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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杜承恩法定代理人 杜家慶

洪美銀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魏憶龍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琪律師

何謹言律師被 告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訴訟代理人 楊明媛

陳建中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就其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6號土地)上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97年建字第20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第200號建照)所興建之建物所有權讓與給被告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及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變更前開執照之建物起造名義人為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為無效;㈡被告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就其依北市都發局97年建字第55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第588號建照)所興建之南海故事第二期建物起造名義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建物起造人為被告創意公司。㈢確認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就系爭806號土地出售給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及於100年12月10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為無效。㈣被告上海銀行就系爭806號土地於100年12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至被告上海銀行名下。㈤被告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就其依系爭第200號建照所興建之南海故事第一期A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3層機械式編號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備位聲明:㈠撤銷被告創意公司就其在系爭806號土地上依系爭第200號建照所興建之建物所有權讓與給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及於100年11月25日變更前開執照之建物起造名義人為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㈡被告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就其依系爭第558號建照所興建之南海故事第二期建物起造名義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建物起造人為被告創意公司。㈢撤銷被告上海銀行就系爭806號土地出售給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及於100年12月10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㈣塗銷被告上海銀行就系爭806號土地出售給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及於100年12月10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㈤被告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就其依系爭第200號建照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及車位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除具狀及當庭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創意公司及李祥剛就原告向其等所購得之房地(即以下所稱之系爭不動產)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外,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創意公司就其在系爭806號土地上依系爭第200號建照所興建之建物所有權出售給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及於100年11月25日變更前開執照之建物起造名義人為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為無效;㈡被告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就其依系爭第558號建照所興建之南海故事第二期建物起造名義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建物起造人為被告創意公司;㈢確認被告李祥剛與被告上海銀行就系爭806號土地出售給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及於100年12月10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為無效;㈣被告上海銀行就系爭806號土地於100年12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至被告上海銀行名下;㈤被告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就其依系爭第200號建照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及車位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㈥確認被告李祥剛與上海銀行應就系爭806號土地信託登記為無效,被告李祥剛應將原告依比例所應分得前開土地之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備位一聲明:㈠撤銷被告創意公司就其在系爭806號土地上依系爭第200號建照所興建之建物所有權出售給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及於100年11月25日變更前開執照之建物起造名義人為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㈡被告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就其依系爭第558號建照所興建之南海故事第二期建物起造名義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建物起造人為被告創意公司;㈢撤銷被告上海銀行就系爭806號土地出售給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及於100年12月10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㈣塗銷被告上海銀行就系爭806號土地出售給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及於100年12月10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㈤被告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就其依系爭第200號建照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及車位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㈥撤銷被告李祥剛與上海銀行應就系爭806號土地信託登記,被告李祥剛應將原告依比例所應分得前開土地之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備位二聲明:㈠被告創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萬元,及自本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祥剛應給付原告603萬元,及自本備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2-255頁、卷二第24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創意公司、李祥剛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被告間就該不動產之買賣及設定信託等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雖被告創意公司、李祥剛不同意,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准許之。

貳、被告上海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係列榮鴻慶,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上海銀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變更其本件法定代理人為其總經理邱怡仁,另被告創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杜家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祥剛,均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9、221頁),並有銀行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是被告上海銀行之法定代理人邱怡仁、被告創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祥剛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祥剛為系爭806、807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被告創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6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上海銀行,並以系爭806號土地向北市都發局申領系爭第200號建照、以系爭807號土地申領系爭第588號建照,並分別以海南故事第一期、海南故事第二期(下稱系爭建案)對外辦理預售。嗣南海故事第一期及第二期建物(下稱系爭建案建物)至99年12月間結構體均已完成,被告創意公司依法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並預定於100年11月8日完工。原告於99年12月28日向被告創意公司、李祥剛購買坐落系爭806號土地上之第A棟1樓房屋(建照:系爭第200號建照,案名:南海故事I)及其基地持分、與系爭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分別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預定買賣合約)。原告已依原證⒉、⒊、⒛契約之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下同)洪美銀支付買賣價金共900萬元至被告創意公司之帳戶內,其中土地價金553萬元、建物裝潢費50萬元係由被告李祥剛所領取,建物及車位價金計297萬元由被告創意公司所領取。然迄100年11月8日完工期限屆至後,被告創意公司不僅遲未取得使用執照,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且經原告於101年1月初向北市都發局查詢結果,始知悉被告創意公司、李祥剛於100年11月25日業已將系爭建案建物之起造名義人變更為被告百鉅公司;且被告創意公司、李祥剛於100年12月1日更進而以委託人身分促使受託人之被告上海銀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百鉅公司名下。

