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23號原 告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務所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孫丁君律師喬心怡律師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黃朗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屏東縣「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之監造扣罰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監造扣罰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間因「崇仁新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
於民國93年12月15日簽立屏東縣「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接本案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被告並委託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負責工程專案管理。嗣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7日開工後,被告竟分別以下列事由對原告主張扣罰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828 萬元:
⒈原擔任監造主任職務之訴外人楊順輝欲辦理離職,原告並於
其離職前,已在100 年2 月11日新聘請訴外人方啟郎為接替人選,並辦理交接工作,楊順輝始於100 年3 月1 日離職。
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依約將方啟郎資料送請專案管理單位即大豐公司審查,認方啟郎學經歷符合契約規定後,並於10
0 年3 月7 日發文呈請被告核定。惟被告予以核定後並以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款約定,予以扣罰42萬元。
⒉原擔任駐地監造機電工程師之訴外人黃誌章欲辦理離職,原
告並於其離職前,已在100 年3 月16日新聘請訴外人陳東德為接替人選,並於100 年3 月17日依約將陳東德資料送請大豐公司審查,大豐公司認陳東德學經歷符合契約規定後,並於100 年3 月23日發文呈請被告核定。惟被告予以核定並以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款約定,予以扣罰84萬元。
⒊被告於100 年8 月30日發函指稱原告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
0 年6 月12日止,未依約定派員長駐系爭工地,執行監造工作,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及第8 條約定,且因屬第3 次違約,每人每日扣罰6 萬元,此期間內共計缺額127 人/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款約定予以扣罰762 萬元。⒋被告又於102 年2 月4 日發函指稱:自100 年6 月13日起至
100 年11月30日間止,因未依約定派員長駐系爭工地,執行監造工作一事,再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款約定,應予扣罰
940 萬元。㈡又有關楊順輝、黃誌章離職是屬人員有異動,而非人數有修
正,原告並非陳報修正人數、減少人力,且接替人選早於楊順輝、黃誌章離職前即進入工地,一同執行監造工作,不僅符合原來被告核定計畫要求,接替者亦已迅速掌握系爭工程之監造要領,此等離職異動並未違反立約目的,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款約定。另系爭契約內容並無明文定義「長駐工地」意涵為何,且未要求駐地人員在不影響工作情況下依勞動基準法休假時,原告須指派他人到場看守工地,又依被告核定之監造計畫書內亦約定原告得配合整體工程進度調整適當人力,及兩造間就其他同性質且價金更高之眷村改建工程委託監造案中對「長駐工地」之認定等情,足認原告就派駐人員至系爭工程一事,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8款約定。惟被告猶認對原告有此1,828 萬元債權存在,並於原告在另案中對被告取得2,000 餘萬元債權後,欲對原告主張扣抵,影響原告權益;且縱原告有前開違約情事,被告計算違約金金額有誤,及違約金金額約定過高,亦應予酌減。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監造扣罰1,828萬元債權不存在。
㈢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監造扣罰1,828 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派駐系爭工地監造人員,如有異動情
事,即應將異動人員學經歷資料向被告核備,並至遲應於2周前向被告說明原因並得被告同意,然原告原派駐系爭工地監造主任楊順輝於100 年3 月1 日即已離職,竟於同日才陳報由方啟郎接任,被告並於100 年3 月22日始同意予以備查;另原派駐系爭工地機電工程師黃誌章亦於100 年3 月16日離職,原告於100 年3 月17日始提出人員異動陳報接替人選,大豐公司並於100 年3 月23日向被告陳報,顯然違反前述契約應於2 周前向被告陳報並說明之約定,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派駐符合核定、工時計畫表所規範資格之人之約定,被告自得分別予以扣罰違約金42萬元、84萬元。
㈡有關「駐地監造人員缺額」部分,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0
年6 月12日為止,原告未依約長期派駐人員於系爭工地,致系爭工程欠缺足夠之監造人力,且原告亦自承缺未到人數為
127 人次,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款約定之人數及原告屬第3 次違約,累進扣罰違約金762 萬元(計算式:6 萬元×127=762 萬)。嗣後經被告再次查核,發現原告依然未落實改善駐地人員缺額問題,總計缺工又達117.5 人次(100年6 月13日到100 年11月30日) ,被告認為屬第4 次違約,累進扣罰違約金940 萬元(計算式:8 萬元x11 7.5=940 萬元) 。是依原告前開4 次違約,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扣罰1,
828 萬元等語置辯。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間因系爭工程而於93年12月15日簽立屏東縣「崇
仁新村改建基地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即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承接本案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被告並委託大豐公司負責工程專案管理。
