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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9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07號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被 告 蔡慶雲

蔡慶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慶雲應給付原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叁元,暨自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慶濤應給付原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叁佰捌拾玖元,暨自一0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元為被告蔡慶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蔡慶雲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蔡慶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蔡慶濤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叁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於民國(下同)102 年8月6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蔡慶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 萬40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慶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 萬370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兩造於102 年9月9日進行調解,關於原告差額價金請求權部分已因受清償而消滅,原告另於102 年11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95至101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蔡慶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 萬109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慶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 萬838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太平洋建設原先請求差額價金與營業稅,嗣因被告已給付差額價金之部分,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所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太平洋建設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5月18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實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下稱本件都更計畫),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土地實施都市更新,以被告提供所有之土地換取原告於前開土地上出資興建之房屋,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性質,實際最終應負擔者為買受人,本件都更計畫性質上屬合建分屋,原告換出房屋予被告時,依法關於地主權利變換實際分配房屋價值部分之營業稅(下稱系爭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本件都更計畫係主管機關依法核准都市更新之行政處分形成兩造私法關係,以被告等2 人土地換取原告興建之房屋,性質上如同合建房屋,兩造未簽訂任何契約,未有任何合意,原告無有透過契約自由原則將營業稅納入「定價」達到轉嫁營業稅之可能。本件都更計畫經以96 年5月18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實施,權利變換費用得列入成本之稅捐僅有「印花稅」,故原告當時無法依法將地主權利變換實際分配房屋價值部分之營業稅提列為共同負擔,後主管機關即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基於營業稅本為消費稅本質而應由消費者負擔之立場,於99年12月都更處印製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明白表示土地所有權人分回房屋應課徵營業稅,可見被告原本就應該負擔系爭營業稅。本件都更計畫之系爭營業稅,無論是基於兩造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物與物交換之有償契約),被告應給付相當系爭營業稅之金額作為取得房屋之部分對價,或是營業稅回歸消費稅之本質,由消費者負擔,本件都更計畫之系爭營業稅,皆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慶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 萬109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慶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 萬838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房屋價款發票外加5%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於77年5月27日營業稅法修正,將營業稅之計徵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銷售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原告另行要求被告負擔系爭營業稅,與現行法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業稅為無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688 號解釋理由書未賦予營業人針對自己身為納稅義務人之營業稅,另行向買受人收取之權利。本件都更計畫被告係被迫加入都市更新計畫,原告與被告間未針對系爭營業稅之負擔特別約定,兩造間無契約法律關係,未有任何合意,原告依民法第347條有償契約準用第345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業稅為無理由。原告依法為系爭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原告本其專業進行評估,收取管理費用,計算共同負擔、權利變換應分配價值等,本得將營業人應負責繳納之系爭營業稅考量在成本之內,並進而轉嫁相關成本。原告係依法繳納系爭營業稅非代被告墊付稅金,被告未有因原告履行原告公法上義務而受有利益,原告亦不因履行自己義務而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自非有理。依照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規定,稅捐為共同負擔中其一費用,95 年5月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作業相關規範彙編內提列標準,關於稅捐部分列「印花稅等」,未禁止提列「營業稅」,原告擬具權利變換計畫書,於共同負擔稅捐項下提列印花稅,未考量轉嫁系爭營業稅成本,乃本其專業評估而為,原告為系爭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繳納營業稅乃履行其本身公法上納稅義務,被告被迫加入都市更新計畫,依原告所擬、市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分配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無另行給付系爭營業稅金額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太平洋建設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5月18日府都新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核定實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

㈡被告蔡慶雲、蔡慶濤已繳納差額價金各165萬2915元、116萬5317元。

㈢關於本件都更計畫,兩造未簽訂任何契約。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5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含營

業稅在內的一部價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含營業稅在內的

一部價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營業稅之性質為消費稅,營業人雖為納稅義務人,得將營業稅內含於定價中達到轉嫁之目的,可認營業人僅墊付營業稅,最後實質負擔營業稅之人為買受人。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第3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都更計畫係行政處份形成兩造間私法關係,被告提供所有之土地,換取原告於被告提供土地上出資興建之房屋,性質上為合建分屋,為物與物交換之有償關係,關於換出房屋之系爭營業稅,應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營業稅之金額。

㈡被告抗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為營業

納稅義務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且兩造未有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故原告應不得另要求被告負擔系爭營業稅云云。兩造如有簽訂契約之情況下,原告即營業人雖為營業納稅義務人,原可將營業稅內含於「定價」中,達到轉嫁營業稅之目的,最後負擔營業稅之人即為被告,原告自不得另要求被告給付營業稅,然本件都更計畫與前揭情況有別,兩造間實未有簽訂任何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係行政處份形成兩造間私法關係,原告與被告無簽訂契約情況下,雖被告為系爭營業稅實質負擔人,原告非有可能依契約自由原則將系爭營業稅納入「定價」中或與被告約定系爭營業稅由何人負擔,故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其墊付系爭營業稅之金額。

㈢93年11月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作業相關規範彙編內提列標

準,關於稅捐部分未詳列項目,而於95 年5月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作業相關規範彙編內提列標準(下稱95年提列標準),關於稅捐部分僅列「印花稅等」,後於99年12月都更處印製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關於營業稅部分得列為共同負擔,此有都更處103年1月24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都更處103 年1月24日函)及函附之93 年11月、95年5月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作業相關規範彙編、99年12月都更處印製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4至149頁背面、第152至153頁、第132至134頁)。據都更處103年1月24日函記載,原告本件都更計畫申請報核日為95年

6 月5日(本院卷第144頁),故本件都更計畫應適用95年提列標準,而95年提列標準關於稅捐部分僅列「印花稅等」,未規定得陳報「營業稅」,故原告稱本件都更計畫原告無法於稅捐項目提列系爭營業稅為都市更新成本,應為屬實,非被告所稱係原告評估後未考量轉嫁營業稅成本。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2 人為實質負擔系爭營業稅之人,關於本

件都更計畫,兩造未有簽訂合約,原告無法將系爭營業稅依契約自由原則轉嫁予被告,又本件都更計畫應適用95年提列標準,原告亦未能將系爭營業稅於稅捐項目提列為共同負擔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蔡慶雲給付相當於系爭營業稅之金額272萬1039元;被告蔡慶濤給付相當於系爭營業稅之金額191萬83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