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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原 告 木石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凱旋訴訟代理人 龔詠涵

江鴻璿被 告 陳明達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為永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越公司)之負責人

,而永越公司係以出版「Vintage-Luxe富豪人生」雜誌(下稱富豪人生雜誌)為主要內容,惟永越公司於民國98年間虧損連連,被告乃尋求原告接手經營富豪人生雜誌,嗣經原告、被告及永越公司於98年5 月25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共同成立新公司即川石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石公司)負責接手經營富豪人生雜誌及其他業務之事業,被告並應依法定程序將永越公司予以解散,且被告仍為富豪人生雜誌之發行人兼總編輯,負責所有雜誌發行、編輯及策劃活動等業務,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被告於新公司成立正式發行富豪人生雜誌當月計算,5 年內不得自新公司離職,及被告於5 年任職期間不得以自己或假借第三人名義,從事與新公司發行富豪人生雜誌相同或類似雜誌業務項目工作。詎被告於100 年3 、4 月間欲引進訴外人林呈綠購買原告股份不成後,竟以背信拒絕完成並實際阻擾54期雜誌印製發行作業之手段脅迫原告之代表人,致有關

4 、5 月份之雜誌均有所遲延,嗣被告更於100 年6 月間自行離職另行創辦Monte 蒙地卡羅雜誌,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另被告並未將永越公司依法定程序解散、清算,甚至於100 年7 月間將之變更名稱為「名門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門會公司),以經營新雜誌,而「名門會」原係富豪人生雜誌之VIP 客戶所取用之名稱,為系爭協議書第

1 條及第2 條2 、3 款之生財工具、智慧財產權與客戶名單範圍內,被告竟予以盜用,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條約定。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川石公司為被告與原告合資成立之公司,並由原告持有60%

股份,惟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將富豪人生雜誌封面之Logo,在大陸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為原告集團之上海時觀廣告有限公司所持有,並於99年11月開始在上海發行簡體字版富貴人生雜誌第1 期,且未知會被告即在版權頁上標示被告為「顧問」,接著將富豪人生雜誌之發行權以低於市價一半以上之價格,授權給上海時觀廣告有限公司,被告眼見雙方已無信任基礎,實難繼續合作,故於100 年3 月下旬,商請林呈綠先生徵詢原告有無出售川石公司股權之意願,原告之代表人亦表示同意將彼等持有川石公司60% 股權,轉售予林呈綠先生,且註明富豪人生54期雜誌能於100 年3 月28日出刊。而被告並無阻撓印刷雜誌,原告代表人竟指稱被告有「阻止印刷」以拖延「富豪人生54期雜誌出刊之不實事由,並由川石公司於100 年4 月8 日寄發律師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指稱被告係自行離職,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規定云云,已無可採。況且,Monte 蒙地卡羅雜誌並非被告所發行,被告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且該約定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之權利,約定屬無效。

㈡又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係因原告顧忌交接期間永越公司以

富豪人生雜誌名義,向川石公司之客戶收款,因而要求加入協議書之條款,惟辦理解散需先進行清算,程序繁複冗長,故被告曾口頭告知原告之代表人,表示將以停業方式代之,並獲其同意,被告亦依約在98年12月15日辦理永越公司停業,且系爭協議書第11條有關違反競業禁止條款1,000 萬元違約金約定,與被告是否解散永越公司無涉,故原告不得依協議書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㈢再者,原告應對於損害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

