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上 訴 人 葉朝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美雲間履行財產分配協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276 萬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
4 萬2,5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