二、依建築業之商業經驗法則,建設公司如因有周轉問題或欲提早獲利了結,而擬將建案轉讓給其他建設公司,有關出讓公司與購屋客戶間之權利義務如何處理均會納入轉讓協議之範圍,惟被告李祥剛、創意公司竟係私下將系爭土地及建案建物所有權轉讓給被告百鉅公司,而被告李祥剛竟堅決表明其與被告創意公司均已不可能繼續與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即拒絕給付。而系爭土地及建案建物之總銷售額約達5億元以上,預估所得利益至少有2億元左右,此觀被告上海銀行於100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百鉅公司同時,即有被告百鉅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擔保債權額亦達3億1200萬元,可知原告所言非虛。惟被告百鉅公司甫於100年3月15日設立,資本額僅1700萬元,該公司毫無開發建設經驗,被告百鉅公司之董、監事在該公司地址另新設立及經營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天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該二公司之經營範圍均非從事建設公司之業務,亦毫無開發建設經驗,以該等情形顯然不足以接續完成興建交屋,與所謂同業間轉讓建案之情形不同;再對照被告李祥剛所聲稱系爭建案之興建事宜將由其主導等節,足以合理推知被告李祥剛、創意公司基於與被告百鉅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建案建物之所有權出賣給被告百鉅公司,並將起造名義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百鉅公司;又促使知情之被告上海銀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告百鉅公司成立出售讓與行為,進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李祥剛、上海銀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通謀虛偽出賣讓與給被告百鉅公司,被告創意公司將系爭建案建物所有權通謀虛偽出賣給被告百鉅公司,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屬無效行為。

三、被告創意公司目前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其出售系爭建案建物,故意減少其積極財產,復未將出售所得價金作為對於原告及其他住戶之賠償,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債權。另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被告間約定將系爭建案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百鉅公司、併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登記,被告百鉅公司即成為系爭建案建物建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日後並得依上開規定申請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為系爭建案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致原告不能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外,亦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所受損害甚鉅。且依照臺北地區建築開發公司推動新建案之一般習慣,通常係業已完成預售3、4成後,將所取得的定金作為初期一部分興建資金,始開始動工興建建物,更何況被告百鉅公司與被告創意公司為買賣行為時,系爭建案建物之結構體業已完成,依一般交易習慣而論,至少業已完成6至8成預售,則被告創意公司與被告百鉅公司間之買賣行為,縱非通謀虛偽意思,惟彼等既明知系爭建案建物早已對外辦理預售,並銷售一空,被告百鉅公司既要從事建築開發事業,自應對該建案建物銷售為詳細調查,惟被告百鉅公司竟同意向被告創意公司購買得系爭土地及建案建物所有權,顯係於交易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侵害原告等不特定預售買受人之意思,是其等行為亦屬詐害行為,故債權人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況,系爭房屋及車位尚未作保存登記,並於101年10月9日經原告聲請假處分而查封登記在案,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被告百鉅公司尚未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創意公司仍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創意公司即應依與原告間之系爭預定買賣合約約定,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創意公司亦自承係屬惡意,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亦不得拒絕履行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

