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0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曼隆即眾望法律事務所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安誠
林崇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書,於委任期間,為被告二人處理刑事自訴案、告訴案、假扣押及刑事附帶民事等,雖被告中途解約,但原告已花費相當之勞力、精神檢閱相關文件、資料,依照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第
29、30條及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被告林安誠、林崇誠尚有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8,550,000元,被告林崇誠另應再給付律師費用80,000元未為給付,故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律師費用;而被告二人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受任被告之訴訟時無所不包,符合刑法第157條之禁止規定,該委任因違法而無效,且自認反訴原告交付其逾1公尺高之訴訟資料,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渠等所匯款之酬金370,000元,及返還反訴原告所交付如原證四所示資料正本或影本,是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皆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應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二人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為獨資商號,起訴狀原記載為「張曼隆」,係屬錯誤,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行更正(本院卷二第35頁),並未涉及主體之變更,先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即反訴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具狀聲明原為:「二、反訴被告張曼隆應返還反訴原告林安誠及林崇誠所交付之訴訟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9頁)後於102年10月16日更正聲明為:「二、反訴被告張曼隆應返還反訴原告林安誠及林崇誠所交付如原證四所示之訴訟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再於103年4月11日當庭就此更正聲明如原證四所示資料正本或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5反面頁),並具狀具體聲明為:「二、反訴被告張曼隆應返還反訴原告林安誠及林崇誠所交付如原證四所示資料正本或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5 頁),核屬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執業律師,被告二人以其姐妹即訴外人林安娜、林敏娜及林真娜持有渠等父母親即訴外人林仲修及郭彩雲之印章、提款卡、存摺及與遺產相關之文件等身分證件,而有不法處理及侵占其等父母親之遺產等情,故而欲對林安娜、林敏娜及林真娜為偽造文書及侵占遺產之刑事告訴為由,將訴訟相關文件交由原告研究,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並於99年5月簽定委任契約書(事後改定契約)。嗣因被告二人欲另對林安娜、林敏娜及林真娜提起民事訴訟,而與原告於99年6月18日另再簽定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有權代理被告等對林安娜、林敏娜及林真娜之民事訴訟、刑事辯護、告訴代理、非訟事件處理、發律師函、協商會議、強制執行及其他權限,且因被告二人於簽約時表示其等一人失業,一人擬換工作,手上資金有限,恐無法亦不願長期負擔全程之律師費,故兩造於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於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委任契約時,約定之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仍照付。而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近達1公尺之高,重達近百公斤之多,共計數千萬字以上,是原告自98年10月至99年9月28日間,花費甚多心血研讀、核對及整理被告之帳戶資料及其等所提出林安娜、林敏娜及林真娜之國內外銀行帳戶資料、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資料、原告及被告等父母親之病例資料、存於銀行保管箱之珠寶數目、不動產及保險投保資料,並於假日加班與被告二人研究訴狀及法律問題,花費相當心力與時間。詎被告二人對林安娜、林敏娜及林真娜提起刑事告訴後,仍堅持另對林安娜、林敏娜及林真娜提起刑事自訴,且竟以法官於上開刑事自訴案件開庭時,命限縮補正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而對外稱原告不專業等侵害原告之名譽,並籍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拒絕給付費用與原告。而原告為被告二人處理之上開訴訟文件繁雜,涉及橫跨美國、香港及臺北等地眾多銀行資金流向及臺北市、新北市、臺南市等地之動產及不動產,依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第29條及第30條收費標準之規定,並參考原告為資深律師,每小時收費6,000元之標準,原告已花費10個月之時間進行,所耗之時間成本至少有14,400,000元(計算式:6,000元×8小時×30日×10個月=14,400,000元)。被告雖中途解約,然依律師實務辦案之習慣及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律師費,是被告應給付下列金額:
1.刑事自訴案、告訴案,每件律師酬金2,500,000元。
2.為避免林安娜、林敏娜及林真娜等人脫產,被告二人曾要求原告對該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保全之金額高達10,800,000元,而本院已裁定准予假扣押,是原告依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第29條之規定,酌情增加1%之酬金,即被告二人就聲請假扣押案件部分應給付原告600,000元之酬金。
