告之信譽,實令原告難以接受,原告特此鄭重表達否認之嚴正立場:實則,原告個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而原告常年於國外居住,並未經手前夫即訴外人詹松釧之公司業務,遑論知悉其與被告或前夫詹松釧公司之債務全貌,期間僅能憑藉銀行、前夫即訴外人詹松釧、被告所提資料方得略知一、二,於今被告隱瞞一再要脅欺騙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冒然於其片面撰擬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泛稱出借莫須有之四千多萬元予原告,被告顯然本末倒置,惡意詆毀原告之信譽,實令原告難以接受,原告特此鄭重表達否認之嚴正立場。
3、縱使系爭協議書得堪合法(假設語氣),原告代償債務數額勢必將低於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8,916,135元:誠如前述,原告自始並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因受詐欺而就前夫即訴外人詹松釧之債務,與訴外人詹松釧及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原證4),今姑不論「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是否遭人誤導而得自始合法有效,惟縱使系爭協議書得堪合法,原告至多亦僅係特定債務之代償者。經查,根據系爭協議書第二、三條約定「甲方(註:即原告)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時,簽發以丙方(註:即被告)為受款人,面額為新台幣捌佰玖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乙紙,交由丙方所執,作為第一條所示債務之擔保。」、「前條本票所示之金額,甲方應於乙方所有之第一條房地,經由買賣或拍賣方式取得價金,並清償第一條所示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債務後,扣除甲方自民國100年8月18日所給付於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本息之二分之一,於一個月內,由甲方委任之黃華南代書,以甲方所有第一條所示之房地,向銀行貸款後支付於丙方。」等語,可知,兩造尚需經過「會算作業」方可確定債務數額,並以本票票面金額(8,916,135元)為基準,扣除原告甲○○於一定期間就大安房地給付予台北富邦銀行的房貸數額。承上結算之數額,衡情將低於8,916,135元。因此,假設系爭協議書有效,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8,916,135元。又,根據原告甲○○自100年8月18日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一個月之期間內所給付於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本息為1,503,670元(本院卷第224至242頁),假設系爭協議書有效,被告至多僅得向原告請求給付8,164,300元(計算式:8,916,135-751,835=8,164,300)。
4、原告並無被告泛稱之隱匿負債之詐欺情事,縱使系爭協議書有效(假設語氣),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8,916,135元:
⑴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有關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數額係訴外
人詹松川所單方提供,並非原告進行查詢所提出:查,參諸證人林東乾律師於兩造另案繫屬返還代償款等民事事件審理期間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為何會知道大概欠一千七百多萬?)證人答:因為我有看到訴外人詹松釧的存證信函,他寄給被告,被告拿給我看的。(庭提存證信函正本,影本附卷)」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之證述,可知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有關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數額係訴外人詹松釧所單方提供,並非原告進行查詢所提出,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刻意隱匿債務數額而提出不實債務數額涉有詐欺等云云,顯係混淆視聽,原告特此鄭重澄清。
⑵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示本票金額為最高給付數額,乃人
之常情:次查,姑不論系爭協議書是否得能合法有效,惟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因攸關原告未來給付之數額及給付能力,衡情勢必希望確認可能給付之最高數額,向為人之常情,而被告如非亦認定此為最高給付數額,衡情又豈會約定由原告簽發相同數額之擔保本票?
5、關於原告難以持續信任並委由證人林東乾律師辦理後續會算部分:
⑴首查,原告於102年4月間自證人林東乾律師處得知被告要
求原告給付高達近壹仟萬元之金額時,因認被告該項請求數額顯然逸脫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範疇,再加上原告所屬之大安房產客觀上也未如林東乾律師渠等所言「會遭台北富邦銀行一併進行法拍」之情形,原告乃因此發現本件詐欺事實之存在,十分令人心生疑惑,從而,原告實在無法持續信任林東乾律師,衡情論理自難再透過證人林東乾律師進行後續會算事宜,自乃人之常情。況且,林東乾律師上開舉措顯有違反律師法第28條規定:「律師對於委託人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及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規定: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之重大疑慮,以其個人之高度專業卻給予原告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符之建議,並造成不利益於原告之嚴重結果,顯然已構成律師法第32條規定:「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規定:「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等禁制規範,原告於此聲明保留移付懲戒權暨所有法律追訴權。
⑵次查,參諸證人林東乾律師於兩造另案返還代償款等事件
