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93號上 訴 人 楊綉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木陸、李玉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3、4項係互相競合,目的同一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36,900元債權之給付與確保,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就上述3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擇一核定為3,736,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48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悉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