3.被告二人於刑事自訴案件開庭前,曾請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高達90,080,138元,被告二人雖中途解約,惟仍應給付律師酬金,而依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第29條之規定,訴訟標的金額逾5,000,000元以上,酬金得增加訴訟標的金額3%,是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此部分酬金3,200, 000元,應屬合理。
4.被告二人請求代發律師函3封,每封收費10,000元,被告二人並請求原告至臺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資料,耗時2日,新莊區一件收費20,000元,臺南市一件收費4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此等非訟案件之費用共90,000元。
5.被告林崇誠另請求原告對訴外人David Rowland Sinclair(中譯為辛克雷)提起刑事告訴案件之費用80,000元。
㈡、被告二人除於簽定系爭委任契約時曾給付340,000元外,其餘款項均未為給付,被告等對告訴林安娜、林敏娜及林真娜偽造文書之案件,已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在案,據該判決內容被告二人已與林安娜、林敏娜及林真娜和解,被告二人已取得50,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547 條、第548條及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第29條規定及依照原告已處理事務之難易、龐大時間成本付出及貢獻度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8,550,000元及自101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崇誠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關於酬金部分:被告二人之經濟並無困難,否則豈能於99年5月19日第一次簽約後2日內,一次付清370,000元之款項。
又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三、酬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正。」而被告早於99年5月21日即經由彰化銀行以匯款之方式將上開金額給付予原告即屬業已履約。且原告於系爭刑事自訴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即親筆書立終止委任書終止委任契約,足認兩造確已解除、終止委任關係。又依原告所繕之刑事告訴狀可知,被告二人於98年12月17日前已合理懷疑林安娜等三人之犯罪行為,卻遲至99年9月28日方遞狀提告,故原告就告訴乃論之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過失,致被告喪失對林安娜等三人之竊盜、背信、侵占、詐欺等犯罪行為之告訴權利。另原告所繕之刑事自訴狀係於99年9月27日遞狀,亦有類似之逾期提告問題,而遭該刑案被告之林敏娜之三位辯護律師攻訐,足證原告於履行委任契約時確有違約之處。又被告均非法律專業人士,故信賴原告所作之建議及規劃,對林安娜等三人提起刑事自訴及告訴,惟自訴案第一次開庭即遭法官質疑及責問,故雙方當庭解除委任,以致該自訴案因欠缺律師代理而違法,遭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駁回,是原告推諉係被告二人之要求所致並非事實。況且,原告既自詡為專業律師,豈會全然聽信被告二人之要求為不妥之訴訟策略,原告自難謂無業務過失。另被告二人向林安娜提出刑事告訴至檢察官偵結起訴期間,開庭很多次且時間均滿久,最後林安娜最後有罪之結果與最初告訴狀之內容亦落差極大,顯見原告處理受任之刑事案件時,其自訴及告訴之論述、舉證均顯有不足。另父母與子女間之財產犯罪需告訴乃論,而原告於執行另案被告二人之委任事務而提告時,其父母並未對女兒提告,其程序本不合法,故原告此部分之處理亦有所疏失。復被告二人於民事訴訟時又受難於舉證之苦,則倘被告二人於另案中逕行提供擔保實施假扣押,僅係徒增取回之困擾及損失,而原告為專業律師竟未於另案中對被告詳加分析利害關係,自亦有所缺失。綜上,均足認兩造解除、終止雙方間委任關係係屬合法、合理之事。而兩造於解除、終止契約後,原告應辦理之事項即因之大減,依理應係原告退還酬金予被告二人,方符常情,焉有委任人遇此情事會同意在額外多付800餘萬元酬金之可能。此外,原告既已解除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則該委任契約上報酬請求權已失其附麗,自亦無情事變更相關規定之適用。再者,因被告二人對於林安娜等三人之犯罪行為較為熟悉,相關資料均係由被告二人所申領、蒐集及整理,故被告二人否認原告有申領資料及支出費用。復原告除已於系爭委任契約中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明示其酬金之數額為340,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其他費用。此外,原告之律師事務所一向僱用8至9位助理,足證其業務量龐大,而有其經營成本長期支出之必要性,故其成本已由眾多之受任處理案件分攤,並非因承接、辦理被告二人之臨時少案而有急遽、巨大之影響,故其經營成本之變動不應由被告二人負責、承擔。遑論,原告就被告二人之訴訟無所不包攬,足認系爭委任契約已違反刑法第157條之禁止規定而應屬無效,原告亦無法再依該契約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㈡、關於後酬部分:系爭委任契約關於後酬部分之約定,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屬無效。且如上開所述,原告既已親筆書立「終止委任書」終止委任契約,則該後酬之約定亦應一併失其效力。又倘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違反刑法第157條之規定時,該後酬之約定亦應無效。再者,若認系爭委任契約仍有效存在,惟該手鐲1個及黃金10兩為被告林安誠之個人財產,經無權占有人林安娜事後歸還者及和解筆錄附件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第2頁所示之A1至A9、AAAB基金均非屬系爭委任契約第11條所約定計算後酬之標的物。