四、此外,因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百鉅公司、其上建物則正遭被告創意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查封聲請拍賣中,如鈞院認被告創意公司及李祥剛有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未能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對被告創意公司及李祥剛請求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原告因履行契約之應有狀態,而履行利益應以原告購買不動產可得之利益為準,即相當於原告給付與被告創意公司、李祥剛之買賣價金,故依原告所提付款之證明,被告創意公司應賠償原告已給付之系爭房屋價金297萬元;被告李祥剛則應賠償原告已給付之裝潢費用50萬元、系爭806號土地價金553萬元,共計60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前段、第244條第2、4項、第148條、第226條第1項及系爭預定買賣合約之約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創意公司就其在系爭806號土地上依系爭第200號建照所興建之建物所有權出售給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及於100年11月25日變更前開執照之建物起造名義人為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為無效;㈡被告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就其依系爭第558號建照所興建之南海故事第二期建物起造名義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建物起造人為被告創意公司;㈢確認被告李祥剛與被告上海銀行就系爭806號土地出售給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及於100年12月10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為無效;㈣被告上海銀行就系爭806號土地於100年12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至被告上海銀行名下;㈤被告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就其依系爭第200號建照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及車位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㈥確認被告李祥剛與上海銀行應就系爭806號土地信託登記為無效,被告李祥剛應將原告依比例所應分得前開土地之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備位一聲明:㈠撤銷被告創意公司就其在系爭806號土地上依系爭第200號建照所興建之建物所有權出售給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及於100年11月25日變更前開執照之建物起造名義人為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㈡被告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就其依系爭第558號建照所興建之南海故事第二期建物起造名義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建物起造人為被告創意公司;㈢撤銷被告上海銀行就系爭806號土地出售給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及於100年12月10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㈣塗銷被告上海銀行就系爭806號土地出售給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及於100年12月10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㈤被告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就其依系爭第200號建照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及車位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㈥撤銷被告李祥剛與上海銀行應就系爭806號土地信託登記,被告李祥剛應將原告依比例所應分得前開土地之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備位二聲明:㈠被告創意公司應給付原告297萬元,及自本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祥剛應給付原告603萬元,及自本備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創意公司、李祥剛抗辯:

㈠、依由被告上海銀行擔任保管銀行之鈞院卷第159-166頁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及被告創意公司、李祥剛與被告百鉅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建案買賣契約),被告創意公司、李祥剛與被告百鉅公司間是高達4.8億元的交易,且為了擔保此案之履行,特地交由被告上海銀行擔保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此有資金撥付證明,要無作假之可能,顯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予以撤銷之可能。而被告創意公司固有收受洪美銀之匯款計900萬元,並提出被告創意公司所出具之發票以示付款證明,然實際上原告根本並未給付完全部1080萬元價金,而此900萬元係借款,並非原告主張之購屋款(含裝修款50萬元)。又,原告與被告創意公司、李祥剛間非是不動產預售,而是「真借款、假買賣」,雙方間僅是補簽立系爭預定買賣合約,以補齊手續,實際上是被告李祥剛為了集團資金之調度需要,曾以個人身份向洪美銀調度資金,為此被告已付出高額之利息,嗣後洪美銀認為金額甚高,為保自身債權,乃要求被告李祥剛應提出集團名下之不動產以為擔保,然因當時系爭不動產未興建完成無法設定抵押,是雙方乃同意簽訂虛假之系爭預定買賣合約以為擔保。系爭建案真實的預售情形只有2戶,這2戶都有跟被告上海銀行辦理信託,除此之外均為借款擔保。蓋若是真實的買賣交易,怎可能原告的付款期程,竟不是依造雙方簽約約定的金額呢?依約土地的簽約金為553萬元(系爭房屋土地持分應付簽約金為502萬元、系爭車位所持有土地為51萬元)、系爭房屋簽約金為297萬元(房屋部分應給付之簽約金為270萬元、車位部分為27萬元)。而本件契約的簽約日是在99年12月28日,當天並沒有給付任何款項,是於99年12月29日始匯入100萬元至被告創意公司銀行帳號、再於99年12月31日匯款300萬元、於100年1月12日匯入500萬元。如果雙方間為真實的交易,契約中亦明載為「簽訂金」,為何是在簽約後才分別給付,如此的給付價金方式,顯與正常交易模式有違。又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1080萬元(土地70 2萬元、房屋車位合計378萬元),依原證⒚之內容,上載已收足80%自備款,則應該是864萬元(1080×0.8=864),亦與原告所稱850萬元(匯款900萬元,其中50萬元原告主張為裝修費)之金額不符。是就此部分亦可發現,系爭預定買賣合約內容與常情不符,蓋當時的被告李祥剛僅是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創意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李祥剛有何權限可以對外代表公司為承諾?另原證⒚雖有被告李祥剛「個人」之簽名,但無被告創意公司之大小章,如何能對被告創意公司產生拘束力?且,系爭預定買賣合約有兩部分,土地部分是與被告李祥剛簽約,就建物部分是與被告創意公司簽約,付款時應分別付款而不是全部匯款給被告創意公司,此部分亦可證明應非買賣。至於原告請求給付之50萬元裝修費用,原告既已知悉此等款項是由至遠公司所收取,則在未完成裝修的情況下,此等款項,至遠公司無權受領,應由該公司返還,而非由被告創意公司返還。再,依原證⒛承諾書,此承諾是被告李祥剛個人所承諾,並非被告創意公司,並出現此致「洪美銀」女士之文字,更可證系爭預定買賣合約僅是為達借款擔保清償之一種保證方法,雙方間並無買賣之真實。

