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被 告 賈文中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告 黃銓義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被 告 項銓平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張謀勝律師張柏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翊銘,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明仁,經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4年7月2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8至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項銓平間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就附表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項銓平與被告黃銓義於101年7月3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黃銓義、被告賈文中就系爭房地分別於101年7月31日及101年8月6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1年中信字第005610號及101年中山字第200320號)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項銓平名下。㈣被告項銓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102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銓義與被告賈文中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銓義與被告賈文中應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中山字第200320號就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項銓平與被告黃銓義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銓義應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中信字第005610號就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3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項銓平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至185頁)。又於102年9月30日具狀追加聲明㈢:被告項銓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204頁)。末於103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先位聲明:㈠被告項銓平與被告賈文中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2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銓義與被告賈文中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銓義與被告賈文中應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中山字第200320號就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項銓平與被告黃銓義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銓義應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中信字第005610號就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項銓平名下。㈣被告項銓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項銓平與被告賈文中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無效。㈡被告賈文中應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中山字第200320號就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黃銓義應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101年中信字第005610號就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項銓平名下。㈣被告項銓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核其變更後之聲明仍係關於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效一事而為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以新臺幣(下同)2億300萬元向被告項銓平購買系爭
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中信版買賣契約),嗣原告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增加買賣金額為2億3,300萬元,兩造遂於99年1月27日簽訂新契約(下稱自訂版買賣契約),約定以2億3,300萬元向被告項銓平購買系爭房地。原告簽約當日已給付被告項銓平簽約款6,000萬元,並於99年2月8日給付2,400萬元,被告項銓平迄今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項銓平依約履行辦理移轉登記(下稱前案訴訟),詎被告項銓平明知系爭房地已為訴訟註記,竟於前案訴訟中,於101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銓義,並於101年6月20日與被告賈文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賈文中,使被告項銓平自身陷於無資力,原告縱於前案獲得勝訴判決,亦將無從執行,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黃銓義、賈文中明知系爭房地已有註記登記,卻擔任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買受人,已使被告項銓平陷於無資力,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項銓平、黃銓義間之信託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項銓平、賈文中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時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銓義及被告賈文中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以信託及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項銓平後,再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自訂版買賣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雖被告賈文中與被告項銓平曾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賈