㈢、關於辛克雷另案訴訟部分:被告林崇誠雖就其個人與英籍人士辛克雷間之糾紛一併請教原告如何處理,然原告係因其已就本案預期可收取豐厚之報酬,故答應就該辛克雷之小案件免費處理,故未就此簽立委任契約,是此部分應屬無償委任,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又原告就辛克雷案件部分僅有繕寫刑事告訴狀,而未及時遞狀提告,亦未開庭,故未完整履行受任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第54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無給付款項之義務。況且,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金額過高,至多僅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或法律扶助基金會給付標準折算之,且被告亦得以反訴得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早於99年5月21日經由彰化銀行匯款370,000元(並因誤記金額,多匯30,000元)之方式給付反訴被告340,000之酬金而履約完畢,因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已因違反刑法第157條規定而無效,且經雙方解除、終止委任契約,反訴被告自應返還上開金額。另反訴被告既自認反訴原告交付其逾1公尺高之訴訟資料而迄今仍未返還,縱認該資料大部分係反訴被告所影印,亦係其借用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原本、正本、影本所重製,反訴被告自應一併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返還反訴原告所交付之訴訟資料。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0,000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及調查證據聲請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所交付如原證四所示之訴訟資料正本或影本。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則以:
㈠、關於返還370,000元款項部分:反訴原告曾於99年10月7日至反訴被告之事務所公開對反訴被告稱其要求以340,000元予反訴被告,其餘30,000元亦不必找補,而以該金額充當一切律師費,反訴被告雖已明確告知該370,000元僅為律師費之一部,反訴原告將來仍應依約給付其餘費用等語,然反訴原告先前既已完全同意以該370,000元供作給付律師費,自無法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且反訴原告依第1份委任契約給付340,000元之律師費及預付30,000元之規費,嗣兩造皆認知承辦內容超出預期而再簽立系爭委任契約,而反訴被告已完成該案之委任內容,包括整理高達1公尺以上之繁雜資料、整理資料、勾稽事情始末而擬狀及開庭,亦依約承辦自訴案、告訴案、假扣押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無效,不僅依法無理由,且該權利之行使係於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要求反訴原告給付律師費時行使,其目的係在犧牲反訴被告之利益以圖利自己,已超出反訴被告對系爭契約合理之信賴而破壞公平正義,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依法無效。且反訴原告之行為並非一般社會觀念可接受之權力行使,亦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且其行使行為與原告所有之勞力付出相較顯失均衡,足認其行為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無效。況且,縱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無效,惟反訴被告就所為之勞務付出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支出勞務相當之損害賠償,是反訴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該370,000元。復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之約定可知,反訴原告解除委任終止該契約,已給付340,000元律師費用之酬金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應照付,足認反訴原告欲以該等費用及以捨棄之30,000元抵銷後續之律師費用及充作規費。退步言,倘認反訴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上應給付反訴被告律師費,反訴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仍得以對反訴原告之本件債權8,630,000元為抵銷,是於抵銷後,反訴原告仍應給付反訴被告8,617,552元之律師酬金。
㈡、返還訴訟資料部分: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既約定「委任人於委任期間仍要盡力配合提供相關事實、證據以供使用」,而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資料,反訴被告已交付檢察署及法院,反訴被告現存之相關資料則係經反訴原告同意影印後所留下,反訴被告為所有權人,反訴原告自無權請求返回。又律師承辦當事人委任之案件所收取之資料如同醫院病歷○般,自不得請求返還。再者,反訴被告係於98年至99年間收受上開訴訟資料,是反訴原告至今請求返還,業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6款規定之2年時效。退步言,縱認反訴被告係於99年10月12日向反訴被告書面終止委任,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然反訴被告係於102年6月28日提起本訴,顯見反訴原告之請求亦已逾前揭2年時效。再者,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8條第1項規定,律師亦僅須於2年內保存卷證,反訴原告自不得主張該物件交付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況且,該資料涉及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案件,與其訴訟權利之主張及防禦權之行使有關,且反訴原告長年不行使交付文件請求權,足使反訴被告合理正當信任,認其已不行使該權利,是今反訴原告復請求返還,自違反誠信原則,依法無效。此外,系爭訴訟資料主要係反訴原告對其姐妹即林安娜等三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之用,而該等訴訟早已確定,反訴原告並已獲取鉅額之和解金,是系爭訴訟資料客觀上對於反訴原告已不具使用價值,然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得據為證據使用,是反訴原告請求交付文件顯係權利濫用,依法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4反面頁至第155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為告訴訴外人林安娜、林真娜、林敏娜侵占財產民、刑事訴訟案件,與原告於99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酬金340,000元,另約定:以林安娜等3名被告返還父母遺產之19%充作律師費。已存在之仁愛路2段25號9樓及彰銀、台新、上海、永豐、中國人壽之遺產除外(見外放卷之原證三號之委任契約)。
