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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37號原 告 王美吟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 告 戴譙彥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 年度附民字第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肆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23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復於本院104 年

2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99,7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1 年7 月22日凌晨3 時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9 樓之MYST夜店走廊,手持皮包猛擊原告頭部(下稱A 行為);復於同日凌晨2 人返抵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 號住處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該處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下稱B 行為),致原告受有右眼瘀傷(約5 ×5 公分)併眼眶骨骨折及眼球挫傷、左臉瘀傷(約4 ×5 公分)、「右眼結膜出血、右眼瞼及眼眶瘀傷(8 ×6 公分)、左眼瞼及眼眶瘀傷(4 ×4 公分)、左額瘀傷(5 ×3 公分)、上唇瘀傷(1 ×1 公分)、左手前臂瘀傷(4 ×3 公分1處、2 ×2 公分1 處、4 ×2 公分2 處)、右手肘擦傷(3×2 公分1 處)、右手上臂瘀傷(2 ×2 公分1 處)、左膝瘀傷(2 ×2 公分1 處)、右小腿瘀傷(4 ×5 公分1 處、

4 ×2 公分1 處)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各請求項目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9,71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持皮包揮擊原告2 次,惟伊當時所持皮包係軟質皮包,且該2 次揮擊間隔2 秒,不致造成系爭傷害,另伊並未對原告為B 行為,系爭傷害係原告酒醉在被告住處樓梯摔下所致,原告自不得就系爭傷害請求附表編號1-1 、1-11至1-15所示之醫藥費。又原告本身即有憂鬱病史,其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之醫藥費,以及其在間隔相當時日始至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之醫藥費,與被告之A 、B 行為無因果關係;另附表編號1-2 至1-5 、1-17所示證明書費用非必要費用,附表編號1-16所示費用病歷未記載,與本件無關。再者,原告無正當職業,且無法舉證其5 年內不能工作,原告主張迄今仍有憂鬱症及黑色素沈澱,亦與事實不符,故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 、3 所示費用,均屬無據,原告請求附表編號

4 所示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 所示醫院科別就診、申請證明書,並支出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證明費。

㈡、原告於101 年7 月22日上午5 時1 分許,至三軍總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右眼瘀傷(約5 ×5 公分)併眼眶骨骨折及眼球挫傷、左臉瘀傷(約4 ×5 公分)右手肘挫擦傷(約3 ×2公分)之傷害(下稱A 傷害)。

㈢、原告於101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右眼結膜出血、右眼瞼及眼眶瘀傷(8 ×6 公分)、左眼瞼及眼眶瘀傷(4×4 公分)、左額瘀傷(5 ×3 公分)、上唇瘀傷(1 ×1公分)、左手前臂瘀傷(4 ×3 公分1 處、2 ×2 公分1 處、4 ×2 公分2 處)、右手肘擦傷(3 ×2 公分1 處)、右手上臂瘀傷(2 ×2 公分1 處)、左膝瘀傷(2 ×2 公分1處)、右小腿瘀傷(4 ×5 公分1 處、4 ×2 公分1 處)之傷害(下稱B 傷害)。

㈣、被告於101 年7 月22日凌晨3 時7 分許、凌晨4 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號9 樓之MYST夜店走廊、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涉犯傷害原告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2 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A 、B 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被告A、B 行為所致;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被告A 、B 行為所致:被告雖不否認有在MYST夜店走廊持原告皮包揮擊原告2 次,惟否認有為B 行為,亦否認系爭傷害為其A 、B 行為所致,辯稱系爭傷害係原告酒醉自行跌倒所致,則本件應依序審究被告有無對原告為A 、B 行為,以及系爭傷害是否為A 、B行為所致。經查:

⒈被告有對原告為A 行為部分:

⑴觀諸另案刑事案件勘驗現場影片之勘驗結果:「於監視器畫

面時間顯示為2012/07/22/ 3 時7 分32秒許,B男蹲下以右手將地上之皮包撿起後,隨即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同日

3 時7 分33秒,右手持該皮包由上往下揮向A女後,有二個黑色物品掉落於地面,B男再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同日

3 時7 分35秒許,再度持皮包揮打A女,斯時在B男A女身旁之人影隨即制止B男,將B男與A女分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同日3 時7 分37秒許,A女倒地不起」等節,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案件卷宗影卷,下稱刑案一審卷影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反面),被告並自承其為勘驗筆錄中之B 男(見刑案一審卷影卷第10頁反面),而被告所持前開皮包與背帶交接處有數項金屬製硬環,有該皮包照片4 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頁),足見被告手持皮包猛擊原告2 次之力道甚鉅,始足以導致原告因此倒地不起。

⑵復參以證人莊起鳴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判中證述:被告在

夜店走廊內毆打原告後,有人跑過來叫伊,伊即跑去看,原告將其頭部傷口揭開給伊看,伊看到頭髮撥開後有挫傷、手肘有擦傷等情(見刑案一審卷影卷第74頁反面),而原告與被告離開夜店後,於101 年7 月22日上午3 時51分許,復接續傳送「我死了你找他」、「甲○○」簡訊予其友人莊起鳴,有簡訊內容在卷可參(見刑案一審卷影卷第25頁),此節並經證人莊起鳴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判程序中證述屬實(見刑案一審卷影卷第74至75頁),可信被告確在MYST夜店走廊對原告為A 行為,該行為並導致原告頭部、手部受有傷害無疑。被告一再辯稱其以軟質皮包短暫揮擊原告,不致造成原告系爭傷害云云,要不足取。