文中尚欠高達2,800餘萬元之買賣價金未付,渠二人間為「假買賣、真借貸」關係,該差額應是借貸之利息,故系爭買賣契約,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疑,是被告黃銓義配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賈文中所有,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項銓平與被告黃銓義乃親兄弟,被告項銓平自己身為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本身對不動產買賣事務應甚熟稔,且被告項銓平早於101年6月20日與被告賈文中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賈文中,實無必要再將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黃銓義所有,且短短不到一週,旋於同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賈文中所有,使被告項銓平自陷於無資力,是被告項銓平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黃銓義,及「出賣」予被告賈文中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113條、第242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效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項銓平與被告賈文中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2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⑵被告黃銓義與被告賈文中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銓義與被告賈文中應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中山字第200320號就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項銓平與被告黃銓義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銓義應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中信字第005610號就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3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項銓平名下。
⑷被告項銓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項銓平與被告賈文中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無效。
⑵被告賈文中應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
年中山字第200320號就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黃銓義應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
年中信字第005610號就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項銓平名下。
⑷被告項銓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項銓平辯稱:
⒈關於系爭房地所涉及之二份買賣契約究竟孰先孰後,原告
於前案訴訟均明確表示中信版買賣契約簽訂在後,並經前案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於簽訂中信版買賣契約後,合意以債之更改之方式使自訂版買賣契約死而復活,則其依自訂版買賣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自無理由。且前案已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對被告項銓平並無債權,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得再為爭執。
⒉又依據中信版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及證人藍明傳於前案訴
訟所證,原告必先將8,400萬元之簽約備證款存入系爭房地之交易安全專戶,且簽發受款人為被告項銓平、票據金額為1億49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特約之地政士保管後,被告項銓平始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惟原告除有4,850萬元之簽約備證款尚未支付外,亦未先行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更未將系爭房地之尾款支付予被告項銓平,故原告請求被告項銓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實無理由。至中信版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應為2億3,300萬元,係代書誤載為2億300萬元。
⒊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項銓平並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係依自訂版買賣契約而為請求,然前案訴訟業已認定自訂版買賣契約經雙方同意解除,改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履行,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最高法院就追加之訴雖為廢棄發回,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下稱追加之訴)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項銓平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是原告不得再於本案請求被告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故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項銓平與黃銓義間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以及被告項銓平、賈文中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理由。
⒋被告項銓平於99年10月11日以台北34支局第1467號存證信
函表示:「一、主旨:本函係催告台端於文到七日內履行台端與本人所簽訂之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繳足本約第三條約定之簽約款,並請依契約同條第二項同時簽發與尾款同額並指定本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提供必備文件即一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完成貸款開戶、對保等程序以利買賣契約履行,若逾期仍未支付,則本人將解除本約並依約沒收以收價款作為違約金」,嗣於101年8月23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1643號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價款作為違約金,原告遂於101年9月7號以內湖郵局第1781號存證信函函覆,是原告辯稱未曾收到被告項銓平之中崙郵局第1643號存證信函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銓義辯稱:
⒈被告項銓平、黃銓義間簽訂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
約)明載「受益人為項銓平」,如受託人將信託財產予以處分變價,信託財產之最終受益人仍是被告項銓平,無原告所言損及他債權人權利之情況。又出售系爭房地時,相關文件均載明被告黃銓義僅係因「信託登記」而成為納稅義務人,土地增值稅的繳款書中,亦明載「委託人為項銓平」,是被告黃銓義所處分的是「信託財產」,而處分後所得收益,仍是交還予被告項銓平。另系爭房地予於出售後,即已塗銷信託登記,信託關係即已消滅,相關的信託財產即已交付予委託人項銓平,故無任何不法可言。如原告要質問相關款項之去處,亦僅得以被告項銓平一人為被告請求,當不得將被告黃銓義一併列為被告為是。
⒉修法後之民法第244第3項明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亦即針對「給付特定物」之債權時,特定債權人並不得主張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黃銓義與被告賈文中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抵觸本條之規定,依法不應准許。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2億5,921萬元,遠高於原告與
被告項銓平間之買賣價金2億3,300萬元,故無損及被告項銓平債權人之利益。且系爭買賣契約中的資金流向,原告並不否認被告賈文中所提出的資金流向,而僅是在爭執「檢察官起訴書」內認定的金流不正確。然就相關的支票簽收單已提供正本供原告核對,實不容原告再行否認。退步言之,原告並不否認被告賈文中已支付了近9成的價金,故系爭買賣契約非為通謀虛偽交易。如原告與被告項銓平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則被告項詮平僅該當一物二賣之違約情事,僅生「違約」之損害賠償,並無撤銷情事。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賈文中辯稱:
⒈系爭房地雖有註記,但不表示原告對被告項銓平有債權存