㈡、被告林崇誠於99年5月21日匯款370,000元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54頁之被證一號)。
㈢、原告曾代理被告二人撰寫對林安娜、林真娜、林敏娜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並經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329號准予假扣押在案(見外放卷之原證三十七號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
99 年度全字第329號裁定)。
㈣、原告曾代理被告二人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但因兩造已解除委任,而未送件(見原證三十八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㈤、原告曾代理被告二人撰寫律師函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份、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份(見外放卷之原證三十三之99年8月2日、99年8月26日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十九號之律師函、委任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㈥、原告曾代理被告林崇誠撰寫對英國籍人士David RowlandSinclair,中譯名:辛克雷)提起刑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狀,但因兩造事後終止(解除)委任契約,而未送件(見外放卷之原證四十號之刑事告訴狀) 。
㈦、原告曾於99年9月27日代理被告二人對林安娜、林真娜、林敏娜、張玉玲等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盜、侵占、背信等罪嫌之刑事自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自字第1號受理在案,後因兩造終止(解除)委任契約,該案因欠缺律師代理,而經本院以99年度重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駁回(見外放卷之原證七號之刑事自訴狀、本院卷一第55頁之被證二號)。
㈧、原告曾於99年9月28日代理被告二人對林安娜、林真娜、林敏娜等人提出竊盜、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10035號受理後,兩造因終止(解除)委任契約,原告於99年10月13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關係。其後,檢察官認除林安娜涉嫌行使偽造文書,而提起公訴外,其餘所涉罪嫌均有不足,以100年度偵字第17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有關林安娜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
389 號判決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林安娜不服上訴,被告二人與林安娜於本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43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及被告二人對林安娜所提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林安娜改判緩刑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之詢問筆錄、第188頁之刑事解除委任狀、第249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22至26 頁之和解書、和解筆錄、本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389號判決列印本)。
㈨、被告二人於99年10月12日簽立終止委任書,此委任書係由原告撰寫,交由被告二人簽立(本院卷一第56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提出渠等雙親之財產、相關證物、文件等取信於伊,使伊受任為被告二人辦理刑事自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強制執行及其他訟事件等,並與被告二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縱事後終止委任,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547條、第548條、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第29條之規定等,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8,550,000元之律師酬金,被告林崇誠應再給付80,000元之律師酬金,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包攬訴訟,該委任因違法而無效,且反訴被告自承已近達1公尺高,重達近百公尺之多,共計數千萬字以上之原證四號訴訟資料為反訴原告所交付,其所有權即屬反訴原告所有,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370,000元及所交付如原證四號所示之訴訟資料正本或影本,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厥為: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7章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二人)給付刑事自訴案、告訴案每件律師費酬金2,500,000元、民事假扣押案律師費600,000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案律師費3,200,000元、代發律師函及至臺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資料等非訟費用90,000元、被告林崇誠另案委任提起刑事告訴案件(該被告為David Rowland Sinclair中譯名:辛克雷)費用8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有無包攬訴訟?