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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9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58號原 告 蔡端容

吳雪琴周佑蘭黃瑞連陳榮盛施曉伶翁國禎翁光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鄧雅茹律師被 告 盧木癸

葉燕雲封祥生彭家柔上 4 人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彭永基

林秀鎂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游春鎮

參 加 人 張寶丹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 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參照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或受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為聲明異議人之法定義務,該10日期間為法定期間,違反者即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異議既經視為撤回,異議即不存在,原聲明異議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

(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2年8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收受分配通知及系爭分配表後,於102年8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0被告盧木癸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加計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666萬元及分配金額120萬元、次序21被告葉燕雲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加計違約金共1666萬元及分配金額120萬元、次序22被告彭永基第2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200萬元及分配金額200萬元、次序23被告林秀鎂第3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460萬元及分配金額460萬元、次序24被告封祥生之債權原本616萬元及分配額350萬2403元、次序25被告彭家柔之債權原本1260萬元及分配額716萬400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惟執行法院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亦未於分配期日前將聲明異議狀送達予被異議人即被告,且兩造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準此,本件被告既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原告之異議程序並未終結,原告自應遵期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於102年9月7日(星期六,應順延至102年9月9日星期一)前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二)原告雖於102年9月9日對被異議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觀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即明,然原告係於102年9月12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以,原告既未遵期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法定期間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即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自無所謂得由受訴法院送達起訴狀方式或於法院調查時補正之情形可言,且原告向本院送交起訴狀與向執行法院陳報已為起訴證明,二者性質不同,係屬二事。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之聲明異議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業於分配期日前1日即102年8月28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將聲明異議狀送達予被告表示意見,反於102年9月4日逕將未到場之被告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命原告限期起訴,顯係剝奪原告之受分配權及異議訴權,原告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其異議之陳述,應認渠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定期間無從起算,甚且,原告既於102年9月4日始知悉被告已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應自102年9月4日翌日起算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定期間至102年9月14日止,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仍屬合法云云,惟查,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資料所示,執行法院業於102年8月30日以北院木95執進字第26994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告盧木癸、葉燕雲、彭永基、林秀鎂、封祥生、彭家柔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經原告於102年9月4日收受,該執行命令說明欄載明「....台端於102年8月28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依台端所指而更正分配表,分配表上分配額將被減少之債權人既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證明提起訴訟時,請提出載明爭執對象及起訴聲明之訴狀繕本並其收狀文據。凡未據列為分配表異議訴訟被告之他債權人,或未經聲明求為變更分配之債權,即以對該部分之債權分配無異議論,仍照原分配表發款或提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原告至遲於收受上開函文時,即知悉被告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視為反對其異議,異議程序尚未終結,渠等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然渠等遲至102年9月12日始向執行法院陳報已對被異議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於102年8月28日所為之聲明異議即應視為撤回。又強制執行法僅規定執行法院認聲明異義為正當,而分配期日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更正分配表,並將更正之分配表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並無規定「執行法院應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原告以執行法院未將其聲明異議狀送達被告,而謂本件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10日期間無從起算,或應自渠等收受執行法院限期起訴命令之翌日起算,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雖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且被告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視為反對其異議,異議程序尚未終結,原告雖已遵期對被異議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逾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即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從而,原告之聲明異議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