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9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16號原 告 張雲山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又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

550 號判決參照)。次按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又依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 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 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未能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另按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條明定「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而非訟事件法第88條規定「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資格及解散事由之證明文件。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準用前2項規定」;同法第89條規定「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登記」。參諸民法第37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於民國

102 年5 月29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被告之名稱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為胡力生,然與原告前開督促程序所補正被告登記資料所記載被告之名稱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不同,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6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916 號裁定命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等資料。後被告雖更正被告之名稱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然就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原告則主張依新北市政府稅稽徵處101 年11月26日北稅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6年12月19日所召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應為胡力生。惟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其原董事長牟靈慧已於97年3 月2 日死亡,有牟靈慧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復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8 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 號函廢止設立許可,亦有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10月29日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即行清算程序,而依卷附被告之捐助章程並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規定,被告復未自行選任清算人,是依民法第37條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另依新北市政府函覆本院所檢送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被告係95年5 月4 日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其第10屆董事計有董事長牟靈慧、常務董事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董事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竣源、杜慧芬等15位,而被告董事長牟靈慧於97年3 月2 日死亡後,被告第10屆董事迄未合法選出新董事長,其餘董事任期屆滿亦未為改選,在遭新北市政府廢止其設立許可後,各董事相互間亦未選任清算人,常務董事胡力生以個人名義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已遭駁回在案,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12月2 日北設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2 月4 日北設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2 年度法字第54號裁定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在清算完結前,依法視為尚未解散,並應依法辦理清算,了結現務,是本件應以前揭第10屆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以代表被告。至原告主張被告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業已選任胡力生為董事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應為胡力生云云,查依被告之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本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如董事長因事故缺席或所議事項有關董事長自身,例須迴避時,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第11條規定:本會(董事會)會議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被告雖曾於96年12月19日召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出席人員記載為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等10人。由胡力生擔任主席,討論事項:「因董事長牟靈慧女士身體健康欠佳,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故由常務董事胡力生擔任本屆代理董事長乙職以利會務」,決議:超過法定人數一致通過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上開會議形式上記載「董事長牟靈慧女士身體健康欠佳,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之討論事項,與董事長牟靈慧有關,依被告之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應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但無任何常務董事互推胡力生為主席之記載,無證據證明胡力生擔任該次董事會會議主席,符合被告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而被告捐助章程無「代理董事長」之規定,形式上被告召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縱有通過胡力生為「代理董事長」之決議,尚不生胡力生即為被告合法代理董事長之效力,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為採。據此,原告於102 年5 月29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逕列常務董事胡力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非合法,後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原告雖提出前開新北市函、被告董事會會議記錄等,惟非前述全體董事,自不生合法代理之效力,本件原告逾期未為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補正,其起訴顯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