⒉被告有對原告為B行為部分:

⑴關於原告返回被告住處及員警到場處理經過,據證人即至現

場處理之員警許哲榮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場處理,印象中報案人電話是室內電話,伊按電鈴及撥打該室內電話均無人回應,正準備離開時,聽聞一對男女爭吵,即與替代役男下車瞭解,看到一對男女在爭吵,女子向伊表示其身體不舒服,伊詢問是否需要叫救護車送醫,該女子當時未表示意見,男子表示會帶其就醫,女子當時意識不是很清楚,男子表示女子有喝酒,接著渠等即一同離去現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993 號偵查卷影卷,下稱偵查卷影卷第9 頁),以及其於另案刑事案件二審審判中具結證述:伊到現場按門鈴沒有回應,之後在巡邏車上有聽聞男女爭吵,有一對男女下來,男子表示是男女吵架糾紛,伊與兩造對話時,男子幾乎均擋在女子前面,因男子一直稱是男女吵架糾紛,且表示會帶女子就醫,故伊未再進一步查證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刑事案件卷宗影卷,下稱刑案二審卷影卷第41至42、44頁),核與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之子因被告毆打伊而被吵醒,伊在被告上樓哄其子時,找不到手機,即以被告住處室內電話撥打110 報警,當時被告向員警表示伊有喝酒,其會自行處理等語(見偵查卷影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11頁),以及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判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返回其住處時,被告將伊打趴在地板,伊頭部被打到無感覺,之後被告在毆打伊過程中,其子下樓,伊趁被告安撫小孩時,開門向警方稱被告係第二次打伊,之後被告衝下來,擋在伊前面,向警方稱伊喝醉酒等語大致相符(見刑案一審卷影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足見原告確因遭被告毆打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時並有聽聞兩造發生劇烈爭執,至為明確。

⑵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報案專線確於101 年7 月22日4 時

9 分許,接獲不詳姓名女子以00-0000-0000市話報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報案錄音光碟,該名女子向員警表示:「ㄟ…你可以來接我嗎?」、「我不行了,我被打到不行,已經一隻眼睛腫起來了」,經員警詢問什麼事情、需要報案嗎,該電話旋即斷線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8 月18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報案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79 、280 、292 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以電話向員警報案,衡以原告倘非遭被告毆打而係酒醉自行跌倒,僅需自行就醫、請被告載其至醫院治療或呼叫救護車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以室內電話報警向警方求援,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係酒醉胡言亂語,要屬無稽。再由原告僅與員警短暫對話即立刻掛斷電話乙節,更可見原告當時身處性別暴力(gender-based violence )之險境,其係利用被告離開現場之短暫空檔向司法警察機關求救,此亦與原告前開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中陳稱其趁被告上樓安撫小孩時打電話報警之情形相符,益徵原告陳述其係遭被告毆打而報警求救,尚非子虛。

⑶至證人許哲榮就原告有無受傷、是否酒醉各節,於另案刑事

案件偵查中雖證稱:當時伊未發現女子有受傷,因為該處為巷弄,女子亦未表示被男子毆打或限制自由,而是陳述其很愛男子之醉話等語(見偵查卷影卷第9 至9 頁反面),與其在另案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在現場有聞到酒味,因伊大部分與男子對話,故應係男子身上散發酒味,又當時女子狀況不太好,且一直摸頭,並表示其身體不舒服,伊感覺女子應該有受傷等情略有差異(見刑案二審卷影卷第41頁反面、42、43、44頁反面至45頁),然證人許哲榮已陳明其於偵查中雖證稱未發現女子有受傷,但感覺女子應該有受傷,僅因男子一直稱係男女吵架糾紛始未再進一步查證,且其係根據男子稱女子喝醉,才認為女子所述為醉話等語(見刑案二審卷影卷第42、43頁反面),且對照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其審判中之證詞顯係補充其偵查中之證述,與其偵查中之證述無明顯矛盾;復參諸證人僅係依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到場處理,與兩造並無任何仇恨嫌隙,其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而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前開證詞堪以信實,可以憑取。綜上各節以觀,可信被告確有對原告為B行為,要無庸疑。

⒊系爭傷害是否為被告A、B行為所致: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原告酒醉摔倒所致云云,然