審理期間之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沒有請證人向原告提出如果要被告同意分割債務應對原告債權有利,那麼訴外人詹松釧欠被告的錢,原告是否應補貼予被告並提出金額予原告進行交涉?)證人答:沒有,但是被告有透過我要求訴外人詹松釧要對他付給原告的金額做償還,但訴外人詹松釧不同意,當初有擬一個切結書之類的東西,但訴外人詹松釧不同意簽,在我要求被告出面與原告做會算時,原告才提到剛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問的問題,簽協議書當時的確沒有提到這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54至63頁),林東乾律師竟對於原告曾委任其與被告協調補償方案等既有事實予以當庭否認(註:此亦有原告與證人林東乾律師就補償方案討論之往來電子郵件在案可稽,本院卷第76至78頁),並悖於系爭協議書之文字登載全文,而逕自衍生擴張解釋增加本件會算作業應以強制執行終結後根據台北富邦銀行之受償債權作為基礎之陳述(註:證人林東乾律師就系爭協議書之前開解釋方式,從未見於系爭協議書之登載內容,且與系爭協議書既有文字解釋不相符,並非真實,原告特鄭重澄清),甚且私下提供法律意見以協助被告(註:參諸被告於本案假扣押卷之聲請狀內附錄音譯文「『林東乾:那該做的動作你要作阿…你的本票不是可以裁定嗎?』『陳昱瑄:本票要很久說…哪來的及?』『林東乾:裁定哪會久?…裁定一下子就…』『陳昱瑄:她會抗告異議阿?要二十天阿…』『林東乾:那個你們可以去假扣押阿…不是…他權狀應該沒有給她吧…她只是找到買主而已嘛』『林東乾:是這樣講…所以你要有其他的動作阿…你要趕快做你應該採取的法律動作阿…』『陳昱瑄:嗯嗯嗯…好好好…』『林東乾:恩…阿你既然已經知道她找到買主了…現在才在辦過戶…該採取的行動還是要採取…你要讓她不能過戶你才有辦法拿到錢嘛…對嘛…很簡單的道理…就是說你應該要趕快做你應該做的行動…』『陳昱瑄:好…謝謝你喔…謝謝』等語云云」,充分足見林東乾律師於私下教導被告應進行【本票裁定】與【假扣押裁定】來對付完全託負信任之原告,核其行徑業已該當律師法第32條規定:「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與第29條:「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等禁制規範,縱令解除委任後仍不得違反該義務,林東乾律師卻毫不猶豫地指導被告應如何「有效而快速」地對付原委託人之原告,被告其後亦完全遵照其指示辦理,可見林東乾律師根本全然未顧及原告託負之把關義務,反而與被告等人聯手欺瞞共同逼迫原告簽署該系爭協議書,其後又於雙方發生履約爭議時於背後向被告下指導棋,再於傳訊作證時擴張解釋原契約文義解釋範圍內所不包含之定義詮釋,核其所為,非但益見原告誠難以持續信任並委由證人林東乾律師辦理會算之主張有據,更徵原告質疑林東乾律師斯時與被告、被告所屬代書陳昱瑄及訴外人詹松釧等人根本係合謀詐欺,並非空穴來風,渾屬有據!林東乾律師於此觸犯律師法第28條規定:「律師對於委託人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法第32條規定:
「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規定:「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以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等重大禁止規範,專業操守出現重大瑕疵,其所為之擴張解釋證言憑信性,殊堪質疑,自不待言。
⑶況且,原告為息訟止爭,雖認本件遭受詐欺,仍於兩造訟
爭繫屬前積極與被告進行協調,並請被告與原告委任之范世琦律師聯繫,但終因數額發生落差及被告另案聲請假扣押而告中斷,從而,被告泛稱原告拒絕會算等云云,顯然意圖混淆視聽,自非可採。
6、關於另案證人林東乾之證述並非客觀可信:⑴證人林東乾律師不以本票金額為準之證述,顯然擴大系爭
協議書之文義範圍,實已逸脫系爭協議書之根本文意,是其所言,並非客觀可信:再者,參諸證人林東乾於兩造另案繫屬之返還代償款事件審理期間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議書第一條之內容為何?)證人答:如第一條所寫,他們共同借款,債務本來就一人一半,在當簽協議書時,還欠1千700多萬,債務隨時都會變,因為有在付利息,所以債務有可能減少,利息一部分也有付本金,才會有第二條由被告簽立本票。本票金額按照當時積欠富邦銀行債務數額除以二來開立,交給原告做擔保。」等語(同被證4),可見證人林東乾律師初始先稱系爭協議書關於原告應給付之數額將因按月償還之本息而逐步降低,即終局給付數額勢將低於系爭協議書記載之預估的8,916,135元之數額,其後證人林東乾律師卻又變更說法並增加系爭協議書原無記載之內容,改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不是依照協議書第二條的內容,應給付新台幣0000000元給原告?)證人答:那只是當時預估的金額,我們看第三條就知道,這事實上要等強制執行完畢後再經過會算,當時只是做個預估,正確的金額要等到強制執行程序完畢以後,看台北富邦銀行債權究竟受償多少,還有被告究竟付出了多少的本息,經過計算以後才能確定被告必須給付原告多少錢,後來之所以沒有受到被告的委任,因為我告訴被告要會算,所謂會算是簽協議書的三方要計算清楚台北富邦銀行欠了多少錢,一人一半,被告必須要還給原告,但金額要等執行程序結束後才能算。」等語,指稱系爭協議書關於原告應給付之數額,係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台北富邦銀行取得之終局數額為準,惟參諸系爭協議書第二、三條記載:「甲方(註:即本案原告)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時,簽發以丙方(註:即本案被告)為受款人,面額為新台幣捌佰玖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乙紙,交由丙方所執,作為第一條所示債務之擔保。三、前條本票所示之金額,甲方應於乙方所有之第一條房地,經由買賣或拍賣方式取得價金,並清償第一條所示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債務後,扣除甲方自民國100年8月18日所給付於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本息之二分之一,於一個月內,由甲方委任之黃華南代書,以甲方所有第一條所示之房地,向銀行貸款後支付於丙方。」等字樣,可知,原告應係在第二條約定簽發之「本票所示之金額(即8,916,135元)」所示之範圍下,於系爭房地「經由買賣或拍賣方式」取得價金後,始才進行銀行債務、貸款本息等扣除會算作業後,再由原告就該結餘金額進行給付,否則何須特別記載「前條本票所示之金額」等字樣?此情足見證人林東乾律師不以本票金額為準之證述,顯然擴大系爭協議書之文義範圍,實已逸脫系爭協議書之根本文意,是其所言,是否客觀可信,即非無疑。
⑵證人林東乾律師對於系爭協議書之上開解釋,顯然倒果為
因,而非客觀可信,自非可採:更何況,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尚未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是否確得以拍賣方式取得價金,亦非絕對,此觀系爭協議書亦有記載「經由買賣或拍賣方式取得價金」等字樣,即足明白!從而,倘若證人林東乾律師之證述為可採,豈非自始限縮系爭協議書之執行方式,令「經由買賣方式取得價金」之履行模式處於完全無從實現之具文狀態,而使系爭協議書被解釋為僅能單以「經由拍賣方式取得價金」後方可進行會算?如此,又何必記載「經由買賣或拍賣方式取得價金」等字樣?此情益見,證人林東乾律師對於系爭協議書之上開解釋,顯然倒果為因,而非客觀可信,自非可採。