所舉之原證4 表單均為原告自行彙編,姑不論其真實性已有可議,且若如原告所指廣告收入銳減,惟被告於川石公司所監管者為「內容、編輯」而非廣告業務,廣告收入之洽談並非由被告負責,被告並不負責任何有關收入之事項。故廣告收入之減少實非被告之責任,則川石公司減少之廣告收入自與被告無關,另與被告未將永越公司解散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擔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被告與永越公司確實曾於98年5 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另被告有於98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2日止將永越公司辦理暫停營業事宜,嗣被告將永越公司全部股份出售後,永越公司並經更名為門會公司而為營業,且名門會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林呈綠、登記之董事及監察人亦非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及公司登記事項資料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66 頁正、背面、第27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永越公司依法定程序解散、清算,甚至於100 年7 月間將之變更名稱名門會公司,而經營新雜誌事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第4 條約定;另主張被告另於100 年6 月間自行離職後,創辦Monte 蒙地卡羅雜誌,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將永越公司辦理停業後,嗣將之出售予他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 條之約定?㈡被告是否為自行離職,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情事?㈢系爭協議書第11條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㈣若屬有效,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有關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情事?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將永越公司辦理停業後,嗣將之出售予他人,有無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約定?⒈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即永越公司)、丙(即被告

)雙方共同聲明「「Vintage-Luxe富豪人生雜誌」為乙方所有及經營之雜誌,今乙方業已獲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將乙方依法定程序予以解散清算,乙方所有之生財器具設備與資產(包括但不限於智慧財產權與客戶名單在內)也已均歸丙方個人所有,丙方並應提供全體股東出具之同意書或授權書或其他書面文件予甲方審核確認上開聲明事項之真實等語;第

4 條約定:乙方同意將「Vintage-Luxe富豪人生雜誌」之發行權與各期已發行之「Vintage-Luxe富豪人生雜誌」內如附件三所示之著作權均轉讓與甲、丙雙方新合夥成立之新公司所有;乙方並應於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等事務處理後,依法定解散、清算程序,消滅乙方之法人格等語,有系爭協議書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初,確實曾經約定被告有將永越公司辦理解散、清算消滅法人格之義務甚明。

⒉惟依被告指稱原告嗣後已經另同意被告僅將永越公司辦理停

業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有同意被告將永越公司辦理停業之事(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則被告既係在徵得原告同意下,並曾於98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2日止將永越公司辦理暫停營業事宜,已難認為被告就此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應將永越公司辦理解散、清算之情事。

⒊又被告於永越公司辦理暫停營業後,固曾將永越公司出售予

他人,永越公司並經更名為門會公司而為營業等情,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可資參考)。是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應依該文字之規定,然若契約規定有所疏漏或當事人真意不明時,即需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客觀上之意義。經查,依前揭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約定之文義內容,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猶指稱:當時因兩造是合作關係,希望能夠成立新公司重新開始,讓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更清楚‧‧‧因為富豪人生從創刊開始都是以永越公司之名義出版發行,若兩造間成立新公司後仍有永越公司,容易使客戶造成混淆,才會有此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顯見系爭協議書為前開約定之目的是為讓新創立之川石公司能接手經營富豪人生雜誌,並避免客戶混淆富豪人生雜誌與永越公司間之關係,始為約定應由被告辦理永越公司解散、清算事宜甚明。是依此,被告既係在徵得原告同意下,已辦理永越公司暫停營業事宜,嗣縱曾將永越公司出售予他人,然永越公司既已經買受者更名為門會公司,當無從使客戶混淆富豪人生雜誌屬永越公司所有之虞,並無違背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解散、清算永越公司,甚或原告後來同意改辦理暫停營業事宜之目的,自難認被告出售永越公司股份一事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約定之情事。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100 年7 月間將永越公司更名為名門會

公司並經營新雜誌,而「名門會」原係富豪人生雜誌之VIP客戶所取用之名稱,屬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第2 條2 、3 款之生財工具、智慧財產權與客戶名單範圍內,被告竟予以盜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林呈綠等人向原告購買永越公司後,所成立之公司等語(見本卷卷第274 頁正、背面),且觀諸名門會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林呈綠、登記董事及監察人亦非被告等情,有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 頁),依此,已難認為設立名門會公司一事與被告有關。至被告有無在名門會公司實際負責Mo

nte 蒙地卡羅雜誌編輯出版及發行,應屬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情事,亦如後所述。此外,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自行創立公司並使用「名門會」為名義經營新雜誌事業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⒌再者,本件原告係一再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而為