就原告摔倒之時間點,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先係陳稱原告在員警到場後,向員警稱其從樓梯摔下等語(見偵查卷影卷第14頁反面),於一審審判中則改稱警方到場時,原告並未受傷,原告係在員警到場之後才從樓梯摔下(見刑案一審卷影卷第79頁反面),前後所述明顯齟齬,其所述可否盡信,已非無疑。復佐以原告於101 年7 月22日凌晨5 時1 分許至三軍總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A 傷害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可參(見刑案一審卷影卷第36至42頁反面),而原告送急診之時間距離被告為A 、B 行為之時間至多僅2 小時,時間相距甚近,且被告自承於101 年7 月22日與原告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被告住處,迨同日凌晨5 時1分許,被告始陪同原告一同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在此之前原告均在被告住處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74 頁),參之兩造自夜店返回被告住處時,無其他人一同搭乘計程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刑案二審卷影卷第18頁反面),之後返回被告住處亦僅有被告熟睡之未成年之子及兩造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除被告對原告所為A 、B 行為可能造成原告受有如此嚴重之A 傷害外,實無其他可能,足見原告所受A 傷害與被告A 、B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況苟如被告所辯,原告確因摔倒而受傷,衡情原告臉部之傷害應在臉部四周邊緣或骨頭突出處,如顴骨、眉骨、鼻子、額頭及下巴等處,然原告經診斷瘀傷部位均集中在眼睛部位,與常情顯然不合,益見被告辯稱原告係跌倒受傷,尚難採信。

⑵另原告於101 年7 月22日之急診病歷雖載明原告初步診斷有

「酒精濫用(alcohol abuse )」之情形,然該初步診斷係根據原告主訴「晚上酗酒摔倒造成頭部傷害、右眼挫傷(falling down with head injury , contusion of right

eye after heavy drinking this night )」而記載(見刑案一審卷影卷第36頁反面至38頁),且原告當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係由親友以輪椅推入到院,有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1 份可按(件刑案一審卷影卷第36頁),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並自承有與原告至三軍總醫院看診(見偵查卷影卷第15頁),被告既在同日對原告施以暴力之A 、B 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在被告陪同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時,能否據實告知醫師及護理人員其受傷原因,實有疑問。況原告於該日至醫院急診時,急診護理評估表載明原告神智清醒、呼吸道通暢,急診部外傷簡圖酒醉欄亦未就原告有無酒味予以記載,且未對原告施以酒測等節,有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部外傷簡圖各1 份附卷足憑(見刑案一審卷影卷第36、40頁),證人莊起鳴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判中亦證述當天原告精神狀況不錯,並未喝醉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影卷第75頁),證人許哲榮於審理中並證稱其到場處理時所聞酒味應係自男方散發等語在卷(見刑案二審卷影卷第41至41頁反面),益徵原告於101 年7 月22日並無酒醉之情形,至臻明灼。

⑶嗣原告於101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行步入三軍總

醫院急診,主訴「2 天前被男友打導致受傷,要求開立相關證明」,診斷結果受有B 傷害,復於翌(25)日由親友陪同步行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主訴「7 月22日創傷後持續暈眩(

the dizziness persisted after trauma on 7/22)乙節,則有三軍總醫院103 年7 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及急診病歷各2 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3頁、刑案一審卷影卷第44至45、46至48頁),參以原告此次係未經被告陪同自行或由親友陪同前往急診驗傷,衡情其向醫師及護理人員所陳之病症應較先前101 年7 月22日所述為實在。參以被告所為A 、B 行為雖均係針對原告頭部攻擊,然原告於被告為A 行為後,即不支倒地,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在卷(見刑案一審卷影卷第10頁),則原告在倒地時可能因此壓迫手臂、膝蓋、腿部血管導致瘀傷,且隨時間經過瘀傷可能擴散至身體其他周圍部位。而觀之原告於101 年

7 月22日、同年月24日急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集中在眼睛、臉部、手肘,101 年7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則增加額頭、唇部、手臂、左膝、右小腿之傷勢,有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 紙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90 、193頁),稽之原告二次診斷之時間距離甚近,原告之後增加之額頭、唇部、手臂傷勢與原先即診斷之眼睛、臉部、手肘傷勢部位亦極為靠近,新增之左膝、右小腿瘀傷則可能因案發後立即送醫而尚未擴散,迨案發後2 日瘀傷始開始顯現,是原告於101 年7 月24日經診斷受有B 傷害,亦與常情無違。

被告一再辯稱原告所受B 傷害與其無涉,顯屬無稽。

⒋基上,被告確有對原告為A 、B 行為,且該等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A 、B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⒈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查:

⑴原告於101 年7 月22日凌晨5 時1 分至三軍總醫院急診,醫

師囑言宜休養3 日,併眼科及神經外科門診複查,之後復於同年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至同院急診,有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刑案一審卷影卷第36至41、44至45頁反面),原告並因此於翌(23)日至眼科門診就診,亦有三軍總醫院醫療費收據、三軍總醫院104 年

3 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各1份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9 、191 頁),而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傷害為被告A 、B 行為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1 所示之費用,自屬有據。⑵另附表編號1-2 至1-5 所示證明書費,分別係針對101 年7

月22日驗傷開立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同年月24日驗傷開立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1 年7 月22日急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101 年7 月22日驗傷開立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亦據三軍總醫院104 年3 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且有前開101 年7 月22日、同年月24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89 至189 頁反面、190 、192 至193 頁),足信附表編號1-2 與1-5 係申請同一份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表編號1-5 所示證明書費顯係重複申請,自非必要費用,至其餘附表編號1-2 至1-4 所示證明書費,則因與被告所為A 、B 行為有關,業如前述,原告自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⑶又原告請求至萬芳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觀諸萬芳醫院

