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95號原 告 林蕙瑩(原名林鶴子)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杜冠民律師複代理人 林欣宜被 告 簡煜鐘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蔡盡為其祖母,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死亡,並由其與訴外人林宏量、林宏猷、林宏哲、蘇林玉美、李林玉味、孫林玉霞、林宏謨等人共同繼承其遺產,嗣被告以被繼承人林蔡盡積欠其債務為由,訴請其應與林蔡盡之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57 萬5,710 元,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3 號,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465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請求清償債務之訴),並向鈞院聲請對其及林蔡盡之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核發假扣押裁定,經鈞院
101 年度全字第50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以6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其及林蔡盡之其他繼承人之財產假扣押,而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即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其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4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另觀之民法第1162條之1 立法理由,可知繼承人是否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規定開具遺產清冊,不影響限定繼承之效力。被告未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其債權又為原告所不知,縱被告對被繼承人林蔡盡有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又被告縱對被繼承人林蔡盡有債權存在,亦僅為普通債權,本應待繼承人進行被繼承人遺產部分之收取債權程序後,方能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然後依比例受清償,而繼承人間本有權利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等清算權利,今被告對林蔡盡是否有所稱之1,750 萬元債權仍有爭議,且另案祥騰公司等人亦主張對被繼承人林蔡盡有債權存在,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1087號事件受理中,被告並非法律上當然即應獲得清償。被告進行假扣押時,未查封林蔡盡之遺產,且被告於聲請假扣押前即已知林蔡盡所有遺產,曾接獲林宏量通知將處分遺產之事,可證其無詐害債權之意。被告假扣押執行程序既主張其係繼承被繼承人之地位,則爭點自應限縮在林蔡盡之遺產範圍,要與其生前之財產無關;再其未與林蔡盡共同居住生活,無從了解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更無隱匿被繼承人遺產之行為等語。
(三)綜上,原告雖為林蔡盡之繼承人,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蔡盡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於法有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40 號被告與原告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已於鈞院101 年度重第79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80 號)案件聲明參加訴訟,本案與上開案件均為林蔡盡之繼承人以第三人身分,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同係主張被告不得查封林蔡盡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於本訴中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故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除因參加時之訴訟程序或因當事人之行為原告應受上開判決之拘束,是原告另提本件訴訟顯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法定限定繼承責任並非絕對,若未盡法定清算義務致侵害他人債權,或有惡意侵害繼承債務之債權者,依民法第1162條之2 第2 項、第1163條第3 款之規定,即當然喪失法定限定繼承利益。查林蔡盡之遺產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嗣經地號重編為598 、599 、600 地號)及其上坐落3784建號等16筆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 0000 地號土地外,針對林蔡盡死前5 年內取得之現金財產總計1 億0,989 萬2,931 元,其中林宏量代理/ 領取得99年2 月間507 萬9,999 元提存款及其利息4 萬0,633元、99年6 月30日王逸嫻2,000 萬元借款、98年7 月間13
2 萬7,379 元提存款及其利息5,428 元3 筆,總計2,645萬3,439 元現金財產,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無法舉證已交付林蔡盡,或如何為林蔡盡所需而將之花用殆盡,縱此3筆財產均係林蔡盡死前2 年內對林宏量之贈與,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此3 筆金額亦應視為遺產。原告等繼承人於知悉本案債權存在後,縱在特殊狀況下,林蔡盡所遺上開16筆不動產持分稅後淨值至少有4,356 萬3,601 元,仍執意以低於市價至少1,000 萬元至3,000 萬元賤售,致其遺產債權人之債權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163條第3 款規定,渠等已喪失限定繼承權。原告等繼承人有隱匿林宏量99年2 月8 日代理林蔡盡領取提存款507 萬9,999 元中之200 萬9,999 元及其利息4 萬0,633 元、林宏量99年6 月30日代理林蔡盡收取並存入其個人帳戶內之王逸嫻2,000 萬元借款全部或其中623 萬6,807 元、林宏量98年7 月間代理林蔡盡領取之提存款132 萬7,379 元及其利息5,428 元,總計隱匿2,33
8 萬3,439 元或至少962 萬0,246 元,觀諸原告及蘇林玉美、李林玉味所申報之林蔡盡遺產稅申報書中,僅申報無從隱匿之林蔡盡名下不動產遺產,對於存款、現金、黃金、珠寶等動產,或死前2 年內贈與等項目,均未填載有任何遺產留存,其後渠等並將前引遺產稅申報書上所載上開16筆不動產遺產賤售變現,進而一併隱匿買賣所得價金1,
214 萬6,500 元,以上隱匿遺產金額總計3,555 萬9,999元或至少2,182 萬6,746 元,且範圍包含現金動產及原不動產之變現價金,情節至為重大,依民法第1163條第1 款規定,渠等亦已喪失限定繼承權。縱認原告等繼承人並未完全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則依原告主張渠等有以林蔡盡99年6 月30日向王逸嫻所借2,000 萬元之一部給付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235 萬6,677 元和解金,及上開16筆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得1,214 萬6,500 元買賣價金已全數用以清償廖名凱剩餘本金500 萬元及利息
750 萬元之說辭,渠等亦屬於繼承開始後,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 比例清償遺產債權規定之情況下,擅償對太平洋公司之和解金及對廖名凱未受最高限額擔保之利息等普通遺產債權,依民法第1162條之2 規定,渠等就伊原按債權比例得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差額,自應以固有財產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即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其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惟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僅以其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被告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聲請扣押者,均為其之固有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原告及林蔡盡其他繼承人於101 年2 月10日與鄭揚龍、陳鵬澤簽立買賣契約,賤售林蔡盡遺產中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改編為598 、599 、600 地號),及其上3784建號等16筆不動產,且於林蔡盡死亡前二年內原告等繼承人總計隱匿2,338 萬3,439 元或至少962 萬0,246 元之遺產,依民法第1163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已喪失限定繼承權等語。經查:
(一)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已就林宏量等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參加訴訟,所主張者亦係主張被告不得查封林蔡盡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應受其參加訴訟所為判決之拘束,故本件訴訟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已明定參加人係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而未包含對造當事人在內,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以林蔡盡及其他訴外人蔡九母之繼承人等10人於87年2 月18日與三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臺北市○○區○○段○○○○ ○○○○○ ○號土地,價金4,000 餘萬元,林蔡盡收取價金1,757 萬5,710 元;嗣三興公司因無法整合土地,於90年5 月解除買賣契約,林蔡盡應返還所收價金及利息予三興公司,而三興公司於93年7 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惟林蔡盡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及林宏量、林宏猷、林宏哲、蘇林玉美、李林玉味、孫林玉霞、林宏謨為林蔡盡之繼承人,應對繼承債務負連帶責任為由,聲請以現金供擔保,就原告、林宏量、林宏猷、林宏哲及蘇林玉美、李林玉味、孫林玉霞、林宏謨所有財產於1,757 萬5,710 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即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上開假扣押卷全卷影本可稽。嗣被告即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林宏量、林宏猷、林宏哲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查證屬實。
(三)原告主張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就繼承林蔡盡之債務,其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詎被告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聲請扣押者,均為其固有財產等語。然觀之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及其他林蔡盡之繼承人之財產於1,757 萬5,71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就所得假扣押之財產並未為任何限制,被告自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雖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顯與民法限定繼承之法理相違等語,然原告於受假扣押執行後,並未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原告嗣雖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508號確定裁定關於准許對再審聲請人(即原告)假扣押,超過『再審相對人(即被告)對於再審聲請人在因繼承林蔡盡之遺產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外廢棄」,並駁回此部分被告之聲請,但經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123號廢棄原裁定,駁回參加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有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1123號(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可稽。是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實施假扣押之財產並未為任何限制,且未經假扣押債務人抗告已告確定,嗣亦未因其他法律程序予以廢棄,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為假扣押執行,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如附表之財產為其固有財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即無可取。
(四)末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一種,係在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之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故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權之內容為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此乃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債務人如對請求權本身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同法第530 條第1 項亦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之故。是關於被告究可向原告請求多少債權,及原告得否主張限定繼承,限於繼承林蔡盡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兩造自應於系爭請求清償債務之訴中進行攻防,以為確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財產並未為任何限制,且裁定業已確定,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如附表之財產為其固有財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編│財產明細 │面積 │持分 │備註││號│(地號/建號)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路 │108.73 │全部 │ ││ │183之1號房屋 │ │ │ ││ │(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 │ ││ │執行查封) │ │ │ │├─┼──────────┼──────┼────┼──┤│2 │臺北市○○區○○段三│1041 │283253/2│ ││ │小段47號地號土地 │ │0000000 │ ││ │(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 │ ││ │執行查封) │ │ │ │├─┼──────────┼──────┼────┼──┤│3 │臺北市○○區○○段三│72 │283253/2│ ││ │小段47-1號地號土地 │ │0000000 │ ││ │(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 │ ││ │執行查封) │ │ │ │├─┼──────────┼──────┼────┼──┤│4 │臺北市○○區○○段一│2500 │全部 │ ││ │小段193號地號土地 │ │ │ ││ │(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 │ │ ││ │度司執全助字第211 號│ │ │ ││ │執行查封) │ │ │ │├─┼──────────┼──────┼────┼──┤│5 │臺北市○○區○○段一│2500 │全部 │ ││ │小段193-1號地號土地 │ │ │ ││ │(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 │ │ ││ │度司執全助字第211 號│ │ │ ││ │執行查封) │ │ │ │├─┼──────────┼──────┼────┼──┤│6 │臺北市○○區○○段二│1540 │全部 │ ││ │小段465號地號土地 │ │ │ ││ │(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 │ │ ││ │度司執全助字第211 號│ │ │ ││ │執行查封) │ │ │ │├─┼──────────┼──────┼────┼──┤│7 │對第三人香港雅虎資訊│ │ │異議││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 │ │,非││ │(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 │ │員工││ │度司執全助字第211 號│ │ │,無││ │執行查封) │ │ │薪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