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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57號原 告 吳有着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告 賴清立

葉容瑄高淑霞訴訟代理人 張維晃被 告 吳洪香梅

林玉貞訴訟代理人 徐詩雯被 告 張萬福

曾西江訴訟代理人 曾聰邦被 告 彭仁梅

胡秀萍兼 訴 訟代 理 人 胡秋林被 告 陸渝

黃錦緣蔡春芳林秀滿徐林秀森賴秀鑾訴訟代理人 余曉貞被 告 傅林佩珍訴訟代理人 傅德雄被 告 陸守信

江銅銘訴訟代理人 江政儒被 告 陳弘斌

沈再茲李勤英洪國恩譚翠娟謝長軒訴訟代理人 謝祚滬被 告 吳寶華訴訟代理人 闕文祐被 告 鄔鑽瑩訴訟代理人 蔣志剛被 告 劉寄草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

劉耀文被 告 潘大興訴訟代理人 賴明雄兼代 收 人 劉珮怡被 告 王謝麥子

王士良陳琤琤何美蕙劉得隆周隨訴訟代理人 陳信光

王裕文王孟漳被 告兼 上一人複 代理人 朱昌威被 告 緯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沐國樑被 告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秀郎被 告 林淑貞

湯慧玲陳品穎陳姿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仲匡被 告 鄭呂維昭

鄭文淵楊漢生紀鄧秀鳳訴訟代理人 紀金生被 告 林錦宏訴訟代理人 謝佳瑋被 告 張嬌

汪銀杏楊尚儒袁有因湯美香丁敬庭訴訟代理人 李金魁被 告 黃建銘訴訟代理人 黃楙雄被 告 林燕樞訴訟代理人 林漢春被 告 林麗玉

黃余金英張健生陳建宇黃禹璁黃俊儒黃玉瓊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澤

黃玉曛被 告 黃金聲

歐雪芳呂執中林正芬黃玉曛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澤複 代理人 黃玉曛被 告 鄭光周

吳素菊陳杰豪陳杰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玉梅被 告 鄭國彥

鄭華文黃如惠呂忱喨陳柏菁余敏華王淑美黃光毅訴訟代理人 湯美香被 告 鄭凱帆

沐幼衛即沐陳綏遠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介人被 告 吳山林

陳治鄭梅子陳信光劉光遠訴訟代理人 陳玉惠被 告 陳晉宗

許文靖兼 訴 訟代 理 人 許登茂被 告 郭美雪

呂佳蓉陳寬弘張炳錢梁高碧月于平中胡文鈴蕭宏州訴訟代理人 鄭雅瑩被 告 蘇金鳳

楊月萍范長康李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明瑛

范明軒被 告 吳羅賜哖訴訟代理人 林浭被 告 李張錦蓮(即李合福之繼承人)

李政庭(即李合福之繼承人)李孝正(即李合福之繼承人)李婉綺(即李合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如起訴狀被告附表所示乙丙○○等139人為被告,請求給付如起訴狀金額附表所示之使用償金。嗣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最後一次具狀縮減被告及應給付使用償金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並係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3年10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F○○○、C○○、玄○○、E○○,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5至248頁),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3月10日具狀為聲明由F○○○、C○○、玄○○、E○○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丙○○、甲Y○○、p○○、u○○、甲黃○○、甲宇○、甲T○○、甲q○○、S○○、m○○○、甲宙○○○、甲地○○、丑○○、甲庚○○、H○○、G○○、c○○、乙壬○○、乙戊○○、甲○○、甲天○○、寅○○、甲e○○、V○○、甲E○○、甲t○○○、甲X○○、e○○○、Y○○、x○、I○○、甲W○○、o○○、甲P○○、甲未○○、甲Q○○、甲s○○、酉○○、甲寅○○、甲丑○○、甲u○○、甲x○○、甲K○○、天○○、甲申○○、戊○○、甲I○○、甲w○○、巳○○、甲卯○、甲v○○、甲a○○、甲戌○○、甲戊○○、甲亥○○、q○○、甲乙○○○、蕭宏洲、乙癸○○、甲V○○、F○○○、C○○、玄○○、E○○等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面