被告二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370,000元?㈢、被告二人請求原告返還渠等所交付如原證四所示之訴訟資料正本或影本,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7章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刑事自訴案、告訴案每件律師費酬金2,500,000元、民事假扣押案律師費600,000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案律師費3,200,000元、代發律師函及至臺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資料等非訟費用90,000元、被告林崇誠另案委任提起刑事告訴案件(該被告為DavidRowland Sinclair中譯名:辛克雷)費用80,000元,有無理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足參。是依此判例意旨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言,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相對人就抗辯事實之舉證有所欠缺或不足,亦不得因此逕認主張權利者為有理由。
2.再按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茲為告訴林安娜、林真娜、林敏娜侵占財產、民、刑事訴訟等案(事)件委任張曼隆律師辦理約定權限辦理程度酬金及其他條件如左:一、權限:辦理民事訴訟、刑事辯護、告訴代理、非訟事件處理、發律師函、協商會議、強制執行、其他(全部均勾選)。二、辦理程度:警調等訊問辯護、偵查中辯護或告訴代理、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第一審至案件終結(全部均勾選)。三、酬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正」(見外放卷之原證三號)。是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二人委任案件之繁複、原告已花費大量時間成本處理、被告已取得之50,000,000金額及原告所擬之告訴狀被法院採納係被告取得和解金額之關鍵等因素及參考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第29條核定報酬標準等綜合考量,據以請求被告二人另給付如上之律師酬金,屬於主張權利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3.查,系爭委任契約開宗明義即約明「茲為告訴林安娜、林真娜、林敏娜侵占財產、民、刑事訴訟等案(事)件委任張曼隆律師辦理約定權限辦理程度酬金及其他條件」,原告並就權限、辦理程度內容全部勾選,酬金部分僅寫340,000元此一數額,無就案件之性質區別酬金之計價方式,且該酬金緊列在權限、辦理程度欄之後,理應係針對上開內容全部計價,而所謂其他或非訟事件處理,當屬辦理林安娜等人之相關事務,故原告主張至臺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資料等非訟案件等,當包括在內,自不待言;另再據其他約定事項:「以林安娜等三名被告返還父母遺產百分之十九充作律師費。已存在之仁愛路2段25號9樓及彰銀、台新、上海、永豐、中國人壽之遺產除外」作為酬金之補充,亦載明於契約範圍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著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分別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及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可考。又按律師法第15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1項規定: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式。原告身為執業律師,並曾擔任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程序法規委員會委員、律師倫理委員會委員、93年擔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閱卷委員(見外放卷之原證八號),故對於上揭倫理規範,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就系爭委任契約,兩造已約定酬金為340,000元暨就「以林安娜等三名被告返還父母遺產百分之十九充作律師費。已存在之仁愛路2段25號9樓及彰銀、台新、上海、永豐、中國人壽之遺產除外」作為律師酬金之補充。再參以證人即原告律師事務所員工羅健新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第一次委任契約是要告被告姊妹的刑事告訴,第二次委任契約被告跟張律師討論說,如果只是告刑事告訴,可能拿不到錢,因為姊妹有資金雄厚,而且持有國外護照,他們還想扣押被告姊妹的財產,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的訴訟,因為可以不用繳納裁判費,所以要求原告增加以上這些委任的業務,原告說再委任一個案件,就要增加幾時萬元的費用,所以增加這些案件,費用會很多,當時被告林安誠說自己是失業人,弟弟林崇誠說工作不是很順利,所以費用沒有辦法負擔,他們主動提議說是否可以到日後取得財產後,再撥一定比例作為律師費用,請原告可以同意,但是原告認為這樣風險太大,可能拿不到律師費用,所以被告說希望原告高抬貴手,務必拔刀相助,請原告可以照他們要求訂定契約,原告當時有說還是不要,希望可以逐審收費,最後原告還是決定依照被告請求,考量有共同朋友,所以簽訂第二份委任契約,約定內容包含第一份委任契約的內容,包含後面增加一定比例的費用要作為律師費用,最後定案的內容為原證三的契約,第一份委任契約是我當場把它撕掉作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足認原告基於有共同朋友之引薦、被告二人當時經濟狀況等考量,以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數額及另行補充增加一定比例之費用作為為被告二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律師酬金,堪可認定。
