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原 告 葉朝福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被 告 楊美雲訴訟代理人 施旻孝律師
柏有為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財產分配協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葉朝福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楊美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8 萬4,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72
8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並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97 萬4,448 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就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66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5 至106 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見訴字卷第102 頁),惟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兩造應依財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分配財產等原因事實,另就先位部分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胞弟葉朝明之妻,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葉
朝明之母張阿桂所有,屬原告家產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張阿桂於93年12月間死亡,兩造及葉朝明即於同年月間簽立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各為2 分之1 ,爾後如出售系爭土地,應依前開比例由兩造均分價金,但原告應先行支付先前於81年間已挪用之款項660 萬元、加計自81年12月起算按年利率4 %計算之利息予葉朝明,另扣除94年起系爭土地2 分之1 稅捐,葉朝明並另簽立切結書,表明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以660 萬元計算之利息部分會歸還予原告,則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係以系爭土地之出賣為停止條件。又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已有多人表示願出價購買,然被告均予拒絕,致原告無法分得依系爭協議書可獲分配之2 分之1 之價金,被告顯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濫用其登記名義人不出賣系爭土地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出賣系爭土地」此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又訴外人謝明志已出具意向書,表明願以每坪4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即應以該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並將所獲價金之半數扣除前開約定之款項及代墊之稅款,再加計被告已領取之系爭土地其上同段1094、10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40萬元之半數後,給付8,197 萬4,
448 元予原告,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8,197 萬4,448 元及遲延利息。
㈡又系爭協議書雖未載明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予原告,惟既被告拒絕出賣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予原告,始得落實系爭協議書中由原告領取該部分價金之目的。復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40萬元亦屬原告家產,被告亦應給付2 分之1 予原告,爰備位依系爭協議書意旨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197 萬4,448 元,及自調解
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⑶就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向前手購買而以買賣為原因於67年2 月3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歷年來均由被告自行管理及使用,並由被告繳納地價稅,被告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非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被告雖於93年12月間囿於親情壓力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出售系爭土地之履行日期,可知有關出售系爭土地之時程及價格,均取決於被告主觀上之合理判斷,尚非原告可得任意置喙,又系爭土地業經劃入土城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現正辦理土地分配設計作業,於開闢道路、建設公共設施後,地價漲幅可期,復系爭土地因納入前開重劃區而經公告禁止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現縱暫時除去禁止移轉登記,惟旋將再次禁止移轉,被告亦無甘冒無法移轉登記之違約風險、先行締約之必要,故被告迄未出售系爭土地,無悖於誠信原則,亦無以不正當方式阻礙條件成就之行為。復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或給付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2 分之1 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3 年4 月8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訴字卷第103 頁正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兩造及訴外人即原告胞弟、被告配偶葉朝明於93年12月間,
簽立財產分配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爾後如出售,按兩造各2 分之1 之比例均分價金,但原告應先行支付先前於81年間已挪用之款項660 萬元、加計自81年12月起算按年利率4 %計算之利息予葉朝明,另扣除94年起系爭土地2 分之1 稅捐(見調字卷第8 頁)。
㈡訴外人葉朝明嗣於93年12月間簽立切結書,表明系爭協議書
所載660 萬元及利息部分,其中利息部分葉朝明會歸還予原告(見調字卷第11頁)。
㈢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於67年2 月3 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名下,曾於102 年10月15日起至103 年
2 月14日間因都市更新計劃經新北市政府為限制登記(見訴字卷第23、70至71頁)。
㈣系爭建物因都市更新計劃已拆除完畢,被告並已領取拆遷補
償費40萬元,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現未變更(見訴字卷第136 至137 頁)。
㈤系爭土地經劃入土城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現
正辦理土地分配設計作業,配合作業期程確定後,將再次辦理土地禁止或限制事項之公告,期間為1 年2 個月,復該重劃區預計於104 年底完工,105 年開發完成(見訴字卷第60頁)。
㈥被告自94年起至102 年止,已繳納地價稅共131 萬2,530 元(見訴字卷第91至9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家產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於93年12月間簽立財產分配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各有2 分之1 之權利,並約定系爭土地如經出售,被告應給付2 分之1 價金扣除原告先前挪用之660 萬元及系爭土地2分之1 稅捐後之金額予原告,是原告亦得決定系爭土地出售時機,又已有多人向被告表明願出價購買,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售,顯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出賣系爭土地」此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被告即應依訴外人謝明志每坪40萬元之出價計算,給付原告可分得之2 分之1 價金;又為落實系爭協議書之意旨,如被告拒絕出賣,亦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予原告;復系爭建物亦屬原告家產,被告就系爭建物所領得之拆遷補償費4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意旨,亦應給付2 分之1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出賣系爭土地取決於被告主觀上之合理判斷,尚非原告可得任意置喙,又系爭土地業經劃入土城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地價漲幅可期,況系爭土地旋將再次辦理禁止移轉之登記,被告亦無甘冒無法移轉登記之違約風險、先行締約之必要,復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2 分之1 或給付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半數予原告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權決定應否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先位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8,197 萬4,448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半數及遲延利息,並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權決定應否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