㈡原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主任楊順輝欲辦理離職,原告並於10
0 年3 月1 日將楊順輝離職及由方啟郎接任監造主任之相關異動資料送請大豐公司審查,大豐公司並於100 年3 月7 日向被告發文表示方啟郎學經歷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及請被告核定之情;嗣被告於100 年3 月22日函覆大豐公司同意備查有關楊順輝離職及由方啟郎接任監造主任之異動事宜。
㈢原擔任系爭工程之駐地監造機電工程師黃誌章欲辦理離職,
原告並於100 年3 月17日將黃誌章離職及由陳東德接任之相關異動資料送請大豐公司審查,大豐公司並於100 年3 月23日向被告發文表示陳東德學經歷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及請被告核定;嗣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函覆大豐公司同意備查有關黃誌章離職及由陳東德接任監造機電工程師之異動事宜。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崇仁新村」改建
基地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100年3 月1 日(100 )喻屏建字第640 號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7 日(100 )大豐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100 年3 月28日(100 )大豐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00 年3 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100年3 月17日(100 )喻屏建字第895 號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3日(100 )大豐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100 年5 月13日(100 )大豐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00 年6 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簽到簿檢算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頁41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有關楊順輝、黃誌章離職是屬人員有異動,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款約定;另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派員長駐系爭工程工地,負責執行監造工作,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款約定,惟被告猶認原告有前開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並主張對原告有此監造扣罰1,828 萬元債權存在,已影響原告權益,因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監造扣罰1,828 萬元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㈡被告以原告原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之監造主任楊順輝、監造機電工程師黃誌章離職一事,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款約定,並予以扣罰款項,是否有據?若有,被告得對原告扣罰之金額若干?㈢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定派員長駐系爭工程工地,執行監造工作,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款約定,並予以扣罰款項,是否有據?若有,被告得對原告扣罰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於本院審理陳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監造服務費用為1,203 萬628 元,亦有陸續給付。是因原告在另案中取得對被告有超過2,000餘萬元之債權,被告卻主張有此扣款1,828 萬元債權存在,及欲主張扣抵,因此,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正、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監造扣罰1,828 萬元債權存否乙節,既有爭執,且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及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以原告原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之監造主任楊順輝、監造機
電工程師黃誌章離職一事,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款約定,並予以扣罰款項,是否有據?若有,被告得對原告扣罰之金額若干?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款約定監造階段:乙方(即原告)應
辦理及負責事項如左㈠編撰監造計畫書,格式請按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監造計畫綱要」編撰,其範圍至少包括監造範圍、監造組織,須附相關人員資歷,至少工地負責人1 員(大專以上相關科系,且具10年以上實務經驗)、建築土木及水電品管監工,至少各1 員(大專以上相關科系,且具有
2 年以上實務經驗)且均需品質管理訓練資格,需檢附學、經歷證明,監造作業時,實際參與監工人數應按各階段人力工時計畫表派任‧‧‧‧施工監造時若發現監造計畫內容(含監造人數)不足或窒礙難行時應即主動檢討補充(足)及修正,並報請甲方核備等語;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約定乙方責任㈡監造階段第2 點:乙方應指派主管1 名、土建及水電駐地監工各1 名均長駐工地,代表乙方執行本契約及派遣監造人員之管理工作,並應隨工程進度需要編用人計畫表‧‧‧等語;第3 點約定:乙方指派之主管人員及工程師姓名與學、經歷資料應報請甲方核備,如有異動時,亦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頁、第23頁、第29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應聘用相關符合資歷、資格之工地負責人、建築土木及水電品管監工,至少各1 員而長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並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宜,且該等人員若有更替、異動情事,原告應再將接替人員之姓名、學經歷資料送請被告核備甚明。
⒉原告原派駐系爭工程擔任監造主任之楊順輝係任職至100 年