於103 年3 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明載醫師囑言原告於99年10月初次至該院精神科就醫,接受追蹤治療,病情相對穩定,復於101 年7 月27日門診時病況加重,同年8 月11日主訴有自殺想法,同年7 月時加重之症狀持續至今,嚴重影響個案生活,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有診斷證明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 頁),原告並依前開醫師囑言,陸續於附表編號1-6 至1-10所示時間至萬芳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亦有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 紙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8、

19、1 9 頁反面、24、25頁);另據萬芳醫院針對原告病情函覆表示,原告於101 年7 月27日門診中提及被男友家暴,自同年8 月11日門診開始發現其情緒變得更低落,出現原本沒有之自殺意念,經觀察一個月後於同年9 月8 日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依時間推斷及病人主觀描述,其病情惡化與家暴事件相關連之可能性極高,雖然病人原有憂鬱症病史,但於門診追蹤期間相對穩定,在家暴事件發生後病情呈現惡化,並合併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有萬芳醫院

103 年7 月8 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

103 年8 月27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3至77頁反面、131 頁),足信原告係因被告於101年7 月22日所為A 、B 行為導致憂鬱症惡化,並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臻明灼,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其上開行為而至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之如附表編號1-6 至1-10所示醫藥費,要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憂鬱症係因其酗酒及不當男女朋友關係導致,不得請求賠償乙節,洵不足取。

⑷再者,原告請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就診

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11、1-12所示醫療費用係原告至急診外科就診,有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可證(見附民卷第17、21頁),惟依三軍總醫院就原告於101 年7月22日應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明載原告僅須休養3 日,併眼科及神經外科門診複查,有診斷證明書1 份可據(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三軍總醫院治療後,僅需至門診定期檢查,無需急迫至其他醫院急診外科就診。況觀諸聯合醫院所提供原告於101 年8 月9 日之急診病歷,明載原告於同日下午4 時9 分到院,主訴於7 月22日遭家暴,但「病患掛號30分鐘後,無法覓得病患」(unable

to find patient after register 30 min . ),且醫院至同日下午4 時50分、5 時30分均無法覓得原告,故未對原告作任何身體檢查(physical examination)或X 光檢查(X-ray findings),急診醫囑單並註記逃跑(escape)等節,有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醫矚單㈠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79 至181 頁),足見原告實際上未於101 年8月9 日在聯合醫院急診外科就診,其請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醫藥費,顯屬無據。復細繹原告於101 年8 月10日之急診病歷,可知該次急診主要係檢查眼睛視力,當時並有會診眼科,有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及會診報告黏貼單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2 至183 頁),惟原告僅需至眼科門診複查,無送急診之必要,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12所示部分之費用,亦顯無必要。

⑸另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13至1-15所示醫藥費部分,原告分別

係至眼科、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有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可參(見附民卷第20、20頁反面),本院前並敘明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應至「眼科」、「神經外科」門診複診,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13所示至眼科門診就診之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於101 年8 月20日、同年9 月3 日雖係至「神經內科」而非「神經外科」就診(即附表編號1 -14、1-15),然參之一般不具醫療專業知識之民眾無法明確區別神經內科、外科之診療項目,且神經內科主要診療項目為慢性、可透過藥物或復健治療之病症,與有外傷、須實施手術之神經外科迥異,而原告於101 年8 月20日、同年9 月3日就診時,距離被告對其為A 、B 行為約一個月,其外傷應已大致癒合,且據原告上開二次就診時之病歷所載,原告當時均主訴於7 月22日受有系爭傷害後,有頭暈、頭痛、噁心(dizziness and headache noted after had injury 【july 22 】, felt better later , but nausea persisted)等症狀,診斷結果為腦震盪後徵候群、憂鬱性疾患、頭痛、前庭神經元炎症狀等情,有原告聯合醫院病歷0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85 至186 頁),則依原告主訴及醫師診斷之症狀,原告至神經內科就診尚非無據。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13至1-15所示之費用,自有理由。

⑹再原告雖提出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據以請求附表編

號1-16所示費用,惟經本院函請聯合醫院提供原告於附表編號1-11至1-16所示時間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該院並無任何關於原告附表編號1-16所示之病歷資料,有聯合醫院104年3 月2 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78 至186 頁),足見原告是否確有於101 年9 月3 日至放射線診斷科就診,要非無疑;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至該科就診之必要,原告自不得請求附表編號1-16所示之醫藥費。另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17所示證明書費部分,係證明原告有於101 年9 月3 日至神經內科就診(即附表編號1-15),而附表編號1-15所示醫藥費,業經本院認定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相關,原告得請求該部分之費用,則原告為證明有於附表編號1-15所示時間至醫院就診,自得請求附表編號1-17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⑺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長庚醫院就診之如附表編號1-18、1