㈡、又,原告請求移轉之系爭不動產,房屋遭查封中,土地則假處分中,是目前原告請求該不動產部分不予准許。系爭建案建物已蓋好,但因被查封,故無法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且因被告創意世家、李祥剛與被告百鉅公司間係真實交易,本於債權平等理由,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創意世家、李祥剛間買賣關係為真實,其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百鉅公司,則被告創意公司、李祥剛僅成立一屋二賣,而應由被告創意世家、李祥剛負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不得請求交付「特定物」。蓋針對特定物之給付,民法第244條第3條已明文加以規定,債權人不得就特定物之給付而行使撤銷權,準此,原告請求撤銷後再給付特定物,顯無理由。假設鈞院認為本件原告與被告創意公司、李祥剛確為買賣關係,就原告主張有給付的價金部分被告創意公司、李祥剛確有收受,惟裝潢費用50萬元是給致遠公司的,被告創意公司只是代收性質。另給付不能部分之計算,原告應證明所受損害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百鉅公司抗辯:

㈠、系爭預定買賣合約第4條第3款明白約定,系爭建案之買賣係依據信託法律關係,以被告上海銀行為信託管理人,信託管理本建案資金之管理及運用,委託人即被告創意公司及李祥剛應將預售本建案所收受之價金,存入被告上海銀行之信託專戶。但原告謂其所已交付之買賣價金,並未依系爭預定買賣合約之約定,存入被告上海銀行信託專戶,足以證明,系爭預定買賣合約,屬虛假之買賣契約,實乃被告創意公司及李祥剛借款之擔保而已。又原告提出之原證⒐發票,僅有850萬元,並非全部買賣價金1080萬元,原告既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提起本件之請求,即有乖誤。再,依系爭建案買賣契約所示,買賣雙方為求買賣之確實履行並維護買賣雙方交易之安全性、信用性,爰以被告上海銀行信託部為交易之信託受託人,被告百鉅公司並經由被告上海銀行信託專戶,給付買賣總價金4億8000萬元完竣,並非無償讓與之法律行為。又,被告上海銀行信託專戶收訖被告百鉅公司支付之買賣總價後,被告上海銀行依約將存入於信託專戶之買賣價金,代付土地增值稅449萬6670元,並分別於101年12月1日、12月2日、12月13日等共5次,將買賣價金支付予被告創意公司,故被告百鉅公司依約受讓系爭土地及建案建物,並接續進行系爭建案之施工,自屬真正之買受行為,絕無虛假買賣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及系爭建案已經「銷售一空」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被告百鉅公司於承購系爭土地及建案建物時,已向被告創意公司及李祥剛表示,若有預售戶,被告創意公司及李祥剛應負責完全理直完畢,必在簽訂系爭建案買賣契約時,沒有任何預售戶,此為交易之重要約定條件,亦於系爭建案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中明白約定之,被告創意公司及李祥剛乃經由被告上海銀行提出與第三人賴致瑋、陳穎芃簽署之被證⒎預售屋解約協議書(下稱解約協議)2件予被告百鉅公司,並聲稱系爭建案僅有此2件預售,被告百鉅公司經由被告上海銀行信託部收受被證⒎解約協議後,亦曾再徵詢經辦系爭建案買賣之被告上海銀行信託部,確認預售戶只有該2件無誤。被告百鉅公司信其真實,即依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之約定續為履行,直至交易完成,上開被證⒎解約協議,亦經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下稱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函詢被告上海銀行,經該行信託部於101年7月2日以上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4點,確認被證⒎解約協議,係被告上海銀行依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之約定,提供予被告百鉅公司之資料無誤。基上清楚說明:⒈被告百鉅公司於買賣系爭建案時,已要求被告創意公司及李祥剛,若有預售戶即應負責理直,並提出解約之證明。⒉被告創意公司、李祥剛及被告上海銀行信託部,皆向被告百鉅公司表示,系爭建案之預售戶祇有賴致瑋、陳穎芃2人。⒊被告百鉅公司相信被告上海銀行信託部,業已依系爭建案買賣契約,提出全部預售戶解約之證明。⒋被告百鉅公司未被告知有其他買賣契約存在,當然不知有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何況系爭預定買賣合約非屬真正之買賣契約。

