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原 告 黃泰山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被 告 謝財源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十五號請求確認合作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93年6 月8 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4條及第2 條之㈡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第1 期投資款及利潤共新臺幣6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89 頁),則上開合作契約是否有效存在,攸關原告可否為本件請求。而被告前因主張上開合作契約經其合法解除,對原告提起確認合作關係不存在之訴,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63 至170 頁,原審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99年度重訴字第339 號,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9 頁反面)。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於上開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