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依據,惟系爭協議書第11條是就被告有無違反服務年限及競業禁止之相關賠償作約定,如後所述,實非被告於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第4 條約定時,原告得遽以請求賠償之依據,且被告於答辯狀中早已為如此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55 頁正、背面),是原告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亦難認為有據。㈡被告是否為自行離職,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情

事?⒈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丙方(即被告)同意簽署本協議

書後,於新公司正式發行「Vintage-Luxe富豪人生雜誌」當月開始計算5 年內,不得自新公司離職,且丙方於上開期間不得以自己或假借第三人名義,從事與新公司所發行「Vintage-Luxe富豪人生雜誌」相同或類似雜誌業務項目之工作,丙方如有違反時,除將丙方違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而從事工作所獲得之一切報酬均歸相公司所有,丙方並應負懲罰性損害1,000 萬元予甲方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⒉又川石公司曾於100 年4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以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由,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秉然法律事務所函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 頁);雖被告否認川石公司所執終止僱傭契約理由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惟估不論川石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事由,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但以川石公司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既有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意,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接受解雇一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少堪認川石公司與被告間已於100 年4 月8 日間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無誤。基此,本件被告實係因川石公司先為終止僱庸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而被動離職或同意離職,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於5 年內不得自新公司離職之約定。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0 年4 、5 月間仍有領取薪資,被告

仍參與川石公司事務云云,惟川石公司與被告間之原僱傭契約既於100 年4 月8 日已終止,則即便被告於之後再有領取川石公司薪資或參與公司事務,亦屬是否成立另一新僱傭契約之問題,而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亦無從再拘束被告甚明。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為自行離職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情事,亦難認為有據。

㈢系爭協議書第11條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⒈依前開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且丙方於上開期間不

得以自己或假借第三人名義,從事與新公司所發行「Vintage-Luxe富豪人生雜誌」相同或類似雜誌業務項目之工作,丙方如有違反時,除將丙方違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而從事工作所獲得之一切報酬均歸相公司所有,丙方並應負懲罰性損害1,000 萬元予甲方等語,顯係在限制被告於一定期限,不得在特定地域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活動,自屬競業禁止條款約定。

⒉惟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

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如該約定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或經濟生活之發展,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且一般衡量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有合理性標準計有:①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諸如雇主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②受僱人在前雇主處之職務及地位,如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使受僱人之生活不致陷於困境等項。⑤離職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等項。

⒊查,所謂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係以有

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至於僅係單純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等,均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而本件原告僅指稱被告熟知公司整體營運及經驗及雜誌編輯,被告將其所熟知之營業秘密應用於與原告業務完全相同競爭者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惟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競業禁止條款,有何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另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1條係約定5 年時間,且未限定於任何區域,被告皆均不能從事與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等情,所限制時間、地域及職業活動範圍過廣,已失其合理保護必要性。抑且,原告限制本件被告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轉職自由,卻未相對地提供代償措施,給予合理填補以維持基本生活,換言之,被告需自行設法張羅此期間內之生活支出,而原告於被告離職時不給與分文補償,且要求競業禁止之區域並無限制,範圍包括所有與同性質公司,此種約款實已達苛刻程度,亦影響被告生存權及工作權,顯欠缺競業禁止之合理性,應屬無效。至原告指稱曾給付被告

300 萬元,即屬相當合理補償云云,惟此部分實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款約定給付予永越公司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第11條有關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無關甚明。

⒋綜上,原告以被告違反無效之競業禁止條款,再依系爭協議

書第11條有關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承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第11條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既

屬無效,且原告亦不得據此系爭協議書第11條有關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向被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則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稱之從事競業禁止行為,及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金額若干?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之其他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