在,且被告賈文中與被告黃銓義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登記行為係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是被告賈文中取得系爭房地時,不知原告對系爭房地有何權利。如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被告項銓平、黃銓義間之信託契約及登記行為,則類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被告賈文中取得系爭房地時不知原告有任何之撤銷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賈文中與被告黃銓義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項銓平名下。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亦有規定。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所以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第1項、第2項撤銷權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黃銓義與被告賈文中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撤銷被告項銓平與被告黃銓義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項銓平名下,被告項銓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均屬給付特定物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要旨,原告自不得行使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撤銷權。又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可知,特定物給付之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仍需以有減損債務人資力並有害及債權為要件,系爭買賣契約係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原告自無撤銷之權。
⒊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權係屬形成之訴,形成權主體資
格之有無為本案當事人適格要件。本件原告對被告項銓平是否具有債權尚未明確,且被告賈文中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被告項銓平買賣價金,並非通謀虛偽為買賣行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5頁):㈠原告與被告項銓平間就系爭房地曾簽署兩份買賣契約,均約
定由原告向被告項銓平買受系爭房地,中信版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為2億300萬元,簽約款為5,400萬元,簽約日未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4頁);自訂版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為2億3,300萬元,簽約款為8,400萬元,簽約日上載為99年1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1頁)。
㈡原告與被告項銓平合意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2億3,300萬元,簽約備證款為8,400萬元。
㈢原告於99年1月27日、99年2月8日分別將6,000萬元、2,400
萬元匯至被告項銓平之帳戶,被告項銓平分別於99年1月27日、99年2月8日出具收據予原告,表明收到簽約金6,000萬元、2400萬元。
㈣被告項銓平於99年2月8日匯款400萬元、2,000萬元、450萬
元、於同年2月10日匯款2,000萬元,合計共4,850萬元至當時原告法代徐翊銘之個人帳戶。
㈤原告未將8,400萬元之簽約備證款存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
全專戶(下稱中信房屋專戶),也未簽發與尾款同額之本票交付予特約地政士保管,亦未付清尾款。
㈥被告項銓平於101年8月23日以臺北市中崙郵局第1643號存證
信函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所交付之價金(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原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未同意被告項銓平之主張。
㈦原告於99年8月11日提起前案訴訟,並於99年8月25日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註記登記在案。
㈧前案訴訟中,原告於一審係請求被告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
經本院於100年9月16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原告另追加備位聲明,如被告項銓平給付不能時,應賠償原告8,400萬元暨遲延利息,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嗣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項銓平之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 4年5月26日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前案訴訟已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91至98頁、第79-1至第90頁、第189至198頁、第386至398頁)。
㈨系爭房地為被告項銓平所有,曾於98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合作金庫。
㈩被告項銓平於101年6月20日與被告賈文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以25,921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嗣再由被告黃銓義於101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賈文中所有。
被告項銓平與被告黃銓義於101年7月30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並於101年7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申請將系爭房地辦理登記予被告黃銓義,於翌日辦妥登記。
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31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被
告項銓平所有,同日旋又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銓義所有。
中信版買賣契約與自訂版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李祥剛代被
告項銓平與原告簽訂,李祥剛於簽訂中信版之同日,亦與原告就李祥剛名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796、797、798-1、798-2、801、802、803、804、805號等9筆土地(下稱開明段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亦同樣未記載日期(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背面)。
原告就開明段土地,曾於98年12月15日匯款4,300萬元至李
