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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彭玲芬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董郁琦律師謝進益律師複代理人 李克毅被 告 何連國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購入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號房地及如附表所示2筆房地,嗣兩造於民國95年4 月14日協議離婚,惟未就上開房地進行分配。

伊於101年3月間為籌措伊子彭家豪赴美留學之基金,遂向被告要求分配上開房地,經雙方協議後約定將兩造共有之附表編號⒉房地(下稱汐止房地)售出,被告願將其應得之汐止房地半數價金予伊,作為向伊買受附表編號⒈房地(下稱光復北路房地)之對價。因汐止房地已於同年5 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350 萬元售予訴外人高啟鈞,故伊於同日依約將光復北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詎被告竟未依約將汐止房地半數價金675 萬元給付予伊,伊

於101 年7月6日函催被告給付價金未果,嗣於同年月14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將光復北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若鈞院認伊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備位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㈢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光復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備位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5 萬元,及自10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入之房地,雖有部分登記於原告

名下,惟實際上大多由伊出資購買。因原告婚後欲辦理日本國之商業簽證至日經商,卻屢遭日本國東京入出國管理局拒絕,故原告質疑係因其於臺灣有婚姻關係而遭退件,遂於95年間向伊央求辦理離婚,並以放棄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其名義所登記之全部不動產為離婚條件,伊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無法維持,便與原告簽立原告表明願放棄前述房地之離婚協議書附約(下稱系爭離婚附約)。

㈡原告於離婚後遲未履行系爭離婚附約之約定,伊恐原告反悔

故於96年5 月16日要求原告出具承諾書,表明原告願放棄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不動產,且不受民法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直至101 年間原告同意履行系爭離婚附約之約定,故伊委託原告將汐止房地出售,原告並於同年5 月間將光復北路房地過戶予伊,詎汐止房地出售之價金有 6,474,368元匯入原告之帳戶,依系爭離婚附約之約定,原告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伊。兩造間並未就光復北路房地另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其已解約要求其返還該房地,或給付該房地之買賣價金均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78年5月7日結婚,嗣於95年4 月14日離婚(見本院卷

㈠第5 頁);又兩造為離婚,曾簽署離婚協議書與系爭離婚附約(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115頁)。

㈡被告於78年底取得臺北市○○區○○○路○○○ 號1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路000號房地)之所有權。

㈢兩造於85年間取得汐止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㈣原告於87年6 月30日取得光復北路房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㈠第7-16頁)。

㈤被告於101年3月23日簽署授權書,授權原告處分汐止房地(見本院卷㈠第22頁)。

㈥兩造於101年5月22日共同與訴外人高啟鈞就該汐止房地簽訂

買賣契約書,將該房地以1,350 萬元售予高啟鈞(見本院卷㈠第28-35頁)。

㈦原告於101 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光復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6-43頁)。

㈧原告於101年6月27日受領出售汐止房地之價金6,474,531 元

(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被告則受領價金6,474,367元(見本院卷㈠第122頁)。

㈨原告於101年7月6日函催被告給付675萬元,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47-50頁)。

㈩原告於101年7月14日以被告未給付價金為由,致函被告表明

解除契約之意,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51-53頁)。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買受光復北路房地,約定價金為汐止房地售價之半數即675 萬元,其已將光復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迄未付款,其已依法解除該買賣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光復北路房地,備位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被告則否認其向原告買受光復北路房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兩造是否就光復北路房地締有買賣契約,以下析論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受光復北路房地,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利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之子彭家豪雖到庭證稱:98年1 月其回台當兵後住在

汐止房地,原告有與其討論將光復北路房地租給被告,且將汐止房地出售,由兩造平均分配價金之事,後來原告向被告表達上開想法,被告很不高興,幾天後被告叫原告將光復北路房地過戶予被告,汐止房地出售之價金歸原告所有,當場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之提議,因光復北路房地價值較高,但原告後來考慮到被告可能缺錢,不想和被告計較,遂同意以被告之提議來處理,並旋即找房仲準備賣汐止房地,且跟每個房仲都告知上開協議,為了怕被告反悔不出售汐止房地,還要每個房仲都去向被告要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然彭家豪為原告之子,關係至為親密,所言恐有迴護原告之虞,非可遽信。