積1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85年9月20日經由拍賣而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土地遭毗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89地號、190地號、191地號、192地號、193地號194地號、195地號、196地號、197地號、198地號、199地號、202地號、203地號、204地號、187地號、186地號、185地號、184地號、183地號、182地號、181地號、180地號、179地號、17 8地號、177地號、176地號、175地號、174地號、171地號、168地號上之建物所有人,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同巷7弄之住戶即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自來水蓄水池(下稱系爭蓄水池)並舖設水電管線供其所有之建物使用;且因系爭蓄水池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正中央,致使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完整妥效之利用,原告前曾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蓄水池,並避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新請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另行舖設自來水管線及電線,惟遭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1475號判決予以駁回,從而原告既有容忍系爭土地供被告設置系爭蓄水池及管線供其用水、用電使用之義務,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基於相鄰關係而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供被告設置蓄水池及舖設水電管線,給付使用償金予原告。又,系爭蓄水池面積雖僅佔43平方公尺,然係位於系爭土地之中央位置,並有諸多自來水管線輸出至被告住處,形同原告無法全部完整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應依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給付使用償金,且被告所在處所並非自來水處無法供水之地區,因此其加壓受水設備非屬自來水法第23條第2項所稱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既本件非屬同法第61條所定無法供水所需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即無同法第61條之1之適用。再者,被告不否認其應給付使用償金予原告之義務,並曾經由訴外人歐條宗代書於93年5月9日支付新臺幣(下同)92,400元之部分使用償金予原告,顯見被告確有應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償金予原告之義務,並已實際給付,惟被告自給付原告上開使用償金後,即未再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拒為給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核定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面積為16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給付予原告之使用償金,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定為每年使用償金按上開土地各該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擔比例於各該年度8月1日給付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建生辯稱:伊於95年2月27日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段000巷0弄0號之房屋,訂約前出賣人及前任屋主未說明屋內用水來自系爭土地上之蓄水池,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後始經由其他住戶得知此事,惟其他住戶告知系爭蓄水池於社區建造之初即已存在,並提供社區住戶民生用水使用,是系爭蓄水池應為最初興建之建商建造之公共使用設施,以供全體住戶使用為目的,並疏未移轉予最初購買房屋之住戶,亦即系爭蓄水池係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所建立。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包圍於社區全體被告土地內,且無通道可連接外部街道,需經由全體被告土地上通過,方可使用,自始即為無法自由通行及使用之袋地,並非如原告所述自始為可完整妥效利用,事後因被告等使用系爭蓄水池致不能妥善使用之土地。再者,原告已遭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1475號判決予以駁回原告之拆除請求,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甲r○○辯稱:被告等所居住之社區之給水設備係建於社

區建造之初,建造當時周圍均為稻田,不如市區便利,但多年來均相安無事。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之規定:「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被告等就土地部分應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不會因為土地變更權利人而有變動。且原告係為參與社區都市更新以獲利,原告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際即應了解與接受系爭土地現況,並應承受不點交之情形,不應將其應負擔之時間成本與費用轉嫁予被告等等語置辯。

㈢被告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

狀略以:伊於100年10月18日合法買賣取得伊現在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產權一切合法,並無無權占用之情形,縱認伊有無權占用之情形,亦應自100年10月18日即伊依買賣關係取得現在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時起算等語置辯。

㈣被告乙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

狀略以:伊係直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自來水使用。系爭蓄水池及所舖設之管線係於社區建造之初即已存在,供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共同使用,系爭蓄水池及公共設施坐落之基地係建商及起造人所有。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且依土地登記法第94條之規定及內政部70年9月24日台(70)內地字第44169號函之意旨,原告有容忍系爭土地供被告等設置管線、蓄水池供其用水、用電使用之義務。又,被告等並未授權委託訴外人歐條宗代書代繳償金,事後亦未向被告等收取其代繳款項,且原告已遭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1475號判決予以駁回原告之拆除請求等語置辯。

㈤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

狀略以:系爭蓄水池建於社區建造之初,為被告等居住社區之公共設施,亦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蓄水池已完工多年,系爭蓄水池之使用權應屬社區住戶共同擁有,非如原告所稱有侵占之可能,且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後,土地價值升值許多,扣除原告投入之土地成本、稅金等,原告仍獲利頗豐。被告等所居住之社區興建已超過40年,近年亦有建商推動都市更新,都市更新進行之時,系爭蓄水池將會進行拆除,原告自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等語置辯。