㈢、原告除不得請求被告創意公司在系爭不動產查封被撤銷前,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外,被告創意公司既已就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處分權轉讓予被告百鉅公司,而屬給付不能,被告創意公司即無從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變更或消滅等處分行為。故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一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上海銀行抗辯:系爭建案之房屋部分仍查封執行中。原告主張被告李祥剛、創意公司基於與被告百鉅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建案建物之所有權出賣給被告百鉅公司,並將起造名義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百鉅公司,且促使被告上海銀行將系爭土地讓與被告百鉅公司、進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未舉證以證其說。系爭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完成業已終止。而,被告創意公司與被告上海銀行間之96年12月10日不動產信託契約、99年1月11日增補契約書,約定被告創意公司交付之信託財產,包括系爭建案預售屋承購戶繳納之款項。就系爭建案買賣契約,第1期2億2000萬元已如約信託給被告上海銀行,第2期2億6000萬元是被告百鉅公司以貸款方式向被告上海銀行不同的分行貸得的金額,並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第2期款亦已經進入信託帳戶。被告上海銀行僅在被告創意公司或預售屋承購戶將買賣價金交付信託受託人即被告上海銀行、及被告上海銀行收訖被告創意公司提供之預定買賣契約影本後,被告上海銀行始得確認預售屋承購情形。系爭信託契約簽訂當時,信託法、信託業法等相關法規並未規定信託受託人有調查及徵信預售屋承購情形之義務,亦無規定預售屋買賣價金強制交付信託或辦理履約保證機制及信託受託人應為相關查核義務。且系爭信託契約亦未約定被告上海銀行有調查及徵信預售屋承購情形之義務,而實務上信託受託人就該等情事亦難以調查。就原告所稱訴外人(下同)楊仲萍於100年10、11月間至被告上海銀行信託部表示其為系爭建案之預購戶云云,被告上海銀行相關承辦人員並無印象,原告及楊仲萍自始未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上海銀行,且被告上海銀行亦未接獲被告創意公司相關銷售之通知,自無從知悉預售屋之承購情形;縱有第三人至被告上海銀行營業處所自稱為預售屋承購戶,被告上海銀行亦無從認定是否確有承購情事。另,被告上海銀行與被告創意公司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及被告上海銀行依被告創意公司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百鉅公司(登記日期為100年12月1日)之行為,皆早於信託公會發佈之辦理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自無該事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系爭806號土地上,依北市都發局於97年5月15日核發之系爭第200號建照所興建之A棟區分所有建物,其建造執照存根所載之起造人原為被告創意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8頁)。

㈡、原告於99年12月28日與被告李祥剛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上買賣標的標示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基地持分土地即系爭806號土地之持分,約定價金為702萬元(其中簽約金為553萬元、銀行貸款為149萬元);並與被告創意公司簽訂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其上買賣標的標示為系爭房屋及車位(建照:系爭第200號建照,案名:南海故事I),約定價金378萬元(其中簽約金為297萬元、銀行貸款為81萬元);以上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1080萬元。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美銀於99年12月29日匯款100萬元、99年12月31日匯款300萬元、100年1月12日匯款500萬元,總計900萬元至被告創意公司華南銀行南勢角之帳戶內,其中有50萬元為房屋裝修工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2-65、202-204、206-210頁)。