⒉而經手汐止房地買賣事宜之仲介人員黃秋嵐雖證稱:兩造

出售共有之汐止房地,是由原告出面與其接洽,其曾聽原告說被告要將汐止房地交給原告處理,售屋價金全部給原告,原告則要將光復北路之房地給被告,惟其並未曾向被告詢問兩造是否確有交換房地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 頁),足證前述兩造交換房地之協議,乃原告單方向黃秋嵐揭露之訊息,該內容是否屬實,尚有疑義,執此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已就交換或出售光復北路房地事宜達成合意。

⒊又汐止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如欲處分該房

地,依法本應得兩造同意(參見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出具授權書予受託仲介該房地買賣事宜之仲介人員,授權原告代理其處理出售房地事宜,並授予原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受領價金及點交房地之特別代理權,有該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頁),然被告要求於該授權書註明買賣合約須經其本人同意之特約事項,業據黃秋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 頁),足證被告對於出售汐止房地事宜,雖委由原告與仲介人員接洽,但非全無置喙餘地,要難遽以被告曾委任原告處理汐止房地出售宜,即認兩造確有由原告取得出售該房地全部價金,作為其出售光復北路房地予被告對價之約定。

⒋至原告雖係以買賣名義,將光復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此有兩造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簽署之公契及房地異動索引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6-43 頁),然依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熟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究為贈與、買賣或其他原因,通常係出於節省稅金、金流之考量,而非必與真正之原因關係一致。而兩造曾為夫妻,且原告自承兩造離婚後仍相處和睦,其子彭家豪仍為被告之養子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6 頁),足證兩造在辦理光復北路房地過戶手續時,關係仍極友好,則光復北路房地雖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當然表示被告確係向原告買受該房地,是前開過戶文件,亦不足以做為被告向原告買受光復北路房地之證明。

㈡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光復北路房地

締有買賣契約,如前述,況觀諸兩造簽署之系爭離婚附約,其上明白記載:「立協議書人彭玲芬與何連國,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西元2005年8月1日)起雙方同意協議離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彭玲芬同意將臺北市○○○路○○○號及6之5號13樓、12樓及其地下室土地房屋產權及北縣汐止市○○街○○號21樓之3 房屋及土地移轉與何連國並以無償為之,以交換離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及被告提出之承諾書亦明載「本人彭玲芬書立本承諾書及承諾何連國,再度聲明94年8月1日離婚附約及95年4 月14日所簽署具結書所表示之放棄與何連國結婚期間取得之不動產在台灣所有的不動產並移轉予何連國之意思表示絕對永遠有效。且不受民法消滅時效十五年之限制。恐口無憑,特再書立本承諾書並蓋用本人在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同時交付印鑑證明書給何連國收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已表明原告願將光復北路房地及汐止房地無償過戶予被告之意,尤證原告將光復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因關係應非買賣契約。

㈢原告雖稱系爭離婚附約及承諾書均非真正,而係被告盜用其印章而偽造云云,然查:

⒈原告坦認系爭離婚附約正本及騎縫上蓋用之「彭玲芬」印

文為真(見本院卷㈡第5 頁),則其應就被告盜用其印章偽造系爭離婚附約一事,盡舉證之責。對此原告雖稱:蓋用於系爭離婚附約上之印章,為其在華泰銀行留存之印鑑章,其曾將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該印鑑章交由被告被告保管,被告有機會盜用該印鑑章偽造系爭離婚附約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員工陳素雲到庭證稱:因原告時常出國,乃將華泰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由其保管,由其依原告指示代為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支付信用卡費等款項,原告回國時會將存摺及印章取回;其為原告保管該存摺及印章至94年7、8月間,其保管期間,被告未曾向其拿原告之存摺、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71 頁),堪信被告在兩造離婚前並未曾為原告保管蓋用於系爭離婚附約上之印章。至被告雖於兩造離婚後,在原告華泰銀行存摺上之95年11月30日、96年1月8日兩筆交易旁以手寫加註「何連國匯」、「何連國還款」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然該二筆交易分別為現金存款及轉帳入款,均非應使用印鑑章之交易行為,縱該二筆交易係被告持原告之華泰銀行存摺所為,亦無從認定斯時被告持有該帳戶之印鑑章。是由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曾持有蓋用在系爭離婚附約上之原告印章,要難遽認系爭離婚附約係被告盜用原告之印章而偽造。