⑶證人林東乾律師關於系爭協議書相關文意之上開說明,顯
係事後添附解釋所為,不足採信:況且,給付數額向為協議書簽訂過程之重要事項,如系爭協議書記載之8,916,135元並非兩造合意給付之最高預估數額,則證人林東乾律師大可直接於協議書內記載「前開數字僅係暫估數額,應以他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依據台北富邦銀行可得受償之數額進行結算為準」等字樣,而使簽約雙方充分明瞭,自毋庸另於上開另案繫屬民事事件調查證述時再行改稱或始行補述增加系爭協議書原未記載之文字事項!由此足見,證人林東乾律師關於系爭協議書相關文意之上開說明,顯係事後添附解釋所為,自不足採;益見,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示本票金額為最高給付數額,兩造尚需經過「會算作業」方可確定債務數額,且代償債務數額勢必將低於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從而,假設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時(原告否認之),根據系爭協議書,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8,916,135元。
(五)被告對原告並不具有8,916,135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因此,原告得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按所謂「票據原因」乃當事人間,所以授受票據之緣由,票據當事人間授受票據,固多本於原因關係,但票據權利一經成立,即與原因關係脫離。易言之,無論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以至是否存在,對於票據權利之效力,不生影響。此乃為助長票據之流通不得不為也。但前開將票據視為無因證券,而使原因關係與票據關係分離,乃為保護善意地私人而設,如直接授受當事人間,仍得基於原因關係為抗辯,要無庸疑。誠如前述,被告關於系爭借款之債權既然經原告根據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則兩造間就系爭票面金額8,916,135元之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債務關係)自因系爭協議書撤銷而失所附麗致債權債務消滅不存在,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綜上所述,該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因系爭協議書遭撤銷而失所附麗致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該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本票,因而獲占有系爭本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當屬有據。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6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本件被告所持有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851號本票裁定所示之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前所述,其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聲請鈞院執行處案列102年度司執字第776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名義業已失其依據,無所附麗,則原告請求鈞院就案列102年度司執字第776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得進行並應予撤銷,承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屬有據。退步言,假設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則承上開爭點二所示,被告至多僅得向原告請求給付8,164,300元,則被告對於原告顯然不具有8,916,135元之本票債權。則上開本票衍生之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6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8,164,300元之範圍,亦應予以撤銷。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85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持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85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6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以原告係為維持個人銀行債信及避免系爭5樓房地遭拍賣之目的,始本於自由意願下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惟,從本院卷第79頁之往來Email來看,可以清楚發現林東乾律師本來為原告談債務分割與承擔,是以向被告爭取金錢補償作為交換前提。但是,為何到了談判簽約的當天,原告非但絲毫沒有任何金錢補償,林東乾律師卻反而讓原告平白無故就承擔了本件原本就不該承擔的債務?第查,原告按月繳納房貸,從未有任何欠款或遲延情事,何來債信不良之問題?又何以會被拍賣系爭5樓房地?而林東乾律師向原告頻頻聲稱其「房子將會遭到法院併付拍賣」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係由被告主動聲請法院拍賣訴外人詹松釧所有之系爭房地,但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地事實上根本沒有被併付拍賣,由此足證林東乾律師所所稱「債信不良」、「避免房地被拍賣」等理由,實際上根本不會發生,原告明顯係遭詐欺。另外,從本院卷第80、81頁之往來Email來看,林東乾律師顯然知道證人詹松釧曾經揚言要告他刑事妨害秘密罪,林東乾律師還特別提及「時間緊迫,詹先生的刑案就要宣判」等語云云,所以必須馬上召開此次會議。林東乾律師並非證人詹松釧的委任律師,又何必如此緊張關切協議書第三方之權益?顯然不符常情。又,再從被告於假扣押聲請案件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本院卷第186、187頁)來看,明確可見被告對於林東乾律師根本是言聽計從,也果真按照林東乾律師之指示進行關於本案後續之「本票裁定」與「假扣押裁定」,足見林東乾律師與被告間果然關係非淺。