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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00號原 告 大業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松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王詩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大業興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至95年間,向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旗下各分公司購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清潔用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736,343元,被告遠百公司旗下各分公司並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原告收執,系爭清潔用品並由原告公司收受。詎料嗣後竟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以雙方並無交易事實,虛報進項稅額為由,核定補繳營業稅,並裁計罰鍰,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仍遭敗訴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08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19號裁定),其判決理由無非以被告公司99年4月2日百企總99字第0000000號函文、99年7月14日百企總99字第07015函文及被告永和分公司職員蔡穎格於97年7月17日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談話紀錄不符等為由,且被告於上揭行政爭訟過程中,不願具體證明兩造間確有進貨交易之買賣關係存在,致原告公司遭臺北市國稅局裁罰,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列統一發票之買賣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遭臺北市國稅局認定虛報進項稅額而命其補徵營業稅案件,實係原告公司之存貨帳、銷貨明細帳等帳務有錯誤及異常,以致無法證明其有進貨事實存在所致,且該事實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原告請求確定,縱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法釐清補救原告公司帳務錯誤及異常之情形,並達到使行政法院撤銷命其補徵營業稅之行政處分目的,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確認利益;況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發票係以無抬頭之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作廢換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其上並未記載具體交易品項及內容,又時隔已久,被告公司實難以查考,自難僅憑該統一發票確認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臺北市國稅局以原告公司涉嫌於91年1月至95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被告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所開立無抬頭之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作廢換開三聯式統一發票之方式,虛報進項稅額2,549,521元,經查獲後補徵營業稅2,549,521元及處5倍罰鍰12,747,600元,原告公司不服經訴願、行政爭訟後,仍遭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裁字第419號裁定駁回確定(卷第31-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確認之買賣關係,原係由被告開具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予原告,嗣依原告要求換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雙方買賣交易之品項數量,於二聯式統一發票上均有詳細記載,但換開三聯式統一發票時,僅是簡略記載,實際上並非交易正確之品項數量,該二聯式統一發票已逾規定之保管期限,無法回復其內容,但是該買賣契約早已銀貨兩迄履約完畢之事實,為雙方所是認,是就原告所主張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已經因履行使債權債務關係均消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則此於原告被告二造間,顯然並未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民事法律上利益,已甚明確;又原告公司因帳冊簿據記載有誤,致無法與其主張之進貨事實相互勾稽,亦無法提出進銷貨金流紀錄,無從證明確有向進貨之事實,因而遭臺北市國稅局裁罰,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改變國稅局之認定作為訴訟利益(卷第128頁反面)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係原告公司與臺北市國稅局間之行政處分之關係,且該處分業經前揭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在案,是並無原告所主張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更非民事訴訟確認判決得將之除去改變,應可確認;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其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非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並無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情,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