⒉又原告並不否認前述承諾書上所蓋用者,為其在96年5 月

16日親向戶政機關申登之印鑑章,該印鑑章可能為其父所贈;且其曾將當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書正本交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 頁),亦堪信該承諾書為真正。原告雖稱:因被告表示要以其所有房地辦理貸款,需要印鑑證明,故其親自去申請印鑑證明正本交予被告,該印鑑章向為被告使用等語,然前開承諾書製作之日期係在兩造離婚後,如謂原告與被告離婚後,仍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實與常情相違,而原告就其交付印鑑證明正本予被告之緣由、被告盜用其印鑑章偽造承諾書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信其所言屬實。至原告另稱其從未在系爭承諾書上用印,此由該承諾書上無法驗出其指紋即可得證云云,然自系爭承諾書上雖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然由於潛伏紋(即手指指脊上汗腺分泌物因接觸物體表面時所遺留肉眼不易察覺的紋線)遺留於物面時間的長短,通常與證物的保存條件(包括溫度、濕度、光照、風雨、灰塵、空氣流通情形,及其他外來因素,如是否再經他人觸摸等),以及遺留指紋狀態(包括觸摸者汗腺分泌情形及指尖接觸物面的壓力、角度等)有關,因此,縱於承諾書上未發現原告指紋,亦無法遽以認定原告未曾接觸該承諾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17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併予指明。

㈣至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離婚附約及承諾書之內容為真,亦

遭兩造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及兩造就光復北路房地而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取代;且系爭離婚附約之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各云云,經查:

⒈兩造均同認彼等離婚時所需證人是看報紙找來的,因證人

說他們公司有特定之離婚協議書格式,故彼等乃與證人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並以該份協議書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曾另簽系爭離婚附約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7-108頁、本院卷㈡第5頁),顯見兩造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所使用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1頁),乃為配合證人而簽署之制式文件,兩造並無以該制式離婚協議書取代彼等另簽之系爭離婚附約之意。再者,於兩造離婚後製作之承諾書重申系爭離婚附約之內容,即原告願將光復北路房地與汐止房地無償移轉予被告,尤證兩造簽署系爭離婚附約時針對該等房地所為無償移轉之約定,並未因彼等持離婚協議書申辦離婚登記而無效,原告稱系爭離婚附約之內容為離婚協議書所取代,顯非事實,誠無足取。

⒉至原告所指取代系爭離婚附約之買賣契約書,實為兩造為

辦理光復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簽之公契,該公契上所載買賣價金合計為4,292,687 元,與原告主張之價金數額為汐止房地售價之半數即675 萬元,亦不相合,足證該份公契僅係為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簽署,並非表彰兩造就光復北路房地另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⒊又系爭離婚附約雖以手寫方式加註「彭玲芬同意將臺北市

○○○路○○○號及6之5號13樓、12樓及其地下室土地房屋產權及北縣汐止市○○街○○號21樓之3 房屋及土地移轉與何連國並以無償為之,以交換離婚」等文字,惟兩造業於95年5 月14日即合意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在案,原告卻遲至101 年6月5日方將光復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顯見兩造並非以原告無償過戶財產予被告,作為離婚之停止條件,前開約定僅屬兩造於離婚時,對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如何分配所為特約,原告稱系爭離婚附約之前開約定,核屬對身分行為附條件,應屬無效云云,顯曲解該約定之性質及文意,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針對光復北路房地締有買