末查,林東乾律師亦於另案作證時,無端將該協議書之文義作不當擴大解釋情事來看,林律師並非資歷淺薄之法律專業人士,卻一再違反律師法上之明確規範義務,反覆實施不利於委託人即原告之行為,顯見係受被告與證人詹松釧之合謀詐欺影響,刻意誤導對其高度信賴之委託人即原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由上益足見,證人詹松釧證述原告是為避免證人詹松釧遭判刑被關才自願幫忙簽本票及系爭協議書等云云,除顯與被告本案陳述(即被告聲稱係原告拜託被告與之簽署系爭契約書)、或與另案證人林東乾律師之證述(即原告係為維護原告個人信用方才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三者就單一簽約歷程之說法,顯然互有不同,益可見渠等顯係合謀詐欺以促使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此亦可見證人詹松釧所述,確係圖謀免除自身債務利益所為不實陳述,要非可採,原告特此鄭重否認。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是從事五金批發業(本院卷第31頁),與原告甲○○於100年10月13日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32頁),依該協議書第一條記載「甲(即原告)、乙(按:即原告前夫詹松釧)雙方同意就甲方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5樓及乙方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1房地為共同擔保,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所負擔之債務為分割,二人各負擔二分之一」,而協議書第二條則記載「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定時簽發以丙方(按:即被告)為受款人,面額新臺幣捌佰玖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乙紙,交由丙方收執,作為第一條所示債務之擔保」,此部分應先敘明。由雙方所簽署之協議書可知,原、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蓋被告透過聲請拍賣訴外人詹松釧抵押物來清償原告甲○○所負擔之債務,再由原告甲○○將原告代為清償之款項返還予被告。是以,被告當可主張系爭本票支票載金額。
(二)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簽署協議書及系爭本票,顯屬無據,原告應依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給付被告捌佰玖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
1、查原告甲○○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由訴外人詹松釧擔任保證人,訴外人詹松釧並以其所有「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房地」(建號:1
933、地號608、608-1)(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甲○○設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3至35頁)以觀可知:
⑴87年6月25日設定普通抵押權15,600,000元,債務人為原
告甲○○,訴外人詹松釧則為設定義務人;⑵93年9月20日設定普通抵押權2,400,000元,債務人為原告
甲○○,訴外人詹松釧則為設定義務人;⑶95年10月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5,220,000元,債務人為原告
甲○○,訴外人詹松釧則為設定義務人;⑷97年1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2,530,000元,債務人為原告甲○○,訴外人詹松釧則為設定義務人。
2、由於原告甲○○亦將自己所有「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房地」(建號:1932、地號608、608-1)為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藉以擔保其借款債務。因被告為訴外人詹松釧系爭房地第五順位抵押權人,起先並無聲請法院裁定拍賣訴外人詹松釧抵押物之必要性存在,然因原告甲○○為期能清償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遂央求被告對訴外人詹松釧前揭系爭房地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由富邦銀行優先受清償,藉以使原告所有房地上之抵押權可以塗消。為讓被告債權不因富邦銀行優先受清償(富邦銀行享有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之抵押權)而受有不利益,原告遂於詢問台北富邦銀行後,告知被告所剩餘未清償款項約為17,832,270元,原告表示要清償該款項之半數即8,916,135元,為展現原告之誠意並保證被告可以受清償,原告並開立8,916,135元面額本票予被告。
3、由於系爭協議書係原告甲○○先前委由訴外人林東乾律師所繕打,林東乾律師亦瞭解整起過程,並已在另案即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到庭證稱:原告為主債務人,為了避免信用遭影響,基於解決債務之立場,而出於自由意願簽署協議書及開立系爭本票。亦即原告甲○○確無遭受詐欺之情【按: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中之原、被告與本件互異,原告是指三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則為甲○○】:「(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外人詹松釧及原告,為何會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締結如原審卷第8頁之「協議書」?)證人答:這個案件之前是因為被告與前夫詹松釧有用被告的房子與訴外人詹松釧共同做擔保,後來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詹先生用他的五樓之一房子與原告可能有借款或其他債務設定抵押,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詹先生所有五樓之一的房子,詹先生與被告的房子是共同擔保,強制執行時富邦銀行會主張實行他的債權,富邦銀行如果實行他的債權,就被告來講他的信用可能會受到影響,被告想保留他的房子也不想影響他的債信,所以三方簽協議書來解決三方面債權債務的糾紛。(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的意思是否是指因原告聲請拍賣訴外人詹松釧的房地進而使被告積欠富邦銀行之債務可以獲得清償,為保障原告之權利故三方締結協議書來解決三方之債權債務糾紛?)