2 月28日止,另監造機電工程師黃誌章則任職至100 年3 月31日止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書及被告所提出之簽到簿檢算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8頁、第126 頁正、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是於100 年3 月1 日將楊順輝離職及由方啟郎接任監造主任之相關異動資料送請大豐公司審查,大豐公司並於100年3 月7 日發函向被告表示方啟郎學經歷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及請被告核定,嗣被告於100 年3 月22日函覆大豐公司同意備查有關楊順輝離職及由方啟郎接任監造主任之異動事宜;又原告是於100 年3 月17日將黃誌章離職及由陳東德接任監造機電工程師之相關異動資料送請大豐公司審查,大豐公司並於100 年3 月2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陳東德學經歷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及請被告核定;嗣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函覆大豐公司同意備查有關黃誌章離職及由陳東德接任監造機電工程師之異動事宜,已如前所述。惟觀諸原告呈請被告核定接替人選事宜時間,與被告函覆告知同意核備更替監造主任、監造機電工程師人員之時間,顯已逾合理、相當之審閱、同意期間;而依大豐公司既為被告所聘請之履行輔助人,並負責對原告之工程專案管理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述監造機電工程師黃誌章離職部分之扣罰款項期間,亦是以大豐公司於100 年3 月23日向被告表示陳東德學經歷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及請被告核定時,作為認定被告同意核備更替人員之時間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 頁),是本院認本件應以大豐公司審核認為方啟郎、陳東德符合相關資格並報請被告核定之時間,亦即為100 年3 月7 日、100 年3 月23日而為認定被告同意核備更替監造主任、監造機電工程師人員之時間,始為合理。從而,本件原告原派駐系爭工程擔任監造主任之楊順輝於100 年2 月28日離職後,被告係於100 年3 月7 日始同意核備方啟郎接替人事案;另原告原派駐系爭工程擔任機造機電工程師之黃誌章於100年3 月31日離職前,被告實已於100 年3 月23日同意核備陳東德接替人事案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依系爭契約第9 條罰則及損害賠償第8 款約定:乙方應於
工程進行中,按甲方核定之人力、工時計劃表所規定符合資格及人數之工程、品管監工人員至工程現場辦理監造事宜,該計畫表進度、人數若有修正,乙方應於執行該工作2 周前完成修正並敘明原因報請甲方同意‧‧‧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頁)。而原告主張有關監造主任楊順輝、監造機電工程師黃誌章離職,更替人事案,皆已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
8 款約定乙節。經查:①依前開系爭契約第9 條罰則及損害賠償第8 款約定可知,
原告本即應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按被告核定之人力、工時計劃表所規定符合資格及人數之工程、品管監工人員至系爭工程現場辦理監造事宜。而本件原告原派駐系爭工程擔任監造主任之楊順輝已於100 年2 月28日離職,且被告是於100 年3 月7 日始同意核備方啟郎接替人事案,是在此之前,顯然無經被告同意核備之監造主任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從事監造事宜,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罰則及損害賠償第8 款約定之情事甚明。至原告所派駐系爭工程擔任監造機電工程師黃誌章於100 年3 月31日離職之前,被告既已於100 年3 月23日同意核備陳東德接替機電工程師黃誌章職務之人事案,自應認原告已派遣符合被告所核定資格之人至系爭工地現場辦理監造事宜,而無違約情事。②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9 條罰則及損害賠償第8 款約定,
僅限於計畫進度表、人數有修正時,始有報請被告同意,及違反時扣罰違約金之問題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9 條罰則及損害賠償第8 款約定之文義內容,僅係在說明計畫進度表、人數若有修正時,原告需敘明原因報請被告同意,應無限制在計畫進度表、人數有修正,且未於2 周前完成修正並敘明原因報請被告同意之情形,始有扣罰款項適用之意。抑且,原告確實有依被告所核定之人力、工時計劃表所規定符合資格及人數之工程、品管監工人員至系爭工程現場辦理監造事宜之義務,及徵諸兩造約定上開條文及制定相關扣款罰責之目的,應係為督促原告能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事項而完成履約義務,並確保系爭工程進度及工程安全,尤以本件該等工地負責人、建築土木及水電品管監工既司職本件工程之重要職務,若未經被告審核相關接替人員資歷、學歷,以確保上開人員能善盡執行系爭契約及負責相關管理工作之前,即冒然更替,實有造成系爭工程安全疑慮,並使相關施工人員冒生命及身體危險之情形,若不屬本約定扣罰違約金範圍,實與系爭契約第9 條罰則及損害賠償第8 款約定之目的不符,此並不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③綜上,本件原告於原派駐系爭工程擔任監造主任楊順輝於
100 年2 月28日離職後,另在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同意核備方啟郎接替人事案之前,此期間,原告既未派遣經被告核定資格之監造主任在系爭工地擔任監造事宜,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罰則及損害賠償第8 款之約定甚明。
⒋被告對原告主張扣罰違約金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①依系爭契約第9 條罰則及損害賠償第8 款約定:‧‧‧若
有違反者,第1 次甲方得扣罰每人日貳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第2 次甲方得扣罰每人日肆萬元懲罰性違約,第3 次甲方得扣罰每人日陸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第4 得扣罰每人日捌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第5 次甲方得扣罰每人日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第6 次(含)以上甲方得扣罰每人日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上述違約金應由未給付監造酬金扣除,如有不足時,甲方應向乙方追償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頁)。經查:本件原告本應於原監造主任楊順輝於100年2 月28日離職後,自100 年3 月1 日起,再為派任被告所核定符合資格之監造主任至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從事監造事務,惟遲至100 年3 月7 日始有經被告同意核備之監造主任方啟郎接替,是原告未依約派遣被告所核定符合資格之監造主任之日數應為6 日。從而,被告抗辯依據系爭系爭契約第9 條罰則及損害賠償第8 款約定,得對原告扣罰款項,即有依據。