賣契約,則其先位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為由,解除該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光復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則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受光復北路房地之價金675 萬元,及自10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目├───┤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 ㎡ │ │ │├─┼───┼────┼──┼──┼───┼─┼───┼─────┼────┤│⒈│臺北市│松山區 │美仁│ 二 │256-1 │建│ 43 │ 79/10000 │ 彭玲芬 ││ ├───┼────┼──┼──┼───┼─┼───┼─────┼────┤│ │臺北市│松山區 │美仁│ 二 │256-6 │建│ 111 │ 79/10000 │ 彭玲芬 ││ ├───┼────┼──┼──┼───┼─┼───┼─────┼────┤│ │臺北市│松山區 │美仁│ 二 │257 │建│ 299 │ 79/10000 │ 彭玲芬 ││ ├───┼────┼──┼──┼───┼─┼───┼─────┼────┤│ │臺北市│松山區 │美仁│ 二 │257-2 │建│ 287 │ 79/10000 │ 彭玲芬 ││ ├───┼────┼──┼──┼───┼─┼───┼─────┼────┤│ │臺北市│松山區 │美仁│ 二 │258 │建│ 141 │ 79/10000 │ 彭玲芬 ││ ├───┼────┼──┼──┼───┼─┼───┼─────┼────┤│ │臺北市│松山區 │美仁│ 二 │259 │建│ 34 │ 79/10000 │ 彭玲芬 ││ ├───┼────┼──┼──┼───┼─┼───┼─────┼────┤│ │臺北市│松山區 │美仁│ 二 │265 │建│ 304 │ 79/10000 │ 彭玲芬 ││ ├───┼────┼──┼──┼───┼─┼───┼─────┼────┤│ │臺北市│松山區 │美仁│ 二 │266 │建│ 111 │ 79/10000 │ 彭玲芬 ││ ├───┼────┼──┼──┼───┼─┼───┼─────┼────┤│ │臺北市│松山區 │美仁│ 二 │273 │建│ 92 │ 79/10000 │ 彭玲芬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利 │所有人││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號│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⒈│3889│臺北市松山│臺北市松│鋼筋混凝土│第12層:│陽台: │全部 │彭玲芬│○ ○ ○區○○段二│山區光復│造12層樓房│44.29、 │4.32 │ │ ││ │ │小段 256-1│北路 6-5│ │ │ │ │ ││ │ │、256-6、 │號12樓 │ │ │ │ │ ││ │ │257、257-2│ │ │ │ │ │ ││ │ │、258、259│ │ │ │ │ │ ││ │ │、265、266│ │ │ │ │ │ ││ │ │、273地號 │ │ │ │ │ │ ││ ├──┼─────┼────┼─────┼────┼────┼───┼───┤│ │3924│同上 │臺北市松│同上 │地下層:│ │2114/ │彭玲芬││ │ │ │山區光復│ │187.03 │ │10000 │ ││ │ │ │北路4 號│ │ │ │ │ ││ │ │ │地下層 │ │ │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所有權人 ││ ├───┬────┬──┬───┬──┤目├───┤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 │ │├─┼───┼────┼──┼───┼──┼─┼───┼─────┼───────┤│⒉│新北市│汐止區 │社后│社后頂│122 │建│ 1,760│194/200000│彭玲芬、何連國││ ├───┼────┼──┼───┼──┼─┼───┼─────┼───────┤│ │新北市│汐止區 │社后│社后頂│320 │建│23,415│194/200000│彭玲芬、何連國│└─┴───┴────┴──┴───┴──┴─┴───┴─────┴───────┘┌─┬───┬────┬────┬─────┬─────────┬───┬────┐│編│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 權利 │所有人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號│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⒉│12272 │新北市汐│新北市汐│鋼筋混凝土│第21層:│陽台: │ 全部 │彭玲芬、││ │ │止區社后│止區康寧│造23層樓房│159.11 │19.32 │ │何連國各││ │ │段社后頂│街751 巷│ │ │ │ │1/2 ││ │ │小段320 │19號21樓│ │ │ │ │ ││ │ │地號 │之3 │ │ │ │ │ ││ ├───┴────┴────┴─────┴────┴────┴───┴────┤│ │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2619、12620(面積:6,179.44㎡、2,769.14㎡;權利範圍: ││ │121/100000、166/100000) ││ ├───┬────┬────┬─────┬────┬────┬───┬────┤│ │12609 │同上 │新北市汐│鋼筋混凝土│地下12層│ │66/ │何連國 ││ │ │ │止區康寧│造25層 │: │ │10000 │ ││ │ │ │街751 巷│ │5,576.53│ │ │ ││ │ │ │13號地下│ │ │ │ │ ││ │ │ │12層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