祥剛名下帳戶,李祥剛拒絕為移轉登記,原告遂起訴請求李祥剛移轉土地,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月29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嗣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13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3號事件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簽訂有自訂版買賣契約,被告藉詞毀約,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銓義,再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賈文中,爰依民法第348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2、4項等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被告項銓平、黃銓義之信託行為及被告項銓平、賈文中之買賣行為,於塗銷相關登記後,再由被告項銓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113條、第242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213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於塗銷相關登記後,再由被告項銓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㈡兩造應依自訂版或中信版買賣契約履行,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㈢原告得否依自訂版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㈣被告項銓平、黃銓義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有無害及原告對被告項銓平之債權?或該信託行為是否通謀虛偽而無效?㈤被告項銓平、賈文中間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黃銓義、賈文中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對被告項銓平之債權?或該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是否通謀虛偽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⒈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第1項規定即明。
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裁判參照)。
⒉查,原告曾於前案訴訟,以自訂版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訴請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將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項銓平所有,再請求被告項銓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前案信託契約委託人為被告項銓平及訴外人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大公司),原告未能證明其對九大公司有債權存在,無從代位九大公司終止該信託契約,且該信託契約未經委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為終止意思表示,被告項銓平亦不得單獨終止該信託契約,而於102年7月23日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1年7月25日)後,被告項銓平於101年7月30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銓義,並於101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賈文中,故原告以自訂版買賣契約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2、4項、民法第87條第1項、113條、第2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21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項銓平、黃銓義、賈文中提起本件訴訟,前後二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本件自非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兩造應依自訂版或中信版買賣契約履行,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足資參照)。惟當事人就權利之發生、消滅或障礙事由所提出之抗辯,基於訴訟經濟,法院本可自行擇定審理順序,因之若係「非判決主文所必要不可缺之前提判斷」,或特定爭點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因無上訴利益而不能循上訴程序救濟者,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參駱永家既判力之研究85年5月第9版第77頁、月旦釋讀文摘第22期第41頁)。
⒉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依自訂版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項銓
平移轉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00年9月16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備位聲明,如被告項銓平給付不能時,應賠償原告8,400萬元暨遲延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嗣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廢棄發回追加之訴,駁回其餘上訴;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判決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前案訴訟已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㈧)。原告與被告項銓平雖各自主張上開100年度重上字第771號、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判決關於兩造應依自訂版或中信版買賣契約履行所為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惟上開二份判決就同一爭點所為之判斷並不一致,兩造於後案再行爭執,於誠實信用原則無悖;況該爭點並非上開判決主文所不可缺之前提判斷,且被告項銓平就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判決所為爭點之判斷無上訴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判決所為之認定,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受拘束。
㈢原告得否依自訂版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
⒈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
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項銓平就系爭房地曾簽立2份買賣契約,一為自訂版買賣契約,一為中信版買賣契約,原告於前案訴訟並不爭執自訂版買賣契約簽立在前,中信版簽訂在後,此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不爭執事項第一點)、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不爭執事項第二點)附卷可考,亦與證人藍明傳即中信版買賣契約之特約地政士於前案訴訟中所證:伊有看過自訂版買賣契約這樣的影本,應該是當事人提供出來讓伊填寫中信版買賣契約用的,仲介公司說簽訂中信版買賣契約前,雙方已經成交了,只是因為要用中信房屋的履約保證制度,所以必須來中信房屋簽立契約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背面至239頁),應堪信為真實。參以原告於簽訂中信版買賣契約之同日,另與李祥剛就其名下之開明段土地簽訂原證3買賣契約(見上開不爭執事項),該筆土地所生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審理在案(下稱另案訴訟),證人即中信房屋中正寧波加盟店之股東蔡佩君於該案證稱:原告與李祥剛就開明段土地,本簽有一份買賣契約書,後來希望有中立第三者做公正履約平台,才到中信房屋簽約,中信版買賣契約係98年11月、12月底左右簽立,因為原告表示需經過董事會通過才可以填上日期,賣方也同意,故未在契約書上填載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至241頁),足徵原告與被告項銓平就買賣標的、價金已達成合意,係為求交易安全保障,才另簽訂中信版買賣契約,是被告辯稱自訂版買賣契約已被中信版買賣契約所取代,履約方式應以中信版買賣契約為準等語,尚非無據。至中信版買賣契約關於價金之記載,雖與原告及被告項銓平所不爭執之2億3,300萬元有所出入,惟此恐因兩造簽約當時僅專注於履約方式之洽定,而未顧及買賣價金之記載所致,此從證人藍明傳並未敘及兩造有重新磋商買賣價金價金一事可得見一二,是被告項銓平辯稱中信版買賣契約價金係誤載一節,尚非不可採信。又原告自認並未依中信版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將簽約備證款存入中信房屋專戶,並同時簽發與尾款相符之本票予特約地政士保款,亦未曾付清尾款(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被告項銓平自得依中信版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而被告項銓平業於101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告並於翌日收受,此為原告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原告自無權利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
