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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9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90號聲 請 人 隆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吳定發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鄭至量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嘉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誤以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3152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因兩造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內容是以兩造同意之檢驗方式檢驗後,相對人即應依材料驗收成果及契約核實計價予聲請人,故聲請人本件訴訟應以工程之契約單價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26,022,116元,實際訴訟標的僅為26,022,116元,故本件溢收裁判費48,312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法院已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原告亦已依之繳納裁判費,原告嗣後就訴之聲明為一部撤回、變更、或減縮等情形,即非所謂訴訟費用溢收之情形。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52萬元,洵屬明確,並據聲請人繳交裁判費。嗣於104年12月29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8,852,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於105年2月23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6,022,116元。可知聲請人係就系爭契約給付價金之請求金額為減縮聲明,僅係撤回訴之一部,本案仍繫屬中,該減縮聲明既在法院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經當事人繳納該裁判費之後,揆諸上揭說明,其情形即非法院有溢收裁判費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依更正後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裁判費而溢繳48,312元,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