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8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淑琪

張月裡林建宏林淑惠林恩平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俞亦軒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世明特別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相 對 人 詹順貴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林世明選任特別代理人,相對人詹順貴律師辭任相對人林世明特別代理人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詹順貴律師擔任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25號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林世明特別代理人之職務。

選任吳明蒼律師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25號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林世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世明係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25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被告,因相對人林世明罹有中度智能障礙,於法實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因相對人林世明尚未受監護宣告,亦無法定代理人,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經本院前以民國104年11月19日102年度重訴字第825號民事裁定選任詹順貴律師為相對人林世明之特別代理人,然因詹順貴律師將於105年5月20日接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副署長乙職,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任後將不得再執行律師業務,而聲請人除為同案被告外,被告林淑琪並為相對人林世明之長姊、被告張月裡為相對人林世明之伯母,為維護相對人林世明之權益及避免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法聲請解任詹順貴律師為相對人林世明之特別代理人職務,並聲請為相對人林世明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林世明罹有中度智能障礙,自92年間即安置於看護機構,雖能理解日常生活中常用語句,惟口語表達較為含糊,並需提醒始能說清楚一點,不會看時鐘,不會看標價付款,無找零概念,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8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04425725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萬華區身心殘障者鑑定表及身心殘障者鑑定表、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仁友愛心家園104年10月20日104友園字第136號函暨所附104年10月19日服務對象在園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0至65、99至102頁),可認相對人林世明並無訴訟能力,且經本院以104年11月19日102年度重訴字第825號民事裁定選任詹順貴律師為相對人林世明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惟詹順貴律師具狀表示其將於105年5月20日接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副署長乙職,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任後將不得再執行律師業務,不得再行擔任相對人林世明之特別代理人職務,而有辭任相對人林世明特別代理人職務之必要及理由,爰解除詹順貴律師擔任相對人林世明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而聲請人除為同案被告外,被告林淑琪並為相對人林世明之長姊、被告張月裡並為相對人林世明之伯母,為其親屬及利害關係人,渠等另行聲請法院為相對人林世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聲請人請求選任渠等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中之訴訟代理人吳明蒼律師擔任相對人林世明之特別代理人,吳明蒼律師既為本件上開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理應熟稔本件訴訟,且其亦表明願任,復無不便利情事,故選定由吳明蒼律師擔任相對人林世明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