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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8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01號原 告 林琇鳳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金旗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次按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黃金旗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各為18.6

1、2936.25、336.76、700.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於民國94年5月24日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安南土字第070100號,所設定之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中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部分,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同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與前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部分其原因事實因具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對同一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存在之訴,自得就全部訴訟移送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合併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