㈢、被告百鉅公司於100年11月9日與被告創意公司及李祥剛簽訂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向被告創意公司與李祥剛購買系爭土地暨建案建物,以及系爭第200號、558號建照及起造權利,總價為4億8000萬元。於簽訂系爭建案買賣契約當時,該建案建物為已完成主體結構之建物,而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上的起造人名義已於100年11月25日由被告創意公司變更為被告百鉅公司,被告百鉅公司並於101年9月6日申報竣工申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51-158、74-75、267頁)。

㈣、被告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9日交付被告上海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申請書;被告間又於同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即買方)為被告百鉅公司、受益人(即賣方)為被告創意公司及李祥剛、受託人為被告上海銀行,並約定被告百鉅公司應將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之總價金4億8000元交付予被告創意公司及李祥剛,並將之信託予被告上海銀行,嗣被告百鉅公司亦已依約給付上開價金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57-166頁、276頁反面)。

㈤、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百鉅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

㈥、原告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259號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全甲字第970號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被告百鉅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登記(見本院卷一第83頁)。

㈦、系爭建案建物經被告創意公司其他債權人聲請終局強制執行,現仍查封中(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25頁)。以上事實,有系爭第200號建照、系爭預定買賣合約、匯款申請書、系爭建案買賣契約、系爭200號、558號建照變更概要、10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申請書、系爭信託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1年10月9日北院木101司執全甲字第970號查封登記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65、68、74-77、83、151-166、202-204、2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創意公司、李祥剛間是否確存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可否依與被告創意公司間系爭預定買賣合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

㈡、被告創意公司、李祥剛與被告百鉅公司間就系爭建案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㈢、被告百鉅公司、上海銀行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李祥剛間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與系爭806號土地信託契約時,有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事由?即原告備位一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㈣、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履行利益之賠償即相當於其所支付被告創意公司、李祥剛之金額?即原告備位二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創意公司、李祥剛間確存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原告尚不得依與被告創意公司間系爭預定買賣合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即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僅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當可成立;至買賣雙方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以何方式給付價金,要不影響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28日確與被告李祥剛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上買賣標的標示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基地持分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持分,約定價金為702萬元;並與被告創意公司簽訂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其上買賣標的標示為系爭房屋及車位,約定價金378萬元等情,已如不爭事項㈡所述,是依兩造所訂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均已對買賣價金金額、及標的即系爭土地與建物已有明白之標示,顯已達意思之合致,故原告主張與被告李祥剛、創意公司間確存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乙節,自屬可採。被告創意世家公及李祥剛固抗辯系爭預定買賣合約乃被告李祥剛前向洪美銀調度資金,洪美銀乃要求其應提出不動產為擔保,故雙方乃虛偽簽立上開合約,此由洪美銀並非以該合約所定方式給付系爭不動產價款即知云云,然原告與被告李祥剛、創意公司間確存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乙節,既如前述,則洪美銀如何付款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且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李祥剛就與洪美銀間有借貸契約,及與原告間之系爭預定買賣合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抗辯,顯無可信。

㈢、而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第25條約定:「買方與本預售房屋、車位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主)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雙方同意與本契約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並應併同履行始生法律效力。故買方應對與地主所定土地合約必須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買方亦同意如違反土地合約之約定時,亦視同買方違反本約之約定。」、第14條則約定「三、買方於賣方移轉登記房屋產權前應履行下列義務:㈠繳清本契約所定除交屋款以外之自備款,…與原約定之貸款差額。」(見本院卷一第41、44頁反面),及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第14條約定:「買方與本土地上興建預售屋之所有權人簽立之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雙方同意與本契約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並應併同履行始生法律效力,故買方應對與建方所定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必須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買方亦同意如違反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時,亦視同買方違反本約之約定。」、第6條則約定:「三、買方於賣方移轉登記土地產權前應履行下列義務:㈠繳清本契約所定除交屋款以外之自備款,…與原約定之貸款差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4頁),堪認系爭預定買賣合約之房屋及土地合約應併同履行,且應於原告付清含貸款差額之總價1080萬元價款後,始得請求被告創意公司、李祥剛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而依不爭事項㈡所述,可知扣除50萬元之房屋裝修工程費後,原告僅支付該合約總價款850萬元,即尚有銀行貸款差額共計230萬元未為給付,則被告創意公司、李祥剛即尚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於此請求被告創意公司依系爭預定買賣合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云云,自無依據。

