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13號原 告 林美惠
林盟時林仁惠被 告 林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9 月4 日送達原告當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廖芳萱律師(該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9 月9 日具狀終止委任),有卷附委任狀及本院卷附送達證書足考。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存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