㈥被告乙甲○○辯稱:系爭土地上之蓄水池等相關設備係由原地

主即訴外人蘇鴻炎所興建,且無償提供買受房屋之屋主使用,此應視為最初興建之建商所建造之公共使用設施,以供全體住戶民生用水之使用為目的,然因建商疏失而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住戶,以致造成本件爭議,原告取得系爭所有權時應已知悉系爭蓄水池及相關管線之存在,且原告係拍賣取得土地不點交,即應有忍受之義務,原告之請求明顯違反公共利益。又,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被告等係合法使用上開設備,用水設施既使用10年以上,被告等即應有法定地上權,不受土地權移轉影響,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給付使用償金並不合理,且均院已以86年度重訴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原告拆除及損害金之請求。縱認原告有權請求使用償金,然原告主張請求償金之計算標準顯然過高且不當,依據民法第786條,支付償金應以其損害最低之方式為之,且本件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再者,原告並未依自來水法第53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仲裁核定,即貿然以司法途徑興訟,且伊從未收到原告任何催討給付之通知,伊亦否認訴外人歐條宗代書支付之金額與使用償金有關,原告所述顯非事實。至有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函覆已說明當時資料不可考,卻又說不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之規定,說法有矛盾等語置辯。

㈦被告甲辰○○辯稱:系爭蓄水池及管線於社區使用之初即已存

在,且原告於85年9月20日經由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卻至今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㈧被告甲u○○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答辯

略以:系爭蓄水池當初係建商即訴外人蘇鴻炎所興建,其中有兩個瑕疵,一個是自來水地,設備所坐落之土地本應移轉予所有住戶共有,當時均無異議,且當初拍賣時也是不點交,後來建商即訴外人蘇鴻炎破產。另外一個是水溝地,後來也沒有過戶予被告等,建商即訴外人蘇鴻炎是登記給自己的名字,此情形與水池地相同等語置辯。

㈨被告甲B○○辯稱:伊主張時效抗辯,應維持系爭蓄水池之使

用,縱原告欲請求使用償金,亦應按實際使用之狀況請求。系爭土地上之水塔及附屬設施係於52年本社區聯合新村完工時即已完成,是否有合意行為因年代久遠已無證可考,伊於77年購入聯合新村住宅時亦無被告知住宅用水有使用鄰地之情事,原告於85年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既存水塔,卻自法院以約當年公告現值四成極低價格拍賣取得,過去10年來亦未曾向被告等請求土地使用償金。又,系爭土地為袋地,未臨都市○○道路及建築線,無法取得建築許可,且袋地僅有通行權以致無法有效利用,與水塔及附屬設施並無必然因果關係,本案聯合新村住戶所使用水塔及附屬設施使用面積依目測僅約20平方公尺,原告卻要求被告等支付165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償金,顯有過當。再觀國內相關判決及行政規則,多以申報地價3%至5%作為計算土地使用償金基準,衡量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時間,以及系爭土地為袋地之特性,本案土地使用償金比例應依年息3%作為計算依據較為公允,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並備位聲明:1.被告甲B○○願支付原告自99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償金1,526元,及自裁判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B○○願支付原告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實際使用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償金,自104年5月1日起按上開土地使用面積20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3%計算,並0.98%比例分擔於當年度5月1日給付予原告。

㈩被告黃禹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答辯

略以:伊係於95年才購買伊現在所有之系爭房屋,伊與前屋主均不知悉系爭蓄水池爭議一事,且伊購屋時,原告即應向伊請求使用償金,不應現在才請求,又當初建商即已同意住戶無償使用系爭蓄水池,原告既購買畸零地,即應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否認訴外人歐條宗代書有支付使用償金一事,依自95年購屋後有繳過2、3次費用,約每隔2、3年來收一次,一次收2,000至3,000元,訴外人歐條宗代書係委託鄰長向被告等收取費用,說是水塔維護費或清洗費,但是被告等住戶之水費及電費均係自己繳納,且鄰長向被告等收費時有單據,惟伊當時之理解係花錢洗水塔或換馬達,伊不知有原告存在,鄰長亦未給予被告等明細表,亦無公告等語置辯。

被告甲N○○辯稱:伊係直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自來水使用等語置辯。

被告g○○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被告l○○及被告D○均辯稱:系爭房屋是52年即興建,歷