⒉原告於前案訴訟雖主張其與被告項銓平嗣後合意履約方式
仍依自訂版買賣契約辦理之,故於99年1月27日、99年2月8日將6,000萬元、2,400萬元,合計共8,400萬元之簽約備證款匯至被告項銓平之帳戶云云,惟被告項銓平已否認兩造有此合意,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未將簽約備證款匯入中信房屋專戶,僅能證明其未依約履行,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改訂契約之合意,原告以此主張兩造已合意改依自訂版買賣契約履行云云,顯屬無稽。參以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徐翊銘與李祥剛間多筆不動產買賣糾紛,於遭刑事調查時供稱:原告向李祥剛等購買系爭房地及開明段土地,都沒有按照規定將資金匯入中信房屋專戶,其有偕同陳建忠律師調查,發現係李祥剛與原告之財務人員楊睿淑之協議,調查後,其已要求楊睿淑離職,因未按照規定將資金匯入中信房屋專戶,是不可原諒的錯誤,合約簽完後資金之流向,一定要按照公司的內控走,之前李祥剛有3個建案無法履約,還要其個人調錢買回,新的交易其當然要求履約保證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0年2月22日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7頁、第172至173頁),足徵系爭房地應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履行一事,為雙方所合意,且未曾於99年1月間合意改依自訂版買賣契約辦理之。徐翊銘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筆錄未按照其所述紀錄,均為不實在,嗣又具狀表示不聲請勘驗筆錄,係應訊當時記憶錯亂云云,惟原告為系爭房地及開明段土地已分別支出8,400萬元、4,300萬元之買賣價金,卻未能取得買賣標的,徐翊銘就此已偕同律師進行調查,當對雙方買賣糾紛之起因知之甚詳,怎有可能記憶錯亂?且原告共向李祥剛買過6筆不動產,完成過戶者有4筆,僅系爭房地及開明段土地未完成過戶,此據徐翊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足知發生買賣糾紛僅此2筆土地,其自無誤為它筆買賣而供述錯誤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曾合意改依自訂版買賣契約履行一節,實無足採。
⒊原告雖再於本件訴訟改稱:中信版買賣契約訂定在前,自
訂版買賣契約訂定在後,前案訴訟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二份契約之訂定先後,業經證人藍明傳、蔡佩玲證述如前,且徐翊銘亦於刑案中供稱買賣價金應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之約定匯入中信房屋專戶,已如前述,原告再於本案翻異前詞,已失誠信,要無足採。原告雖另提出99年1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99年1月26日上(市)櫃公司公開資訊網頁、99年1月26日土地買賣合約用印申請單,及未載日期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主張自訂版買賣契約係於99年1月27日簽立,晚於中信版買賣契約之98年12月間云云;惟99年1月26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公開資訊網頁資料,僅能看出原告有意購買系爭房地,其上並未敘明所欲採用之契約版本為何,而用印申請書僅能看出原告有用印需求,亦無法得見印章係欲蓋於自訂版買賣契約上,均無從佐證自訂版買賣契約於99年1月27日始為用印簽立;至未載日期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其上原告印章雖與自訂版買賣契約相同,而與中信版買賣契約不同,然原告既不否認曾與被告項銓平訂立中信版買賣契約,則上開文件之印章與哪一份契約相同,實與雙方所爭執之二份契約訂立先後、應依何契約履行給付義務,均無關聯。
⒋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項銓平所訂立之自訂版買賣契約,
業已合意由其後之中信版買賣契約取代之,是系爭房地所應為給付及對待給付,均應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履行之,然原告並未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簽約備證款存入中信房屋專戶,亦未交付與尾款同額之本票,被告項銓平因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在案,則原告再依兩造已合意解消之自訂版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自無理由。
㈣承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項銓平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自訂版買
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消,改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履行,惟原告並未按中信版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簽約備證款存入中信房屋專戶,亦未簽發與尾款同額之本票予特約地政士,故經被告項銓平依中信版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在案,是原告已無權利請求被告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則原告再以被告項銓平之債權人自居,代位訴請撤銷被告項銓平與被告黃銓義之信託行為及與被告賈文中之系爭買賣契約,或訴請確認上開信託行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進而請求塗銷相關登記,並命被告項銓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均乏所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2、4項等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被告項銓平、黃銓義之信託行為及被告項銓平、賈文中之買賣行為,於塗銷相關登記後,再由被告項銓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113條、第242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213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於塗銷相關登記後,再由被告項銓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楊潔附表1┌────┬────────────────┬──────┬─────┐│所有權人│ 地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賈文中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258 │ 全部 │├────┼────────────────┼──────┼─────┤│賈文中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93 │ 全部 │└────┴────────────────┴──────┴─────┘附表2┌────┬────────┬───────┬───────────┬─────┐│所有權人│ 建號 │ 門牌號碼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賈文中 │臺北市中山區正義│臺北市中山區林│ 主建物:781.71㎡ │ 全部 ││ │段二小段01600建 │森北路107巷10 │(1層:259.07㎡ │ ││ │號 │號(地下層及1-│ 2層:261.32㎡ │ ││ │ │3層) │ 3層:261.32㎡) │ ││ │ │ │ 附屬建物: │ ││ │ │ │ 電梯樓梯間:28.77㎡ │ ││ │ │ │ 地下層:246㎡ │ │├────┼────────┼───────┼───────────┼─────┤│賈文中 │臺北市中山區正義│臺北市中山區林│ 主建物:261.32㎡ │ 全部 ││ │段二小段01601建 │森北路107巷10 │ 附屬建物: │ ││ │號 │號(4樓) │ 電梯樓梯間:9.5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