-19 所示醫藥費部分,細觀原告於101 年9 月6 日、同年11月20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原告均係因頭痛入急診,並經診斷有頭痛症狀乙情,有長庚醫院103 年8 月8 日(

103 )長庚院法字第0747號函及所附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7 至119 、121 至123 頁反面、126 至127 頁反面)。而原告係於101 年7 月22日遭被告為A 、B 行為,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此與原告前往長庚醫院急診之時間已間隔1 月有餘,是否有再赴急診之必要,要非無疑。況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1 年7 月22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後,經醫師診斷僅需至門診複查一節,已詳述如前,益見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 18 、1-19所示費用,洵不足取。

⑻基上,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1 至1-4 、1-6 至1-10、1-13至

1-15、1-17所示費用,合計4,670 元,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 所示其餘費用部分,則與系爭傷害並無關連,應予駁回。

⒉關於附表編號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或所失利益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導致容貌受損,且患有憂鬱症,5 年不

能工作,並提出臺北市電影電視演藝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1紙、萬芳醫院函覆原告就醫治療情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照片4張為據(見附民卷第26、27頁、本院卷㈠第114、295頁、本院卷㈡第212頁)。然原告所提原證8之照片無法證明係何時拍攝(見附民卷第2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提103年3月1日拍攝之照片亦無法明顯呈現原告容貌有受損以致無法工作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95頁),自難僅憑上開證據逕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容貌受損而無法工作。

⑵再觀諸萬芳醫院針對原告就醫治療情形所為之說明,可知原

告於101 年7 月22日被告對其為A 、B 行為前,即有重度憂鬱症及廣泛性焦慮症,有萬芳醫院就醫治療情形說明1 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而原告在此之前亦從事模特兒工作,則憂鬱症是否確使原告達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要非無疑。又原告於被告對其為A 、B 行為後,憂鬱症固然開始惡化,並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依前開萬芳醫院就醫治療情形說明,可知原告前開症狀於101 年9 月後有所改善,但未達穩定,於同年12月19日回診時雖仍有憂鬱症狀,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已有部分改善,足信原告上開病症尚非嚴重至無法工作之程度,至多僅係影響或降低原告工作表現。此外,原告就其容貌受損及患有憂鬱症,5 年不能工作乙節,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即遽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5 年薪資損失。

⑶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傷害導致其與迎龍集團所簽立之品牌代言

合同提前中斷,其僅於101 年5 月8 日獲得人民幣1 萬元之報酬,無法獲得至104 年8 月8 日止之報酬云云,並提出前開品牌代言合同、迎龍集團收據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240 至241 頁、本院卷㈡第25頁)。惟原告未能舉證其因容貌受損及憂鬱症,致其於101 年7 月22日受有系爭傷害後至

104 年8 月8 日止均無法工作,且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亦未能提出迎龍集團有對其解除前開代言合同之證據資料,自無法逕認原告受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所失利益。

⑷綜上,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 所示因容貌受損、憂鬱症5 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或所失利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關於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必須每月2 次治療憂鬱症10年及治療臉上黑色素沈澱,而有支出附表編號3 所示將來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查,原告雖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持續追蹤治療憂鬱症之必要(見本院卷㈡第5 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亦明載原告於99年10月即至該院精神科就診,接受追蹤治療,足見原告於被告對其為A 、B 行為前,即已罹有憂鬱症,且需定期至醫院就診。雖原告於被告對其為A 、B 行為後,導致其憂鬱症惡化,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惟依萬芳醫院針對原告就醫治療情形說明所載,原告於101 年12月19日回診時雖仍有憂鬱症狀,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已有部分改善,有萬芳醫院就醫治療情形說明1 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因系爭傷害導致其本需至醫院接受憂鬱症治療之頻率增加,並因而延長憂鬱症之治療至10年,自不得請求將來治療憂鬱症之之醫療費用。至於原告請求將來治療臉上黑色素沈澱之醫療費用部分,因被告始終否認原告臉部有黑色素沈澱之情形,原告所提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未來仍有治療黑色素沈澱之必要(見本院卷㈠第295 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預估醫療費用單據為憑,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無據。是以,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 所示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因均無證據可資證明有治療之必要,故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之費用。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

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7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行政院於95年7 月8 日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下稱CEDAW)〉交由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通過,於同年2月9日經總統批准並頒布加入書。嗣立法院於100 年5 月20日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經總統於同年6 月8日公布,自101 年1 月1 日起施行。該施行法第2 條、第3條、第4 條並分別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本院依上開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施行法之規定,自應積極適用CEDA W及消除婦女歧視委員會(Committee on

the 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下稱CEDAW 委員會)所作成之一般性建議(GeneralRecommendations ),此亦與CEDAW 委員會在第28號一般性建議第7 段,陳明CEDAW 第2 條所載締約國之一般性義務範圍,應依委員會所公布之一般性建議、結論性意見、觀點及其他陳述為解釋相符。