㈣、再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創意公司於辦理系爭建案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者,須以被告創意公司處於可處分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狀態為前提,蓋法院命被告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僅係以判決代替被告的意思表示,使原告於被告拒絕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情況下,可順利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已。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不能處分系爭建案建物,無論係出於被告主觀或客觀上之事由,法院均無從以判決代替被告為處分該建物之意思表示。然查,系爭建案建物即包括系爭房屋經被告創意公司其他債權人聲請終局強制執行,現仍查封中乙節,已如不爭事項㈦所述,則於該查封登記撤銷前,被告創意公司對該建物之處分權業遭限制,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被告創意公司尚不得對該該建物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地政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縱原告主張被告創意公司現仍為系爭建案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為可採,然於該建物啟封前,被告創意公司自無從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即原告主張被告創意公司應依其等間系爭預定買賣合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並不足取。

二、被告創意公司、李祥剛與被告百鉅公司間確存有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即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為法所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李祥剛、創意公司間確存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乙節,既為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李祥剛、創意公司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百鉅公司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是否無效,即其等間變更前開執照之建物起造名義人為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被告李祥剛與被告上海銀行就系爭806號土地出售及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被告李祥剛與被告上海銀行就系爭806號土地信託登記行為是否無效,對原告依系爭預定買賣合約所得請求履行交付之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是否已屬給付不能之狀態,即無法明確,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次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案建物之總銷售額約達5億元以上,預估所得利益至少有2億元左右,且被告百鉅公司甫於100年3月15日設立,資本額僅1700萬元,該公司毫無開發建設經驗,被告百鉅公司之董、監事在該公司地址另設立及經營之其他二公司經營範圍均非從事建設公司之業務,亦毫無開發建設經驗等節,足以合理推知被告李祥剛、創意公司基於與被告百鉅公司間就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云云,然查:被告百鉅公司於100年11月9日與被告創意公司及李祥剛簽訂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向被告創意公司與李祥剛購買系爭土地暨建案建物,以及系爭第200號、558號建照及起造權利,總價為4億8000萬元,而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上的起造人名義已於100年11月25日由被告創意公司變更為被告百鉅公司,被告百鉅公司並於101年9月6日申報竣工申請使用執照,系爭土地亦於100年12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百鉅公司所有,嗣被告百鉅公司亦已依約給付上開價金完畢等節,已如不爭事項㈢、㈣、㈤所述,即其等間確存在上開賣賣契約,並互已履行交付價金及移轉土地、建物所有權等行為,故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創意公司及李祥剛與被告百鉅公司乃係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簽訂系爭建案買賣契約行為,惟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僅以系爭土地及建案建物之預估所得利益、被告百鉅公司設立時間甚短及與相關公司均無開發建設經驗、且資本額非鉅等節推論其等間就系爭建案買賣契約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㈢、承上,被告李祥剛、創意公司與被告百鉅公司間就系爭建案建物買賣契約既屬存在,則被告創意公司所為變更前開執照之建物起造名義人為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被告李祥剛與被告上海銀行就系爭806號土地出售及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被告李祥剛與被告上海銀行就系爭806號土地信託登記行為自屬有效,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該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依此及民法第148條所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創意公司就其在系爭806號土地上依系爭第200號建照所興建之建物所有權出售給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及於100年11月25日變更前開執照之建物起造名義人為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為無效;㈡被告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就其依系爭第558號建照所興建之南海故事第二期建物起造名義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建物起造人為被告創意公司;㈢確認被告李祥剛與被告上海銀行就系爭806號土地出售給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及於100年12月10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為無效;㈣被告上海銀行就系爭806號土地於100年12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至被告上海銀行名下;㈤被告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就其依系爭第200號建照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及車位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㈥確認被告李祥剛與上海銀行應就系爭806號土地信託登記為無效,被告李祥剛應將原告依比例所應分得前開土地之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百鉅公司、上海銀行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李祥剛間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與系爭806號土地信託契約時,並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事由,即原告備位一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及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為要件,該等要件並應由主張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者言,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而言,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㈡、查,被告百鉅公司業依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交付價金4億8000萬元予被告創意公司及李祥剛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百鉅公司並抗辯其於簽訂系爭建案契約時,曾向被告上海銀行確認該建案僅出售予訴外人賴致瑋及陳穎芃,並於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李祥剛與訴外人賴致瑋等解約後,方與渠等簽訂系爭建案買賣契約等事實,有其提出解約協議及被告上海銀行信託部101年7月2日上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2-175、177頁);再者,原告所支付予被告創意公司及李祥剛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係匯入被告創意公司華南銀行南勢角之帳戶內,則如不爭事項㈡所述,即並非匯入該買賣契約約定之上開不動產受託人即被告上海銀行之專戶內,是被告上海銀行辯稱其並不知原告與被告創意公司及李祥剛間存有系爭預定買賣合約等語,自屬可採;至原告所提原證⒖之網頁資料,其上固載有「南海故事I、已完銷建案」等內容,惟並無提供代銷公司資料,原告亦未提出依上開網頁即可查證原告是否為承購戶之相關依憑,僅以該網頁內容,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百鉅公司、上海銀行知悉原告與被告創意公司及李祥剛間有上述買賣合約存在乙情,自無從認定被告等於簽訂系爭建案買賣契約、與系爭806號土地信託契約時,已明知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仍為之等情為真實,堪認被告百鉅公司於購買系爭建案建物暨所坐落土地及起造權利、被告上海銀行於受託擔任系爭806號土地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時,均已善盡其查證之義務。況被告百鉅公司是以4億800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創意公司及李祥剛購買系爭建案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暨繼續建造之權利,則被告等簽訂系爭建案買賣契約時,並無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之情,自不生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得合法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則其依此主張撤銷被告間依各該買賣契約、信託契約所為之法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系爭預定買賣合約約定請求塗銷及移轉登記云云,均無所據。