4.至上開「以林安娜等三名被告返還父母遺產百分之十九充作律師費。已存在之仁愛路2段25號9樓及彰銀、台新、上海、永豐、中國人壽之遺產除外」之其他約定事項條件是否成就乙節,據證人吳上晃於本院到庭證稱:「(問:被告除了依和解筆錄拿到的財產,還有沒有拿到其他的財產?)依照法院和解筆錄,是沒有包含手鐲及黃金十兩的部分,但是我們私下簽的和解書有這部分。除此之外被告二人並沒有拿到其他的財產。」(見本院卷二第4頁)、「(問:被告二人除依原證72『和解書』及被證9『和解筆錄』,自林安娜處取得,該二件文書上所載之財產外,有無再自林安娜處取得其他財產?)無。只有和解書上所寫的這些財產。...(問:
林安娜在與被告林安誠兄弟二人談和解時,有無將他父母林仲修、郭彩雲全部遺產列出清冊出來談?)就我記憶,只有列出郭彩雲的遺產,就是和解書附卷所附郭彩雲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問:除了和解書上所寫的這些財產外,林安娜及被告二人還有就其他財產進行討論?沒有。林安娜說只有這些財產。被告二人提出告訴的內容有十幾項,但只有一項成立被起訴,其他不起訴處分,被告二人再議,也是再議駁回。所以沒有其他財產。所以只針對母親財產,簽約時被告二人也沒有再主張其他財產。...(問:提示原證七十五、七十六號有關於林仲修等人財產資料,證人是否看過?)這個文件不是林安娜提出來的。但是檢察官起訴後,我有聲請閱卷,我有看到偵查卷有附這些資料,但我沒有把握。這些資料我沒有詢問過林安娜,因為全部都沒有起訴,我只針對起訴部分處理,不起訴的部分我就沒有再問林安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另對照卷附之被告二人與林安娜所私下簽訂之和解書、和解筆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8至12頁、第25、26頁),堪認被告二人並無自林安娜處取得除「已存在之仁愛路2段25號9樓及彰銀、台新、上海、永豐、中國人壽之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玉鐲及十兩黃金,為林安誠個人所有,由林安娜以自己的錢購買十兩黃金交付給林安誠等情,亦經證人吳上晃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1頁),則該補充律師酬金之約定條件即無成就,從而,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僅340,000元可資請求;猶有甚者,原告已於103年12月5日具狀表示不再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1條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並經本院當庭就此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18反面頁)。是以,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權限、辦理程度含括民、刑、告訴代理、非訟事件、其他等處理,且就律師酬金部分,兩造既已約明340, 000元,明示此酬金之數額,被告二人並於99年5月21日由被告林崇誠匯款370,000元(多匯30,000元部分之說明如後),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再就民法第547、548條及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第29條,額外主張如上之律師酬金,核非有理。即便被告二人於99年10月12日簽訂終止委任書,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依系爭委任第5條之約定,亦無礙於原告所取得之律師酬金(詳如後述),併予敘明。
5.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崇誠請求其對David Rowland Sinclair(中譯為辛克雷)提起刑事告訴案件,被告林崇誠應給付律師酬金80,000元,並提出其所撰寫之刑事告訴狀為證(見外放卷之原證四十號),但按前述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1項規定,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該刑事告訴案件雖非系爭委任契約所記載之權限範圍內,但原告與被告林崇誠間迄未曾就此書狀商研律師酬金,原告亦未就此明示酬金數額;再者,律師於委任期間受委任人之託,無償代為處理委任以外之事務,實屬常見。被告林崇誠既以原告無償允諾代寫書狀為抗辯,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有達成給付律師酬金之合意,原告嗣要求被告林崇誠為上開酬金之支付,並非可採。又且,被告二人於給付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律師酬金時,已多匯30,000元,已如前述,原告就多匯之款項並未退還,則其就該書狀之撰寫所支付之勞力、時間、金錢等,已可就此獲得滿足,甚此數額依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第29條之收費標準規定,亦屬合理,原告自無再向被告林崇誠請求之理。
6.綜此,兩造間就告訴林安娜、林真娜、林敏娜侵占財產、民、刑事訴訟案(事)件之處理,既已約明律師酬金340,000元,原告並捨棄系爭委任契約第11條其他約定事項之請求,甚業已取得被告林崇誠多匯之30,000元款項之補貼,縱使原告於委任期間,為被告二人閱讀、研究、分析大量資料,為此勞心勞費、親力親為,僅表原告為一認真、值得信賴之專業律師,且按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蒐求證據、探求案情;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亦為律師應盡之本分。
職是,原告無法就此鉅額之心力付出,換算成等值之金錢,再額外向被告二人請求律師酬金,當屬必然。從而,原告就承辦被告二人刑事告訴案、刑事自訴案、民事假扣押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案、代發律師函及至臺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資料等非訟事件、為被告林崇誠撰寫刑事告訴狀等,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第29條規定及處理事務之難易、原告之貢獻度等,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上之金額,自非有理。