⑵而依CEDAW第1條規定:「在本公約中,『對婦女的歧視』一

詞指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礙或否認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認識、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第5 條(a )規定:「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a )改變男女的社會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任務定型所產生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做法」。CEDAW 委員會就「對婦女所為之暴力(Violence against women)」並作成第19號一般性建議(General Recommendation No .19 ),其中第1 段指出「性別暴力(gender-based violence )」是嚴重阻礙婦女與男性平等享受權利與自由的一種歧視;第6段更明確就CEDAW 第1 條「對婦女的歧視」為定義,指明該歧視包括性別暴力,即直接針對女性所施加之暴力或對女性產生不成比例影響之暴力,包括加諸身體、心理或性傷害、痛苦之行為、威脅施以上開行為、壓迫及其他剝奪自由之行為。針對CEDAW 第5 條,第19號一般性建議第11段則說明「傳統態度將婦女視為附屬於男性或從事刻板印象之角色,廣泛助長涉及暴力或壓迫之行為,例如家庭暴力及虐待等,該等偏見及行為並可因此正當化性別暴力作為保障或控制婦女之一種形式。又此等對婦女身體及心理完整性所為之暴力,使婦女無法平等享有、行使及認知其人權及基本自由」;第23段更明確指出,「家庭暴力是對婦女最不易察覺之一種暴力形式,其普遍存在於所有社會。在家庭關係中,各年齡婦女均會遭受各種形式之暴力,包括毆打、性侵害、其他形式之性攻擊、精神暴力及因傳統態度而持續存在之其他形式暴力。又因許多婦女缺乏經濟獨立,迫使其處在暴力關係之中。」⑶有鑑於前開評論,CEDAW 委員會進一步在第19號一般性建議

第24段提出建議:「(a )締約國應採取適當及有效措施,以對抗各種形式之公共或私人行為之性別暴力;(b )締約國應確保對抗家庭暴力與虐待、性侵害、性攻擊及其他性別暴力之法律均能充分保護所有婦女,且尊重其完整性及尊嚴,並應提供被害人適當保護及支援服務。又對司法人員、執法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施以性別意識訓練,係有效執行CEDAW 所必要;(i )應提供有效之申訴程序及補償,包括損害賠償;(r )對抗家庭暴力所必要之措施應包括:必要之刑事處罰,以及家暴案件之民事補償;(t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有效保護婦女免於性別暴力之必要法律及其他措施,包括保障婦女免於各種暴力(包括家庭暴力及虐待、工作場所之性攻擊及性騷擾等)之刑事制裁、民事補償賠償條文之有效法律措施及其他事項。」⑷復依CEDAW 第2 條(b )(c )(e )、第3 條:「締約各

國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協議立即用一切適當辦法,推行消除對婦女歧視的政策。為此目的,承擔:(b )採取適當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在適當情況下實行制裁,以禁止對婦女的一切歧視;(c )為婦女確立與男子平等權利的法律保護,通過各國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機構,保證切實保護婦女不受任何歧視;(e )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締約各國應承擔在所有領域,特別是在政治、社會、經濟、文化領域,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保證婦女得到充分發展和進步,以確保婦女在與男子平等的基礎上,行使和享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又CEDAW 委員會第28號一般性建議(GeneralRecommendation No . 28)針對締約國依CEDAW 第2 條所負之核心義務,在第13段指出CEDAW 第2 條不僅限於禁止由締約國直接或間接造成對婦女之歧視,亦課予締約國防止私人對婦女歧視之恪盡職責(due diligence )義務;第32段則指出CEDAW 第2 條(b )所定締約國之義務包含確保禁止歧視及促進男女平等之法律,得以提供違反CEDAW 遭受歧視之婦女適當補償措施。此義務要求締約國對CEDAW 權利受侵害之婦女提供賠償,在未提供賠償前,締約國尚未履行其提供適當補償措施之義務。該等補償措施應包括不同形式之賠償,例如金錢賠償、回復原狀、恢復名譽、復職,以及諸如公開道歉、公開紀念、保證不再犯之滿足措施等。該號建議第33段並說明,依據CEDAW 第2 條(c ),締約國必須確保法院適用在CEDAW 被具體化之平等原則,並盡最大可能依照締約國所負CEDAW 義務解釋法律;第36段則說明CEDAW 第2 條(e )規定締約國有義務消除任何公部門或私人對婦女所為之歧視。締約國並應採取足以確保實際消除對婦女歧視及實現男女平等之措施,此包含確保婦女能對侵犯其CEDAW 權利行為提出告訴,且有機會獲得有效補償之措施。締約國所負之義務要求締約國建立保障女性享有與男性同等權利之法律保護,確保透過有能力之內國法院及其他公共機構,有效保障婦女免於任何歧視,並採取一切消除婦女歧視之適當措施。而依第37段(b ),CEDAW 第2 條及其他條文所謂之「適當手段」及「適當措施」,係在確保締約國採取步驟預防、禁止及懲罰第三人違反CEDAW 之行為,並提供因該違反行為而受損害之被害人補償(保障)。