任地主均未向被告等收錢,這應是建商與地主間已經協調好的事情,當時地主及建商間之協議應該要拘束後手,被告等均為善意信賴之第三人,應受到保護,且被告等對系爭土地應有地上權等語置辯。

被告沐幼衛辯稱:原告提及「並曾由歐條宗‧‧‧支付使用

償金」等語,不足以證明系爭92,400元與本件住戶有任何關係,至於此與原告間之關係,應由原告證明等語置辯。

被告甲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答辯

略以:口頭承諾也是契約之一部,原告承繼前手之權利義務,應讓被告無償使用等語置辯。

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被告乙丙○○、甲Y○○、p○○、u○○、甲黃○○、甲宇○

、甲T○○、甲q○○、S○○、m○○○、甲宙○○○、甲地○○、丑○○、甲庚○○、H○○、G○○、c○○、乙壬○○、甲○○、甲e○○、V○○、甲E○○、甲t○○○、甲X○○、e○○○、Y○○、x○、I○○、甲W○○、o○○、甲P○○、甲未○○、甲s○○、酉○○、甲寅○○、甲丑○○、甲x○○、甲K○○、甲申○○、戊○○、甲I○○、甲w○○、巳○○、甲卯○、甲v○○、甲a○○、甲戌○○、甲戊○○、甲亥○○、q○○、甲乙○○○、蕭宏洲、乙癸○○、甲V○○、F○○○、C○○、玄○○、E○○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蓄水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即系爭

土地,使用面積為4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16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253、254頁),系爭土地於51年間設置自來水管線當時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蘇鴻炎,經訴外人楊志宏拍定取得所有權,現所有權人則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拍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5年9月11日(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司北調字第897號卷第20頁、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475號卷㈠第139頁、第185頁、第190至192頁、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155號卷第158頁)。

㈡本件自來水管線經過美仁段一小段200地號土地上蓄水池之

住戶,係51年申裝,依現存資料研判當時應係審酌申請人蘇鴻炎即為房地主而同意所請(見本院卷㈡第108至200頁)。

系爭蓄水池係蘇鴻炎於51年4月4日申請裝置自來水,目前由該公寓即5弄雙號與7弄單號住戶共同使用(見本院卷㈡第71至7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使用償金,為被告所否認,並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查,系爭蓄水池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蘇鴻炎所建造,為供

本件被告所居住之聯合新村使用而向當時之臺北市自來水廠申請裝置自來水,蘇鴻炎為興建聯合新村予以出售而以系爭土地之系爭蓄水池作為該新村住戶供水使用等情,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4年1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最初接水日期申辦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475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155號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蘇鴻炎建造系爭蓄水池供本件被告使用,並未約定被告就自

來水管或相關管線通過應支付任何使用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其實質原因應係因系爭蓄水池之建造目的係為供聯合新村住戶使用,與當時聯合新村之出售必須一併觀之,無從分割,聯合新村住戶購買房屋時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即已包括使用系爭蓄水池供水之權利,且系爭蓄水池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亦負有容忍系爭蓄水池存在於該處而供水予聯合新村住戶即本件被告之義務。此外,又查無楊志宏曾向被告主張應支付使用償金等情,益證被告無償使用系爭蓄水池之權利於聯合新村完工出售時即已存在,無論日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聯合新村住戶如何更迭,均應繼受此項權利義務關係。原告雖稱被告不否認應給付使用償金與原告,訴外人歐條宗代書並曾於93年5月9日給付92,400元之部分使用償金予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黃禹聰辯稱:歐代書委託鄰長收取的是水塔維護費或清洗費,根本不知道有原告,鄰長沒有給我們明細表也無公告等語;被告乙甲○○訴訟代理人亦否認該筆款項與本件使用償金有關(見本院卷㈡第22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固有92,400元之交易資料,然尚無從遽認係被告同意以自己資金交由歐條宗支付原告作為使用償金,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更於言詞辯論時稱「這些都是透過歐代書轉述的,原告沒有與被告等人見面,是談都更時順便談到使用水塔之部分,應該是歐代書去向住戶收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綜上,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係其主觀臆測,委無足採。