②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84號)。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形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在被告審認相關接替人員資歷、學歷,以確保該人員能善盡執行系爭契約及負責相關管理工作之前,即冒然更替監造主任,一但發生事故,勢必造成嚴重人員、財產損失,違約情形顯屬嚴重,且經本院再審酌本件違約金計罰基礎等情形,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實無理由。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罰則及損害賠償第8 款約定,抗辯對原告享有扣罰違約金債權12萬元(計算式:2 萬元×6 日=12萬元),應屬有據,本院自無庸予以酌減之必要。
㈢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定派員長駐系爭工程工地,執行監造工作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款約定,並予以扣罰款項,是否有據?若有,被告得對原告扣罰之金額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定派員長駐系爭工地,執行監造工作,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款約定並予以分別扣罰762萬元、940 萬元,而對原告享有該762 萬元、940 萬元債權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並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前開債權存在之利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⒉查,細繹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乙方責任㈡監造階段第2 點
約定:乙方應指派主管1 名、土建及水電駐地監工各1 名均長駐工地,代表乙方執行本契約及派遣監造人員之管理工作,並應隨工程進度需要編用人計畫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頁),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第2 點內容雖約定原告應指派主管1 名、土建及水電駐地監工各1 名長駐工地,代表原告執行本契約及派遣監造人員之管理工作,惟有關長駐工地等語之文義內容為何,系爭契約並無作任何定義,且兩造迄今亦未提出相關工程實務上已對長駐工地等語作出文義解釋,是本院認前開系爭契約中有關長駐工地等語之文義,應非明確而有疏漏,堪予確定。
⒊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可資參考)。是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應依該文字之規定,然若契約規定有所疏漏或當事人真意不明時,即需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客觀上之意義。而觀諸系爭契約內容,應屬非定型化契約,則解釋意思表示之基本原則,自應以客觀表示價值為準,以保護交易安全。經查:
①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締結系爭契約前,原告與被告
間尚有其他同性質且價金更高之眷村改建工程委託監造案(如崇德隆盛新村、新和新村),該等契約內亦有長駐工地條款,而原告在執行崇德隆盛新村、新和新村監造案時,被告就駐地監造人員配合工程進度,在不影響監造工作情形下,依勞動基準法休假,並未表示不同意見,亦不曾對原告扣款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被告對此亦未加爭執,是依兩造先前合作之習慣,已無從期待原告能認知本件系爭契約中所謂長駐工地等語,即為被告所指稱之駐地工作人員每日需全額至系爭工程工地執行監造事宜之意,是原告指稱被告不應以原告所派駐之人員未每日全額至系爭工程現場,而對其扣罰款項乙節,已非全屬無據。
②又原告原派駐於系爭工程之監造主管、土建及水電駐地監
工等人員楊順輝、涂振照、黃誌章等3 人,有卷附簽到表
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且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並不得任意更替該等人員等情,亦如前所述,是若解釋所謂長駐工地等語係指每日均需3 人滿額至系爭工程工地從事監造事宜之情形下,則該楊順輝等人顯然不得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休假,此無異剝奪勞動基準法對一般勞工之保障,猶不合理。
③況且,依一般人普遍認知之長駐等語,應僅有長久停留之
意,並無從解釋為全程、每日停留之意思,是原告所派駐之前開人員只要屬專任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並專職負責執行系爭工程監造業務,縱其因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合法休假而未至系爭工地現場,亦認已符合系爭契約所要求之長駐工地情事,始為合理。
⒋再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簽到簿檢算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
125 頁至第132 頁),楊順輝等3 人未全員到系爭工程施工之情形,多為星期六、日,或屬國定假日之放假期間,並無異常之處。此外,被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派駐之長駐人員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正常休假而屬無故不到系爭工程執行監造事宜而有違約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派員長駐系爭工程工地,執行監造工作,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9 條第8 款約定,即屬無據。⒌又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派員長駐系爭工程工地,執行監造
工作,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款約定,並不可採,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可得主張扣罰違約金之金額為何?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監造扣罰債權,於超過12萬元之監造扣罰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