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被 告 林宏達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複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被 告 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俊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宏達、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宏達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威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熊威公司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邀同訴外人熊俊年、周惠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授信總額度合計新臺幣2,030 萬元,各類授信動用期間自100 年7 月12日起至101 年7 月12日止,並約明如以國內信用狀融資者,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1 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浮動機動計息,又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應依約定之利息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以進口物資融資者,以美金70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幣為借款額度,並應於每筆融墊、借款期間到期時按還款日貴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外匯乙次清償各筆融墊、借款本金。俟被告熊威公司簽約後即按系爭授信契約之國內信用狀進行融資,分別於⑴100 年12月16日申貸新臺幣398 萬6,165 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6 月16日止;⑵100 年12月22日申貸新臺幣226 萬5,29
1 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101 年6 月22日止;⑶101 年1 月19日申貸新臺幣270 萬684 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1 月19日起至101 年7 月19日止;⑷101 年2 月
4 日申貸新臺幣118 萬6,304 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2 月
4 日起至102 年8 月4 日止;⑸101 年2 月9 日申貸新臺幣150 萬461 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2 月9 日起至101 年
8 月9 日止⑹101 年2 月16日申貸新臺幣125 萬850 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1 年8 月16日止⑺101年3 月5 日申貸新臺幣235 萬576 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
3 月5 日起至101 年9 月5 日止,付款本息方式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另依系爭授信契約之進口物資融資,於101 年4 月16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信用狀號碼12UH201041MF021 號),而向原告融資日幣537 萬2,796 元。
(二)詎被告熊威公司於101 年6 月12日無預警歇業,經原告派員至該公司辦公處查訪,發現其已大門深鎖停止營業,迄今尚欠原告上開共計新臺幣1,397 萬6,070 元及日幣537萬2,796 圓暨依約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於101 年6 月13日發函催告熊威公司及上開連帶債務人清償亦仍未獲置理,俟被告熊威公司信用惡化、資金週轉困難之際,竟為避免所有財產遭受牽連,而於101 年6月18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宏達,藉以規避原告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被告2 人之行為損害原告債權甚鉅,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林宏達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6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林宏達則以:伊亦為被告熊威公司之債權人,熊威公司始會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伊,伊當時不知熊威公司另有積欠原告債務;伊也願塗銷本件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但因找不到熊威公司而無法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熊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 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已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是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熊威公司向其借款計新臺幣1,397 萬6,070 元及日幣537 萬2,796 元暨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於無預警停業後無法聯繫且經催告仍未置理,卻於10
1 年6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林宏達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授信契約、借據七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款查詢明細、授信記錄卡、原告函催文件及送達保證人熊俊年、周惠瑛之回執暨送達熊威公司遭退件資料、熊威公司辦公處所照片及停業報導、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2至67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林宏達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向系爭不動產該管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信託登記申請案資料核閱無訛(卷第86至101 、148 至162頁),被告熊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次查,被告熊威公司於將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後,該公司名下已無其他有清償價值之資產一節,復經本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調熊威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卷第115 至116 頁),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得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與本件信託係有償或無償,或受託人即被告林宏達於本件信託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事均無涉,是被告林宏達所辯其亦為熊威公司之債權人,且於本件信託時不知被告熊威公司另有向原告借款云云,縱認屬實,亦無礙於本件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熊威公司於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林宏達後,即無其他財產可供為原告債權之擔保,是本件被告間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林宏達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人瑋┌────────────────────────────────────────┐│附表一: │├─┬───────────────────────┬─┬─────┬──────┤│編│ 土 地 座 落 │地│ 面積 │ ││ ├───┬──────┬──┬────┬────┤ ├─────┤ 權利範圍 ││號│縣市 ○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 信義區 │永吉│ 二 │ 361 │建│ 1857 │ 75/10000 │├─┼───┼──────┼──┼────┼────┼─┼─────┼──────┤│2 │臺北市│ 信義區 │永吉│ 二 │ 361-1 │建│ 26 │ 75/10000 │├─┼───┼──────┼──┼────┼────┼─┼─────┼──────┤│3 │臺北市│ 信義區 │虎林│ 四 │ 785 │建│ 4459 │ 121986/ ││ │ │ │ │ │ │ │ │ 00000000 │├─┼───┼──────┼──┼────┼────┼─┼─────┼──────┤│4 │臺北市│ 信義區 │虎林│ 四 │ 786-1 │建│ 443 │ 121986/ ││ │ │ │ │ │ │ │ │ 00000000 │└─┴───┴──────┴──┴────┴────┴─┴─────┴──────┘┌────────────────────────────────────────┐│附表二: │├─┬──┬──────┬────────┬──┬────────────┬───┤│ │ │ │ │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 ││編│ │ │ │ ├──────┬─────┤ 權利 ││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房屋總樓層/ │附屬建物主│ 範圍 ││號│ │ │ │材料│所在樓層面積│要建材及用│ ││ │ │ │ │ │合計 │途 │ │├─┼──┼──────┼────────┼──┼──────┼─────┼───┤│1 │1890│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永吉│鋼筋│12層/ │陽台:9.44│全 ││ │ │永吉段二小段│路236號5樓 │混凝│5層:99.69 │ ├───┤│ │ │361地號 │ │土造│ │ │1988建││ │ │ │ │ │ │ │號持分││ │ │ │ │ │ │ │77/100││ │ │ │ │ │ │ │00 │├─┼──┼──────┼────────┼──┼──────┼─────┼───┤│2 │1511│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永吉│鋼筋│12層/ │陽台: │全 ││ │ │虎林段四小段│路187巷19號8樓 │混凝│8層:95.4 │15.28 ├───┤│ │ │785、786-1地│ │土造│ │ │1685建││ │ │號 │ │ │ │ │號持分││ │ │ │ │ │ │ │95/325││ │ │ │ │ │ │ │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