㈢再查,民法第786條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因設置水管須通過他

人之土地而言,亦即需用土地之人與水管通過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始為不同人之情形。蓋因若兩筆土地皆係同一人所有,即無本條所謂通過他人土地之可能。本件被告之住宅聯合新村及系爭蓄水池均係基於建造聯合新村以便出售為目的,當然不會有在聯合新村住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蘇鴻炎之間另有支付使用償金之約定。況系爭蓄水池自始即係以供住戶使用為目的,屬於聯合新村供水所必須之一部分,且為建物完工出售時所必須,益證自始即無所謂使用償金之約定,且無於事後再給予所謂使用償金之必要。

㈣系爭土地雖經轉讓與本件原告,聯合新村住戶中之本件被告

亦有係自最初承買戶受讓而來或係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惟無論其所有權如何變動,此項使用系爭蓄水池之權利不因此受影響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其所有權之範圍已受上開限制,不得再對本件被告主張支付償金之權利。

㈤本件被告無須另行支付任何償金而得繼續使用系爭蓄水池之

權利,亦係其受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消除婦女歧視公約)、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兒權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障權公約)等聯合國核心國際人權條約(Core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Treaties)所保護之水權(Right to Water)之一部分,說明如下。

⒈兒權公約第24條規定,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權享有最高可達

水準之健康與促進疾病治療以及恢復健康之權利,該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包括透過提供清潔之飲用水(theprovision of clean drinking water)等適當措施以落實該權利。障權公約第28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權獲得社會保護,並基於無身心障礙的歧視下享有這項權利,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保障和促進這一權利的實現,包括確保身心障礙者可以平等獲得清潔用水之服務(clean water services)。消除婦女歧視公約第14條第2項第h款則提到,應採取包括供應水電(electricity and water supply)之措施以確保農村婦女享有適當居住條件之權利。

⒉經社文公約之條文雖不若上開兒權公約及障權公約直接提

到提供清潔用水之規定,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下稱經社文委員會)於2002年作成第15號一般性意見,從經社文公約第11第1項適足住居權及適當食物權、第12條第1項最高可達健康標準權、世界人權宣言關於生命權與人性尊嚴(見第15號一般性意見第3段)、消除婦女歧視公約、兒權公約(見第15號一般性意見第4段)等規定,認為水權是一項人權(human right)。而水權之規範內容(normative content)包括自由及資格兩個面向。在自由方面,包括取得享受水權所必須的現有供水之權利,及不受諸如切斷供水或汙染水供應之外在干預的權利。資格是指享有水供應與管理的權利,使人民有平等機會享有水權(The right to water contains both freedoms andentitlements. The freedoms include the right tomaintain access to existing water suppliesnecessary for the right to water, and the right to

be free from interference, such as the right to befree from arbitrary disconnections orcontamination of water supplies. By contrast, theentitlements include the right to a system ofwater supply and management that provides equality

of opportunity for people to enjoy the right towater.見第15號一般性意見第10段)。

⒊經社文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並提到各國應鼓勵法官及

法律專業人士於執行職務時應更加注意侵犯水權之事件(Judges, adjudicators and members of the legalprofession should be encouraged by States parties

to pay greater attention to violations of theright to water in the exercise of their functions.見第15號一般性意見第58段)。各國將承認水權的國際人權文書予以國內法化後,可大幅增加補救措施之範圍與效果。國內法院因此可以參照經社文公約的規定來審查侵害水權之事件,至少包括違背核心義務的侵害水權行為(

The incorporation in the domestic legal order ofinternational instruments recognizing the right towater can significantly enhance the scope andeffectiveness of remedial measures and should beencouraged in all cases. Incorporation enablescourts to adjudicate violations of the right towater, or at least the core obligations, by directreference to the Covenant.見第15號一般性意見第57段)。

⒋如同其他人權一樣,締約國對於水權負有尊重、保護與落

實之3項義務(Obligations to respect, Obligations

to protect, Obligations to fulfill,見第15號一般性意見第20至29段),保護義務是指國家應防止第三人以任何方式干預水權之享有。包括採取必要而有效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例如限制第三人不得拒絕其他人平等取得適當的水的權利(The obligation to protect requires Stateparties to prevent third parties from interfering

in any way with the enjoyment of the right towater. The obligation includes, inter alia,adopting the necessary and effective legislative

and other measures to restrain, for example, thirdparties from denying equal access to adequatewater.見第15號一般性意見第23段)。

⒌在各國關於水權應負之核心義務方面,經社文委員會認為

至少有一些需要立即履行的核心義務,其中包括(b)確保所有人特別是弱勢或邊緣化之群體在不受歧視的基礎上,享有獲得水與利用供水設施及供水服務之權利(In theCommittee's view, at least a number of coreobligations in relation to the right to water can

be identified, which are of immediate effect: (b)