㈢、承上,原告既無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依據,則其依此及民法第148條所為備位一聲明:㈠撤銷被告創意公司就其在系爭806號土地上依系爭第200號建照所興建之建物所有權出售給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及於100年11月25日變更前開執照之建物起造名義人為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㈡被告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就其依系爭第558號建照所興建之南海故事第二期建物起造名義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建物起造人為被告創意公司;㈢撤銷被告上海銀行就系爭806號土地出售給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及於100年12月10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㈣塗銷被告上海銀行就系爭806號土地出售給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及於100年12月10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㈤被告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就其依系爭第200號建照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及車位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㈥撤銷被告李祥剛與上海銀行應就系爭806號土地信託登記,被告李祥剛應將原告依比例所應分得前開土地之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履行利益之賠償即相當於其所支付被告創意公司、李祥剛之金額,即原告備位二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時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固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文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所闡述,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該標的物已不存在,債權人自無從請求給付原定標的,原給付內容遂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原定給付之代替,則應於債務人依約已就原定給付負給付之義務時,債權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固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百鉅公司、房屋則因遭查封執行中而有前述給付不能之情存在,然依前

一、㈢項所述,原告依系爭預定買賣合約,既尚有銀行貸款差額共計230萬元未為給付,被告創意公司、李祥剛自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即渠等就原定給付尚未負有應給付之義務,揆之上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並依購買系爭不動產可得之利益為準,即相當於原告給付與被告創意公司、李祥剛之買賣價金,故渠等應分別賠償原告已給付之系爭房屋價金297萬元、系爭806號土地持分價金553萬元云云,即無所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李祥剛應賠償已給付之裝潢費用50萬元部分,業為被告李祥剛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206頁),係記載此致「陳美銀」而非原告,其上亦無任何原告名義之載述,故上開費用及工程施作之約定,尚難認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李祥剛間,即原告請求被告李祥剛應賠償其已給付之裝潢費用50萬元云云,亦非有憑。

從而,原告依上述主張為如其備位二聲明之請求,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2、4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148條、系爭預定買賣合約之約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如其先位、備位一、二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陸、至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下同)楊仲萍係為證明被告上海銀行亦為惡意出賣人乙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楊仲萍於100年10、11月間至被告上海銀行表示有其他承購戶時,有何經原告或其他承購戶授權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可供被告上海銀行查證之事實,則縱楊仲萍確曾告知被告上海銀行前情,被告上海銀行亦無從確認其真偽,自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上海銀行係屬惡意之事實,即其聲請傳訊之證人核與待證事實無涉而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