當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先位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8,197 萬4,448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次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訴外人葉朝明之母張阿桂所購
買,屬原告家產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各有2 分之1權利,是原告亦得決定系爭土地出售時機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建物均係被告買受,被告係迫於親情壓力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僅約定如嗣經被告決定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可受分配2 分之1 價金,非謂原告得決定出售時機等語。
經查:兩造及訴外人即原告胞弟、被告配偶葉朝明於93年12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為:「今土地楊美雲(即被告)名下座落於:土城段員林段、員林小段287 之5 地號、地目:建、面積1530㎡權利、全部(即系爭土地)。因土地登記於楊美雲名下故同意分配比率所得如下:葉朝福(即原告)50/100、楊美雲50/100,爾後若出售按此比例均分,但葉朝福應先行支付先前於民國81年間已挪用之款項660 萬給葉朝明,另加計息按年利率4 %計算由民國81年12月起算,另稅捐部分94年起由葉朝明先行墊付,待土地出售後優先扣除」(見調字卷第8 頁),細繹前開文字,並未指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各有2 分之1 之權利,而係約定如將來出售系爭土地,兩造應依各2 分之1 之比例分配價金,是依前開內容僅得推論被告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後之2 分之1 價金分配予原告,惟尚難證明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家產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就系爭土地有2 分之1 之權利而得決定出售時機等情屬實。又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即證人王日新證稱:系爭協議書是訴外人葉朝明所擬,兩造、訴外人葉朝明及我4 人,一起在原告及訴外人葉朝明母親張阿桂之靈堂蓋章。系爭土地聽說是張阿桂所買的,如果不是,為什麼兩造及訴外人葉朝明要簽系爭協議書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其雖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葉朝明之母張阿桂所購買,惟依其證述內容,顯屬證人王日新依前開情狀之個人推測之詞,尚難逕引為認定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家產之依據。再者,被告係於67年2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136 至137 頁),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均為原告家產(見訴字卷第102 頁反面),然就何以系爭協議書僅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列為分配標的乙情,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復參酌張阿桂除原告及訴外人葉朝明外,尚育有張碧玉、葉美月2 女,有戶籍謄本可憑(見訴字卷第73至75頁),如系爭土地確屬張阿桂所購入之家產,何以系爭協議書係列原告、被告2 人分配價金,而非列張阿桂前開4 名子女為受分配人等情,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係囿於親情壓力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來如出售系爭土地,願將2 分之1 價金扣除其他金額後分配予原告等情,非屬無據。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
765 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所有權人本於該等規定,對於是否或於何時出賣不動產等節均不受他人干涉,則被告自得自由決定是否或於何時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又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原告主張:已有多人向被告表明願購買系爭土地,又訴外人
謝明志已出具意向書表明願以每坪4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仍拒絕出賣,即係濫用其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權利,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書之條件成就,本件應以前開價格計算系爭土地價金並扣除其他金額後分配2 分之1 予原告,另被告亦已領取原告家產即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4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亦應給付其半數予原告云云。查系爭土地經劃入土城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現正辦理土地分配設計作業,配合作業期程確定後,將再次辦理土地禁止或限制事項之公告,期間為1 年2 個月,復該重劃區預計於104 年底完工,105 年開發完成,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2 月26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60頁),又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閤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謝明志到院證稱:系爭土地已經納入新北市土城發展區方案,解除限制登記後會再增值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49頁正反面),顯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經土地重劃分配後可能增值,被告係合理判斷應暫不出賣系爭土地等語,非屬無據。再者,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主張證人謝明志願以每坪2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見調字卷第5 、12頁),復於102 年11月25日再主張證人謝明志前開出價已調整為每坪30萬元(見訴字卷第10、14頁),再於103 年3 月31日陳報證人謝明志前開出價再漲為40萬元(見訴字卷第107 、117 頁),並提出新聞剪報主張新北市土城重劃區已帶動周遭房價調升至每坪50萬元,重劃區內地價一日數市等語(見訴字卷第107 、113 頁),顯見原告對系爭土地市價日益升漲乙情亦無爭執,則即難謂被告據而評估現暫不出售之行為,有何權利濫用或故意阻止系爭協議書之條件成就之情事。又系爭協議書並未提及系爭建物為原告家產,且約定原告可分得拆遷補償費半數等情,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依每坪40萬元計算之價金、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各2 分之
1 ,再扣除其他款項後之金額云云,均無可採。㈡原告備位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
半數及遲延利息,並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原告,有無理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雖未約定,惟依其意旨,如被告拒絕出賣,亦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予原告,始能落實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復系爭建物亦屬原告家產,被告就系爭建物所領得之拆遷補償費4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意旨,亦應給付
2 分之1 予原告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復系爭土地、建物均非原告家產,已如前陳,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確有前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分配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之合意,本件自難僅憑其空言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均無所據,洵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雖就系爭土地簽定財產分配協議書,惟原告僅得於系爭土地出售時按50%比例分配價金,其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原告家產而借名登記予被告,亦無權決定出售時機,被告當仍有權決定何時出售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濫用或故意阻止系爭協議書條件成就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8,197 萬4,448 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系爭協議書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先位聲明第1 項、備位聲明第
1 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段○○○ ○號│建 │1530.03 │全部 ││ │(重測前為臺北縣土城鄉員林│ │ │ ││ │段員林小段287-5 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