To ensure the right of access to water and waterfacilities and services on a non-discriminatorybasis, especially for disadvantaged ormarginalized groups)。如果有違背核心義務的倒退措施,即屬侵犯水權之行為(Violations include, forexample, the adoption of retrogressive measuresincompatible with the core obligations.)。

⒍又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下稱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以後,其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使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合稱兩人權公約)關於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下稱經社文委員會)之解釋。人權事務委員會與經社文委員會分別是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的條約監督機構(Treaty Body),各由18位獨立專家(IndependentExpert)組成,負責監督各國落實兩人權公約,其工作方法(working methods)主要包括①審查各國提交的初次與定期報告(Initial and Periodic Reports)並做成結論性意見(Concluding Observations),敘明各國所採取之措施是否符合公約要求;②受理有另行簽署公政公約任擇議定書、經社文公約任擇議定書之各締約國人民之權利受損申訴案件(Communications)並做成受理與否及是否違反兩人權公約之決定;③此外,條約監督機構也會視情形擇定主題,將歷來對公約之適用與解釋及對各國之要求等內容,予以彙整成為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因此,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3條所稱適用公約時應參照之「解釋」,至少應包含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社文委員會所為上述3類法律意見。又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3條雖僅規定人權事務委員會,而未規定經社文委員會,然經社文公約之條約監督機構為經社文委員會,並非人權事務委員會,人權事務委員會不能對經社文公約做任何解釋,亦非其法定職權,可證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該部份之規定顯為立法疏漏。而兩人權公約施行法既規定適用公政公約時應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依相同法理,適用經社文公約時,自應參照經社文委員會之解釋。又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兒權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障權公約施行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下稱消除婦女歧視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均分別規定各該公約保障人權部分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應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消除婦女歧視委員會等條約監督機構對公約之解釋,此所謂解釋同樣包括上述3類法律意見,主要差異僅有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係使用「一般性建議」(GeneralRecommendation)而非一般性意見。

⒎復按,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與消除婦女歧視公約施行法第4

條及第8條、兒權公約施行法第4條及第9條、障權公約施行法第4條及第10條均規定政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規定,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與公約不符之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應予以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由此可證上開人權公約效力高於與之相抵觸之國內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我國於102年2月間舉辦的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報告審查會議,國際獨立專家於同年3月1日所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14段亦說明兩人權公約效力之優先性。而司法院大法官更於釋字第709號解釋引用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710號解釋引用公政公約第12、13條及第15號一般性意見作為解釋我國憲法保障人權之價值與標準,進而認定國內相關法律有違憲情形。因此,法院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除應參照憲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法院實務見解外,仍應參照上開各公約施行法、各公約之規定、各條約監督機構之解釋,始能顧及整體法秩序。

⒏另關於法院適用國際人權公約之義務方面,聯合國障權委

員會在CRPD/C/7/D/3/2011案之見解表示,締約國不分層級所有部門均受公約拘束,承擔公約責任,行政部門不得以係其他部門所為而解免締約國應負責任,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7條也規定締約國不得以國內法律作為不履行條約的理由。此外,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公政公約的義務對各締約國受有拘束力一事,也曾以第31號及第34號一般性意見加以闡釋,認為各締約國的行政、立法、司法各部門均同受拘束(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1號一般性意見第4段、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7段參照)。由此可知,條約監督機構之見解應係認為締約國包括法院在內的政府各部門均應承擔公約義務,堪予認定。我國形式上雖無法成為各該聯合國核心國際人權條約之締約國,但仍應可透過前述各人權公約施行法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認為法院作為政府的一部分,也應該依據公約而為裁判,而得出法院有適用人權公約義務之相同解釋。

⒐就本件而言,被告已因購買聯合新村而取得使用系爭蓄水

池供水之權利,原告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負有容忍之義務,被告無庸再支付任何償金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判命被告須支付使用償金,顯然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更非被告所同意,而屬於一種倒退措施,對被告而言是一種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構成對被告使用系爭蓄水池取得供水權利之歧視,此與上開公約保障人權之意旨不符。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被告沐幼衛之訴訟代理人聲請證人歐條宗作證,經核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而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償金等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