㈡、關於原告有無包攬訴訟?被告二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370,000元部分:
1.按刑法上第157條第1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可參)。準此,一般律師執行律師業務,於受當事人委託而代為辦理訴訟事件,如代擬訴訟書狀、撰寫各項函稿等處理訴訟事件所需之行為者,非必即構成刑法第157條第1項之包攬訴訟罪,須行為人有積極的包招、承攬之動作,始足當之。例如:行為人有「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包辦訟詞」、「由行為人一手總其事」等情形者,始得謂行為人有「包攬訴訟」犯行。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二人反訴主張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無所不包,違反刑法第157條規定而無效,且經雙方解除契約,自應依不當得利返還370,000元等語。惟查,被告二人確有與林安娜等人發生財產(或遺產)糾紛,而委請原告為其處理刑事告訴、刑事自訴、民事假扣押、發律師函等事務,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且細繹原告為被告二人所撰寫之刑事告訴狀內容,若非被告二人主動提供渠等雙親之財產細目,原告絕無可能莫名知悉,洋洋灑灑撰於書狀中,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至66反面頁);又一般律師受任處理委任事務所執行之業務,本可包括撰狀、民事訴訟、刑事辯護、非訟事件、發律師函、協商開會、強制執行,或其他與案件有關之行為,此乃一般民眾對律師業務之認知。被告二人既無法就原告上開事務之處理,有何挑撥唆使,使渠等原無興訟之意,因原告之巧言而成訟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渠等主張原告違反刑法第157條規定,有意圖漁利,挑唆他人訴訟等語,顯非有理。次查,被告二人並不諱言有匯款370,000元至原告上開帳戶,作為律師酬金一情,而多匯之30,000元雖不在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酬金範圍內,但於本件訴訟前,渠等未曾主動向原告請求返還,或可認為以此作為原告處理上開林安娜等人訴訟、非訟事務之補貼,縱非如此,亦經本院認定可作為原告為被告林崇誠代為撰寫上開刑事告訴狀之律師酬金補償如前。其後,即便兩造合意於99年10月12日,由原告撰寫終止委任書交由被告二人簽立,終止委任關係,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之約定,被告二人仍須支付原告所約定之律師酬金。從而,被告二人業已匯款370,000元予原告,在無法證明原告有任何違法之情況下,自應受上開契約約定之拘束,原告受領上開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是被告二人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洵非有據。
㈢、關於被告二人請求原告返還渠等所交付如原證四所示之訴訟資料正本或影本,有無理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主張原告自認截至上揭委任契約簽訂後,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已近達1公尺之高,重達近百公斤之多,共計數千萬字以上之原證四號所示之訴訟資料,其所有權屬被告二人所有,原告應予返還等語,惟查,原告於書狀中已載明被告二人所交付之文件,經事務所助理清點後予以臚列(見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並製作清冊,經被告林安誠當庭點收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59反面頁),且被告二人所交付之文件資料,經原告當作證物,附於所提出刑事告訴、自訴、民事假扣押等訴訟或非訟所用,交存於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事理之必然,是被告二人自應就原告所提之原證四照片所示之訴訟資料,究何文件為渠等所交付、原告是否尚有留存文件未予返還等節,負舉證之責,被告二人迄今無法就此舉證說明,上揭所言,顯非可採。
2.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律師應就受任事件設置檔案,並於委任關係結束後二年內保存卷證,律師倫理規範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揭。查,被告二人未能舉證證明所交付與原告之文件資料為何,已如前述;即便渠等確有交付,自兩造於99年10月12日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二人遲至102年8月16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訴訟資料,有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顯已逾上開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且律師僅於委任關係結束後2年內保存卷證,既已逾上開期限,原告以被告二人之請求權因罹於兩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自得拒絕返還為抗辯,自屬有理。
七、綜上各節所析,原告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第29條規定及處理事務之難易、原告之貢獻度等,主張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其8,550,000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崇誠應給付其80,000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370,000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既反訴起訴狀及調查證據聲請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返還反訴原告所交付如原證四所示之訴訟資料正本或影本,亦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