證人答:不是,就被告立場而言,是為了要維持自己信用與避免房子遭到拍賣,但是就原告而言,原告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債權,個別的目的不同。(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個別目的不同,為何會共同簽署協議書?)證人答:這就是三方基於自己的目的、利益妥協、互相退讓的結果,才簽協議書。(原告訴訟代理人:三方是如何妥協、相互退讓而簽署該份協議書,可否具體說明?)證人答:我無法回答,當事人是基於他們心裡的決定,這我無法幫他們回答,他們覺得這樣的協議書的內容可以接受才簽署,但為何可以接受我無法幫他們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該份協議書是由何人打字、擬定、繕打完畢的?)證人答:是由我根據三方的意思所擬定,經過三方的同意然後打字、簽署。(原告訴訟代理人:協議書第一條之內容為何?)證人答:如第一條所寫,他們共同借款,債務本來就一人一半,在當簽協議書時,還欠1千700多萬,債務隨時都會變,因為有在付利息,所以債務有可能減少,利息一部分也有付本金,才會有第二條由被告簽立本票。本票金額按照當時積欠富邦銀行債務數額除以二來開立,交給原告做擔保。(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是何人積欠富邦銀行債務,指主債務人?)證人答:被告說錢實際上是訴外人詹松釧借的,但是看謄本,主債務人應該是被告,被告和訴外人詹松釧兩人主張不一樣,我很難去判斷錢是誰拿走。(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有欠富邦一千七百多萬,你是否記得積欠債款種類是否包括房貸、保證債務、信用卡債務或其他債務?)證人答:不清楚,我只知道當時大概欠壹千七百多萬。(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為何會知道大概欠一千七百多萬?)證人答:因為我有看到訴外人詹松釧的存證信函,他寄給被告,被告拿給我看的。(庭提存證信函正本,影本附卷)(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是不是依照協議書第二條的內容,應給付新台幣0000000元給原告?)證人答:那只是當時預估的金額,我們看第三條就知道,這事實上要等強制執行完畢後再經過會算,當時只是做個預估,正確的金額要等到強制執行程序完畢以後,看台北富邦銀行債權究竟受償多少,還有被告究竟付出了多少的本息,經過計算以後才能確定被告必須給付原告多少錢,後來之所以沒有受到被告的委任,因為我告訴被告要會算,所謂會算是簽協議書的三方要計算清楚台北富邦銀行欠了多少錢,一人一半,被告必須要還給原告,但金額要等執行程序結束後才能算。(法官:為什麼要等強制執行程序結束?)證人答:富邦銀行在執行程序中會呈報債權額,他實際受償多少錢,再來做會算。原告一直要求我找被告會算,但是被告可能另有考量,沒有出來會算,後來就委任范大律師,我就沒有再受委任,之後事情就不知道了。(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鈞院卷第86頁,富邦後來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之款項是否為00000000元、保證債務受償0000000元、信用卡債務受償267201元,訴訟費用受償16678元?)證人答:我不知道,後來就沒有會算,原告是有做這樣的主張,但是實際是否如同原告所主張金額,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被告應該清償原告之款項是否以富邦銀行所受清償之款項扣除被告所繳納之本金、利息之後的數字?)證人答:應該說立協議書當時彼此的真實意思應該是這樣,但是立協議書當時不知道債務有這麼多,因為立協議書當時,依照詹松釧的說法,當時富邦銀行債務只有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左右。」(本院卷第38至41頁)
4、是以,由證人林東乾律師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之證述內容清楚可知,原告甲○○是為避免信用遭影響,基於解決債務之立場,而出於自由意願簽署協議書及開立系爭本票,原告並未遭到詐欺之情。且由台北富邦銀行102年9月16日提呈予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之民事陳報狀可知,有關原告甲○○積欠富邦銀行之債務,台北富邦銀行已經透過拍賣訴外人詹松釧之不動產而全額受償(債務16,760,762元、保證債務受償2,784,032元、信用卡債務受償267,201元,訴訟費用受償16,678元,本院卷第105頁),台北富邦銀行受償之金額高達19,811,995元,而台北富邦銀行受償金額之半數為9,905,997.5元,亦高於系爭本上票上所記載之金額,加以原告甲○○亦將自己所有「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房地」(建號:1932、地號608、608-1)為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藉以擔保其借款。而原告甲○○所有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因富邦銀行拍賣訴外人詹松釧房地而受清償,已於102年5月1日辦理塗消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36、37頁)。原告因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讓台北富邦銀行優先受償,使原告受有免除債務並可塗消「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房地」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利益。
(三)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決(本院卷第246至250頁)業已認定兩造係出於合意簽訂系爭協議書,足認原告抗辯:其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之說法,並不可採簡要將該判決之理由臚列於下:「(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詹松釧係於100年10月13日簽訂協議書,而被告於同日簽發面額8,916,135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交付予原告,此有本票影本、協議書可參(見卷第7至8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47頁)。惟被告辯稱遭原告、代書陳昱瑄、訴外人詹松釧、被告斯時委任之林東乾律師等人一再疲勞誘導勸說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三)經查,被告固據提出與林東乾律師往來之電子信件(見卷第126至127頁)為證明,惟觀之內容,林東乾律師係建議被告與原告進行協商,難謂有詐欺或脅迫之語氣。