⑸再者,CEDAW 委員會甫於104 年7 月23日就婦女使用司法制

度公布第33號一般性建議(General Recommendation No.33),在第14段指出可司法性(justiciability)、可取得性(availability)、可利用性(accessibility)、高品質與負責之司法制度(good-quality, accountability ofjustice systems)及被害人補償條文(provision ofremedies for victims)6項確保使用司法制度之密切相關且必要要件。第14段(d)、(e)則分別說明「高品質司法制度」要求所有制度要件必須遵循有關資格、效率、獨立及公正性之國際標準,並適時提供適當及有效補償,創造婦女長久性別意識爭議解決方案,此亦要求司法制度脈絡化、具動態性、參與性、容許具創造性之務實措施、具性別敏感度及考量女性對司法之遞增需求;「補償條文」要求女性就其所受傷害,能自司法制度獲得有效保障及有意義之補償。委員會因而在第19段(b)、(c)就補償條文建議締約國應確保補償對於所受傷害之嚴重性全部及部分適當、有效及迅速歸咎,且在所有民事、刑事、行政或其他程序評估損害以決定傷害之適當損害賠償時,完整考量女性未受賠償之家庭及照顧活動。

⑹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諸我國已經立法院以條約案審議通過CEDAW ,並制定CEDAW 施行法,依CEDAW 第2 條及CEDAW 委員會第28號一般性建議,我國自負有防止私人對婦女歧視之恪盡職責義務,且依第19號、第28號一般性建議,我國應提供遭歧視之婦女包含民事損害賠償在內之適當補償措施;在司法制度層面,依第33號一般性建議,則應考量個案具體脈絡,使婦女就其所受傷害獲得有效保障及有意義之補償,以達成高品質之司法制度及提供有效之被害人補償條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對其所為A 、B 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詳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我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而法院在酌定精神慰撫金多寡時,除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定外,更應依前述CEDAW規定及CEDAW 委員會所公布之一般性建議,考量女性受歧視傷害之情節、嚴重程度給予適當之精神慰撫金,以符合CEDAW 要求國家應盡其防止私人對婦女歧視之恪盡職責義務。

⑺本院審諸被告對原告為A 、B 行為時,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

關係,業經本院101 年度家護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認定明確(見刑案二審卷影卷第24至30頁),此亦據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當時原告與其尚在一起,原告一週內會在其住處過夜2 至3 日等情在卷(件刑案一審卷影卷第80至80頁反面),而原告因被告所為前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引發創傷後症候群,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直接對身為女性之原告施以身體、心理傷害行為之「性別暴力」(gender-basedviolence),且屬於不易察覺之「家庭暴力」(domesticviolence)無疑,依CEDAW 委員會第19號一般性建議,該行為係屬「對婦女之歧視」,至臻明灼。參以被告在夜店時,因原告不願與其返家而搶走原告皮包,於原告反抗後則表示該皮包為其所購買,經原告覆以將取回皮包內物品,返還皮包給被告,被告則惱羞成怒毆打原告乙節,業經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陳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影卷第21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答辯狀並一再表示兩造僅屬男女朋友關係或援助交際關係、性夥伴關係、炮友關係等情,顯見被告將女性物化、視為附屬於男性,並以此控制或對原告施以暴力。再觀諸兩造What's app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09 至

110 頁),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看到桌上有錢,我先拿走備用,用不到會放回去」、「高壓氧2,000 、雷射5,500 ,折500 ,費用是7,000 ,你的錢我剛好用完」等語,以及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稱與被告在一起6 年,被告住處即係其住處,若不與被告良好溝通,可能再遭毆打,故遭被告連續毆打後,仍與被告返回其住處,並仍傳送親暱簡訊予被告各節(見刑案一審卷影卷第18頁),可知原告在經濟上相當仰賴原告,欠缺經濟獨立,因此迫使其處在家庭暴力關係之中。本院參酌前述原告所受性別暴力之嚴重程度、被告對身為婦女之原告歧視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為交通大學電子研究所碩士,曾在電子業服務(見刑案二審卷影卷第50頁反面),為受有高等教育之人,竟存有對女性根深蒂固之歧視及偏見,而對當時與其同居擔任模特兒之原告施以嚴重之家暴行為,復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19 至141 頁),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4,67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共2,004,670 元之損害。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達書1 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對其所為A 、B 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67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共2,004,670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喚原告本人,證明原告臉部無嚴重傷勢,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00 萬元為無理由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因本院未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再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4 年2 月5 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明細):