證人林東乾律師亦結證稱『這是在簽協議書之前的建議案,但是原告當時並沒有同意。』等語(見卷第96頁反面),即難認證人林東乾律師有施詐術或脅迫之行為。又查,證人林東乾律師復具結證稱「(問:被告、訴外人詹松釧及原告,為何會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締結如原審卷第8頁之『協議書』?)這個案件之前是因為被告與前夫詹松釧有用被告的房子與訴外人詹松釧共同做擔保,後來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詹先生用他的五樓之一房子與原告可能有借款或其他債務設定抵押,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詹先生所有五樓之一的房子詹先生與被告的房子是共同擔保,強制執行時富邦銀行會主張實行他的債權,富邦銀行如果實行他的債權,就被告來講他的信用可能會受到影響,被告想保留他的房子也不想影響他的債信,所以三方簽協議書來解決三方面債權債務的糾紛。」、「(問:你的意思是否是指因原告聲請拍賣訴外人詹松釧的房地進而使被告積欠富邦銀行之債務可以獲得清償,為保障原告之權利故三方締結協議書來解決三方之債權債務糾紛?)不是,就被告立場而言,是為了要維持自己信用與避免房子遭到拍賣,但是就原告而言,原告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債權,個別的目的不同。」、「(問:既然個別目的不同,為何會共同簽署協議書?)這就是三方基於自己的目的、利益妥協、互相退讓的結果,才簽協議書。」、「(問:當時你受被告委任代理協調事宜,是由原告或是詹先生或是被告判斷當時已經可以坐下來簽署契約書了?是誰第一個說可以坐下來簽?)這是他們三方認為可以簽。我不記得了,何人說簽提議。」、「(問:請證人回想,當時在受任協調過程當中,兩造是否曾就被告是否同意分割債務進行協調或補償的交涉?)當然有,就是否分割債務當然有進行過協調,所謂的補償我不知道什麼意思。」、「(問:既然分割債務對被告並非有利而且也沒有補償,所以簽署協議書當時請你回想被告是拜託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還是非常不情願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不情願沒有錯,但是後來被告還是接受了,其實重點是向富邦銀行貸款的主債務人是被告,被告當然想解決問題。」等語(見卷第94至97頁),足認系爭協議書係經過原告、被告、訴外人詹松釧等三方之協商後簽訂,被告係為維持個人銀行債信及避免系爭5樓房地遭拍賣之目的,經過彼此間協商、思考後基於個人自由意願下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告就其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詐欺所為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即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經合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乙詞,堪可取信。」等理由,可供參考。
(四)又查證人詹松釧於103年10月20日已到庭作證,並清楚證稱系爭協議書為原告甲○○出於自願所簽署。是以,原告甲○○稱其遭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實無足採信。綜上,因原告因出於自由意願簽署協議書及開立系爭本票,而受有免除債務及受有塗消抵押權設定之利益,自當依協議書及票載金額給付被告8,916,135元。是以,原告主張其遭受詐欺、被告應還前揭本票且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6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7頁至107頁反面):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與被告及訴外人詹松釧簽訂系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證4,本院卷第21頁),並於同日簽發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91萬6,135元,發票日為100年10月13日,受款人為被告,未載到期日,票號660827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證1,本院卷第12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609號所附系爭本票)。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851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告並依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7609號強制執行執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倘若原告就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以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足以使得其私法上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始得認為其所提起確認該項法律關係之訴,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否則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並不足以對於其私法上之權利或利益產生影響,即應以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60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即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主張之不安狀態,得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兩造及訴外人詹松釧係於100年10月13日簽訂協議書,而原告於同日簽發面額8,916,135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交付予原告,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代書陳昱瑄、訴外人詹松釧、被告斯時委任之林東乾律師等人一再疲勞誘導勸說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由訴外人詹松釧擔任設定義務人,訴外人詹松釧並以其所有「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房地」(建號:1933、地號608、608-1)(下稱系爭329號5樓之1房地)為原告設定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如下:
⑴87年6月25日設定普通抵押權15,600,000元,債務人為原
告甲○○,訴外人詹松釧則為設定義務人;⑵93年9月20日設定普通抵押權2,400,000元,債務人為原告
甲○○,訴外人詹松釧則為設定義務人;⑶95年10月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5,220,000元,債務人為原告
甲○○,訴外人詹松釧則為設定義務人;⑷97年1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2,530,000元,債務人為原告甲○○,訴外人詹松釧則為設定義務人。
原告亦將其所有「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房地」(建號:1932、地號608、608-1)(下稱系爭329號5樓房地)為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藉以擔保其借款債務。被告則為訴外人詹松釧所有系爭329號5樓之1房地第五順位抵押權人,此有系爭2房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4、原告固據提出其與林東乾律師往來之電子信件(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為證,惟觀之內容,林東乾律師係建議原告與被告進行協商,難謂有詐欺或脅迫之語氣。
5、又證人林東乾律師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兩造返還代墊款案件結證稱:「(問:被告【即本案原告甲○○】)、訴外人詹松釧及原告【即本案被告三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何會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締結如原審卷第8頁之「協議書」?)這個案件之前是因為被告與前夫詹松釧有用被告的房子與訴外人詹松釧共同做擔保,後來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詹先生用他的五樓之一房子與原告可能有借款或其他債務設定抵押,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詹先生所有五樓之一的房子,詹先生與被告的房子是共同擔保,強制執行時富邦銀行會主張實行他的債權,富邦銀行如果實行他的債權,就被告來講他的信用可能會受到影響,被告想保留他的房子也不想影響他的債信,所以三方簽協議書來解決三方面債權債務的糾紛。(問:你的意思是否是指因原告聲請拍賣訴外人詹松釧的房地進而使被告積欠富邦銀行之債務可以獲得清償,為保障原告之權利,故三方締結協議書來解決三方之債權債務糾紛?)不是,就被告立場而言,是為了要維持自己信用與避免房子遭到拍賣,但是就原告而言,原告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債權,個別的目的不同。(問:既然個別目的不同,為何會共同簽署協議書?)這就是三方基於自己的目的、利益妥協、互相退讓的結果,才簽協議書。(問:三方是如何妥協、相互退讓而簽署該份協議書,可否具體說明?)我無法回答,當事人是基於他們心裡的決定,這我無法幫他們回答,他們覺得這樣的協議書的內容可以接受才簽署,但為何可以接受我無法幫他們回答。(問:該份協議書是由何人打字、擬定、繕打完畢的?)是由我根據三方的意思所擬定,經過三方的同意然後打字、簽署。(問:協議書第一條之內容為何?)如第一條所寫,他們共同借款,債務本來就一人一半,在當簽協議書時,還欠1千700多萬,債務隨時都會變,因為有在付利息,所以債務有可能減少,利息一部分也有付本金,才會有第二條由被告簽立本票。本票金額按照當時積欠富邦銀行債務數額除以二來開立,交給原告做擔保。(問:當時是何人積欠富邦銀行債務,指主債務人?)被告說錢實際上是訴外人詹松釧借的,但是看謄本,主債務人應該是被告,被告和訴外人詹松釧兩人主張不一樣,我很難去判斷錢是誰拿走。(問:你剛剛說有欠富邦一千七百多萬,你是否記得積欠債款種類是否包括房貸、保證債務、信用卡債務或其他債務?)不清楚,我只知道當時大概欠壹千七百多萬。(問:你為何會知道大概欠一千七百多萬?)因為我有看到訴外人詹松釧的存證信函,他寄給被告,被告拿給我看的。(庭提存證信函正本,影本附卷)(問:被告是不是依照協議書第二條的內容,應給付新台幣0000000元給原告?)那只是當時預估的金額,我們看第三條就知道,這事實上要等強制執行完畢後再經過會算,當時只是做個預估,正確的金額要等到強制執行程序完畢以後,看台北富邦銀行債權究竟受償多少,還有被告究竟付出了多少的本息,經過計算以後才能確定被告必須給付原告多少錢,後來之所以沒有受到被告的委任,因為我告訴被告要會算,所謂會算是簽協議書的三方要計算清楚台北富邦銀行欠了多少錢,一人一半,被告必須要還給原告,但金額要等執行程序結束後才能算。(問:為什麼要等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富邦銀行在執行程序中會呈報債權額,他實際受償多少錢,再來做會算。原告一直要求我找被告會算,但是被告可能另有考量,沒有出來會算,後來就委任范大律師,我就沒有再受委任,之後事情就不知道了。(問:請求提示鈞院卷第86頁,富邦後來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之款項是否為00000000元、保證債務受償0000000元、信用卡債務受償267201元,訴訟費用受償16678元?)我不知道,後來就沒有會算,原告是有做這樣的主張,但是實際是否如同原告所主張金額,我不知道。(問:所以被告應該清償原告之款項是否以富邦銀行所受清償之款項扣除被告所繳納之本金、利息之後的數字?)應該說立協議書當時彼此的真實意思應該是這樣,但是立協議書當時不知道債務有這麼多,因為立協議書當時,依照詹松釧的說法,當時富邦銀行債務只有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左右。(請求提示證人EMAIL予被告之電子郵件。)這是在簽協議書之前的建議案,但是原告當時並沒有同意。(問:當時你受被告委任代理協調事宜,是由原告或是詹先生或是被告判斷當時已經可以坐下來簽署契約書了?是誰第一個說可以坐下來簽?)這是他們三方認為可以簽。我不記得了,何人說簽提議。」、「(問:請證人回想,當時在受任協調過程當中,兩造是否曾就被告是否同意分割債務進行協調或補償的交涉?)當然有,就是否分割債務當然有進行過協調,所謂的補償我不知道什麼意思。」、「(問:既然分割債務對被告並非有利而且也沒有補償,所以簽署協議書當時請你回想被告是拜託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還是非常不情願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不情願沒有錯,但是後來被告還是接受了,其實重點是向富邦銀行貸款的主債務人是被告,被告當然想解決問題。」等語(見卷第38至41頁反面),足見原告應係其自身債務考量而簽訂系爭協議書,難認證人林東乾律師有施用何詐術或脅迫之行為。