┌─┬─────┬──────┬──┬───────┬─────┬───────┬──────┐│編│請求項目 │醫院 │子編│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頁碼 ││號│ │ │號 │ │(新臺幣)│ │ │├─┼─────┼──────┼──┼───────┼─────┼───────┼──────┤│1 │醫藥費 │三軍總醫院 │1-1 │101年7月23日 │460元 │眼科 │附民卷第21頁││ │ │ │ │ │ │ │反面 ││ │ │ ├──┼───────┼─────┼───────┼──────┤│ │ │ │1-2 │101年9月4日 │300元 │證明書費(101 │附民卷第22頁││ │ │ │ │ │ │年7 月22日家庭│、本院卷 ││ │ │ │ │ │ │暴力事件驗傷診│㈡第189 頁 ││ │ │ │ │ │ │斷書) │ ││ │ │ ├──┼───────┼─────┼───────┼──────┤│ │ │ │1-3 │101年9月4日 │350元 │證明書費(101 │附民卷第22頁││ │ │ │ │ │ │年7 月24日家庭│反面、本院卷││ │ │ │ │ │ │暴力事件驗傷診│㈡第189 頁 ││ │ │ │ │ │ │斷書) │ ││ │ │ ├──┼───────┼─────┼───────┼──────┤│ │ │ │1-4 │101年9月27日 │100元 │證明書費(101 │附民卷第23頁││ │ │ │ │ │ │年7 月22日診斷│、本院卷 ││ │ │ │ │ │ │證明書) │㈡第189 頁反││ │ │ │ │ │ │ │ 面 ││ │ │ ├──┼───────┼─────┼───────┼──────┤│ │ │ │1-5 │101年9月27日 │300元 │證明書費(101 │附民卷第23頁││ │ │ │ │ │ │年7 月22日家庭│反面、本院卷││ │ │ │ │ │ │暴力事件驗傷診│㈡第189 頁反││ │ │ │ │ │ │斷書) │面 ││ │ ├──────┼──┼───────┼─────┼───────┼──────┤│ │ │臺北市立萬芳│1-6 │101年7月27日 │610元 │精神科 │附民卷第24頁││ │ │醫院 ├──┼───────┼─────┼───────┼──────┤│ │ │ │1-7 │101年8月15日 │470元 │精神科 │附民卷第18頁││ │ │ ├──┼───────┼─────┼───────┼──────┤│ │ │ │1-8 │101年8月20日 │470元 │精神科 │附民卷第19頁││ │ │ │ │ │ │ │反面 ││ │ │ ├──┼───────┼─────┼───────┼──────┤│ │ │ │1-9 │101年8月25日 │430元 │精神科 │附民卷第19頁││ │ │ ├──┼───────┼─────┼───────┼──────┤│ │ │ │1-10│101年9月26日 │490元 │精神科 │附民卷第25頁││ │ ├──────┼──┼───────┼─────┼───────┼──────┤│ │ │臺北市立聯合│1-11│101 年8 月9日 │380元 │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21頁││ │ │醫院 ├──┼───────┼─────┼───────┼──────┤│ │ │ │1-12│101年8月10日 │380元 │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17頁││ │ │ ├──┼───────┼─────┼───────┼──────┤│ │ │ │1-13│101 年8 月20日│290元 │眼科 │附民卷第17頁││ │ │ │ │ │ │ │反面、第20頁││ │ │ ├──┼───────┼─────┼───────┼──────┤│ │ │ │1-14│101年8月20日 │290元 │神經內科 │附民卷第20頁││ │ │ ├──┼───────┼─────┼───────┼──────┤│ │ │ │1-15│101 年9 月3日 │310元 │神經內科 │附民卷第20頁││ │ │ │ │ │ │ │反面 ││ │ │ ├──┼───────┼─────┼───────┼──────┤│ │ │ │1-16│101 年9 月3日 │200元 │放射線診斷科 │附民卷第21頁││ │ │ ├──┼───────┼─────┼───────┼──────┤│ │ │ │1-17│101 年9 月3 日│100元 │證明書費 │附民卷第17頁││ │ ├──────┼──┼───────┼─────┼───────┼──────┤│ │ │臺北長庚紀念│1-18│101年9月6日 │720元 │急診內科 │附民卷第18頁││ │ │醫院 │ │ │ │ │反面 ││ │ │ ├──┼───────┼─────┼───────┼──────┤│ │ │ │1-19│101年11月20日 │720元 │急診內科 │附民卷第17頁││ │ │ │ │ │ │ │反面 ││ │ ├──────┴──┴───────┼─────┴───────┴──────┤│ │ │合計 │7,370元 │├─┼─────┼─────────────────┼────────────┬───────┤│2 │不能工作之│因容貌受損、憂鬱症5 年無法工作 │1,314,000 元 │附民卷第26、27││ │5 年薪資損│ │ │頁、本院卷㈠第││ │失或所失利│ │ │114 、295頁、 ││ │益 │ │ │本院卷㈡第212 ││ │ │ │ │至213頁 ││ │ ├─────────────────┤ ├───────┤│ │ │因容貌受損、憂鬱症造成之所失利益 │ │本院卷㈠第240 ││ │ │ │ │至241 頁、本院││ │ │ │ │卷㈡第25至26頁│├─┼─────┼─────────────────┼────────────┼───────┤│3 │將來醫療費│憂鬱症(每月2 次共10年之醫療費用)│112,800元 │本院卷㈡第5 頁││ │用 ├─────────────────┼────────────┼───────┤│ │ │治療臉上黑色素沈澱 │1,887,200元 │本院卷㈠第295 ││ │ │ │ │頁 ││ │ ├─────────────────┼────────────┴───────┤│ │ │合計 │200萬元 │├─┼─────┴─────────────────┼────────────────────┤│4 │精神慰撫金 │11,678,340元 │├─┴───────────────────────┼────────────────────┤│合計 │14,999,710元 │└─────────────────────────┴────────────────────┘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