6、證人詹松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會簽系爭協議書?)因為有債務的關係,我當初有欠王原建興的債務,我有將本人的房子在復興南路二段三二九號五樓之一之房子抵押予王原建興,因為債務關係當時有提訴訟,我本人敗訴,因為可能會牽涉到會被關的問題,我本人就打電話給甲○○小姐可以簽立協議書,讓我與王原建興可以達成和解。(問:你如何向甲○○說明請她幫忙簽立系爭協議書?)訴訟應該是詐欺,如果不和解我怕被關,我如實告知甲○○請其能幫忙簽立協議書。(問:說明過程中,尚有何人在場?)沒有。(問:簽立系爭協議書,證人是否有給原告任何補償方案?)沒有。(問:就你對系爭協議書之瞭解,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應如何計算?)此部分是我原來債權人王原建興,金額是從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出來的數字,我當時是在那裡貸款,大約是一千七百多萬元。(問:你當時貸款大約是一千七百多萬,原告要給付被告要如何計算?)一千七百多萬元除以二,應該要給付王原建興新臺幣八百五十幾萬元。(問:請求提示原證四系爭協議書,是否就是協議書第二條本票金額?)對。(問:依你所述,原告是否應為避免你遭判刑被關,所以自願幫你簽本票及系爭協議書?(請求提示原證一,本院卷第14頁及原證四)是。(問:請求提示原告103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錄七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是否你發予原告的?(本院卷第181頁及182頁)是我發的。(問:為何該存證信函中對於你所涉臺灣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28號詐欺案件隻字未提,反而強調原告是債款債務人所以必須負責清償富邦銀行之抵押全部貸款00000000元?)因為存證信函寄出要訴說我本人向銀行所貸款之金額,只是告訴對方而已。(問:存證信函明明就是記載,原告是債款債務人所以必須負責清償富邦銀行之抵押全部貸款00000000元,為何與你剛才證述顯不相同?)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293至295頁反面)。益見原告係自願簽訂系爭協議書,而非遭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
7、綜觀證人林東乾律師、詹松釧之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經過原告、被告、訴外人詹松釧等三方之協商後簽訂,且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顯示,原告既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人,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係為維持個人銀行債信之目的及證人詹松釧之要求,基於自由意願下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另酌以證人詹松釧於100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上載,原告係借款債務人,所以原告必須負責尚未清償之富邦銀行之抵押全部貸款,原告務必尾款二分之00000000元還給本人等語(本院卷第65頁),且由台北富邦銀行102年9月16日提呈予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之民事陳報狀可知,有關原告甲○○積欠富邦銀行之債務,台北富邦銀行已經透過拍賣訴外人詹松釧之不動產而全額受償(債務16,760,762元、保證債務受償2,784,032元、信用卡債務受償267,201元,訴訟費用受償16,678元,本院卷第105頁),台北富邦銀行受償之金額高達19,811,995元,而台北富邦銀行受償金額之半數為9,905,997.5元,亦高於系爭本上票上所記載之金額,加以原告甲○○亦將自己所有「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房地」(建號:1932、地號608、608-1)為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藉以擔保其借款。而原告甲○○所有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因富邦銀行拍賣訴外人詹松釧房地而受清償,已於102年5月1日辦理塗消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36、37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因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讓台北富邦銀行優先受償,使原告受有免除債務並可塗銷原告所有之系爭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房地之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利益等語,尚非無據。益見原告係為其自身債務考量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再者原告就其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遭詐欺所為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即不足採信。
8、綜上,原告既未舉證其受詐欺而簽定系爭協議書,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為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得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告既未舉證其受詐欺而簽定系爭協議書,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因系爭協議書撤銷而失所附麗,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且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由。
(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6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應予撤銷?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其係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存在,本案並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件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受詐欺而簽發,尚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返還系爭本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